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168】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文/智嘉译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引言
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短信、互联网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频发,不仅损害了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更是造成了普遍的社会信任危机。为此,我国明确规定对于此类犯罪要依法严惩。
从实践情况来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与普通诈骗案件相比具有如下特殊性:第一,犯罪手段较为特殊。信息网络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无国界性以及网络主体的无身份差别性[1],使得犯罪活动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变得更加便利、隐蔽和多样化。第二,犯罪对象较为特殊。受害人通常为不特定多数人,且呈现跨地域乃至跨境的特征。这种随机、随意的犯罪活动产生的影响较为广泛,其危害后果甚至可能超出犯罪行为人的预料。[2]第三,犯罪主体较为特殊。多数案件的犯罪主体具有集团化特征,其往往采取“分工严密、层级分明、流程有序的公司化运营模式”[3],构建“系统的信息链、技术链、通讯链、资金链”[4]。第四,认定标准较为特殊。为保证对此类案件的打击力度,在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来综合认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5],而且入罪门槛相对降低。
正是由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具有上述特殊性,此类案件中的证据存在着不同于普通诈骗案件的特点,而这些特点也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进而影响到有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预防与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在当前背景下,研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然而,现阶段关于这一问题的体系化研究仍略为欠缺。为此,笔者拟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的基本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研究该类案件中证据制度的完善路径,以期为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提供借鉴,更好地实现预防与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刑罚功能。
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的基本特点
通过对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及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梳理[6],笔者发现,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主体、认定标准等方面的特殊性相一致,此类案件中的证据呈现出电子化程度高、言词证据作用突出、间接证据数目庞大等特点。
(一)证据电子化程度高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于信息网络有着高度依赖性,可以说,犯罪行为人对技术手段的运用贯穿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始终。从具体流程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技术准备阶段、哄骗被害人阶段、取得财物阶段,侦查机关在对各阶段犯罪活动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往往能够收集到大量的电子证据。
首先,在技术准备阶段,犯罪行为人通常需要利用信息网络或者技术收集广泛的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取进行诈骗所需的作案工具或技术平台,例如使用VOIP网络电话、建立“伪基站”、开发专业改号软件、制作木马程序等。在此过程中,相关的服务器数据、日志以及软件使用数据等电子化数据材料都可能被用于证明犯罪事实。
其次,在哄骗被害人阶段,犯罪行为人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进行诈骗:一是冒充各类人员或制造虚假人设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按照犯罪行为人指示完成相关操作;二是发布木马链接、色情、赌博、虚假的股票或投资理财等钓鱼网站或应用程序,一旦被害人点开链接或应用程序、输入个人信息,便会落人犯罪行为人精心设计的陷阱中。在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借助电信网络在“线上”交叉使用各类诈骗手段,此时,聊天记录、通话清单、通话录音、电子邮件、网页浏览次数统计、诈骗账户在各地基站的登录信息等大量电子证据对于证明犯罪行为人的诈骗活动起到关键作用。
最后,在取得财物阶段,犯罪行为人可能直接收到被害人的转账,也可能通过被害人的行为而获得对其财产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并转移被害人的财产。无论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财物,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及其他关联账户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可用于确定具体诈骗数额,为定罪量刑提供直接依据。同时,侦查机关也可通过相关信息掌握与诈骗活动关联的账户信息,进而获得确定具体犯罪行为人的线索。当然,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侦查机关对涉案可疑账户中的资金流向及证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关联性等电子证据的收集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突破性证据。
此外,在诈骗窝点,侦查机关可能查获用于犯罪的手机、电脑等,其中可能存有监控视频、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工作日志、购买作案工具和资源的记录、诈骗账目记录等大量电子证据。这些证据通常可被用以证明被追诉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及地位、确定诈骗金额、证明犯罪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意图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犯罪事实。
综合来看,由于电信网路诈骗犯罪主要运用了电话、短信、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诈骗行为多发生在虚拟空间内,信息流转速度快,影响范围广泛,所以案件中的证据呈现出电子化程度较高的特点,涉案电子证据不仅数量多,而且类型多样,对于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及运用都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二)言词证据作用突出
通常情况下,言词证据因包含了较为完整的案件信息而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言词证据也具有这一特点。但是,由于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较为特殊,较之于普通诈骗案件,相关言词证据发挥着更为突出的作用。
就被害人陈述而言,实践中多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都是因被害人报案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而且被害人陈述往往能够较为完整地揭示出被害人被诈骗的过程。虽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非接触性特征且犯罪链条较长,被害人所作陈述可能仅仅反映了犯罪行为人活动的冰山一角,但却能成为侦破案件的关键突破口。同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影响较为广泛,潜在的受害人人数众多,能否收集足够多的被害人信息,获取相对完整的被害人陈述及其他关联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被追诉人)犯罪性质以及刑罚轻重的认定都有着直接影响。
