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029】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难题与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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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29】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难题与对策研究
文/翟姝影;郝银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法律意识提高的背后催生的虚假诉讼现象愈演愈烈,民事诉讼制度成为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和工具,法院成为“法律游戏”的剧场,当事人“自导自演”的一幕幕诉讼情景剧在此上演。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更破坏了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扭曲了司法的善良道德指引功能[1],蚕食着社会公信,是潜藏于司法领域的“毒瘤”。《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虚假诉讼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为进一步加强对实务工作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刑事和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两高”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民刑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虚假诉讼罪的具体认定、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以及各部门的程序衔接机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力度,指导司法实践工作。但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司法疑难问题,目前不仅理论界众说纷纭,实务中也适用混乱。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程序衔接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探讨。因此,笔者拟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本罪的司法实务样态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统一的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规则,以期深化虚假诉讼罪的理论研究,并且为司法实务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方案。
  一、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样态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本罪名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重点归纳了近一年(2021年)的司法实务样态,以便体现最新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本罪名的司法适用情况,进一步挖掘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并有回落趋势,华东地区分布最显著
  根据统计,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虚假诉讼罪一审案件数量共1040件。[2]其中,2015年案件数量为1件,2016年至2020年逐年翻倍上升,2020年为395件,2021年为121件。以上数据表明,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21年有回落趋势。
  从分布情况来看,虚假诉讼罪案件在全国均有发生,分布较为广泛。其中,浙江省案件数量最多,为179件,占全国案件总数的17.2%;江苏省位列第二,为104件,占全国案件总数的10%;江浙沪地区的案件总数为345件,占全国总数的33%。可见,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分布不均衡,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经济发达地区该罪名案件高发的特点。
  (二)虚构借款合同类案件频发,多以拒绝履行判决或阻碍法院执行为目的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21年的虚假诉讼罪案件进行检索,共计116件。[3]结合《意见》第5条[4]对其所属的民事案件类型进行分析,发现该罪名的客观表现形式多元,借款合同领域频发。116件案件中,虚构借款合同类案件最多,为63件,约占案件总数的53%,其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被告人以虚构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5];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提起诉讼[6];双方恶意串通,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或阻碍法院执行,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7];以虚构的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并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帮助他人套取公积金[8];套路贷[9]式的虚假诉讼案件等。虚构买卖合同类20件,表现为以达到房屋过户的目的,伪造签名提起诉讼[10];捏造开发商一房二卖的理由提起诉讼[11]等。虚构建设工程合同[9]件,表现为以虚假的承包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工程款[12];隐瞒已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伪造虚假合同及结算审核报告提起诉讼[13]等。虚构劳动报酬8件,表现为以伪造的劳动合同、工资欠条等资料,虚构拖欠工资的事实提起诉讼[14]等。虚构租赁合同[6]件,表现为以拖延法院执行为目的,虚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15]。其他类型12件,有捏造或篡改担保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6];为了防止拆迁补偿款被执行,捏造股东关系,以未取得入股分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17];为获取车牌拍卖款,捏造事实提起诉讼[18];捏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19];以伪造的结婚证提起离婚诉讼[20]等。116件案件中,有2件既涉及借款合同又涉及租赁合同[21]。
  另外,在犯罪的目的方面,以拒绝履行义务或生效判决为目的的有18件,表现为被告人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虚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或获取生效判决,达到阻碍法院执行或者稀释原执行债权的目的。[22]
  (三)民事诉讼程序中,多经过开庭审理并取得事实认定有误的裁判结果
  在116件案件中,因虚假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有30件,判决书中明确开庭审理的有66件;致使法院作出裁判文书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有79件,其中作出判决书的有47件,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有30件,立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3件[23],立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有1件[24];行为人多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有15件。可见,该罪名涉及到的民事诉讼程序多表现为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并且以捏造的事实取得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严重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上,获得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案件较多,诉讼中发现并驳回的案件占比较少。116件案件中,通过判决书确认虚构事实的案件为47件,通过调解书确认虚构事实的案件有30件。法院发现虚假诉讼后裁定/判决驳回起诉/诉讼请求的有14件;被告人主动撤回起诉的有10件,其中法院准予撤诉的有6件,法院驳回撤诉申请的有1件,其余3件未写明是否准予的情况;法院中止审理的有2件。可见,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以及法院甄别的难度较大。
