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159】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中的若干问题——兼论《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
文/吴小军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对于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因出现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法定情形,暂时变更刑罚执行方式,不予收监的执行程序。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变通方式。[1]因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改变了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罪犯处遇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须符合法定条件,严格审查把关,避免“纸面服刑”。与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相比,刑事执行程序处于刑事诉讼的末端,更多呈现出行政化色彩。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亦零星散落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且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无法满足日益精细的刑事司法实践需求。现有规范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监狱法》《社区矫正法》及实施办法、两高三部、国家卫健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2023年)以及中政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2014〕5号文)。作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整治顽瘴痼疾的重要成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该规程对于严格规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效防范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结合《工作规程》的基本内容和司法实际,聚焦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中的若干重点问题略谈己见,以期对基层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工作规程》的基本内容
《工作规程》正文分为一般规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收监执行规定三部分,共32条,2022年7月1日起施行。一般规定部分由总体要求、办理分工、审判组织、回避、立案、办案责任等组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和收监执行规定部分,由该两类案件实体条件、办理程序以及相关工作机制等内容组成。《工作规程》坚持问题导向,在实体上从严把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程序上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流程,重点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归口管理:明确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部门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包括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收监执行案件两类。目前,各地对这两类案件的办理分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刑事审判庭办理,一种是由审判监督部门办理。《工作规程》采用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刑庭办理,收监执行案件由审判监督部门办理的模式。主要考虑:一是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大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刑庭熟悉案件情况,便于办理案件,利于提高效率;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职能分工,“减假暂”的监督指导工作由审监庭负责,规定下级法院的收监执行案件由审判监督部门办理,便于审监庭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统一进行监督指导。
(二)明确指引:梳理整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政策性比较强,相关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由于出台背景、制定时间等不同,内容上亦有修改和变化。《工作规程》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文件中的暂予监外执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整合,按照一定的顺序分门别类,为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供实体条件和办理程序的指引,便于实践中操作适用。
(三)规范流程: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规定较少,审判组织、审理方式等缺乏统一的规范,实践中做法不一。如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不立专门案号,造成了案件底数不清、材料归档混乱、不利于监督管理等突出问题。为此,《工作规程》对审判组织、审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审判组织规定为合议庭,主要考虑合议庭可以更好地发挥监督、把关作用。审理方式除书面审理外,还规定必要时可以听证。针对暂予监外执行不单独立案存在的弊端,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编制独立案号,明确了立案时间、条件等内容。
(四)全面监督:突出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监督
《工作规程》通篇体现了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监督。一是强化审级监督,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对下级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二是加强院庭长监督,明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般应当提请院庭长进行个案监督,由院庭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类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履行监督职责。三是全程接受检察监督,如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前应向同级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作出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决定前应征求同级检察院意见。四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定案件立案后应当公示,文书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规定书面审理时,可以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听证时,应通知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人员参加。
二、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范围的调整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2]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时,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范围和办理程序作了调整和完善:一是删除了无期徒刑,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主要考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通常罪行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二是增加了“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3],主要考虑这些弱势的罪犯可以回到家庭得到较好的照顾,既减轻执法机关的羁押压力,又不至于再次犯罪危害社会。三是明确了不得保外就医的情形。四是严格保外就医的证明和审批程序。五是规定了保外就医的收监情形。此次修法,更为注重“社会危险性”的考察和判断。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时,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范围进一步优化,刑罚执行程序更加人性化,即增加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是对新生命和女性的特殊照顾,反映出国家文明司法、人性化司法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尊重,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道主义原则。[4]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未涉及暂予监外执行的内容。
综上,刑事诉讼法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实体方面,明确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范围,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哺乳期期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方面作了严格限定;强化对社会危险性的实质判断,明确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自伤自残或不配合治疗的。同时强调对“三类罪犯”[5]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掌握。虽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但是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层面,准确把握诊断检查鉴别标准,规范病情诊断和妊娠检查,严格决定审查程序,强化全过程监督制约。