就被追诉人供述和辩解而言,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专业化、职业化、集团化等特征,涉及的被追诉人数量较多,犯罪活动层级较为复杂,因此,此类案件中被追诉人供述和辩解中可能包含较多的案件信息,例如自身参与的诈骗活动、同案犯的犯罪情况及上下游犯罪情况等。通过对同案被追诉人的供述或辩解进行综合分析与审查,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涉案人员及其犯罪事实,及时掌握相关证据,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对于整个犯罪链条的全面打击,同时也有助于准确认定被追诉人所犯罪名与应受刑罚,维护司法公正。
与此同时,因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电子证据数量较多,而电子数据本身存在容易被篡改、被删除等特点,所以尽早获得较为充足的被害人陈述、被追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快速顺利侦破案件意义重大。
(三)间接证据数目庞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间接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间接证据数量较多,成为影响案件事实审查与认定的关键材料。
如前所述,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电子化的犯罪手段导致大量电子数据被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大多数为间接证据。同时,在部分跨地域、犯罪时间较长、影响较为广泛的案件中,案件事实比较复杂,侦查机关需要收集各类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其中间接证据往往占据较大比例,例如表明犯罪行为人身份、地位及作用的证据、有关诈骗工具及手段的证据以及体现涉案财物转移情况的证据等。大量的间接证据能够较好地与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增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
除了对直接证据进行鉴真、补强外,间接证据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至关重要。在部分涉案人数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可能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收集足够多的被害人陈述、被追诉人供述和辩解等可以单独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此时,司法机关就需要借助间接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数目庞大的间接证据有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构建出逻辑周延的证明体系,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有力保障。
此外,在部分诈骗手段较为隐蔽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可能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但并未获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那些业已收集的间接证据将成为推动案件侦破的关键,有的甚至直接指向被追诉人及其犯罪事实,促进直接证据的收集,从而保证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及时打击与治理。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主要证据问题
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认定是影响定罪与量刑的重要内容。其中,证据收集是基础前提,证据审查是关键枢纽,证据认定是核心环节,三者共同决定着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证据具有前述特点,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认定也面临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与司法实践中,证据审查与认定通常围绕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展开,但因并未明确区分二者,相关工作内容常常出现混同,且在各个诉讼阶段均有体现,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体系性缺陷。[7]笔者无意于对该问题进行深入阐述,而是将研究视野聚焦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试图以更为清晰合理的方法对主要证据问题展开研究。因此,在本文语境下,对于证据审查问题的分析主要围绕证据能力展开,明确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而对于证据认定问题则主要围绕证明力与证明方式展开论述,重点关注证据如何用以认定案件事实与情节。
(一)证据收集问题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及的证据内容较为广泛,证据数量较多,这给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带来挑战,导致取证周期较长,取证难度较大,取证成本较高等问题。
如前所述,被害人陈述通常可以大大推进案件的顺利侦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却可能遭遇诸多困难。一是由于多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案的被害人较多,而且被害人较为分散,流动性大,侦查机关很难逐一联系到全体被害人。二是在部分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诈骗手段具有隐蔽性,被害人可能并未意识到遭遇了诈骗。三是有一些犯罪行为人通过网络对众多被害人实施金额较小的诈骗,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较少选择报案。四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可能担心承认被害事实给自身带来不利影响,例如在刷单诈骗、色情视频、招嫖诈骗等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不配合司法机关的取证工作。可以说,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复杂的运作模式和电子化交易,受害人的不知情或不配合给司法取证带来了技术和资源上的挑战[8],使得侦查机关无法及时介入、收集证据,甚至导致部分犯罪活动较为轻易地逃避了司法机关的打击。
同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的电子化程度较高,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特定电子证据难以获取,以及电子证据收集的完整性、实时性难以保证等问题。[9]实践中,诈骗行为的实施与侦查活动的开展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在这一期间,相关电子数据很可能被更新或者删除,导致侦查机关难以顺利采集到具有高度识别性的证据[10],加上部分侦查机关的电子数据恢复、固定与分析技术较为有限,侦查机关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将遭遇较大困境。同时,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海量的数据资源也给司法领域案件电子证据的精确搜索增添了技术难题。在一些影响广泛、资金流通环节较多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可能使用大量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转账层级较多、速度较快,多个账户循环使用,取证难度和取证成本大大增加。
在部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主体呈现出集团化特征,犯罪集团内部有着较为严密的层级管理体系,例如作为犯罪行为人的上线与下线之间只进行单线联系,成员之间不使用真实姓名,甚至彼此之间完全不认识[11]。同时,在一些案件中,电信、金融机构存在“内鬼”渠道,非实名、记名现象大量存在。[12]这些情况均极大地增加了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导致侦查机关很难获取锁定具体犯罪行为人的证据,对打击整个犯罪链条带来不利影响,案件侦破与取证的难度和周期均显著增加。