  (四)民刑衔接方面,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比例小且定罪率低
  在民刑衔接方面,法院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比例较小,多为被告人主动投案或公安抓获。116件案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有28件,公安机关抓获的有26件,传唤到案的有25件,法院移送的有8件,被害人报案或检举的有3件,39件案件未提及到案方式。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隐蔽,特别是在原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法院在立案、证据审查、庭审阶段甚至作出裁判文书后难以发现并甄别犯罪行为。
  通过统计,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民事诉讼程序中因虚假诉讼行为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总量为7214件。[25]相比上文统计的数据,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总数及每年对应的案件数量均远大于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另外,虚假诉讼罪案件的来源不仅包括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后裁定驳回起诉涉嫌犯罪而转为刑事案件的,还包括在民事诉讼中未被发现而作出裁判文书,在执行环节或另案中被发现的犯罪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远多于统计的数据,反映出虚假诉讼现象较为普遍,但是难以发现与甄别,定罪率低。
  二、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难题
  (一)“部分篡改”行为的定性不统一
  若将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虚构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统一认定为“部分篡改”行为,那么,司法实践中关于“无中生有”行为与“部分篡改”行为的界限区分并不明确,对后者的定性也不统一。
  案例一:朱某某高利转贷、虚假诉讼案[26]。在姜某的安排下,朱某某借给赵某200万元,约定利息4分,后朱某某多次催款无果。姜某、朱某某便要求赵某将2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60万元高额利息,按不同时间伪造10张共计60万元的借条,而后以260万元作为赵某向朱某某借款的本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给付朱某某、姜某共计250万元。朱某某、姜某从中获取利息50万元。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在真实借贷关系基础上虚增债务,而非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无中生有”行为,不能成立本罪。
  案例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张某某虚假诉讼案[27]。2019年至2020年,债务人易某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在此期间已归还100余万元,尚欠90余万元。同时易某还向郭某等人借款无法归还,郭某将易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易某偿还郭某借款132.6万元,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即将执行易某名下的某房产一套。为争取强制执行财产时能多分执行款,被告人张某某和易某商量,将借款90余万元虚增为182.5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确认易某支付张某某欠款182.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三:代某虚假诉讼罪案[28]。姜某向李某、代某共借款10万元,其中李某2万元,代某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姜某将李某的本息全部还清,未偿还代某的借款。2018年3月,被告人代某以姜某未偿还利息为由,让姜某签订借款5.8万元的借据和收据。代某以姜某向其签订的10万元借据以及捏造的5.8万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虚假陈述,捏造5.8万元借款的事实。后法院作出姜某偿还代某15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构成虚假诉讼罪。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通过虚增借款金额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案例一和案例三均表现为将高额利息伪造成借条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法院裁判结果不同。案例二表现为隐瞒部分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虚增借款金额,法院认为能够成立本罪,但是没有对“捏造”的具体表现展开阐述并论证。在笔者整理的116件案件中,有13件属于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后通过虚增借款金额、篡改担保人义务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有的“法院认为”部分对个案中的虚增借款等犯罪手段以及是否属于“部分篡改”行为予以了说明[29],但并未对构成要件予以充分论证。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部分,个别案件中提出“部分篡改”行为不属于犯罪或较“无中生有”行为应从轻处罚的建议[30]。这反映出“部分篡改”行为的界定以及该类行为如何定性成为了实践中的难题。
  (二)犯罪形态认定模糊
  犯罪形态的认定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116份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对犯罪形态进行论证并认定的仅有5件,并且只有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属于犯罪中止或未遂的答辩意见或辩护意见时,法院才予以说明,但均未采纳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意见。例如,洪某某、金某某、史某某案[31]中,公诉机关提出史某某构成犯罪中止,其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将判决财产占为己有、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属于犯罪未遂”;其第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发回重审后提出撤诉,属于犯罪中止”。可见,在同一案件中,公诉机关、辩护人、法院三方对犯罪形态的认定存在分歧。
  其他案件中,“法院认为”部分大多表述为“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未明确认定犯罪形态。部分判决书对既遂标准进行间接阐述,例如,“被告人曹某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伪造虚假的合同及结算审核报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某人民法院受理后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了开庭审理等司法活动,妨害了司法秩序……是犯罪既遂”[32]“被告人王某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开庭审理,并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判决,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33]“被告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已致使人民法院实际完成前期部分工作,已对司法秩序、司法资源造成妨害”[34]。可见,各地法院对犯罪既遂的标准认定较为模糊,有待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并从法律方法层面统一法律适用。
  (三)适用加重刑的标准过高且论证不充分
  量刑情节直接关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司法实务中的关键问题。刑法第307条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基本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加重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3条[35]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在116件案件中,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被告人数是167人[36]。其中,1人免于刑事处罚,4人单处罚金,1人判处管制,20人判处拘役,132人适用第一档法定刑;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案件仅有8件,其中9人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可见,各地法院对“情节严重”的适用次数较少,标准较高。
