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43】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法理辨析
文/梁苏琴;郝银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法治研究院
现代社会是财富创造与风险生产相伴随的社会,在发达的经济外表下,大大小小的安全隐患也始终潜藏着。保持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以防止危险转化成现实,这是对从事相关业务人员的内在要求。近几年,安全生产、环境公害、食品药品生产等领域都发生过相关典型案例。由于监督者、管理者未能充分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间接导致某种不法结果的发生,刑法应当对相关的监督者、管理者给予何种刑罚处罚,应当结合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方面内容进行判断,而监督过失则贯穿于诸多要件之中,这就使其成为分析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相关责任的有力依据。[1]
与刑法上一般犯罪所涉及到的因果关系相一致,监督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所指代的是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想明确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就应当先行确定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实施的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换言之,监督过失因果关系也就是监督者实施的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实施的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3]一直以来,监督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就是刑法理论上的重要问题,影响着不同国家、地区关于犯罪构造的基本刑法理论,并对犯罪构成的司法判断发挥着重要作用。现有刑法理论主要是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基本问题展开讨论,比如因果关系类型、因果关系特点、因果关系阻却等内容。但是,对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链条性、规范性、回溯性等问题,理论上给予的关注远远不够。在司法实践当中,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相关问题的讨论也颇受关注。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相关问题所持立场的不同,其对于案件的定性也就不同,从而引发罪与非罪的分歧。随着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安全生产类犯罪成为常用罪名,监督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也日益成为司法疑难问题,并不断引起刑法理论界的关注。
一、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法律属性
监督过失犯罪中,监督者违反的是环节性注意义务。所谓环节性注意义务,指的是在一个案件过程或行为进程当中,由于前一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缺失以至于造成相应的结果状态,而该结果状态又导致后一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得以生成、修成或者得以展现。[4]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现实世界中的体现,是由前一行为人相应注意义务的缺失所决定的,而违反注意义务,则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基础。从时间的角度分析,只有实施后续行为的行为人,才会对已经发生的向实害结果过渡的状态产生由应然义务向实然义务的转变,因此具有相对性。从结果的角度分析,负有前后衔接注意义务的行为人中,仅需要当中一人能够尽到注意职责,就足以避免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具有结果的排除性。从发生源起看,监督过失是作为针对司法实务需求的回应而被日本刑法学界予以提出的理论。其理论的关键之处,便是基于何种原因且在什么范围之内论处监督者责任[5],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性。被监督者的介入行为使得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变得难以判断,因为其使得监督过失的因果性趋于复杂和隐蔽。以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文书来看,监督过失主要是作为判决依据,更多的是在入罪意义上使用。但是,在裁判文书中并无使用“监督过失”的概念。[6]
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发生的“5.18”特大透水事故[7]就是典型的监督过失案例。发生事故的新井煤矿为乡办、个体私营企业,采矿许可证批准该矿开采的煤层为4#煤层,而该矿除开采4#煤层外,同时进行8#、14#-1和14#-2煤层的生产、作业,属于违法超层越界开采。2005年以来,安监人员对该矿检查多达十几次,下停产通知书9份,该矿却拒不执行监管指令。对此,乡党委书记常某、乡人大副主席陈某某所实施的行为与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严重背离。他们在明知相关情况的前提下,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该矿报请关闭,最终导致该矿发生严重事故。经法院审理,作为乡党委书记的常某和作为乡人大副主席的陈某某,虽然不是煤矿生产的直接监督主体,但对该矿的违法作业有实际停产能力,即常某和陈某某对煤矿生产负有法律上的监督义务。由此,常某和陈某某都符合监督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两名被告作为该乡煤矿的分片领导,虽然其对于该矿不承担直接的监管职责,然而,他们纵容其所管辖的片区的企业违规生产,造成了公民生命、健康损害和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由于两名被告人没有充分履行监管义务,导致重大生产事故的发生,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法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可知,对于行为人不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没有履行监管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在犯罪构成上与玩忽职守罪相吻合。
由本案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过程是围绕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展开的,法官是围绕因果关系来确立处罚责任的主体范围并以此为中心进行论证的。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符合刑法上监督过失责任的基本逻辑,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精准理解和适用。根据监督过失的内涵和精神,理解监督过失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主要是间接因果关系,这也是监督过失理论所内含的理论创新。[8]不过,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对其存在的客观性与合理性,如果持刑法教义学的立场进行司法判断和适用,还需要从规范性角度进行考察。具体来说,需要从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等三个维度展开。
