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56】论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与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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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56】论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与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关系
文/王志祥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引言
  就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言,最初在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简称《民法通则》)第58条进行了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后,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如果受欺诈或者胁迫的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该合同仍然有效,具有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法》改变了《民法通则》所持的受欺诈或胁迫民事行为一律无效的立场,将其规定为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简称《民法典》)第150条就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2条就撤销权的行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据此,就撤销权消灭的受胁迫民事行为而言,仍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仍具有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民法典》采取了与《合同法》相同的立场,即将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权消灭后,该行为仍具有民法上的效力。而胁迫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本文重点对强迫交易罪进行讨论。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简称97《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以威胁手段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该行为同时属于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权消灭后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由此,从形式上看,就撤销权消灭的强迫交易行为而言,似乎存在着民事合法而刑事违法的相冲突的问题。
  基于行文方便、流畅的考虑,先亮明本文的核心观点,即对于因撤销权消灭而具备民事法律效力的强迫交易行为,即便将其评价为构成犯罪,也不存在在民事上合法而在刑事上违法的矛盾问题。而且,刑法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为前提。
  一、问题的缘起:胁迫行为涉及的刑民竞合
  从概念的含义范围来看,《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与97《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概念之间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体现在行为类型和行为手段两个方面。在行为类型上,《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受胁迫行为包含一切民事法律行为,而97《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仅包括强迫买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资产和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这五种行为。在行为手段上,《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受胁迫行为并未对胁迫手段进行明确规定,而97《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明确将行为手段限定为暴力、威胁手段。由此可见,民法和刑法在强迫交易行为的范围内存在着竞合。学界意图从胁迫的程度上对民法和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对于胁迫的程度,学界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广义上的胁迫,认为只要是以令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的“恶害通告”的一切情形就是胁迫,至于恶害的内容、性质、告知方法及是否对他人造成恐惧心理则均不需要进行具体判断。[1]二是狭义的胁迫,即以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为或者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人仍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2]三是最狭义上的胁迫,即不仅引起了对方的恐惧心理,而且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3]有学者认为,基于广义或狭义概念上的胁迫而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并不能达到应受刑罚规制的严厉程度,不需要刑法加以规制。因此,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应当是最狭义上的胁迫,其程度只能是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的程度。[4]还有学者认为,由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配置较低,暴力、胁迫手段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5]但实际上,不论如何在强迫交易行为的范围内进行刑民规制范围的划分,也无法否定民法规定的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和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之间存在竞合的现实情况,且二者之间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下文直接以强迫交易行为作为胁迫行为中刑民规制范围竞合部分的统称。
  二、强迫交易行为是否涉及真正的刑民冲突
  在强迫交易行为存在刑法和民法规制范围竞合的现实情况下,不同部门法对该行为的评价结果从形式上看存在矛盾的原因在于,基于一般人的理解,在民法肯定撤销权消灭的强迫交易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就意味着该行为在民法上得到了合法的评价,而刑法却将其评价为构成犯罪,这种民事合法而刑事违法的结论似有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嫌疑。