  适用“情节严重”的8件案件中,“法院认为”部分大多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未展开充分的说理与论证。在认定标准上,吴某某案[37]是以达到100万元的金钱数额为标准,周某某、刘某某案[38]中以多次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文书为标准,其余案件未详述。在适用法律方面,3个案件[39]引用了《解释》的规定,其余案例未引用该司法解释。另外,适用加重刑的9人中,6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其中4人适用缓刑;1人判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2人判处4年有期徒刑。可见,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表现为量刑较轻。
  (四)案件流程管理有待完善
  司法案件流程管理指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办理流程所实施的管理活动。[40]在刑事诉讼中,公正、科学的程序对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至关重要。在刑事审判中强化案件流程管理能够在各个环节规范审判行为,提升审判质量与办案效率。虚假诉讼罪追诉程序的启动是刑事追诉权直面民事裁判权的过程,涉及到民刑程序的衔接,属于案件流程管理程序,包括案件移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等一系列程序。《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线索来源、受理法院及管辖原则、移送材料和处理方式等,并对民刑程序衔接作出具体规定。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理法院与相关民事案件审理法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以及有关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工作要求,做好程序衔接,保持刑民协同。[41]然而,在116件案件中,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仅有8件且定罪率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案件流程管理不畅通。具体表现为:第一,缺乏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刑事案件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导致未移送或移送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究其原因,从法院的角度看,移送案件需要经过开会讨论、领导签字等繁琐的环节,加之案多人少的压力以及受业绩考评机制的影响,不愿意主动移送案件。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诉讼案件,执行法官通常也未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过多关注。第二,移送对象有待明确、细化。例如,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向哪一级公安机关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或再审民事案件如何移送等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第三,各部门的分工配合有待加强。虚假诉讼犯罪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不能获得犯罪的第一手资料,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是通过被害人报案的方式,对于未收到报案的案件通常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对于已经执行终结的案件进行侦查时,需要到法院调取卷宗,询问办案法官等,这一系列的程序进行存在难度。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具有滞后性,特别是对于司法人员参与犯罪的往往难以发现犯罪行为。通常会有这样的情况,检察人员在办理民行检察案件时发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认为该诉讼由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结果,应当尊重民事裁判权,不予立案,后虽经检察机关发立案通知书,但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42]
  三、实务难点之根源剖析
  虚假诉讼罪在构成要件和保护法益上均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适用难题。通过深入分析本罪造成上述司法困境的根源,有助于更好地构建司法适用标准。
  (一)立法目的性强但可操作性欠缺
  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总则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设立虚假诉讼罪,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发布多个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具体认定、划分范围、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对犯罪线索的发现与移送、多部门之间的程序衔接、刑事责任追究、加强队伍建设等也有了更加完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此外,各省也积极出台地方性司法文件,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并就强化虚假诉讼审判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体现出国家致力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与态度,虚假诉讼犯罪惩治的协调工作机制也日益健全。但是从司法实务困境反映出,立法指导与刑事政策仍有待完善。比如《解释》对本罪的追诉标准、危害结果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关于升档法定刑的“严重干扰”“严重损害”等规定较为模糊,可能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较大空间,未能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性功能。《意见》未能对移送标准、具体移送的部门、公安立案标准进行明确等。指导性案例多从虚假诉讼罪易发生的领域方面来评价,缺乏虚假诉讼行为与虚假诉讼罪区别以及具体定罪标准的典型案例。另外,有待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量刑标准,合理适用升档法定刑,以便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二)案件侦破难度高、办案成本高
  虚假诉讼罪的隐蔽性特点直接决定了案件本身调查难度大,办案机关的诉讼成本也较高。从公安机关的角度看,公安机关很难主动发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其线索来源主要依靠法院移送和被害人举报。公安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办理能力有限,通常需要到法院查阅案卷,若没有其他的信息共享手段,传唤法官询问也较为困难。从法院的角度看,民事法官的能力有限,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时,法官难以发现异常,即使发现异常也难以证明当事人的证据是捏造的。当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陈述时,法官一般予以警告或者要求其重新举证,若当事人主动撤诉,法官通常不会予以深究,更无从判断是否属于犯罪。若法院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一般移送公安机关,但是移送过程需要经过各种签字、材料交接等环节;移送后公安机关还可能因不满足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如果已结案件被举报,通常的措施是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会面临着证据搜寻难、固定难、达到证明标准难等困境。从检察机关角度来看,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被动性,对虚假诉讼罪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来源通常是根据被害人的申诉,而被害人的举证能力有限,检察机关调取证据也较为困难,单纯通过调取案卷的方式也难以证明犯罪行为。同时,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移送程序以及各机关内部还会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这些都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与办案成本。
  (三)司法理念需要转变