此外,有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有赖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各部门之间信息交流不够畅通将会阻碍侦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例如,在某一案件中,涉案公民信息是用户在某电商平台的账号和密码,侦查机关进行司法鉴定时需要该公司提供其数据库,但该公司对可能存在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有所顾虑,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不愿提供。[13]而在一些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自身的取证能力也有待提高,例如部分侦查人员难以将大量碎片化、离散化的证据串联起来,建立“人员、信息、资金”等内容之间的紧密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影响了后续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证据审查问题
在我国,对于刑事证据的审查旨在明确某一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也即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审查。这一活动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罪名及刑罚的认定。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数量较多,证据类型较为复杂,证据审查的难度大大增加,加之此类案件中证据的电子化程度较高,导致证据审查问题更为突出。
以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为例,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主要挑战在于:一方面是对电子证据载体的审查问题。电子证据具有数字化特征,其存储通常依赖于一定的外部介质或载体,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审查首先要围绕电子证据载体展开,明确对电子证据载体的扣押、转移、保管等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且电子证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防止因电子证据载体的不当处置而影响电子数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需要收集的电子证据数量较多,且这些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关键影响,加之部分案件存在跨国、跨地域特征,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载体的审查就显得尤为关键。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于这一审查工作重视程度有待加强。另一方面则是对于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问题。电子证据的内容往往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展现,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冻结等要遵循特定的程序,以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这是司法机关审查电子证据的首要内容。同时,对于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还要注重审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否则容易导致证据遭受能否采信的合理怀疑。[14]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往往不与被害人直接接触,犯罪活动较为隐蔽,犯罪行为人也可能假冒或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银行卡、电话卡等实施诈骗,而且在集团化诈骗案件中,不同犯罪行为人可能采取相同的诈骗手法,很多诈骗行为也并非由一人实施,如此一来,将电子证据与某一被追诉人进行关联、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被追诉人所为常常出现困难。[15]网络虚拟空间的出现引发了关于“人机同一”的证明问题,确定每一起犯罪的具体行为人,明确各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成为证据审查的难点。
总之,诈骗行为与结果具有分离性,电子证据本身的易灭失、易改动特性以及目前证据审查规则的概括性等情况都加剧了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难度,相关证据审查规则与程序均有待完善。
(三)证据认定问题
在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证据资格后,司法行政机关往往需要运用相关证据认定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确定案件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据此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与量刑。在我国,通过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更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16]
然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证据认定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运用证据对于部分案件事实加以确定仍然存在问题,具体表现为:
第一,犯罪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认定存在复杂性。这一认定结果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人所触犯罪名的确定。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发生通常依托于较为复杂的网络黑灰产业链。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网络黑灰产业链市场规模已达千亿级别,对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通过证据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对于强化犯罪行为的全链条打击力度、保证司法公正极为关键。但是在部分案件中,认定被追诉人构成诈骗罪还是与诈骗罪相关的上下游犯罪存在困难。例如,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负责取出或转移诈骗资金的取款人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具体罪名的认定以取款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是否与诈骗行为人有“事前通谋”为依据,但关于如何证明“明知”与“事前通谋”在具体实践中可能引发一定争议。
第二,主犯与从犯的认定可能存在难度。该问题与被追诉人犯罪情节及量刑轻重的认定密切相关。从实践情况来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呈现出集团化、产业化发展趋势,在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内部往往存在着较为清晰的组织体系、明确的内部分工以及利益分配方式等,处于不同层级的被追诉人所做出的犯罪行为、发挥的作用大小各不相同。如何通过证据认定各被追诉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往往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例如,在宋某诈骗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宋某的犯罪活动为成功诈骗被害人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故将其认定为主犯,宋某对此持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则认为宋某受雇佣参与诈骗团伙犯罪活动,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17]