(一)因果关系的间接性
在司法实践当中,根据监督过失犯罪发生的一般规律,危害结果的出现通常是基于多人行为的共同作用而最终造成的结果。在原因力层面上,管理者的管理失当和监督者的监督不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9]管理者和监督者并不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相对于直接行为人的直接过失,往往在因果关系上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
从因果关系链条的视角进行切入,有观点认为,介入因素的存在不仅直接促使结果发生,还搭建了某些与该结果无关的先在行为与这个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关联[10]。我们认为,论者的观点较为清晰和准确地阐释了监督过失行为的发生过程。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既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重要作用,一定情况下,间接因果关系也同样能够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有的学者曾经提出,虽然多数犯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决定性的,但也确实有一些犯罪允许存在间接的、非决定性的因果关系[11]。在司法实践当中,间接因果关系也因而成为研究犯罪构成时值得关注的问题,需要给予其刑法理论上的分析和司法上的关注。根据监督过失的发生机制,监督主体依据其法定职责要求往往负有监督义务。监督主体须确保被监督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并防止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如果监督人在实践中不能尽到充分的监督义务,从而导致被监督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则监督人需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监督过失犯罪。
较普通过失犯罪而言,监督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结构和发生机制更为复杂,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因果关系:第一个层面是因监督主体的主观疏忽从而致使被监督主体的过失行为发生;第二个层面是在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的过失行为的共同作用之下,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因果关系的存在,分别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在整个过程上大致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可概括为监督过失行为引起被监督者的行为;第二阶段可概括为被监督者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监督过失犯罪的成立,明显是以第二阶段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基本前提。[12]我们赞同论者的观点,准确指出了监督过失责任当中,两个阶段因果关系的属性和位阶。基于此,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监督过失构成,除了监督者实施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行为之外,还需要被监督人的过失犯罪行为。只有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作为介入因素而存在,才能导致构成监督过失犯罪所需要的危害后果的发生,监督过失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间接的特性。在重大生产事故发展过程中,需要介入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才能最终形成。
(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监督过失的行为结构决定了其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的困难性。通常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涉及的领域和范围相对广泛,诸如环保、医疗和食品药品等领域。监督行为的实施与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危害结果是否是由监督过失行为所导致,往往并不明确。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其可以通过事实观察或者是逻辑推理得出。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有关的行业领域里面,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相对缺乏明确清晰的事实支撑或推理过程,司法判断和适用往往会存在一定难度。比如,监督主体虽然具有监督过失行为,但是,企业的非法排污行为是不是导致了环境污染,并不能通过传统做法或者经验事实进行证明和论证。对此,往往需要借助于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补充,诸如假设的因果关系、疫学的因果关系,以及信赖原则等,以论证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如疫学因果关系,就是在欠缺相关实证资料或类似先前经验的前提条件下,借助流行病学上合乎逻辑的因果关系调查方法,判断造成损害事实中的可疑原因与损害整体间、集团间的关联。[13]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疫学因果关系是基于统计上的大量观察,认定某因子与某疾病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该因子与该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4]从国内对该领域的研究及实践两方面来看,赞同这一理论的学者,一般认为应当在公害犯罪领域适用疫学因果关系。但是,目前还未能就公害犯罪的范围达成共识。比如,有学者就曾主张,在污染环境罪领域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15]也有学者认为,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应引进疫学因果关系理论;[16]还有学者提出,在传染病犯罪领域应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17]此外,也有学者指出,应当用“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活的舒适性受到威胁和损害的行为”来界定公害犯罪。[18]
总的来看,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如果不能通过明确观察或者合理推理得出结论,则需要借助疫学因果关系或者假设因果关系等理论进行综合判断。在刘某某诉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等滩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9]中,就存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性问题,需要借助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
原告刘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滩涂从事文蛤海养殖。1996年年底,原告陆续购买文蛤苗投放于该养殖场。同年,两被告公司分别开始在距离刘某某养殖文蛤的滩涂约100米处和800米处的海上进行抽沙作业。1997年年初,原告发现自己养殖的文蛤死亡,于是向钦州相关部门报告了这一情况。随后,相关部门通过对养殖场区域提取水样化验以及对死文蛤进行微生物学检验,认为抽沙的物理性运作不会直接派生病菌导致文蛤病变或死亡。[20]后广西水产局也介入了相关调查,由于抽沙行为已经停止,错过了到现场取样、化验的合理时机,故无法得出文蛤死亡的确切原因。
