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8】论走私洗钱犯罪中的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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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8】论走私洗钱犯罪中的犯罪所得
文/吕梅青;黄玲林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走私犯罪破坏海关监管秩序,损害国家主权,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生态环境,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人民的身心健康。走私犯罪是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在打击洗钱犯罪领域占有重要地位。作为走私洗钱的犯罪对象,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认定涉走私洗钱罪的重要前提。当前,如何界定走私洗钱犯罪所得,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因此统一认识,科学界定走私犯罪所得有很强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走私洗钱犯罪对象的内涵
  作为走私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犯罪所得”和“收益”两部分组成。那么何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是否一致?
  (一)关于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不同条文中规定了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两者是什么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1]规定的‘违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犯罪所得是指实施犯罪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法理上,犯罪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范围涵盖了犯罪行为,因此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自然包括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犯罪所得,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其违法所得等同于犯罪所得。基于“任何人不应从犯罪中获益”的精神,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综上,作为洗钱的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行为,而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取、得到的任何资产或者财产性利益。
  (二)关于洗钱犯罪对象的犯罪所得是否包括财物问题。有的观点认为,洗钱是一个金融行业专业术语,核心是通过将非法资金合法化,以掩盖其原始来源,常用的方式是将非法资金混入到合法资金当中或者放入到合法经营过程,通过产生混同而使之合法化,因此洗钱罪的对象仅限于钱款不包括财物。笔者不同意该观点,主要理由是:一是主要发达国家和反洗钱国际组织均明确洗钱罪对象不限于钱款,也包括财物,如果仅将洗钱罪对象限定于钱款,则作为犯罪所得财物无法以洗钱罪进行阻断,从而仍然可以在后续的犯罪中循环流转,不利于切断上游犯罪的财产来源,难以达到“打财断血”的目的。二是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行为之一包括“(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转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该规定意味着转换为现金之前的货物、物品也属于洗钱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明确规定洗钱犯罪所得包括财和物。因此,在走私洗钱犯罪中,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本身能够成为走私犯罪所得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障碍。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行为方式的修订已经明确洗钱犯罪所得已经扩展到物。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罪中列举的第四种方式“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其所包含的内容更加丰富,从转移的行为对象看,“资金”一词被修订为“资产”。虽然两者是一字之差,但“资产”的外延要远大于“资金”。[2]三是走私货物、物品本身就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洗钱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对走私货物、物品的掩饰隐瞒,同样能够达到切断上下游犯罪之间的联系,达到洗钱的效果,如果将走私的货物、物品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外,将不当限缩洗钱罪的范围。
  二、走私犯罪所得与走私货物、物品本身的关系
  关于走私涉税类货物、物品的犯罪所得,目前争议较大,主要有现金说、折中说(税款获利说)和货物物品说三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是现金说,即走私犯罪所得是走私货物物品销售出去之后获得钱款,即必须是走私货物物品转化后的现金才是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无论是涉税走私还是非涉税走私,货物物品本身均不能认为洗钱罪的犯罪所得。该观点认为,洗钱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其罪质为使赃款合法化,所谓金融就是资金的融通,因此洗钱罪规定的犯罪所得必须是资金,如走私的货物物品销售出去之后获得钱款,而不包括走私的货物物品,。
  (二)第二种观点是折中说,即犯罪所得区分涉税走私和非涉税走私,非涉税类走私的犯罪所得采用货物物品说,即犯罪所得就是走私的货物、物品本身;涉税类走私的犯罪所得是偷逃的税款或者实际获得的利润。具体来说,非涉税走私主要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这类物品本身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入境,这类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珍贵动物制品、枪支、弹药、毒品等,这些物品不可能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获得,行为人走私这类货物入境,将本不允许入境的货物得以入境,从而在境内违法获得该货物、物品,该货物、物品系通过走私犯罪行为而得到的赃物,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所得。其次,涉税走私侵犯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这两种法益,其中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国家税收利益。由于涉税物品本身能够通过合法途径入境,且有合法的归属,该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应当限于走私的偷逃税款额或者实际获利数额,具体来说:对于海关现场扣押的货物、物品,由于尚未销售,应当按照偷逃税款的数额作为财产性利益来计算犯罪所得;对于已经流入市场的货物,应当按照实际获利数额来计算犯罪所得。折中说的主要理由是:
  1.涉税走私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国家税收利益。在侵犯的法益上,涉税走私和非涉税走私不完全相同。非涉税走私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海关监管秩序,即这类走私的货物、物品本身是不允许入境的,行为人通过合法渠道无法获得,行为人只能通过夹藏走私、绕关走私等方式获得,对这类行为科处刑罚是因为这类货物、物品本身具有危害性,货物本身不合法,因此国家禁止这类货物、物品入境,行为人走私这类货物入境,将本不允许入境的货物得以入境,从而在境内违法获得该货物、物品本身,所以货物本身就是走私犯罪所得。而涉税走私犯罪侵犯的法益包括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涉税走私危害性不仅在于通过伪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更主要的是偷逃了国家的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等税款,而增值税、消费税属于海关代征的税种,且占据走私犯罪金额的主要部分,刑法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偷逃税款的金额,因此涉税走私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国家税收利益。正因为如此,涉税走私的货物、物品本身并非禁止入境,只需要缴纳一定税款就可以正常合法入境,行为人通过走私犯罪获得了偷逃税款的好处,导致国家税款受到损失,对于行为人来说,货物本身是合法财产,其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就是偷逃的税款。
  2.海关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将走私货物物品与违法所得并列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质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走私货物、物品与违法所得、走私工具并列,可见,违法所得并不当然包含走私货物、物品,否则海关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必要将两者并列。因此,判断走私货物、物品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还需要结合走私行为的行为特点来定。对于非涉税本人走私来说,走私的货物、物品本身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入境,行为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实际上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对该货物、物品在境内的合法所有权,类似于盗窃罪、抢夺罪一样,因此该货物、物品在走私入境完成后,就成为了“违法所得”。而对于涉税走私来说,走私的货物、物品本身具有合法的归属,并通过合法途径能够入境,行为人由于始终拥有对该货物物品的所有权,并没有因为走私犯罪而获得新的非法利益,因此,该类货物物品不属于违法所得。
  3.司法实践对于走私的货物物品采取没收而非追缴,是基于走私的货物物品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非违法所得。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法院大部分判决予以没收处理,反映了该类货物、物品具有违法所得属性,因为如果不是违法所得,法院判决没收就缺乏依据。该观点实际上存在对法院判决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该条规定,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是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的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法院判决对普通货物、物品予以没收,而非追缴或责令退赔,恰恰说明法院并不是基于该普通货物物品属于“违法所得”,而是基于该普通货物物品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如果认为走私的货物物品是犯罪所得,法院就应当判决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意味着已经通过正常市场渠道销售出去的货物、物品要被追缴回来,而这显然损害不知情的末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实践操作难度较大。当前司法实践判决没收,即扣押在案的货物物品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已经销售的货物物品不再另行追缴,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均认定违法所得并非货物物品本身。
  4.上下游犯罪金额应当对应,防止罪刑失衡。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犯罪,其“洗”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超出上游犯罪金额的财产由于没有认定为犯罪所得,而属于合法财产,不可能成为洗钱的对象,因此洗钱罪的犯罪所得必须与上游犯罪金额对应。对于非涉税走私,其犯罪金额按照货物物品本身的价值来认定,如果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按照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来计算犯罪金额,因此将该类犯罪的货物物品认定为犯罪所得,不存在问题。而对于涉税走私来说,由于犯罪金额是按照偷逃税款金额来认定,自然洗钱金额也应当按照偷逃税款金额来认定,否则,如果按照货物物品说,则意味着洗钱金额大于上游犯罪金额,容易发生上下游犯罪罪行失衡的情况,显然不合理。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中,行为人携带100万的货物,偷逃税款10万元,行为人刚刚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刑点,而如果按照100万来确定洗钱罪的金额,则洗钱罪的的刑罚将远超上游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罚,造成罪刑的严重失衡。因此,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将对象限定为犯罪所得,对于涉税走私,应当按照偷逃税款的金额来认定犯罪所得,可以有效防止上下游犯罪的罪刑严重失衡问题。
  5.与其他犯罪规定的协调。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强迫交易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犯罪均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违法所得数额和实际经营数额进行了区分,明确违法所得数额指的是扣除成本之后的金额。而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领域,犯罪所得就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要扣除相应成本,犯罪所得自然也应扣除相应成本。在涉税走私中,有的货物本身价值较高,而偷逃税款金额比例不高,如果一律将货物本身的价值作为犯罪所得,不仅有违一般常理,而且难以被行为人接受,同时也与其他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相冲突。
  6.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和民众日常理解支持税款或获利说。从犯罪所得字面含义来看,就是行为实施犯罪而得到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常见主要是物质利益,即所谓的赃款、赃物,例如现金、房产、名贵字画、珠宝玉器等。从日常民众的理解来看,对于涉税走私来说,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是偷逃的税款,货物一旦走私入境,则意味着犯罪分子得到了偷逃的税款那部分财产性利益;而对于非涉税走私来说,因为该货物本身是禁止进口的,犯罪分子通过走私方式强行入境,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利益是货物本身。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货物物品说。即作为洗钱对象的犯罪所得就是走私的货物、物品本身,无论是涉税走私,还是非涉税走私,均采用货物物品说。笔者同意该种观点。涉税走私虽然侵犯两种法益,但主要侵犯的是海关监管秩序,与非涉税走私没有本质区别,也应采用货物物品说,即犯罪所得是走私的货物、物品本身。主要理由是:
  1.涉税类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包括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为该罪名被放置在刑法第三章第二节之中,所以其侵犯的主要法益是海关监管秩序。该罪名是否构罪的标准有两种,一是偷逃税款的数额,二是违反海关监管秩序的次数。由此可见,该罪名并非是数额犯,进而说明该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海关监管秩序。同时,无论是涉税走私还是非涉税走私,其犯罪行为模式都是一样,都是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货物走私入境。因此,如果说非涉税走私采取货物物品说,将走私的货物物品均认定为犯罪所得,那对于涉税走私来说,同样是逃避海关监管,自然也应当采取货物物品说,将走私的货物物品认定为犯罪所得,如果人为将两者进行区分,法理上说不通。