  法秩序统一性是指“在用规范的观点审视法规范的集合时反映出来的,务必将法规范的集合作为不包含自相矛盾的统一体来把握”[6]。法秩序统一所要求的是避免规范矛盾,即面对相同的法律要件,在不同法律规范视野下,不能得出不同的法律效果。这里的规范矛盾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在部门法之间的规范矛盾,呈现出被允许或被禁止、被禁止或被命令等不同的行为指引规范;二是在同一部门法的内部存在对同一要件的矛盾评价。[7]本文所探讨的关于强迫交易行为竞合范围内的刑民交叉问题,作为研究不同部门法关于同一抽象行为评价的问题,即便真的存在规范矛盾,显然也应当属于第一种规范矛盾。
  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主张,对于同一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依据不同的部门法规范不应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否则就会形成在前置法上属于合法而在刑法上属于违法或者在前置法上属于违法而在刑法上属于合法的荒唐局面,导致整体法秩序行为规范功能的彻底失效,使得公民在面对此类情形时,因无法明确法秩序的期待而变得无所适从。因此,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运用就涉及违法性判断的问题,学界对于该问题存在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两类不同的主张。违法一元论基于发挥法秩序所具备的公民行为指引功能的立场,主张法秩序应当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部门法之间应当逻辑自洽,为了保证法秩序公民行为指引功能的正常发挥,即使是仅具有形式意义的法秩序统一也必须坚持。整体法秩序的违法性判断应当是相同的,不同部门法对于同一行为不应得出相反的违法性判断结论。违法一元论又分为严格的一元论和缓和的一元论。前者主张违法性概念具有法体系的一致性,不同部门法对于同一行为的判断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理应从属于前置法的判断.[8]后者主张考虑到部门法的行为指引功能,不同部门法对于同一行为的评价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一般违法性”概念是成立的,但是,由于不同部门法违法性判断所需的“质”与“量”存在差异,因此,在认可一般违法性存在的前提下,同时承认违法性判断的相对性。[9]具体的做法是在一般违法性的前提下,增加了可罚的违法性的二重判断,对只有同时满足两个判断的情形才认为具有刑事的违法性。违法相对论主张不同部门法在目的论上存在差异,强调不同部门法的违法性判断应当保持相互的独立。[10]
  关于违法性判断不同学说的具体区别,表现为对“在其他部门法评价为合法的行为,是否必须在刑法上也评价为合法”和“在其他部门法评价违法的行为,是否必须在刑法上也评价为违法”两个问题的回答上。严格的一元论对两个问题的回答均为“是”;缓和的一元论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为“是”,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否”;违法相对论对两个问题的回答则均为“否”。虽然违法相对论的观点认为不同部门法的违法性判断可以各自独立,但其实质上是对法秩序统一理论的全面排斥,已不属于法秩序统一理论的范畴。[11]而不论是严格的一元论还是缓和的一元论,均认为民事合法而刑事违法的情形违背了法秩序统一原理。
  但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本文所涉及的强迫交易行为,即便在撤销权消灭后在民法上认可其有效性,刑法将其评价为违法,依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并不涉及真正的刑民冲突问题。
  (一)刑法和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不同
  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是私权本位法,强调充分实行意思自治原则。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核心要件。在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胁迫因素的存在而不完全真实。但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同,意思表示真实要件的欠缺通常具有可补救性,并不构成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根本性违反[12],属于“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有效要件”[13]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民法典》基于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对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干预、维持交易的相对稳定的立场,将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胁迫行为采取了较为中立的价值取向或者比较柔和的立法态度。但这并不代表民法对胁迫行为合法性的肯定。民法与刑法和行政法不同,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部门法。因此,就合法行为而言,民法会为双方民事主体划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而在胁迫行为之中,民法在权利划分上有意向受胁迫方进行倾斜,给予受胁迫人自由抉择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由此可以说,受胁迫人掌握了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生杀大权”,从而实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弱势方的倾斜性保护。这本身就是民法对胁迫行为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将其设置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是为了维护私法自治和交易安全,而非对其合法性的肯定。
  刑法作为典型的公法,强调对法益的保护。关于强迫交易罪的保护法益,从强迫交易罪所处刑法分则的章节位置来看,强迫交易罪的规定被设置于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下。由此,强迫交易罪的保护法益是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14]从刑法对强迫交易行为手段的规定来看,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暴力、胁迫手段。从强迫交易行为的损害结果来看,强迫交易行为还会对被害人个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由此,强迫交易罪的保护法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5]刑法是通过惩罚犯罪的方式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在强迫交易行为完成后,就已经产生了法益侵害结果。即便行为人以其所实施的事后行为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但无论是何种事后行为,均无法完全消除因犯罪行为已经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和由此反映出来的行为人对刑法规范的漠视态度,这也是事后行为只能影响量刑而无法影响定罪的缘由所在。