该案的争议就是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问题,原告(上诉人)的文蛤死亡是否是被告(被上诉人)的抽沙行为造成的。对此,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广西区防疫站的检验报告仅说明文蛤带有病毒,但没有明确病毒的起因,既可能是文蛤自身携带,也可能是水域污染、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等原因所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举出有关抽沙与文蛤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其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抽沙与文蛤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为钦州市环保科研所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以及广西海洋监测预报中心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只表明合法的抽沙不会对文蛤养殖造成影响,但两被上诉人的抽沙船有时越界抽沙并靠老人沙养殖场较近,以上几份证据均不能排除这些因素会对生态环境及附近的养殖业造成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1]。针对某行为具有引起结果的很大可能性,但根据当下的客观条件,不能证明结果是由该行为造成的,那么根据统计学中的高度盖然性的理论,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结果不是基于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问题是,要判断被上诉人的抽沙行为与上诉人养殖的文蛤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由于没有明确、清晰的事实支撑或推理过程,因此,需要运用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考察和判断。首先,从两公司的抽沙行为到养殖的文蛤死亡已经持续将近一年的时间,能证明该诱发因子在文蛤死亡前的一定的期间已经发生作用。其次,正常合规的抽沙行为不会对文蛤养殖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的两被上诉人,在常规作业以外还常常越界抽沙,并且抽沙场所和上诉人的养殖场距离较近,这些因素结合起来是否会对养殖场的养殖环境产生影响,并不能通过证据完全排除。根据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如果行为引起结果有很大的可能性,但根据当下的客观条件,不能证明结果是由该行为造成的,那么根据统计学中的高度盖然性的理论,如果行为人无法证明结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此,法院的判决过程和判决结果,正是基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进行的。
(三)因果关系的规范性
从监督过失的行为构造看,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是事实性和规范性的双重判断。事实性判断是指存在监督过失行为、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规范性判断指的是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还需要归责性判断。以监督过失型污染环境犯罪为例,该类犯罪的最大特点就是被监督者的直接污染行为作为介入因素而存在,从而导致监督者所实施的过失行为与环境污染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之间,在规范评价上存在距离。因此,在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时,除了要考虑被监督者的排污行为、排污源及污染结果等事实,还应当考察监督者行为引发被监督者行为的相当性、作为介入因素的被监督者行为的异常度,以及监督者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结果间的关联性等规范性内容。[22]
在陈某、林某玩忽职守一案[23]中,就存在因果关系判断的相当性问题。陈某和林某分别是某市某区分管环保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辖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期间,发现一家企业存在安全隐患,遂出具书面整改意见。之后,就该局对该企业的的整改落实情况,两人没有跟踪、检查。4个月之后,该厂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导致4人死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在该案中,陈某、林某作为分管安全生产和环保的副局长,对其辖区企业的环保和安全生产负有监督义务。但是,两名监督主体在发现辖区内企业存在严重的环保和安全隐患问题时,只是形式上要求企业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和落实整改措施,却没有采取进一步跟踪、督促措施,也未采取其他查处措施,最终导致该厂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员工不当操作发生火灾,并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根据因果关系判断的相当性和规范性,陈某、林某对重大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上的法律义务,其监督过失行为与重大生产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从客观角度考察,一般人都能得出两名监督主体应该对重大生产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只从形式上判断,往往会存在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与合理性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因果关系客观存在,但是实质上,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还需要从因果关系的规范性进行判断,需要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对监督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考察。比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以客观归责理论重新架构过失犯的不法。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故意犯并没有不同,除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还需要审查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是否实现了该风险,以及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国内也有学者指出,若是监督者、管理者违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并且该危险不被阻断地实现,那样的话,监督者、管理者就应当对该结果承担过失责任。[24]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归责层面需要从三个方面来检验: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以及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由此,对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就需要根据客观归责理论从规范层面进行判断,即对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进行价值评价,从而将刑法因果关系从事实判断转向价值判断。