三、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的归属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的归属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和监督单位[6],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如何操作未作详细规定。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3条提及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权。[7]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再次确认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8]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根据交付执行时间前后的不同分别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两高两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12月1日出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根据交付执行时间、服刑场所的不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进一步作了细分[9]: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则由监狱或公安机关决定。
四、关于“交付执行”的理解
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交付执行”,是交付法律文书还是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因涉及职权配置、职责划分、组织实施、司法责任等,长期以来司法实务对此问题争论不断,意见不一。争议焦点在于:在法院向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机关交付有关法律文书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前,如果罪犯出现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由谁来启动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有意见认为,从人民法院的警力配备和执行手段等现实情况看,人民法院难以承担抓捕罪犯的工作。裁判生效后,将罪犯送交执行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人民法院只负责送达有关法律文书。[10]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于判处拘役或余刑有期徒刑3个月以下的罪犯(“两类情形”),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不属于“两类情形”的,公安机关无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为解决这一实践难题,《工作规程》明确:“看守所收到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后,将罪犯送交监狱前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办理。”《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6条亦确认:罪犯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组织诊断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上述文件将“交付执行”理解为“将罪犯送交监狱”,即在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前发生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除了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刑罚的“两类情形”外,统一由人民法院办理。根据《监狱法》规定[11],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监手续后,应当在1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未能在1个月内将罪犯送监执行而出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如何处理呢?根据《工作规程》,“对可能因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在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以前无法完成病情诊断,导致案件不能审结的,应当将申请、建议以及诊断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监狱,由监狱收监后根据相关材料继续审查办理。”问题是,如果法院无法在1个月内完成病情诊断,案件该如何处理,是继续办理还是移送监狱?而移送监狱又涉及与看守所、监狱等单位的衔接配合问题。因《工作规程》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要求监狱收监后继续审查办理,是否有上位法依据,是否具有可行性,程序如何衔接,具体如何操作等,这些有待中央政法单位共同出台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切实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指引。
五、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
(一)关于程序启动:立案与审查
1.谁有权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1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而看守所则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据此,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或看守所通报(提请)而启动。《工作规程》进一步细化了启动程序和证明要求。(1)两个不同阶段,申请主体不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有权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刑事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有权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主体应当一并提交相关医学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补充提交。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不得重复申请。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一般不予受理。(2)看守所书面通报被告人、罪犯病情、妊娠、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
2.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有意见认为,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理由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告人、罪犯不主动申请、不配合鉴定,而看守所又拒收的情形,给法院工作造成被动,故应设置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模式,以便于根据被告人、罪犯的身体状况,及时对被告人、罪犯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我们认为,上述意见虽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考虑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事实上改变了原生效裁判的刑罚执行方式,具有诉讼或裁判的性质。根据诉审分离或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处于居中裁判地位,如果法院依职权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则意味着诉审合一,不符合诉讼原理和审判规律,容易引发对法官客观中立立场的质疑,且潜藏司法腐败的风险,所以法院不宜依职权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3.关于立案时间。根据案件所处阶段(裁判是否生效)的不同,《工作规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立案时间:(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看守所通报,经审查,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次日立案;(2)刑事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前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看守所通报,经审查,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通报后3日内立案。
(二)关于办案部门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决定收监执行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区分不同的办案部门,明确分级、归口监督指导部门。从地域看,全国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统一监督指导,省级辖区内则由对口部门监督指导。从条线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对各级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级以下法院则由对口业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业务部门办理。决定收监执行案件由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办理[13],但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也可以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办理。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办理。
(三)关于审判组织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是由合议庭还是由独任法官办理,《工作规程》出台前并无统一要求。实践中,基于审判组织同一性和诉讼效率的考量,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一般根据本案(原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确定,即本案是独任审理则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亦由独任法官(通常是同一承办人)办理,本案是合议庭审理则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亦由合议庭办理,当然除了承办人不变外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调整。考虑到暂予监外执行涉及原判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化,攸关利益重大,应由合议庭审慎处理为宜。故《工作规程》明确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切实发挥实质化审理功能。同时,为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必要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关于回避制度
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工作规程》第4条强调了回避制度。一是明确回避的对象,主要是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组织诊断人员,还包括出具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的医务人员。二是明确回避的事由,包括罪犯近亲属、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罪犯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等情形。三是明确回避的方式,既包括自行回避,也包括当事人或辩护人申请回避。