  刑法和民法是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为同一个抽象行为配置了不同的评价结果。而且,虽然民事立法对受胁迫行为采取了较为中立的价值取向和相对缓和的立法态度,但这并不代表民法对受胁迫行为持肯定的立场。相反,正是因为民法对受胁迫行为同刑法一样持否定立场,认为这种行为是不应当被赞成的,才将其设置为可撤销的行为,且将确定行为效力的最终抉择权赋予受胁迫方,以此体现对胁迫方的惩罚和对受胁迫方的倾斜性保护。由此可见,在强迫交易行为的评价上,民法和刑法持同样的否定立场,只是不同部门法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为其配置了不同的评价结果而已。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不同部门法对于同一抽象行为不能得出相左的结论,而这种不同部门法对于同一抽象行为持相同评价立场,就意味着不同部门法对该抽象行为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而只是为该抽象行为配置了不同的评价结果,这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
  (二)撤销权消灭实际是一种再追认行为
  如前所述,民法将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设置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本就是持否定立场,而根据《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不同于有效或者无效,并不是一种确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而是可使民事法律行为最终确定为有效或无效的一种程序和机制。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属于一种暂时性的悬而未定的法律行为。[16]而若想令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再满足撤销权消灭的条件,即符合《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情形,以受胁迫方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撤销权消灭。由此可见,受胁迫方在胁迫行为发生后实施的导致撤销权消灭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对该行为民事法律效力的再追认行为;民法系在再追认行为发生后才肯定了受胁迫行为在民法上的有效性。因此,即便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民法对于受胁迫行为的有效性持肯定评价,实际上也是两个行为的复合结果。而对于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而言,在民法上依然进行的是否定评价。
  同理,对于强迫交易行为而言,撤销权的消灭只是通过受胁迫方的再追认行为对其有效性的补救。因此,即便强迫交易行为的被害人所实施的再追认行为令强迫交易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有效性,也是两个行为复合之后共同作用的结果。单独从强迫交易行为的本身出发,民法对其依然持否定态度。而受刑法规制的行为仅为强迫交易行为。这样,就强迫交易这个单一行为而言,刑法和民法持相同的否定评价立场。另外,从部门法对于公民行为的指导功能来讲,这也是一个极易说明的道理。如前所述,主张法秩序统一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避免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规范矛盾,令公民在面对不同部门法行为规范的要求时不至于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而就强迫交易行为而言,即便民法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撤销权消灭的方式认可其有效性,但民法依然准确地传递出对该行为持否定性评价的价值取向。公民在面对民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受胁迫行为时,同样会意识到该行为的不合法。因而,就强迫交易行为而言,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不会产生不同的行为指引效果。由此可见,对于强迫交易行为本身,在刑法和民法上对该抽象行为均得出否定评价的结论,这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违法性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
  随着学界对刑民交叉问题的深入研究,许多貌似导致刑民冲突的迷思得以破除,其中就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违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违法性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这也是民法和刑法价值取向不同的表现。民法对表示行为采取意定主义,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多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民法多对此规定效力性要件,而非违法性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判断的重点是效力而非违法性。在民法的语境中,学者所言的民事违法概念只是在形式上明确法律要件的类型;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区别是法律要件中是否包含违法性要素。只要没有违法性的构成要素,就能说符合该法律要件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据此,对于民事违法性只进行形式上的判断,而不进行实质判断。民事合法行为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民事违法行为也可能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例如,就以欺诈或胁迫手段签订合同的行为而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实际成立,由于民法并未对此规定违法性要素,故此层面的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17],但该行为在法秩序之中显然具有实质违法性。由此可见,民法领域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分,与违法论中的民事合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之分显然不属于同一范畴。前者中所言的合法行为实际上也多与行为效力相关,这与法秩序统一原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而后者又因为民法重效力而轻违法的特点,缺乏明确的民法规范依据,难以进行具体化。对此,有学者意图以是否构成自我执行作为评价胁迫行为违法的标准。