【202308028】恶势力组织司法认定现状审视及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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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28】恶势力组织司法认定现状审视及解决路径
文/阴建峰;石魏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先有立法规定,后有司法解释、判定规则,随后产生大量司法实践案例的特点,恶势力组织首先是作为政治概念存在,由于惩治犯罪需求,并在有了一定数量司法判例的基础上,才出台规范性法律文件,正式立法予以规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期间及常态化阶段,在打击黑恶势力取得巨大成效的同时,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组织认定、特征、涉案财产处置等存在诸多争议,再加上司法人员基于看问题角度、思考方式和理解深度不同,导致对相同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故如何在准确认定恶势力组织定义、特征基础上,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研究、解决,对常态化惩治黑恶势力及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一、恶势力组织司法实践问题之实证分析
  笔者选取2018-2022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审结的342件公诉机关指控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北京58件,河北52件,江苏56件,江西59件,广东55件,湖南62件),通过搜索“恶势力”“一审”“判决书”等关键词,发现由于立法粗疏、实践经验欠缺,再加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各项指标拘囿,导致审判实践出现诸多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恶势力组织定义、特征存在模糊之处,司法裁量相差较大
  《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恶势力组织定义及构成特征采取的是列举式描述,何谓“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实践中莫衷一是。虽然《意见》列举了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具体罪名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本质上对恶势力组织具体特征如何判定缺乏明确标准,导致实践中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认定争议极大。如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陈某等开设赌场、代替考试一案[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纠集乔某1、乔某2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北京市平谷区多次实施操纵、经营赌场,雇佣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管理赌场,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伴随实施故意伤害他人、代替考试等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审理中发现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在经营赌场过程中,虽有谋取暴利的具体行为,但缺乏针对不特定被害人持续实施的人身侵害、暴力威胁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性,故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为普通共同犯罪。
  恶势力组织犯罪往往被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但恶势力不是独立的罪行[2],最早在我国系作为政治概念存在。2022年5月1日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虽对恶势力组织概念有所规定,但鉴于该规定相对粗疏、原则,缺乏对内涵、外延的具体表述,导致实践中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更多是依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评判和主观上的综合规范评价,而且我国司法机关打击重点也是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以在专项斗争中,恶势力组织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较大,个别机关出于严惩犯罪及完成指标等原因,存在打击力度过宽、程序违法及滥用财产刑、资格刑、强制措施的情形,对程序正义及公正司法均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依照《意见》的相关规定,恶势力在犯罪主体上一般为3人以上,且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共同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所谓“一般”为3人以上,应认定为除非特殊情况,组织成员均应在3人以上且行为次数达到3次以上。但作为分析样本的342件指控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案件多达296件,占到样本案件总数的86.5%;被告人超过10人的恶势力组织案件为38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11%。此外,裁判文书中还存在涉案被告人在3人以下及违法犯罪行为少于3次但却被指控为恶势力组织犯罪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人数在3人以下,且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未被追诉的被告人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特殊情形。如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聚众斗殴一案,[3]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恶势力案件,指控的案件事实包括:2016年7月6日晚,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在阳原县“红太阳串店”门前因琐事发生冲突。次日凌晨,王某某纠集多名外地人员,李某某纠集米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双方在某立交桥附近持械聚众斗殴,斗殴当中致参与者张某某、李某某受伤,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构成轻微伤。阳原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中发现李某某等人有如下违法行为:(1)2016年7月6日晚,在阳原县“红太阳串店”门前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互殴,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2)2016年11月17日晚23时许,在阳原县岔路口大篷车羊蹄馆内,李某某等人对肖某、杜某1无故进行殴打,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本案存在的问题是:不符合“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条件;除了李某某之外,没有其他成员实施过2次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且7月6日李某某在阳原县“红太阳串店”门前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互殴被行政处罚5日,与随后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系同一行为,属于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亦不满足恶势力组织成立需至少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的次数要求。最终法院未将此案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犯罪案件。造成此现象的重要原因即在于恶势力组织定义模糊、外延存在不周延性,司法机关对恶势力组织的了解不够深入,再加上恶势力组织涉及范围广、涉案罪名庞杂、刑民交织,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选择性,难以有效对涉及恶势力组织成立的违法犯罪行为方式、次数、组织形式、危害程度等关键证据进行收集,导致个别裁判结果相差极大,严重影响案件惩治的统一性和严谨性。