(五)关于公示程序
公示有利于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预防潜在的司法不公和可能的司法腐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要求公示的最初限于特定的案件。根据中政委〔2014〕5号文的规定,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类罪犯”,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予以公示。《工作规程》将应当公示的案件范围从特定的“三类案件”扩展至所有案件,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以公示为原则,不公示为例外,即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罪犯基本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申请或者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以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案件除外。公示应当载明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为3日。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工作规程》没有统一要求,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线上或线下进行。[14]
(六)关于组织诊断工作
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关于具体的组织诊断工作,《工作规程》基本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19号)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关于组织诊断的部门。根据《工作规程》,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组织诊断工作,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15]因各地法院内设机构不尽相同,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能调整较大,此次《工作规程》没有“一刀切”,只规定了“原则上”由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承担组织诊断工作。如北京市改革后,中院、高院不再设立专门的司法技术部门,原有的司法鉴定职能从法院剥离后转为社会化管理,实际上法院内部并无专门的机构职司此项工作,实践中一般由承办法院(部门)组织诊断工作,即谁承办谁负责组织诊断。
2.关于组织诊断的主体(资质)。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和妊娠检查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妊娠检查由两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
3.关于通报程序。为便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前,人民法院应将罪犯信息、时间和地点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对具有“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现场监督诊断检查活动。
4.关于先期组织诊断。为避免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过于迟延,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先期开展对被告人的组织诊断工作。
5.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6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65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不同于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明确的诊疗意见(通常以诊断证明书的形式呈现),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更类似于专家集体会诊。人民法院组织成立鉴别小组(也可邀请检察人员临场监督),鉴别小组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查被鉴别人日常生活行为,审核相关治疗、护理和观察记录,以及必要的体检和辅助检查,经集体研究后作出鉴别意见。鉴别意见包括以下内容:罪犯基本情况,简要病史,排除伪病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意见,鉴别过程及结果。鉴别意见由鉴别小组成员和组织鉴别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并附询问笔录、相关记录、体检和辅助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关于审理方式:书面审理为原则,听证为补充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实践中争议较大。中政委〔2014〕5号文仅对“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提出了开庭审理的要求,但未涉及“三类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贯彻5号文的视频会议上提出了“五个一律”的要求,其中包括“凡是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凡是三类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一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2015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上线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和安排旁听的要求作了调整,案件范围与中政委5号文保持一致,未再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开庭提出要求。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仍应执行一律上网向社会公示、一律公开裁判文书等工作要求。但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可不作“一律”的硬性要求。实践中,影响较大或社会关注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公开开庭审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代表旁听效果更好的,仍应公开开庭审理并安排旁听。
为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方式,《工作规程》规定了书面审理为原则,听证为补充。即办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书面审理时,可以讯问罪犯,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遇到涉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专业疑难问题时,可以委托法医技术人员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审核并出具意见,审核意见作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
就听证程序而言,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听证的情形。包括在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或者其他有听证审查必要的。(2)听证意见的效力。可以作为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3)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时,应当通知罪犯、其他申请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同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有关人员还包括出具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的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代表等。
(八)关于征求意见和作出决定
1.作出决定的类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统一使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决定如下:对罪犯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或对罪犯不予暂予监外执行”。
2.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并附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材料。
(九)关于保证人制度
设置保证人制度旨在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防止其脱管漏管可能带来社会危险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保外就医规定了保证人制度,包括提出主体、审查主体以及保证人的条件等内容。[16]《工作规程》进一步明确,保证人制度亦适用于人民法院决定保外就医的情形。此外,从设立目的和体系解释看,为确保审判安全,保证人制度适用于其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应是其应有之意。
(十)关于审查内容和调查评估
1.审查内容。根据《工作规程》,办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审查罪犯的身体情况、原判刑罚等,同时综合考虑罪犯的社会危险性、暂予监外执行后的监管条件等因素。如何判断“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规定[17]值得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5年10月9日印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对“社会危险性”条件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列举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18],这对于判断“社会危险性”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2.调查评估。调查评估虽非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的必经程序,但其对评判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为此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十一)关于办案期限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是否有期限?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30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但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办案期限。这是因为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较为复杂,特别是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严重疾病的诊断等,有的很难在特定期限内完成,故无法规定统一的期限。为此,为避免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过于迟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期开展组织诊断工作。