该学者认为,所有胁迫的模式都可以简化为“如果你不这样做,我就那样做”,而“那样做”的威胁性承诺如果是合法性救济,例如,“你不XX做,我就追究你的违约责任”,则不构成自我执行。除合法性救济之外的威胁性承诺则构成自我执行。而这里的自我执行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僭越公权力,造成对以公权力为代表的国家权威的降低。自我执行的行为人实际担当了公权力的角色。合法政府为了垄断执行力而维护权威,必须对该胁迫行为进行打击。[18]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意图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民刑交叉问题中的法秩序统一。该学者主张,以法律效果作为刑法和民法法秩序统一问题中的连接点,认为现有理论多以违法性作为衔接刑民交叉问题的介质,这样的观点混淆民事违法和民事无效的关系,导致法秩序统一原则形骸化,令司法裁判产生混乱,放大了刑民交叉领域存在的问题。而实质的法律效果在刑民规范适用过程中具有共通性,且能够彰显规范目的,实现合目的性统一。在法律效果判断上,首先应当明确评价对象是否同一。对于不同的评价对象,不论法律效果是否一致,均不违反法秩序统一原理;对于同一评价对象而言,也存在相对冲突型和绝对冲突型的区分。在欺诈和胁迫的场合就属于相对冲突型。无论是相应犯罪是否成立还是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相应的财产追缴返还、撤销权行使等,均是为了预防和压制欺诈和胁迫行为,对行为人予以惩戒并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在这个角度上,刑民二者的规范目的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真正的冲突。绝对冲突,是指刑法与民法不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冲突,而且其背后的规范目的也存在明显对立,即不同部门法的惩戒或保护方向相反。[19]显而易见的是,在上述第一种观点看来,胁迫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与是否构成自我执行有关,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并无关系。而在第二种观点看来,胁迫行为属于相对冲突型。虽然从形式上看,不同部门法为该行为设置了不同的评价结果,但不同部门法对该行为的规范目的是相同的,即惩戒和保护的方向是相同的。法律效果说虽然否定了以违法性作为判断部门法之间法秩序统一性的连接点,但实际上同样否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违法性之间存在联系的观点。
  在理论界,不少学者同样看到了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有效性判断和违法性判断的分离。有学者认为,民法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不是合法性控制,而是有效性控制。[20]立法者很可能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因素的考虑,令一个违法行为产生效力。[21]还有学者认为,合同效力与合同是否违法有着本质不同,涉及不同的规范目的和利益权衡。[22]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违法性评价不具有关联性。[23]不能以是否符合有效性要件,来确定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要件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24]可以认为,学界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判断和违法性判断分离的结论基本上已经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在实务界中,官方文件也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和违法性判断分离的问题表明了立场。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在官方的立场上,即使借贷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也不必然影响其合同的民事效力,即行为被评价为刑事违法,也不必然影响该行为的民事效力。由此同样可以得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违法性并无直接关联关系的结论。
  综上所述,在强迫交易行为竞合范围内刑民交叉问题上,虽然刑法和民法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为强迫交易行为配置了不同的评价结果,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况下依然肯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但实际上民法和刑法持相同的价值判断立场,均对胁迫方进行惩戒,而对受胁迫方予以保护。而且,撤销权的消灭实际是受胁迫人实施的一种对民事效力的再追认行为;即便最终肯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也是两个行为共同作用后的复合结果。另外,由于民法强调意定主义,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具有重效力、轻违法的特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与违法性判断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无法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推断该行为是否违法,因此,对因撤销权消灭而具有民法效力的强迫交易行为,刑法将其评价为构成犯罪,也不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这样,刑法和民法在强迫交易行为的范围内就并不存在真正的刑民冲突。
  三、以民事受胁迫行为中的撤销权的行使否定强迫交易罪的成立可能带来的问题
  如前所述,虽然在强迫交易行为的范围内,民法肯定行为有效性和刑法将其评价为构成犯罪的做法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原理,但依然有学者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谦抑原则出发,认为“对合法化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如果因为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而在民法上合法化的,往往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受到损害的社会秩序已经复原,原则上国家就不应当继续追究刑事责任,重新撕裂已经愈合的社会秩序,这也有违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刑法的核心价值取向”[25]。