  (二)缺乏普适性认定标准,“黑”与“恶”界分困难
  刑法是以人的行为为中心构建的理论体系,对人的处置是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实践中存在重犯罪惩治、轻刑罚认定的倾向。由于恶势力组织内容明确性欠缺,导致同样事实可能在不同法院认定为不同犯罪,或者有些法院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犯罪,有些法院却认定为普通共同犯罪。而且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分存在较大争议,在量刑过程中,可能会将一些不属于黑恶势力的共同犯罪或者罪行较轻的犯罪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或较重犯罪来加以惩治,出现了拔高降格的情形,严重偏离惩治有组织犯罪及常态化扫黑除恶的初衷和轨道。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区分难。
  《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恶势力组织统摄了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体。[4]恶势力组织作为量刑情节,不涉及定性,部分侦查机关将案件是否属于恶势力组织犯罪作为侦查重点,至于是构成恶势力团伙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则缺乏进一步界分的动力,再加上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分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5],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缺乏量化,故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涉及恶势力组织具体种类的相关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充分、不全面,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恶势力组织其他成员立即将相关证据销毁、转移,导致审判阶段难以准确界定恶势力具体类型,不得不采取相对刑罚较轻的恶势力团伙对其惩治,从而轻纵犯罪,不利于对黑恶势力的从严惩治。另外,各地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稳定程度及打击力度存在差异,导致一些司法机关可能会不当扩大或限缩恶势力组织认定范围。除了人为拔高降格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黑”与“恶”混同,将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混淆的情形。如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某某等15人犯抢劫罪一案[6],公诉机关最初指控为恶势力团伙,鉴于该犯罪组织行为恶劣、首要分子固定、组织严密、危害后果极为恶劣,后在法院的建议之下变更指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样本案件中,恶势力团伙占比最大,高达315件,占样本总数的92%;恶势力犯罪集团占8%。涉案罪名最多的案件是寻衅滋事罪,其次为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等(见图1)。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在危害性特征、客观行为等方面存在交叉及相似之处,如作为恶势力的两种具体形式,两者均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犯罪本质均系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行为手段均包括暴力、“软暴力”等,故从客观行为等方面判定难、界分难。在江西省瑞金市审理的赖某某等故意伤害、开设赌场一案[7]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但二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三起犯罪事实时间短,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被害人主动挑衅、引发事端,存在过错,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证据不足,故将犯罪组织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把控更加契合认定标准及本质要求,是合适的。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界限模糊。
  (图略)
  图1个罪数量分布图
  有学者认为,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济特征上区别较大,在组织特征、危害特征上的区别体现为量变产生质变的过程,在行为特征上仅是量的差距,不具有质的不同[8]。但本质上,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对我国政权稳定危害严重的犯罪组织,存在诸多差异,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不仅在于谋取经济利益,还追求对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目的具有模糊性,既可能是为了社会名气、寻求刺激,也可能为了经济利益。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的高级形态,两者之间界限模糊,尤其是规模巨大、组织严密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相关司法解释及《意见》缺乏对其界分的进一步挖掘和规定,造成两者转化困难、区分困难,稍有不慎,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涉案财产的处置以及对首要分子的处罚力度。如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杨某某等涉嫌犯寻衅滋事一案[9],公诉机关指控该案为涉黑案件,但审判机关考虑到被告人组织的严密性、非法控制程度等,最终将本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三)涉案财产及财产刑处置不力,打财断血存在不足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依然存在着重人身权、轻财产权的思想。[10]其实,“几乎所有的社会都承认私人在工具、用具、装饰物以及其他供私人使用的物品方面的私有财产权”[11]。没有财产权作为人之主体地位垫脚石,难以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12]我国司法实践中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惩治,而轻视、疏于对犯罪分子的矫正以及对犯罪产生、发展具有基础作用的预防及管控机制的建立,致使犯罪分子利用未被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及犯罪组织东山再起、再犯可能性极大。黑恶势力为了增强犯罪的欺骗性和隐蔽性,通过投资、入股、兼并、合伙等形式,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实施众多类型化犯罪(见图2)。如样本判决中,个别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见图3),甚至高达10亿元以上。[13]黑恶势力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混同,造成来源合法、去向明确、手段合理、行为适当的假象,致使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难以查清,这就为之后的司法处置埋下了隐患。[14]如北京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审结的首例涉黑案——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扣押在案的有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债权、现金、车辆等,其中,房产6套,债权数千万,车辆5辆,还有众多现金、手机等。[15]问题是哪些可以认定为涉案财产,尤其是关联涉案公司、企业,涉案金额巨大、权属多元、刑民交织,公司、企业资产可否全部予以追缴、没收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导致处置过程困难重重。实践中,黑恶势力为了增强隐蔽性和欺骗性,通过滋扰、纠缠、聚众闹事等“软暴力”手段既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侵犯其财产权益,还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等。本质上,“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性手段相比,具有相当性、等值性[16],是黑恶势力游走在法律边缘、规避法律监管的伎俩[17],鉴于认定标准模糊、危害后果难以评估,导致认定难、惩治难。再加上黑恶势力犯罪存续时间长、规模大,且案情复杂、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刑民法律关系交织,而立法方面缺乏对黑恶势力涉案财产的区分机制及指导细则,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涉案财产处置及财产刑适用缺乏统一规范,同种类型的案件,主刑相同,财产刑相差悬殊,且退缴比例极低。样本案件中,退缴比例不到涉案总额的20%(见图4)。