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因素,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探讨监督过失行为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进而合理判断监督过失行为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危险制造”和“导致实现”已然足够阐明监督过失可以在客观归责论中展示自己的因果性,正如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矛盾,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采用“社会经验法则”,而判断是否创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且该危险是否在构成要件保护的范围内予以实现,可以或应当是“社会经验法则”的判断。[25]
二、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成立范围
一直以来,由于在成立范围上的理解不够合理,致使监督过失犯罪存在过度适用问题,继而导致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生产安全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不够准确。因此,应该对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进行合理界定,以避免因其成立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诠释与适用不够科学的情况发生。
(一)被监督人实施故意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指的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也是监督过失犯罪的具体类型。
在被监督者实施不适当行为的情况下,既存在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也存在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26]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监督过失的成立以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为基础。即被监督人故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是,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应是过失的心理态度。相反,如果被监督人故意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且希望或者放任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则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易言之,如果被监督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则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类型。从因果关系链条的角度分析,即便监督人存在过失,若是被监督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理,那么,被监督人完全支配了结果的发生,这就使得监督人过失行为的进程在客观上中断了,因此,监督人就不应当承担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27]由此,监督人虽然对被监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在监督过失,但是,由于被监督人是故意犯罪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监督过失中的刑法因果关系亦不能满足,监督人就不能构成监督过失犯罪。
在大连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案件[28]中,就存在判断被监督主体的主观罪过问题。某油轮向国际储运公司原油罐区卸送属于中油燃料公司的原油,中油燃料委托天津辉盛达公司负责卸送原油的过程,辉盛达公司安排上海祥诚公司开展现场作业业务。除中油燃料公司外,其余三家公司均不具备开展有关业务的相应资质。在原油卸送过程中需要注入脱硫剂,辉盛达和祥诚两家公司均出现不当操作[29],最终引发火灾和原油泄漏。在整个卸送原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推论:在监管方面,上述单位的上级机关由于未履行相应安全审查的义务,也存在失职行为。不过,监管主体是否需要对辉盛达公司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脱硫化氢剂并最终发生重大生产事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该案中的监督主体是否符合监督过失的内在构造,还需要根据被监督主体的主观心理态度进行判断。
法院经审理认为,祥诚公司的三名经理,明知公司不具备承担业务的相应资质仍然承接业务,对现场工人的违规操作行为也未尽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的职责;辉盛达公司的董事长与总经理,对于公司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批,生产了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硫化氢脱除剂,并且在本次原油除硫业务中使用的行为,未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辉盛达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对于现场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放任不管,未加制止。上述人员因违反生产安全职责并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应该对生产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辉盛达公司明知硫化氢脱除剂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批,仍故意在原油除硫处理业务中使用硫化氢脱除剂,并最终导致重大生产事故的发生,可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故意心态。根据前述观点,如果被监督主体故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监督主体对生产事故则不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在该案中,对于中油燃料及其相关两家公司的经理、生产安全员和市场处工作人员等,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管、审核职责,但并没有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处以党纪政纪处分。由此,该案的处理结果表明了司法机关在监督过失责任上的基本态度,即如果被监督人故意实施犯罪的,那么,监督主体就不承担监督过失责任。
(二)监督人已履行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本质上是要求监督人能够预见并且防止自己的行为导致被监督者实施不当行为,以达到防止危害结果现实发生的效果。例如,医院的消防安全,医院院长理应负责,但何时会发生何种火灾,院长则无法预判。这种情况下,只能要求其认识到定期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及对医院职工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消防演练的重要性。这一注意义务在内容上更具抽象性,相对于具体火灾处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司法认定中的难度和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也更大。[30]