  但是,这样的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模糊了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概念。该学者认为,“对欺诈行为或者胁迫行为而言,民法基于保护个人权利之核心价值取向,其制度设计以最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为原则,只要被害人出于己意决定不行使撤销权,就认为其是合法有效的”[26]。实际上,该学者的表达之中存在自我矛盾的问题。倘若真如该学者所言,撤销权消灭的欺诈和胁迫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又何来“被害人”的称谓?如前所述,对于撤销权消灭的胁迫行为,只能说其属于有效但不合法的行为。将撤销权消灭的胁迫行为理解为合法行为的做法,放弃了民法对胁迫行为的否定评价的立场,不利于民法发挥其作为行为规范所具备的对公民行为的指引功能。若将该行为评价为合法,可能会在公民心中形成胁迫行为是被允许甚至是受鼓励的错误观念。这样一来,不仅无法预防和遏制胁迫行为,还可能导致胁迫行为越加频繁地发生。
  第二,该观点会导致刑事案件的追诉受被害人意志的影响,这与公诉案件的诉讼方式相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制度。公诉为主,是指绝大多数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自诉为辅,是指对少量犯罪性质不太严重、情节较为简单、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轻微刑事案件,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27]由此可见,自诉案件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L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自诉案件多是犯罪性质轻微、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2.客体的特殊性。自诉案件中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个人权益。3.主体的特殊性。自诉案件通常是被害人以个人名义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主体的特殊性。自诉案件必须是案件相对简单、不需要侦查、被害人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28]根据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分为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除上诉三类案件之外,均属于公诉案件。
  就公诉制的发明而言,其直接目的就是通过限制去界定私诉自由,其把自诉限制在制度执行者和遵从者们所期望又能为社会接受的范围内,以防止自诉自由的极端化和放纵,影响到法律秩序的稳定。之所以采取国家追诉主义,系基于这样的认识:由公正的不受报复感情及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最恰当的。检察官垄断起诉权,不仅可以在公诉方面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性,避免陷入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而且还可以在最大的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29]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制度且又明确规定了自诉案件范围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对于绝大多数犯罪的起诉权的行使,不应在《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范围之外,再将其他案件纳入自诉案件的范围之中。
  根据202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而涉及强迫交易罪的案件显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强迫交易罪的保护法益虽然包括个人的身体和财产权益,但其主要的保护法益为市场交易秩序,属于公共法益而非个人法益。因此,强迫交易案件显然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而应当属于公诉案件。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对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起诉与否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按照上述学者所主张的观点,将受胁迫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情况作为追究强迫交易罪刑事责任的前提,由于撤销权是否行使完全以受胁迫方的意志为转移,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强迫交易罪这一公诉犯罪实质上变为起诉权行使受被害人意志左右的自诉犯罪。另外,上述学者认为胁迫行为的撤销权消灭,意味着当事人已经进行和解,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由此可见,在公诉案件中,即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也不意味着一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自诉案件之中,允许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对于自诉案件,虽然和解确实可以产生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效果,但对于公诉案件却没有相关规定。因此,上述学者所主张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观点,不是于法无据,就是搞错了强迫交易案件的诉讼方式。
  第三,导致涉及强迫交易罪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侦查和追诉,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民法典》152条第2款关于受胁迫行为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如果坚持上述学者的观点,以被害人撤销权行使状态作为追究强迫交易行为刑事责任的前提,那么,由于受胁迫行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最长为1年,在除斥期间内的受胁迫行为的最终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由此,就国家机关是否可以对强迫交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言,同样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而且,这种状态最长可以维持长达1年的时间。这会造成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这种能否追究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违背了刑事案件侦查活动需要遵守的迅速、及时原则。迅速、及时,是指发生刑事案件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拟定侦查方案,开展侦查活动。这是由侦查工作的特点所决定的。在刑事案件之中,犯罪证据和犯罪现场可能会基于人为原因或者自然原因等造成变化、消失和毁坏。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发生后及时采取侦查措施,开展侦查活动,尽快拘捕、审讯犯罪嫌疑人,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以确保完成侦查的各项任务。