  (图略)
  图2涉黑涉恶案件具体类型
  对此,笔者认为,对恶势力组织定义中的模糊之处予以理清,对含糊之处加以明确,对不周延之处予以完善,通过立法、司法的协同作用,共同提升恶势力组织犯罪惩治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具有亟需性和必要性。
  二、恶势力组织定义、特征问题之应然展开
  (一)对恶势力组织定义的剖析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该法虽对恶势力组织定义加以规定,但缺乏明确性、准确性,极可能导致个别司法机关为了指标或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而不当增减特征要素,人为拔高或降低处罚标准。对此,应对定义中的争议之处加以明确,对模糊之地加以细化,方可最大化地发挥其指导司法的效用。
  (图略)
  图3涉案金额阶段分布图
  图4不同退缴比例案件数量
  1.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界定
  “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表述存在伸缩性、不确定性,对其认定,容易由法律评价转移为道德评价,脱离法治轨道。笔者认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作为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旨在强调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或早期发展形态,具有“恶”的本质和特征,系审查判断恶势力组织的主要标准。具体可通过对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判定来保障惩治的针对性、准确性,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从而将与恶势力组织在客观方面具有相似性但却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特征的普通共同犯罪排除在恶势力组织之外。恶势力组织的“恶”表现为通过暴力、威胁等行为,尤其是一段时期内连续的违法犯罪行为持续对被害人造成威慑、压制,迫使被害人就范、服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其行为公然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自己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严重掣肘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贯彻、实施,进而影响到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及认可。实践中应通过以下几方面加以认定:(1)犯罪对象中需涉及具体被害人,且为不特定的被害人。如果侵害对象特定,则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可控性和局限性,不足以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公众形成心理强制,也就无法满足“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本质特征。即使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具体行为侵犯的法益不是人身权、财产权等个人权益而是集体权益、国家权益,亦需通过对具体被害人的侵犯来实现其法益侵害目的。(2)手段具有暴力性或以暴力为后盾。[18]有观点认为,恶势力组织之“软暴力”可以“温文尔雅”的形式呈现,不以暴力或暴力威胁为必要。[19]笔者认为,“软暴力”依托犯罪组织的势力、影响力对不特定被害人实施隐形胁迫,达到抑制他人反抗、强制他人心理、促使他人恐惧的程度,从而达到与暴力手段同样的社会效果。如果“软暴力”不以暴力为后盾,则其难以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不特定人造成心理强制、威慑。故“软暴力”在构成恶势力组织犯罪过程中,亦需以暴力为后盾,具有使用暴力的随时可能性。(3)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持续性。一定期限内组织人员不断滋扰被害人生产、经营、生活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多次性,超越对个人的侵害,进而对政府治理、司法权威及被害人权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4)危害行为具有随意性。随意性表明犯罪分子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藐视性和侵犯的故意性,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被侵犯的潜在受害者,具有不可预估性和危害后果的不可控性,表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
  2.对“违法活动”的判断
  恶势力组织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活动具有刑法的明确规定,判定较为容易,但违法活动的认定涉及行政法规,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文义上讲,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根据违法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可以区分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因侵权、违约等产生的民事纠纷,因侵害民事权利而需承担的责任行为,其对法益侵害较小,尚未达到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恶势力组织中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予以禁止的行为,其范围应限定为法律,且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危害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恶势力组织作为对被告人处罚的加重情节,需通过客观行为对一定区域或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警告作为处罚程度最低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结果说明行为违法程度较低、危害较轻。为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及防止认定标准的人为降格、滥用司法权,不应将警告纳入恶势力组织的基础行为。行政拘留因为已经涉及到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具有较强的惩罚性、严厉性,且此类行为也是某些犯罪的基础行为,如盗窃罪中,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故可以作为恶势力组织认定的“违法”活动。许可证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立法对其适用、处罚极为谨慎。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对吊销许可证的治安处罚,被处罚者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故吊销许可证也具备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可以纳入恶势力组织的违法范畴。罚款仅仅涉及财产权,且治安管理处罚数额较小、危害不大,则不应纳入恶势力组织违法活动的范畴。