第三,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这一问题决定着对被追诉人是否构罪以及刑罚轻重的判断。囿于转账层级较多、速度较快,涉案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原因,部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存在无法确定被追诉人诈骗数额的问题。而在一些案件中,虽然能够查清某一犯罪团伙的诈骗总额,但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每个犯罪行为人具体参与诈骗的数额。[18]现有规定明确了被追诉人群发短信的内容及其条数、拨打电话的次数、发送邮件的数量、网络浏览次数等直接影响最终的定罪与量刑,而司法机关对于相关数额的认定也可能存在困难。在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严惩处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司法机关采取何种方式认定犯罪数额并据此对被追诉人作出判决是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四、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制度的未来展望
(一)强化侦查取证手段与能力
侦查机关对于证据的全面充分收集是确定犯罪行为人具体犯罪情节与性质的基础环节,彰显着打击犯罪的有效程度。为了保证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一方面,侦查机关要不断提高侦查能力,完善侦查取证手段。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面对海量数据和大量被害人,侦查机关可以适用抽样取证方法,即“基于统计学的科学方法,从海量的物品或被害人中提取具有代表性的物或人作为样本对象进一步取证的方式”,通过该方法取得的证据可在一定程度上用于“证明全体对象的属性、数量、结构、比例等”。[19]该取证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在实践中已有部分案件予以适用。[20]为了保证抽样取证方法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未来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该方法取证的条件、对象、程序等事项,使侦查机关适用抽样取证方法获得的证据符合我国的证据规范。同时,在收集与固定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应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并且注重保障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以授权模式下的正当程序为重点开展取证工作。[21]
另一方面,侦查机关要借助外部力量,保证取证效果。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侦查机关要重视被害人报案,及时收集案件线索。“犯罪原因论中的互动中心论认为,正是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的发生、发展和结束,这是一切诈骗犯罪的共性。”[22]因此,能否获得充足的被害人陈述往往成为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关键。侦查机关要加强宣传,使那些“沉默的被害人”进入侦查机关的视野,通过社会共治来查明犯罪事实,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同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环节也可更好地帮助侦查机关对已收集的具体案件信息和资料性信息加以综合分析与运用,及时抓住每一个可能获取证据的机会。此外,鉴于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已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适用,因此可以“借助人工智能实现证据标准的统一化、具体化、清单化”[23],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供有效指引。
(二)明确证据审查规则与程序
印证证明是证据审查工作中的常用方法[24],其对于后续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决定性影响。例如对于包含着较为完整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直接证据而言,该证据的真实性若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那么其所包含的“全部事实信息”的真实性也可得以验证[25]。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数量较多、类型复杂,证据审查工作较为繁琐。其中,电子化程度较高的证据特点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情况直接关系到能否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进而对打击此类犯罪产生深远影响,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具体而言,在对电子证据载体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可通过审查电子证据收集、提取、流转、保存等过程中所形成的笔录、清单及录音录像等其他类型证据来确认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26],并结合被害人陈述与被追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明确电子证据载体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在对电子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首先要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同时,电子证据的可复制属性也可以作为审查电子证据客观性的一种手段。[27]之后,司法机关要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关联性进行重点审查。“系统性是电子证据的一大特征”[28],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可以此为依据,查明已有电子证据之间能否形成较为严密的逻辑体系,此时往往可以采取综合认定的方式来确认证据之间的关联性。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来构建案件事实,明确究竟是“何人”在“何时”与“何地”运用“何物”采取了“何行为”。此外,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个别犯罪行为人会使用某些人工智能技术来训练机器,并对大量数据进行清洗和识别(如破解互联网的验证码),从而实现其犯罪目的。对于此种情形就需要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在已有电子证据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大数据技术对犯罪行为人所使用的人工智能工具及其危害结果进行验证,并形成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或专家辅助人意见,证明电子证据中所记载的案件事实。[29]
在证据审查程序上,首先应该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在审前阶段明确各类证据的证据资格,以便后续庭审阶段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程序中,应尽可能保证侦查人员、见证人、保管人、专家辅助人等了解案件证据、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充分参与到证据审查活动中。其次要完善举证、质证程序,在庭审阶段明确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应经过质证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要求司法机关针对各类证据的特点形成相应的质证规则,促使质证程序的有效运行。最后要构建证据审查说理程序。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对证据审查情况进行一定的释法说理,提高司法透明度及司法公信力,也可为证据收集、审查与认定活动的完善提供可靠依据。总之,证据审查规则与程序的进一步明确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保障,对于我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全面有效治理意义重大。
(三)完善刑事证明模式
如前所述,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如何通过证据认定被追诉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意图、诈骗金额、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等犯罪事实是证据认定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现阶段,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通常采取三种证明模式,即印证模式、推定模式、综合认定模式。各类模式的适用情形、方式、效果有所不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可能遇到各种问题。因此,对于刑事证明模式的进一步完善成为影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证据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