  司法理念属于思维与认识层面的范畴,直接支配着司法者的活动。从司法现状可以看出,司法理念需要进一步转变。首先,在案多人少的现状下,法官面临着结案压力,通常以调解结案或者主动撤诉为最优追求目标,出于“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难以主动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其次,长期从事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其审判思维与刑事案件法官不同,多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思维,不善于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考虑案件,也就难以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再次,在责任追究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下,法官认为移送案件存在风险,若移送错误导致责任追究,也就影响了绩效考核成绩,所以通常不愿意移送。最后,每一个法官对待案件的思维方式会存在不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解释也不同,导致对构成要件的判断不尽相同,对定罪和量刑都会造成影响,难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四、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标准的完善
  (一)明确“部分篡改”行为的认定标准
  1.“部分篡改”行为与“无中生有”行为的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关于《解释》作出的答记者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相关文章中均指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意篡改部分事实并提起诉讼的“部分篡改”行为,不能成立本罪。[43]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原因在于,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捏造”的含义一般是指“编造”“虚构”“杜撰”,是“从无到有”的转变。第二,从立法原意上看,本罪设立的目的是打击不具有诉权的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重点在于“诉”的虚假性,也就是“无中生有”的行为,而对于依法享有诉权的行为人篡改部分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宜纳入本罪。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得将“部分篡改”行为一概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部分篡改”行为篡改的事实情况不同,有的可能是因为对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存在偏差,有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这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不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可以通过司法处罚等方式处理。
  在本罪限定为“无中生有”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无中生有”行为的内涵以及其与“部分篡改”行为的界限。理论上,凡是行为人与他人在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虚构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均属于广义的“部分篡改”行为。笔者认为,一部分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应当纳入“无中生有”的范畴中,即实质上属于“无中生有”行为也具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例如,在上文所述案例二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债务人易某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串通隐瞒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虚增借款金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隐瞒部分借款的事实也属于捏造不存在的部分借款,就这部分借款来说,属于“无中生有”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因此,实践中应当对“捏造的事实”进行实质判断,不能将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一概排除在本罪范围之外,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44]
  2.以事实为重点,综合判断入罪标准将虚假诉讼案件中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与“无中生有”行为完全区分开来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可行性的做法是承认部分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构成“捏造事实”,属于“无中生有”,具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在具体案件中,对“篡改的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即若篡改的是重要或者关键的基本客观事实,足以对法官查明事实造成干扰或影响从而作出错误裁判文书、对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应否受理、开庭、采取保全措施等)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是具有入罪可能性的,否则不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第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基础法律关系发生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若行为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并非积极追求,甚至是处于被动的主观状态,不应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之内。[45]如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医疗费用,原告自身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基于减低自身损失的目的虚假陈述部分事实是一种诉讼策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中生有”行为,不应予以刑法规制。但是在基础法律关系成立时就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则具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例如“套路贷”案件中,虽然属于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但是行为人起初存在骗取“合法”借贷关系的目的,并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存在主动推进诉讼过程的主观意愿,通过各种套路制造借贷假象,这与“无中生有”行为具有同样的本质。第二,“部分篡改”的数额和比例,可以参考逃税罪关于数额加比例的双重规定模式。[46]对于“部分篡改”的事实,虚增债权超过一定数额且超过原有真实部分债权债务一定比例的,具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具体的数额和比例可以根据各省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作适当的调整,而对于数额和比例相对较小的则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第三,造成的结果,即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对这两个保护法益的判断应当比“无中生有”行为的入罪标准更高。例如,对于尚未作出裁判文书等情形或者未实际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可以考虑运用民事制裁手段。这样既有利于防止自由裁量权扩张,保证公正司法,又能发挥司法处罚的作用。第四,捏造部分是否为可分之诉。在不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其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唯一的,应当对该行为进行整体判断。在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种类的多个诉讼标的,但是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多个诉讼标的及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分别判断,仅对部分诉讼标的进行捏造的,可以对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47]例如,上文所述案例三中,姜某向代某借款,二者存在借贷关系,后代某让姜某签署5.8万元的借据,以之前的10万元和捏造的5.8万元两个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可分之诉,可以将每一个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开进行评价,对于5.8万元债权,属于“无中生有”行为,对于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本罪定罪处罚。