  3.对“违法犯罪活动”间隔时间的界定
  《意见》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期限限定为2年内,一方面可与行政处罚保持衔接(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规定的时效是2年),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一贯精神。我国出台的多个司法解释具有将2年内作为限定行为期限的先例,如多次敲诈勒索、多次盗窃等,均是将2年内作为限定期限。间隔时间越短,行为造成的危害越大,造成的影响也更加恶劣。笔者认为,应对前后两次违法犯罪活动之间的间隔时间进行限定。如果被告人在较长时期内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使其再次实施犯罪,但前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之间因为间隔较长难以对公众形成持久威慑力和压迫感,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故可以不作为恶势力组织加以惩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作为惩治更为严重的刑法评价,应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和尺度,此也符合立法精神。笔者以为,可将两次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间隔界定为8-10个月,一方面体现相对于行政处罚更加严厉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可对一定时限内实施的行为进行集中评价,从而更加精准、具有针对性地打击黑恶势力犯罪。
  (二)对恶势力组织之特征解析
  1.组织特征。恶势力组织作为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稳定性、持续性,组织存在规则意识、团体意识,组织行为独立于成员个人行为。其成员具体包括首要分子、纠集者、骨干成员等,人数方面要求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违法犯罪活动由不同成员组织、策划、指挥的,可以认定存在多个纠集者。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表明其作为一种反社会的势力,严重影响公众、被害人的心理安全及稳定感、满意感、安全感,故组织成员没有达到3人以上或违法犯罪事实在3起以下的,不符合组织特征的要求,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另外,如果纠集者在实施行为之前,临时纠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由于被纠集者之间不存在固定性、经常性、频繁性、组织性,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需要说明的是,组织成员一般要求3人以上,但也不能绝对,在特殊情况下,可将3人以下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如纠集者第一次纠集甲与乙实施犯罪,第二次纠集乙与丙实施犯罪,第三次纠集丙与丁实施犯罪,第四次纠集丁与戊实施犯罪。在此种情况下,虽然2年内纠集者实施了3次以上的犯罪行为,但由于不符合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可否作为恶势力组织?笔者认为,应当作为恶势力组织加以处理。首先,从规范性文件的目的解释来看,设置恶势力是为了有效应对不断蔓延的犯罪形势,对黑恶犯罪有效加以防范和惩治。如果放任此种行为的存在,则行为人可以利用此漏洞组建犯罪组织,组织规模更加庞大,实施犯罪次数更多,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却无法予以惩治,殊为不当。其次,从恶势力组织结构及犯罪本质来看,纠集者组织的人数大于3人,以其作为核心,已经形成相对完备的组织结构和极高的组织能力,而且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对一定区域、行业的公众造成足够的威慑力和压迫感。故无论是基于目的解释还是基于惩治犯罪的角度,均应认定为恶势力组织。
  2.行为特征。恶势力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限于《意见》所规定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7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也不限于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12种伴随行为,只要行为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包括1次犯罪行为),且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随意性、暴力性(或随时使用暴力的可能性),能够对公众造成较为严重的负面评价即可。实践中,恶势力组织行为特征方面,存在手段的多样性、犯罪次数的多数性、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及暴力手段的伴随性。对多次的认定,笔者认为,结合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持续性、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界定为3次以上。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多次”提及较多,如多次敲诈勒索、多次寻衅滋事、多次盗窃、多次抢劫、多次聚众淫乱等,均是将3次作为认定的最低标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2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以上。3次以上违法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具体行为手段方面,既包括暴力、威胁,也包括其他手段。暴力既包括“硬暴力”,也包括“软暴力”。“软暴力”主要表现为围而不打、打而不伤、伤而不重,但心理震慑危害极大。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通过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危害行为的多次性、频繁性、严重性特征。
  对行为次数中“次”的认定,应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特征来界定,如行为人在几分钟内先后殴打甲、乙、丙三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无伤,是认定为一次违法犯罪行为,还是三次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多次”应从法律层面来认定,否则有违犯罪构成理论及数罪认定标准。社会观念上的数个行为如果在刑法构成要件评价上是一次行为,对此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而不应在事实层面认定为多个行为,毕竟同一时间段内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是在行为人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20],具有主观同一性和行为连续性。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的具体行为均可独立成罪且罪名相同,应认定为连续犯,对其按一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多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如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内既有故意杀人行为,还有故意伤害行为,依照吸收犯原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对其亦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断。对此,我国立法亦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3.危害性特征。恶势力组织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危害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扰乱社会秩序。