就监督过失的具体构造而言,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应该居于监督人的监督义务范畴之内。如果监督人已经充分履行其监督职责,即使被监督人构成某种过失犯罪,也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的法定结果,监督人也不能构成监督过失犯罪。比如,行为人甲是公司的货车司机,承担着为公司运输货物的职责,公司经理乙对该行为人的运输行为负有监督义务。由此,乙需要合理监督甲的运输行为,使其符合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如果乙已经根据管理制度对甲做到合理监督,比如,安全教育、交通培训、业务指导等,则表明其已经履行充分的监督注意义务,因此,对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就不再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实践当中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义务需要基于信赖原则[31]进行合理认识,不能将监督义务理解为事无巨细的监管和督促。比如,B公司是母公司,A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B公司对A公司的管理主要通过经营管理制度,对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以考核的方式进行间接管理,而非代替A公司对A公司开展的各项具体的生产活动进行全天候、事无巨细式的直接监管。只要B公司通过完备的经营管理制度对A公司进行管理,B公司即可以根据信赖原则,认为A公司的经营和生产会遵守法律规定。
在徐某某诉敬某某及淘宝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32]中,原告在敬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购买了俄罗斯进口奶粉。根据法律规定,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经查询,俄罗斯不在我国“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敬某某也无法提供该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资料。原告认为,淘宝公司存在监管过错,应该对其平台商户的交易行为产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某某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某某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时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可知,如果监管主体履行了充分的监管义务,则不应该对被监管人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亦如此。
有学者认为,社会生活的运转是以包含着“管理、监督”的各类“分业”才得以维系,在事前存在一定的安全体制的前提之下,即便是“管理、监督”的关系,也得以对部下或其他被“管理、监督”人的适当行动予以信赖[33]。因此,根据监督注意义务的内涵和信赖原则,如果监督人已经充分履行监督义务,被监督人即使因违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由于该事故不属于监督过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监督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若是监督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监督义务,那么,被监督人因过失而导致的重大危害结果就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中的结果,就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来追究监督人的刑事责任。
(三)意外事件介入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此,在认定生产、作业的时候,需要强调犯罪行为与业务活动的关联性。生产、作业过程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的时间要素。如果被监督人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监督人就不能构成监督过失犯罪。比如,货车司机甲在生产、作业之余驾车外出,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由于甲的行为不在监督人的监督义务之内,甲承担交通肇事罪即可。对其生产、作业负有监督义务的公司经理乙,因为不符合监督过失的内在构造,故不应该构成监督过失犯罪。
在实践当中,如果不是被监督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在因果关系过程中有介入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监督人对被监督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监督行为与被监督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唯此,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素才能得以满足。不过,在监督过失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有意外事件或其他行为介入,并导致监督过失因果关系中断的,则监督人不能构成监督过失犯罪。比如,甲对乙负有监督责任。被监督人乙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反生产安全规定而导致被害人丙受伤。但是,被害人丙由于属于特殊体质,受伤后因在医院感染病毒而死亡。在该案例中,丙死亡是因为身体感染病菌而死亡的,并非责任事故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质言之,丙在受伤后由于感染病毒而死亡,因为身体感染是介于监督过失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意外事件,其作为一种异常的介入因素致使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此,对乙具有监督义务的甲不能成立监督过失犯罪。
三、监督过失因果关系阻却事由
在实践当中,挂靠类型的雇佣关系或者企业关系较为常见,需要合理界定不同主体之间的内在关系,以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而造成不当的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当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时,让更多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相对符合社会主体的看法。但需要警惕的是,这种责任追究方式往往会导致处罚过度问题。
(一)因果关系链条的位阶
一般情况下,监督过失犯罪大都表现为一种典型的因果关系,监督过失行为的存在直接导致被监督人过失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在监督人和被监督人之间没有其他环节。因此,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判断上往往相对容易,比如,监督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监督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等。