  另外,需要明确《解释》第7条[48]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第7条并非是对所有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否定,其规定的是虚假诉讼实施过程中骗取裁判文书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定罪处罚。本条主要是对手段行为的法律评价,至于篡改部分的案件事实是何种事实、何种程度不需要考量,也不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构成要件。本条规定的“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与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部分篡改”行为不是完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二者有交叉也有不同。因为达到入罪标准的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篡改的案件事实应当是重要或者关键事实,要求行为人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且不以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绝对标准,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因此,应当将二者明确区分开来。对于“篡改案件事实,骗取裁判文书”的行为,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既不能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不以犯罪处理;第二,不能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但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适用《解释》第7条的规定,根据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第三,既能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处罚较重的定罪从重处罚;第四,能够达到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但是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明确既遂标准
  1.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具有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
  犯罪类型的划分直接影响着既遂标准的认定。关于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持行为犯说认为,“只要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认定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要求事实上造成特定后果”[49]“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为既遂标准”[50]。持结果犯说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时才成立犯罪,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行为之外的结果要件[51],应当以取得法院的支持判决为既遂标准。并存说认为,本罪是选择性保护法益,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属于行为犯,以法院受理为既遂标准;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言属于结果犯,以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为既遂标准。[52]此外,还有论者认为本罪属于理论上的行为犯和实践上的结果犯。只要法院受理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就已经对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妨害,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但实践中,如果提起虚假诉讼而法院尚未进行审理,当事人很可能会否认捏造的事实或者不提交、撤回捏造的证据而导致难以定罪。因此,实践中以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为既遂标志认定犯罪更为适宜。[53]
  分析上述观点,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和虚假诉讼罪相关刑事法规定,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应属于结果犯。理由如下:
  行为犯说会导致既遂标准过于提前,极大压缩了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空间[54],不利于民刑衔接。在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下,立案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就依法受理。法院在立案阶段发现虚假诉讼十分困难。将法院受理案件作为既遂标准,会导致标准过于提前,使得刑法的打击面过大,给人民群众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思想顾虑,不利于依法保护诉权[55],也压缩了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空间。
  并存说会产生犯罪停止形态认定上的矛盾。“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选择性保护法益,二者无法完全割裂开来。通常来讲,满足前者不一定满足后者,但是满足后者一般都满足前者。所以,前者是本罪的主要判断要件,当满足前者不满足后者时,会出现“对于前者达到既遂,对于后者属于未遂”的矛盾。当然,有论者会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既遂,即将两种保护法益认定为只要发生之一即为犯罪既遂,但是这种思路只考量了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没有考量是否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结果犯意义上的犯罪形态形同虚设。此外,理论上的行为犯实践上的结果犯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也没有采纳的必要性。
  本罪属于结果犯。一方面,从刑法条文来看,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形态为蓝本的,从刑法第307条之一可以看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行为手段,“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结果要件,两种结果之一的产生是成立既遂的条件。同时《解释》第2条对“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是对既遂标准的细化,也印证了本罪属于结果犯。另一方面,从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选择性保护法益,二者既表现为并列关系,又是内在统一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关系,难以完全分开。这就意味着符合构成要件的两个侵犯法益应当具有相当的程度,以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尽管某行为未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但是对司法秩序的干扰、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程度也应当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凡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均会对司法秩序产生影响,但是并非所有影响都是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只有具有刑事制裁必要性才能达到入罪标准,也就是说二者是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综上所述,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具有形式合法性与内在合理性。
  2.既遂标准的类型化分析