但实践中,“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认定缺乏可适性的判断标准,具体个案中具有差异性和不均衡性,容易引发结果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笔者认为,对“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结合以下方面具体加以认定:其一,案发时间、地点;其二,实施的危害行为方式;其三,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四,侵犯的犯罪对象及数量;其五,主观恶性、动机、意图等。若行为人针对固定对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可控性和有限性,则难以认定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三个问题。其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未必一定要共同实施3次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即可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予以惩处。原因在于:接受管理、领导、指挥并参与,表明其明知犯罪组织的违法性仍愿意加入共同实施,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通过客观行为加以具体化,满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故应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加以惩治。另外,一些在恶势力犯罪集团里面从事财务、后勤等工作的人员,对组织的非法性心知肚明,仍积极参与,亦应作为成员加以处罚。其二,对于那些缺少暴力色彩的犯罪集团(如盗窃、诈骗犯罪集团),没有体现“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特征或单纯为了牟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团(如抢劫、绑架犯罪集团),应当排除在恶势力组织范围之外。其三,如果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该社会影响是由组织成员个人超越组织的意志实施的,则该结果不能归属于恶势力组织,而只能由个人承担。如组织成员以“软暴力”手段敲诈勒索过程中,组织成员因与被害人有嫌隙,故意将被害人殴打致死。虽然该行为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满足“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的本质特征,但因为该行为超越共同犯罪故意的范畴,作为独立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该成员应该对其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与恶势力组织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将此结果归责于恶势力组织首要分子或纠集者,从而对其拔高处理。
  三、恶势力组织司法规制之具体举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准确界分
  恶势力组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和初级发展阶段,两者具有量与质的区别,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危害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本质特征体现,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界分的关键。[21]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目的系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控制,从而最大化地牟取经济利益,其非法控制通常表现为对一定行业的垄断或独占,具有排他性、独占性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压制群众反抗、操纵行业竞争、强设社会规则、破坏生产生活、对抗行政管制、形成政治渗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抗统治秩序的目的和能力。而恶势力组织则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虽会对一定区域或行业领域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一定的侵害,但就非法控制程度而言,尚不足以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垄断或称霸一方的控制程度,对本地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威胁相对较小[22],不足以对国家的社会统治秩序形成对抗;而且恶势力组织的成立不要求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犯罪目的和动机主要出于逞强好胜、寻求刺激、藐视社会公德、获取江湖地位等。
  第二,组织特征不同。两者均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组织化程度相差迥异。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组织体系更为严密,有内部规约、制度作为约束,一般包含三层以上的垂直权利架构[23],呈金字塔的组织体系;部分成员具有犯罪职业化的倾向,众多人员具有前科劣迹,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通过有组织、有目的、有规模的群体性行为实施众多违法犯罪行为,且人员规模更大。虽然2018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取消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对成员数量完全没有要求,具备一定的成员数量仍是硬性要求,因为只有具有一定的成员数量方可更有效地实施群体性、规模性的违法行为。毕竟相对于普通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犯罪对象、行为手段、入侵领域等具有明确性,除了实施直接侵害行为之外,还要形成持久的威慑、恐吓,致使一定区域群众噤若寒蝉,方可达到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首要分子及骨干成员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固定性、常态性,组织内部有严密的规约、制度作为束缚;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控制力、支配力、强制力较强,对不遵守帮规的成员惩治严苛。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通过不断变换团伙骨干成员,甚至安排不同的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借以掩饰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层级性、主犯以及分工情况。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从团伙、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演变的动态发展过程中处于较高级阶段的有组织犯罪形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人员较多、组织特征较为明显、危害性较大,已经处于由“恶”转“黑”、做大成势的趋势当中,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限更加模糊,具有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极大可能。但其组织结构变动性大,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力较弱,缺乏严密的规章制度作为束缚。