  2.现有司法解释采用货物物品说认定走私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按照进出口完税价格或者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违法所得,实际上明确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就是犯罪所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19年10月25日发布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条明确规定,对于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按照刑法第191条或者312条定罪处罚。由于走私成品油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根据该纪要,成品油本身被认定为走私涉税类货物、物品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3.关于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将货物物品界定为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了“违法所得”和“视为违法所得”,该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三个层次的违法所得:第一个层次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在走私犯罪当中,行为人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就是通过走私犯罪直接获得财产,应当直接认定为犯罪所得;第二个层次是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即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实际上本身并不是违法所得,只不过由于原有违法所得已经转变转化了,基于“任何人不应从犯罪中获益”的精神,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也应当对转变、转化后的财产进行处理,从而将不是违法所得的财产“视为”违法所得进行处置。在走私犯罪当中,行为人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销售后得到的钱款,就是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其本身并不是违法所得,只不过因为原有的货物物品等违法所得已经销售,无法进行处置,只能对销售所得的钱款“视为违法所得”进行处置;第三个层次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也应当视为违法所得,该层次的财产收益主要是犯罪所得的收益,即该收益本身并不是违法所得,只不过在刑事诉讼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将该收益“视为”违法所得予以处置。在走私犯罪当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销售后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就是基于货物物品这一违法所得而产生的收益,在刑事诉讼程序程序中“视为”违法所得予以处置。该司法解释将三个层面的财产均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将后两个层次的财产“视为”违法所得,恰恰说明后两个层次的财产及收益在实体法层面并不是违法所得本身,而是违法所得的转化或者收益,之所以也视为违法所得,主要是基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来考虑。通过对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本身,而该财物后续的转换、转化而得到的现金,例如通过销售得到的现金,则并不是违法所得本身,而是“视为违法所得”的转换物或者收益。具体到涉走私洗钱犯罪中,走私行为完成时,行为人得到的违法所得就是走私的货物、物品本身,至于行为人在走私之后,将货物、物品予以销售而得到的钱款,以及将货物物品在境内经营而得到利润,在程序法上可以“视为违法所得”,但在实体法上并不是违法所得本身,二是违法所得的转换或者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
  4.货物物品说符合国际反洗钱趋势,为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所采用。目前主要发达国家和反洗钱国际组织均扩大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且不扣除犯罪成本。德国刑法典第261节将洗钱罪犯罪对象设定为“来源于不法活动的物品”(anobjectderivedfromanunlawfulact),美国《洗钱控制法案1986》将洗钱罪犯罪对象定义因犯罪而得的财产(criminallyderivedproperty)。TheFinancialActionTaskForce(FATF)认为洗钱犯罪对象包括:(1)所洗的财产,(2)产生于洗钱或者上游犯罪的收益,用于或打算用于洗钱或上游犯罪的犯罪工具,(3)用于、部分用于或打算用于资助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或恐怖组织的财产及其收益,(4)前述事项等值的财产。为了有利于国际合作和跨国追逃追赃,我国也应当采用货物物品说。否则,仅将洗钱罪对象限定于增值部分的利益,作为成本的资金仍然可以循环流转,在后续犯罪中再使用,无法切断上游犯罪财产链条,难以达到设立洗钱罪的目的。
  综上,犯罪所得的货物、物品说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且符合国际反洗钱趋势,为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所采用,在当前打击洗钱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考量下,采取货物物品说有利于达到设立洗钱罪切断上游犯罪的目的,更加有力打击涉走私洗钱犯罪。在货物物品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确定洗钱金额时,同样应当区分扣押和非扣押两种情形: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按照货物物品的价值来计算犯罪所得;对于非扣押的物品,由于该类货物物品大部分已经流入市场,则应当按照该货物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犯罪所得。
  三、刑法第191条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否完全相同
  关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和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关于犯罪所得的关系,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关于犯罪所得的定义完全一致,区别仅仅在于上游犯罪不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和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具体行为方式上相同,仅仅是上游犯罪不同,因此两罪关于犯罪所得的规定也是完全一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对两者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无缝衔接。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的方式其中第(五)项“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与刑法第312条进行了衔接。第二,司法解释规定两者的行为方式本质上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规定,转移、买卖、投资、转换行为也是洗钱行为方式之一,该行为方式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第三,在法益侵害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尽管洗钱罪位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章,但由于洗钱行为必然同时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因此也同时妨害了司法秩序。