印证模式是司法机关在进行证据认定过程中常用的证明模式。该模式强调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据与证据间所具有的交叉或重合关系[30],主要被用于确定不同证据内含的案件信息具有同一性[31]。在实践中,该模式不仅能够用以确认证据的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对言词证据进行补强,也可便于审查案件是否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保证案件事实得以充分查明。然而,在部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海量的信息可能会导致印证模式难以有效适用。例如,在“刘某一元木马红包诈骗案”[32]中,刘某通过群发带有木马病毒的红包使每个点击者被诈骗1元,依靠网络的放大效应,刘某在半年内获利60万元。在该案中,由于每起诈骗数额较小,被害人数极其庞大,侦查机关无法逐一联系被害人,如果固守印证模式,则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犯罪数额难以准确认定等问题。
推定模式主要是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33],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特殊替代性司法证明方法。这一证明模式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降低了证明要求,引起证明责任的转移,有助于保证打击犯罪的及时、准确、有效。不过,推定模式的适用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运用被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此该模式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同时,在推定模式之下,推定事实的成立并非绝对,被追诉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导致推定事实被推翻。[34]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该模式通常被用以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即对于涉案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追诉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但是相关规定也明确了司法机关不能简单地将被追诉人账户内的财产均推定为诈骗金额,而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财产确系违法所得,这体现了推定模式适用的审慎性。
综合认定模式则是指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适用印证方式予以证明的特定案件事实,由司法人员结合与事实有关的特定事项及证据进行分析,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作出判断的证明方式。与推定模式不同,“综合认定模式”的适用并未转移证明责任,而是将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以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即“在证据印证不充分,尤其是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使用间接证据及间接事实,进行经验法则判断,从而证明案件事实”[35]。在审判过程中,“综合认定模式”的适用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便于法官以案件证据和自身的专业素养、办案经验为基础,采取类似自由心证的方式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加以认定,这实际上也彰显着法官逐步“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从现有规定来看,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综合认定模式”通常用于认定被追诉人拨打电话次数、发送短信条数、诈骗资金数额、主客观因素以及被害人人数等犯罪事实。[36]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证明困难,提高了司法效率,更有助于贯彻对电信诈骗案件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同时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然而,该模式的适用对于法官的专业素养、证据分析能力等提出了较高要求,而且倘若不当地扩张适用还可能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总体而言,司法机关能否有效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直接影响着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犯罪打击的效果,是理论与实务界重点关注的问题。为保证对犯罪事实的有效认定,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一方面要厘清三种证明模式之间的关系,即优先采用印证模式,以该模式的运用为基本前提,同时在证据数量庞大难以适用印证模式逐一审查认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推定模式对特定事实予以确认,并适用综合认定模式将没有交叉或重合关系的证据串联起来,通过各证据之间的系统性关联使案件事实得以确认。另一方面则要注意各证明模式的适用要点,以综合认定模式为例,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自由心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内容:一是司法机关适用综合认定模式时需要全面考量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保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是对于该模式的适用一般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展开;三是要对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使该模式的适用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结论的唯一性;四是法官要在裁判中对该证明模式的具体适用方式加以明确说明,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保证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进而促进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之,三种证明模式均是有效且普遍运用的证明方式,对于各证明模式的有效适用有助于推动实现证据裁判原则[37],促进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实现司法公正。
五、结语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习近平总书记就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全国各地也着力开展各项工作。为更好地预防、遏制、惩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我国于2021年10月公布《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并于2022年6月对该草案的二审稿进行审议。该草案明确了通信、金融、互联网、新闻媒体等多领域主体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的义务与责任,旨在建立预防性治理体系,全面加强对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惩治。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进一步保证了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治理效果。