(十二)关于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通过连续怀孕等不正当手段逃避刑罚执行的情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有意见认为,此类罪犯监外执行的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该观点虽然具有实质合理性,但因关乎罪犯的重大“不利益”,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作不当的扩大解释,只能留待将来修改立法时加以完善。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两种情形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十三)关于监督管理
1.案卷管理。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编制独立案号,这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规范管理的需要。考虑到暂予监外执行与减刑、假释都是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故与减刑、假释案件一样编制“刑更”案号,以便于加强卷宗管理。
2.个案监督。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原则上要提请院长、庭长参照“四类案件”履行监督职责,决定收监执行案件根据需要可以提请院长、庭长进行个案监督。根据案件类型实施不同的监督方式:监外执行案件,合议庭原则上要提请院庭长履行监督职责;收监执行案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庭长进行个案监督。为避免法律风险,建议对监外执行案件均提请个案监督。
3.司法责任。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组织诊断工作,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一律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罪犯死亡、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
六、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文书问题
(一)文书形式和基本内容
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3月22日作出答复(法函〔1996〕41号):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认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此后该答复被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确认并吸收。《工作规程》进一步要求,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执行地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根据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二)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问题
1.关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否附加期限问题。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3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故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不再附加期限。《关于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的规定》(2018年1月1日)未再规定期限问题。但对于罪犯处于哺乳期的案件,因有确定的执行期限,为避免脱管漏管,仍应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起止日期(1年)。
2.关于哺乳期的起止日期计算问题。实践中,对于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哺乳期的起止日期计算方法不统一。有的意见认为,可以依据刑期计算的标准,哺乳期应为生育当日至次年前日。有意见认为,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应计算在期间以内,哺乳期应为生育次日至次年当日。我们认为,按刑期计算标准和按期间计算标准均未充分保护罪犯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婴儿未满1周岁为哺乳期。哺乳期的起止时间的确定,应参照刑法对周岁年龄的计算方法,即从妇女生育当日起至次年当日。
(三)关于文书公开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属于刑罚执行与变更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互联网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不予公开。对拟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涉及罪犯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隐私的信息作技术处理,但应当载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七、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备案审查制度
中政委〔2014〕5号文根据罪犯的职级的不同(原厅局级以上、县处级职务)规定了不同的备案流程。对原厅局级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决定后1。日内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就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了规范,明确应逐级报请备案审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报请备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合议庭应当对裁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发布《关于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审查案件报送材料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材料范围和格式进行了明确。[19]
(二)关于二审程序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衔接
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实刑,但因被告人不符合收押条件,被告人上诉后仍被取保候审。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之间如不做好沟通衔接工作,则在二审裁判作出后,罪犯会处于既未被收押也未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状态,存在脱管漏管的风险,同时会给后续罪犯收监执行时刑期的折抵计算造成障碍。二审法院在此类案件作出裁判前,应提前与一审法院沟通协调,实现二审程序与收押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无缝衔接,避免工作出现脱节,引发司法责任。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吴小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1]宋英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8页。
[2]该法第1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3]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4]同前注[1]。
[5]“三类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按以下标准确定:职务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8章、第9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第5节规定的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
[6]即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7]该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4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9]该规定第2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10]喻海松:《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13页。
[11]《监狱法》第15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1个月以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12]《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7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13]随着法院内设机构的改革,基层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变化较大,不少法院不再单独保留审判监督庭,经职能整合调整为综合审判庭或融入其他审判庭。
[14]如北京法院通过审判管理系统进行操作,可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示。
[15]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下发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亦规定,罪犯交付执行前因生活不能自理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根据《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织进行。
[16]具体为: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17]《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18]如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情形等。
[19]具体为: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交付执行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填写并向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审查表》,由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在交付执行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填写《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审查表》,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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