实践中行为人通过对转换、转移等方式对走私货物物品实施洗钱,切断走私货物与上游犯罪的联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既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从而达到洗钱的效果。因此,如果将洗钱行为限于采取金融方式,必然导致洗钱罪的不当限缩,不利于对洗钱罪的打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两者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罪关于犯罪所得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两罪不完全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犯罪所得主要侧重于“资金”、“钱”,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侧重于“赃款”、“赃物”。笔者认为不能这么简单的区分,刑法第191条和刑法第312条两罪不在于犯罪所得的区别,而在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两者不是完全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主要理由是:
  第一,主体不完全相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规定为犯罪,意味着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他人,本犯不构成洗钱罪。
  第二,主观要件不同。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确要求有为掩饰、隐瞒7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目的;刑法第312条仅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并不要求具有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目的。
  第三,客观方面不同。洗钱罪要求具有“洗”的化学反应,即必须通过“洗”的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产生化学反应,从而将“黑钱”洗成“白钱”,达到改变犯罪所得性质的效果;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要求化学反应,只要有窝藏、转移行为,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即该罪物理转移同样构成。由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要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该条规定列举的五种洗钱行为,实质上均是通过将犯罪所得放入金融等领域,掩盖原始来源使之合法化,达到“洗白”效果,因此如果仅仅是单纯的转移赃物,由于没有进入金融领域,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也无法达到“洗白”效果,则不构成洗钱罪;而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法益是妨害司法,并不要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也不要求具有“洗白”的效果,因此单纯转移、转换赃物的行为,就能够达到妨害司法侦查的效果,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四,客体侧重点不同。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设立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即表明洗钱行为侵害的法益应归属在“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范畴内,如果不涉及金融,则谈不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刑法第312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则表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因此该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资金等赃款,也可以是货物、物品等赃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11月6日印发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优先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才按照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就意味着,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则不存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问题,直接按照触犯的罪名来定罪。
  例如案例一,行为人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后窝藏转移赃物,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将销售的钱款流入到金融领域“洗白”,那么就没有触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规定,因此即使其上游犯罪是走私犯罪,也不构成洗钱罪,更不存在优先适用第191条特别规定的问题,而是直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例如案例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涉案货物系他人走私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委托第三人代为销售,第三人明知系走私的货物物品,仍进行销售,后将销售所得现金转账给王某某指定账户。该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是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并给现金提供了自己账户,构成洗钱罪无疑。如果该案中第三人仅有代为销售行为或者窝藏行为,但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也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则只能按照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如果第三人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如将货物放到合法的商场进行混同后销售或者将营业额与其他合法收入混同,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则该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和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则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按照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来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李琦)
  【注释】
  *吕梅青,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二级高级法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副检察长(挂职);黄玲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1]现第298条第1款。
  [2]王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立法发展和辐射影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