[30]如果坚持上述学者的观点,那么,对于尚未立案的强迫交易行为,即便侦查机关发现了其中涉及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被害人尚未对撤销权的行使进行表态或者其迟迟不行使撤销权,侦查机关也无法及时开展立案侦查活动,这样就会导致错过侦办案件的最佳时机,由此构成对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应当遵循的迅速、及时原则的违反。另一方面,这种能否追究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极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坚持上述学者的观点,对于已经立案启动诉讼过程的强迫交易行为,只要受胁迫行为撤销权消灭,不论案件进行到哪个诉讼阶段,均应当立刻停止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意味着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毫无意义,已经投入的司法资源付诸东流,还意味着已经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被翻案。
  第四,上述学者所主张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胁迫行为之中,受胁迫方不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使已受损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但实际上,能否以此作为评价社会秩序已经恢复的标准,进而否定犯罪成立,是存在疑问的。一方面,被害人撤销权消灭极有可能是担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损失更为严重而做的妥协之举,而非出于完全的情愿。在一般的强迫交易案件中,被害人受制于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手段,往往会根据行为人的意思完成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被害人行使撤销权,将受强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最终归为无效,就意味着被害人要想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要求行为人返还所得利益或者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被害人需要再次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法律途径才能实现其合法权益。而这不仅增加了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成本,还存在着无法实现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另外,一般而言,强迫交易行为通常涉及给付相对合理的对价的情形,否则无法达成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而可能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因此,由于存在相对合理的对价,且行使撤销权后主张合法权益的成本较高,在很多时候,受胁迫人放弃行使撤销权也是无可奈何的选择。另一方面,虽然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蕴含在每一个市场交易行为之中,任何一个符合强迫交易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均能够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破坏,但并非每一个追认效力的行为都能够实现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修补。“秩序”一词的意思是有条理地、有组织地安排各构成部分以求达到正常的运转或良好的外观状态。[31]市场交易秩序即为有条理地、有组织地安排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各个环节以求达到正常的运转,而保障市场交易活动正常运转的根源一定是规则。换言之,规则是市场交易秩序的保障和载体,对规则的破坏即构成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行为人一旦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就是对自愿、平等、公正交易规则的破坏。这样的行为不仅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对前述市场交易规则的不尊重,而且也会对其他的市场交易参与者起到极差的示范效果。即便行为人所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因受胁迫方放弃行使撤销权而具备效力,但也无法改变该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破坏的结果。
  另外,不应当忽略的是,强迫交易罪的保护法益为复杂法益,不仅包括市场交易秩序,还包括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行为的效果仅指向强迫交易行为的民事效力问题,而并不涉及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问题。如果此处意图讨论当事人意思表示阻却符合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的问题,则讨论的应当是在该种场合下是否允许适用被害人承诺阻却强迫交易行为违法性的问题。从适用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来看,对于有效承诺的发生时间有明确的要求,即承诺最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之时。[32]而在强迫交易的场合,被害人撤销权的形成是以强迫交易行为的完成为前提的。所以,被害人撤销权的行使与否一定发生在强迫交易行为发生后。而强迫交易行为一旦完成,就会产生对市场交易秩序的非物质性损害结果。因此,不论是从撤销权行使所指向的问题还是从发生时间来看,撤销权的行使与否均不能否定强迫交易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损害,无法排除该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语