  第三,经济特征及刑罚轻重不同。经济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具备一定的经济规模,实力雄厚,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可以达到支配性、操纵性的程度,实际上成为该地域的实际管理者,并通过公司、企业等形式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形成公司化、企业化、集团化的模式借此维系犯罪组织的存续、发展、壮大并豢养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等。敛财既是犯罪组织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其犯罪的重要目标。实践中,其通过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入侵、渗入商业领域,如交通运输、农产品供应、矿产开发等,早期则主要依赖“套路贷”、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积累资金。恶势力组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其发展方向、目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似。虽然其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经济实力较弱,没有大的经济实体,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但谋取经济利益是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目标,逐利性是其本质特性,但其影响相对较小、侵犯个人权益居多。
  刑罚裁量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刑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明确性、规范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三种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高可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罚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高可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恶势力犯罪集团不是单独的罪名,仅在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当中有所规定[24],法定性不足且层级较低,系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出现。
  第四,行为手段及与“保护伞”关联性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主要是以组织者直接使用暴力或以组织作为后盾采取的威胁行为,在其发展在成熟阶段后,惯用“软暴力”实施违法犯罪手段。[25]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手段包括暴力、威胁以及“软暴力”等其他手段,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单纯以“软暴力”手段无法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另外,如果没有“保护伞”的推波助澜、助纣为虐,黑社会性质组织很难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排斥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也不会形成特殊的地下秩序。故拉拢腐蚀官员是其生存的重要条件,在成立之初或发展到一定程度,往往通过贿赂、引诱、胁迫等手段寻求公职人员加入组织或作为靠山,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重要依赖因素之一,也是其发展壮大的重要保障。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手段包括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故“软暴力”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立的主要手段之一。实践中,恶势力犯罪集团社会危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与“保护伞”的勾结较少,并不是其发展、存续的必要条件。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准确界分
  实践中,囿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界分标准不明、界限模糊,导致裁判过程中,存在将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或者罪行较轻的犯罪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或较重犯罪,以及将恶势力团伙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加以惩治的情形,偏离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初衷和轨道。《意见》第11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立需在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的同时,满足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由此可见,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作为恶势力不同的类型,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化程度高于恶势力团伙,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26]。具体而言,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组织特征不同。此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本质区别。恶势力犯罪集团系为了实施犯罪而结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立组织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一次或一种犯罪而临时成立,而是为了多次实施犯罪且长期存在为目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既要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等级森严、泾渭分明,还要有明确的具体分工、职责权限以及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部分犯罪组织还制定有规章、制度作为约束组织成员的规则,组织内部存在统筹全局、对所有犯罪行为负责的首要分子。而恶势力团伙组织形式较为松散,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成员之间不要求必然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职务权限,也缺乏严密的规约、制度作为束缚,不过在纠集者的召集之下可随时聚集,成员之间多以宗族、乡情等为纽带纠集在一起。
  其二,成员属性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其他成员性质是犯罪分子,此类人员主体相对于恶势力团伙成员而言性质更为严重,明知其行为系实施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主观恶性极深、危害极大。而恶势力团伙的其他成员,性质是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其成员既包括犯罪分子,还包括违法分子。
  其三,犯罪行为及危害性程度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为了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而成立,对于犯罪行为数量具有底数要求,至少达到3次以上犯罪行为,而不能是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和达到3次以上,虽然实施犯罪过程中也可能伴随违法行为,但多次的认定是针对犯罪而言。恶势力团伙的成立则要求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行为类型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故只要行为人在2年之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即可,其中,至少包括1次犯罪行为。2019年出台的《意见》明确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该条款规定了6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等情况。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手段认定,表明恶势力犯罪集团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达成相当严重的程度,远高于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其危害性程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相当性。