在现实当中,企业内地位越高的人,拥有的权限往往就越大,越能够影响企业组织体的活动状况。在此种情形下,该对象却没有对企业的活动情况作出适当的反馈,那就属于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具有高度的违法性。[34]在实践当中,这种非典型且多元化的的因果关系较难认识和处理。非典型因果关系往往会因为企业挂靠和工程转包等原因,在不同监督主体之间存在多层次的监督关系,导致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存在困难。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存在多层次的监督关系,在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和判断时,经常是重要且困难的问题。
甲公司对外承包建筑合同,乙公司有建筑资质且获得建筑的承包权,乙公司随后将其中的运输部分转包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运输合同转包给丁公司进行承运,丁公司将该运输合同转包给自然人戊。但是,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对此,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甲、乙、丙、丁等主体是否都应该对自然人戊的交通事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从理论上看,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当中,无论监督层级关系有多复杂,只要当事人属于监督链条的一个环节,就应该对其他人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应该追究其监督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应如何界定监督者的责任边界,是理论和实践上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不能单纯地把监督人的责任无限放大。[35]
(二)因果关系的实践认定
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实践当中往往存在多层次的监督关系。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应该坚持,各个层级的监督主体对其他环节的被监督人都负有监督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应该对其他主体的犯罪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
在上海“11.15”特大火灾一案[36]中,就存在不同层级监督主体的监督义务认定问题。2010年,上海静安区建交委负责人应某建筑装饰公司佳艺公司的请求,先让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承包胶州路教师公寓的节能改造工程,而后再整体转包该项目给缺乏相应资质的佳艺公司。佳艺公司后续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支某某和沈某某,二人均不具备项目承包资质。后项目建设过程中,在脚手架搭设、电焊、喷涂等环节,均存在违法、违规及不当操作行为,最终引发了严重火灾,致使58人死亡、71人受伤。
在本案中,法院不仅判决静安建交委负责人、佳艺公司的负责人、接受佳艺公司再行分包承担脚手架搭建项目的人、违规作业直接引起火灾发生的电焊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和没有直接参与施工的总承包单位静安建总的管理人员,也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该案件中的各个层级的监督主体都被追究刑事责任,理论基础就是,上述案例中各个层级的监督主体对其他环节的被监督人都负有监督义务,但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司法机关对各层级的监督主体皆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从实践层面看,如果因果关系没有被阻断,各个层级的监督主体都应该对重大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要求各层级的监督主体都对安全事故承担过失责任,显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社会民众的法理情感。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对各个层级的监督主体都追究刑事责任,会导致两种负面结果:第一,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体现刑法的最后性和谦抑性;第二,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出现不够合理的情况。因此,需要从法理层面对多层级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进行分析,以判断具体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并最终决定监督主体是否需要对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三)因果关系的阻却因素
现代社会的生产分工愈来愈细,往往存在多级监督的情形,因此带来了监督过失的归责范围问题,即应当对何类监督者追责过失责任。同时,还要考虑因果关系因意外事件介入构成阻却的问题,即在多层次因果关系当中,如果存在介入因素就会导致因果关系的阻断。具体来看,存在以下几种阻断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一,如果被监督主体存在故意行为,则会直接阻断因果关系的发生机制。有学者曾指出,被监督者的故意行为是阻断监督者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间接作用力,因为监督者无论怎样履行监督义务都无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37]。因此,如果被监督者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则不能适用监督过失。比如,甲因过失将合同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乙,但是,乙明知丙没有建筑资质,却依然将建筑合同进行转包。在履行建筑合同过程中,丙因为违反规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由此,根据监督过失理论,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都需要是过失的主观心态。如果被监督主体对重大责任事故持有的是故意态度,则不符合监督过失的逻辑构造。因此,如果乙明知丙没有建筑资质,却依然将建筑合同进行转包,则乙的故意行为就阻断了甲的过失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中,乙的故意行为阻断了甲的行为的因果关系进程。
第二,如果被监督主体尽到注意义务,则会阻断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比如,甲因过失将合同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乙,但是,乙尽到了监督注意义务,将建筑合同转包给有资质的丙公司。由此,因乙尽到了注意义务,就阻断了甲的过失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因为丙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甲也不应该对该重大责任事故承担监督责任。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中,由于乙的行为已经阻断了甲行为的因果关系进程,甲的行为与后续的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该对后续发生的责任事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