  从概念的含义范围来看,《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行为概念与97《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概念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强迫交易行为同样属于胁迫行为。而且,《民法典》基于强调意定主义和维护交易相对稳定的立场,将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消灭后,该行为依然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由此,对于因撤销权消灭而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强迫交易行为,如果在刑法上再将其评价为构成犯罪,似乎存在着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嫌疑。但实际上,民法和刑法只是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为同一抽象行为设置了不同的评价结果,而非采取不同的价值判断立场。民法通过赋予受胁迫方可撤销权的方式实现了对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再分配,体现了民法对胁迫方的惩罚和对受胁迫方的倾斜性保护。由此可见,不论刑法还是民法,均对强迫交易行为持否定性的评价立场。而且,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民事效力是以撤销权消灭为前提条件的,而撤销权的消灭实际上是受胁迫方以其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的再追认行为。换言之,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民事效力的结果是两个行为共同作用的复合结果,而非其行为本身的“功劳”。刑法所评价的只是强迫交易这一胁迫行为本身,导致撤销权消灭的行为只能算是事后行为,而事后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另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判断和违法性判断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不能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综上所述,强迫交易行为撤销权的行使状态不影响其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将具备民事效力的强迫交易行为评价为构成犯罪的做法也不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以民事受胁迫行为中的撤销权的消灭否定强迫交易罪的成立,可能带来以下问题:其一,将撤销权消灭的强迫交易行为评价为合法,不利于刑法和民法共同发挥公民行为的指引功能,导致强迫交易行为不仅无法得到遏制,反而可能愈演愈烈;其二,导致强迫交易案件的追诉受被害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意志影响,这与公诉案件的诉讼方式相违背,令强迫交易案件实质上变为自诉案件;其三,导致涉及强迫交易罪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侦查和追诉,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其四,夸大事后行为对犯罪行为法益侵害结果的修复效果,违背事后行为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犯罪成立的评价规则。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在刑法学中的展开研究”(项目编号:21BFX009)之阶段性成果。
  [1]参见陈洪兵、安文录:《胁迫类犯罪研究——兼析强迫交易罪及强迫职工劳动罪》,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参见周洪波、田凯主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3]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3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35页。
  [4]参见刘宪权:《经济活动中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性质之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01页。
  [6]参见[日]京藤哲久:《法秩序的统一性与违法判断的相对性》,王释锋译、甄贞校,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1期。
  [7]参见郭研:《部门法交叉视域下刑事违法性独立判断之提倡》,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8]参见时延安:《论刑事违法性判断与民事不法判断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9]参见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10]同前注[7]。
  [11]同前注[7]。
  [12]参见李建华:《受欺诈、胁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的制度体系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13]参见韩松:《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页。
  [1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454页。
  [15]参见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6-577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75页。
  [16]同前注[12]。
  [17]参见常鹏翱:《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以民法学为考察领域》,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18]参见张淞纶:《胁迫制度的经济分析:以违法性与制裁为核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19]参见陈少青:《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路径——“法律效果论”之展开》,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20]参见窦海阳:《法律行为概念的再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1期。
  [21]参见田宏杰:《刑民交叉问题的实体法立场与分析方法》,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
  [22]参见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规则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23]参见蒋太珂:《除斥期间的刑法评价》,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
  [24]同前注[17]。
  [25]陈志军:《民事合法与刑事违法冲突之解决——以欺诈和胁迫行为的效力为视角》,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26]同上注。
  [27]参见熊秋红:《论公诉与自诉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
  [28]参见崔丽:《中国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考量》,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29]参见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264页。
  [30]参见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2页。
  [31]参见百度百科“秩序”的释义。
  [32]同前注[5],第3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