  其四,犯罪主体及刑事责任不同。犯罪集团有明显的首要分子。[27]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固定的,在组织成立之初或发展过程中,首要分子即已确定。组织成员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策划之下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根据犯罪事实支配说的理论,正犯能够以自己的意思对于其他犯罪人进行命令或者组织,把犯罪进程、法益侵害范围掌握在自己手上,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灵魂人物”。[28]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不仅能够直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还可以通过支配力、控制力指使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故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并不固定,可能此次犯罪甲是召集者,下次乙是召集者,认定为主犯的被告人并不限定于一人,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纠集者、认定为多个主犯的情形,纠集者仅对其本人组织、领导、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
  (三)明确黑恶势力涉案企业财产的处置路径
  衡量犯罪的惟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29]黑恶势力通过各种手段牟取暴利、维系组织存续。涉案财产作为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只有建立规范、严格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审慎界分黑恶势力财产与个人、企业合法财产的界限,方可在最大化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维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黑恶势力通过开办公司、企业或与当地公司、企业合作,不仅可以快速积累原始资本,还可以通过聚敛的财产不断扩充组织、称霸一方、犯下种种恶行,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2000年以来,全国有20余家民营企业因涉黑被查处。故涉案财产尤其是关联性公司、企业涉案资产如何处置,直接关系到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此,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否则会产生“一黑俱黑”范围扩大化问题。[30]
  其一,黑恶势力独办的公司、企业。此公司、企业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将犯罪组织企业化、集团化,通过企业的外衣聚敛财产,维系、发展犯罪组织,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恶势力组织的亚文化理念对公司、企业进行管理,直接决定着公司、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范围等,而公司、企业收入要么直接流入犯罪组织,要么作为开办新公司、企业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基础。对此类情况,无论是公司、企业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所得,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其二,黑恶势力参股的公司、企业。此类型的公司、企业无论是业务范围还是经营方式等均具有市场性,严格依照市场规则参与竞争、发展,企业文化、运营模式与其他正规公司无本质差别,不过在资金来源及分配方面,黑恶势力有投资、参股并分享利润、分成等,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使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企业发展具有一定帮助,也是协助行为,不是常态、主流。此类公司具有明显的合法企业属性,且公司、企业财产可以分离,与黑恶势力不存在必然联系,没有借助其谋取经济利益、实现不公平竞争等。鉴于此类投资款、股权等系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所有的财产,是其维系组织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及犯罪工具,故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问题是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是部分予以没收,还是全部予以没收?笔者认为,鉴于公司、企业资金可以剥离,根据“无人可通过犯罪获益”这一重要的自然正义法则,将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符合立法精神及有利于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根基,但不能机械地将公司、企业全部财产认定为涉案财产,予以没收。毕竟公司、企业的财富是在市场起基础作用、遵照市场规则条件下通过正当经营手段获取的,而且在发展过程中,带动就业、增加税收、繁荣市场,客观上对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故应对其部分予以追缴、没收。但不能以资金流入或出资比例作为唯一标准确立没收金额,而应结合出资比例、资金流入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比例、人员组成结构、经营范围等综合加以认定,在比较出资比例、资金流入基础上结合其他考量因素酌量进行追缴。毕竟正是由于黑恶势力的介入,客观上加大了不公平竞争,将社会财产转变为非法收入,成为黑恶势力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
  其三,黑恶势力提供“服务”的公司、企业。此种类型具体包括两种模式。一种是黑恶势力成员作为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黑恶势力与公司、企业相互渗透、相互协助,在市场竞争中,一方面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利用犯罪组织的影响力或通过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为公司、企业发展提供帮助,如强迫他人接受产品买卖、排挤他人进入本地市场等。对于此种类型的行为人及公司、企业财产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转变为管理人员的黑恶势力犯罪分子,认定为黑恶势力成员没有异议,但对于其领导下的公司、企业职员,则需区别对待。如果公司职员系为了企业发展而从事具体经营、管理活动,即使其参与过部分由黑恶势力主导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如果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的明知,则不应认定为黑恶势力成员。当然,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司纠集多人系为了公司、企业发展而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还积极参与或遵从其指挥实施具体行为,则应认定为黑恶势力成员。对于认定为黑恶势力成员的行为人,其通过在公司、企业中从事具体行为获取的利益,如提成、奖金,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至于如何认定公司、企业财产是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所得,可否予以没收,笔者建议,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企业代表作为第三人承担证明公司、企业财产属于合法收入的证明责任;如其能证实财产系在公司、企业合法经营之下获取,且未经过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提供“帮助”,则可以认定为合法收入,不予没收。毕竟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对公司、企业经营活动更为熟悉、了解,对资金来源、去向、管理模式、经营方式、管理人员构成、具体职责知之甚深,且利益相关,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既有利于便利司法实践、提高诉讼效率,还可更加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惩治犯罪。