第三,如果被监督主体未尽到注意义务,但是,该监督过失不是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因,则监督过失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比如,甲因过失将合同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乙。乙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建筑合同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丙公司。但是,丙公司在实施建筑活动过程中,因为意外事件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对此,由于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因为丙公司的过失行为,而是不能抵抗的意外事件导致,甲和乙的监督过失行为与重大危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该承担监督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监督主体需要对被监督主体的过失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源于被监督主体的过失行为而是意外事件,则监督主体的过失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梁苏琴,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郝银钟,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领军学者,广东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1]姜涛:《监督过失的限缩适用方案》,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6期。
[2]廖正豪:《过失犯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65页。
[3]彭风莲:《监督过失责任论》,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
[4]郑飞、仓军玲:《共同过失罪浅析》,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5]马春荣、唐张:《监督过失:因果性、注意义务与定罪实践》,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6]从裁判文书网检索的判决文书来看,诸如“三被告人未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间接导致了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且其未认真履职行为与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表述十分常见,但均未使用“监督过失”的概念。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
[7]参见陕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07)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8]易益典:《监督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载《法学》2018年第4期。
[9]王良顺:《管理、监督过失及其判断》,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
[10]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3页。
[11]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12]谢雄伟:《监督过失中因果关系的“二阶判断”》,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13]蒋玮、张雪:《台湾地区医疗侵权诉讼因果关系证明之学说与判例》,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4日,第08版。
[14][日]大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页。
[15]参见陈君:《论疫学因果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于环境污染犯罪领域。但是,该学者并未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参见张勇:《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严格责任与推定原则问题探讨》,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6]参见左袖阳、罗婷婷:《疫学因果关系论在食品安全犯罪认定中的合理性及其限制》,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17]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在界定传染病犯罪的范围时指出,传染病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刑法明文规定以造成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另一类是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通过传播传染病而构成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参见庄劲:《论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倡导》,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
[18]参见周微:《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7期。
[19]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20]通过调取水样,检测结果认为抽沙地点及其滩涂海域的水质与对照点北部湾和南海海域的水质基本一致。通过对死文蛤进行了微生物学检验,结果是分离出在海水中普遍存在的副溶血弧菌和海水中较少存在的拟态弧菌。
[21]同前注[19]。
[22]李紫阳:《监督过失型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8期。
[23]参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2刑终134号刑事判决书。
[24]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25]同前注[5]。
[26]李蕤宏:《监督过失理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页。
[27]同上注。
[28]参见《国务院安委办通报大连7.16火灾等4起事故处理结果》,载http://www.gov.cn/gzdt/2011-11/26/content_2003974.htm,2023年2月24日访问。
[29]辉盛达公司在作业中使用了自己违法生产的具有危险性的“脱硫化氢剂”,祥诚公司在卸油工作已经停止、应当停止加注脱硫剂的情况下继续加注,最终不符合标准的脱硫剂因不当操作导致了输油管道爆炸。
[30]同前注[26]。
[31]信赖原则,是指在过失犯的归责中,如果危害结果是因为行为人合理信赖不发生的因素所导致时,则行为人欠缺注意义务违反,不具有结果可归责性,进而不成立相应的过失犯罪。
[32]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
[33][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226页。
[34]同前注[9]。
[35]同前注[1]。
[36]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
[37]同前注[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