面对实践中出现的主要证据问题,除了需要强化侦查取证能力、明确证据审查规则与程序、完善刑事证明模式外,司法行政机关还要构建并完善司法协同机制。为此,一方面要在侦查机关内构建内部协同机制,保证刑侦、技侦、网安等多警种以及各级侦查机关之间的协同办案机制顺畅运行;另一方面则要注重外部协同机制的构建,通过加强金融部门、电信部门、互联网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多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信息交流,充分收集、审查、认定各类证据,实现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业链中各个犯罪节点的精准打击。当然,相关的协助配合应有一定的限度,在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开展。
此外,对于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相关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问题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国家、地区在有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认定、侦查、管辖、起诉、审判与执行等法律制度方面存有差异,部分案件可能还会涉及国家主权与司法管辖权问题。[38]因此,要慎重对待此类犯罪案件,在地区或国际间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加强有关证据收集、移送及相关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合作,同时进一步完善对于境外证据的审查、认定与运用规范,更好地实现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严厉打击。
总之,为了促进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有效治理,推动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社会建设,未来还需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证据制度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1]参见远桂宝:《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三个特征》,载《检察日报》2019年10月20日,第3版。
[2]参见戴长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2页。
[3]吴加明:《“电信网络诈骗”的概念界定与立法运用》,载《学海》2021年第3期。
[4]伍健:《电信诈骗犯罪的惩防困局与出路》,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6期。
[5]参见李睿懿、王珂:《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
[6]在梳理过程中,笔者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等文件。
[7]参见吴洪琪:《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制度结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8]参见王洁:《司法管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效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
[9]参见冯姣:《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10]王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独特属性与治理路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11]韦尧瀚:《电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9期。
[12]参见张新宝、葛鑫:《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电信诈骗综合治理研究》,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6年第5期。
[13]参见张铮:《刑事推定在批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运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0期。
[14]参见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15]参见张新宪、崔杰、鞠佳佳:《电信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8期。
[16]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要强化证据的认证》,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3期。
[17]详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刑终441号刑事判决书。
[18]参见吴成杰、陈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
[19]参见马忠红:《论网络犯罪案件中的抽样取证——以电信诈骗犯罪为切入点》,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20]笔者以“抽样取证”“诈骗”“网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共检索到16份刑事判决书,在进一步筛选后发现,其中有13起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且抽样取证的相关证据之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均得到了法院认可。
[21]参见周新:《刑事电子搜查程序规范之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22]王新:《电信诈骗为何屡禁不止,如何根治》,载《人民论坛》2017年第1期。
[23]熊秋红:《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中的应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
[24]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5]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26]参见褚福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以刑事诉讼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27]参见周新:《刑事案件电子证据的审查采信》,载《广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28]刘品新:《印证与概率:电子证据的客观化采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29]参见林喜芬:《大数据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初探》,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
[30]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1]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中规定了要查明“改号电话显示号码、呼叫时间、电话、IP地址是否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它在案证据印证”“诈骗窝点的纸质和电子账目报表,审查时间、金额等细节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且对于获取的“犯罪过程中记载被害人身份、诈骗数额、时间等信息的流转单,审查相关信息是否与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等。
[32]参见高艳东:《网络犯罪定量证明标准的优化路径:从印证论到综合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33]参见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载《法学》2015年第5期。
[34]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35]龙宗智:《刑事证明中经验法则运用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36]相关规定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2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37]同前注[35]。
[38]同前注[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