  还有一种是组织成员不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在公司、企业发展过程中,帮助其摆平事务,如通过关系网、“保护伞”等谋取不公平竞标。对此,要重点分析黑恶势力为公司、企业发展保驾护航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决定没收范围。相对于平等的市场竞争、正当的经营活动,黑恶势力所起作用较大情况下,如果正是由于黑恶势力提供“服务”,方使其在市场上取得经营资质、取得独占地位等,则可以将公司、企业资产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但如果主营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规范性,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下,依照市场交易规则从事商业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则不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而应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在公司、企业发展过程中参与时间长短、次数、所起作用大小以及公司、企业的业务来源、资金去向、盈利模式、分配比例等,合理确定黑恶势力所占的比例,将部分财产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结语
  人类生活在一个意义建构的世界中,在即时给定的内容中,具有复杂性和偶在性。[31]只有深入挖掘成因,梳理规律才有可能拨开迷雾。当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从粗疏走向细密,不断深化、优化[32],对恶势力组织的防控及惩治要严格依照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和《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具体要求,坚持法定标准、法定程序,准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抓好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33],在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恶势力组织的定义、特征及具体界分标准,依照涉案财产种类、性质、权属等合理处置,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阴建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石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北京市首届“百名法学英才”
  [1]参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2]韩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司法认定与防控路径》,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8期。
  [3]参见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7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4]蔡军:《〈反有组织犯罪法〉中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5]王强军:《知恶方能除恶:“恶势力”合理界定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6]参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7]参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刑终400号刑事裁定书。
  [8]刘仁文:《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9]参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
  [10]万毅:《为处置扫黑除恶案件涉案财物提供有力制度支撑》,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5日,第2版。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12]参见谢鸿飞主编:《迈向民法典之路》,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9页。
  [13]如湖南首起“套路贷”涉黑案——肖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涉案金额10亿元以上,被告人肖某某被判有期徒刑2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陈某某涉黑案,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7503万元,查控的涉案财产逾10亿元。
  [14]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15]黄京平:《软暴力的刑事法律意涵和刑事政策调控》,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1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17]丁国强:《扫黑除恶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一役》,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2月1日,第3版。
  [18]参见彭新林、石魏:《黑恶势力犯罪中“软暴力”司法认定难点及其对策》,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8期。
  [19]黄京平:《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的若干问题》,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2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21]于冲:《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刑法界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22]朴宗跟、吕江鸿:《“黑社会”与“恶势力”犯罪的刑法界定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23]参见张向东:《当前中国黑恶势力犯罪的基本态势》,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
  [24]石魏、王杨:《恶势力的准确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4期。
  [25]同前注[19]。
  [26]刘宪权、林雨佳:《恶势力形态的认定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载《安徽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27]何秉松:《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犯罪集团辨析》,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28]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29][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30]莫洪宪:《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进一步有章可循》,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14日,第2版。
  [31][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8年版,第71页。
  [32]莫洪宪:《〈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刑事程序规则的发展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33]卢建平:《软暴力犯罪的现象、特征与惩治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