  结合司法实践,根据《解释》第2条对本罪既遂的认定标志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类是累积型案件。主要分为多次提起和曾因虚假诉讼承担过相应责任两种类型。前者主要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发现而不予受理或主动撤诉,后又提起乃至多次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后者是指曾因虚假诉讼被采取司法处罚措施或受到刑事追究,后捏造另一虚假事实再次提起虚假诉讼,属于干扰司法秩序。这类案件属于多次恶意诉讼,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应当以立案为既遂标准,更能达到惩治效果。另外,“多次”的标准应当参照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3次及以上。
  另一类是非累积型案件。根据案件审理中的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保全措施可以发生在诉前和诉中。第二,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一般而言,轻微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只有开庭审理案件致使司法资源被浪费,严重扰乱正常司法活动的情形才入罪,并以开庭审理为既遂标准。法院开庭审理,通过审查证据以及庭审辩论较为容易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原告主动撤诉或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视为是对被告人“购买正义”的服务,不会浪费审判资源、干扰司法秩序,不具有刑事制裁必要性。因此,需要区分具体情形进行判断:法院在立案后开庭前,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在询问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告知当事人并建议其撤诉,当事人仍坚持要求开庭,致使法院开庭审理的,成立犯罪既遂;但开庭前主动撤诉的,成立犯罪中止;被驳回起诉的,成立为犯罪未遂。法院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以虚假的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扰乱法庭辩论的,致使法院多次开庭审理的,经当事人申请导致法院调取证据的,组织专家鉴定的,延长审限的等,成立犯罪既遂。第三,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本规定适用于普通诉讼程序,表现为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书、调解书。调解可以发生在庭前调解和诉中调解,也适用于非诉程序,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履行相关金钱债务;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或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形。上述情形的既遂标准不同。在非执行程序中以法院作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为既遂标准;在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时以立案为既遂标准。原因在于一旦行为人的申请得到支持,就意味着裁判文书得到实际履行或强制执行,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性侵害,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将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时的既遂标准提前至立案,可以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当降低,与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适当提高相呼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第四,《解释》第2条最后一项是兜底性条款。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捏造的证据,使得法院多次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询问,并且反复提供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法院经调查后发现,并在开庭审理前,裁定驳回起诉。这种情形干扰了司法活动,可以适用本条款,能够达到入罪标准。
  对于非累积型虚假诉讼案件,可能存在上述既遂标志的次序问题。一般情况下,以法院开庭审理为既遂标志;在既开庭审理又作出财产保全,后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三者中有二者发生的情况下,孰先发生则以其为既遂标志。当开庭审理不能达到干扰司法活动的程度时,以作出裁判文书为既遂标志。另外,法官甄别虚假诉讼案件的能力存在差异,加之本罪的隐蔽性特征,对于相同的虚假诉讼行为,有的法官能发现,有的却不能。对同一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存在两种情形:法院在开庭前发现,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在开庭后发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以开庭审理作为入罪标准,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某一情节作为单一认定标准,也不能将开庭审理一概入罪处理,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合理确定既遂标准。
  (三)规范“情节严重”的适用
  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选择性结果要件。升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把握应该结合结果要件来分析,包括妨害司法秩序型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情节严重。
  1.妨害司法秩序型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
  《解释》第3条第2项是对妨害司法秩序型情节严重的规定,是指致使法院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多次提起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严重侵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对于该类型情节严重的适用,应当根据妨害司法秩序刑法分则章节的立法模式以及本项与本条文其他项区别的角度进行解释,理解为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者已经造成了他人经济损失但未达到本条文其他项规定的100万和10万的数额标准,同时出现了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家破人亡、引发当事人上访或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等严重干扰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对于“严重干扰”“严重损害”应当结合案件审理程度进行考量,主要包括开庭审理次数、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法庭辩论情况、裁判文书是否作出、执行程序进行程度等。[56]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涉案标的额的大小并非是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主要标准,即使涉案标的额巨大至几百万或者几千万元,干扰司法秩序,但是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也未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仍然按照第一档法定刑处理。例如,常州金坛利尔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等虚假诉讼案[57]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涉案标的额巨大,但是未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不属于《解释》第3条情节严重的情形。
  2.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
  《解释》第3条第1项“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是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数额达到100万元还是最终损失金额达到100万元的结果?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是实际损失还是预期利益损失?笔者认为,这里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应理解为最终经济损失的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这里的损失应当指直接的、实际的损失。因为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在案发时未取得裁判文书并且未导致他人受到经济损失,若采取保全措施金额达到100万元即认定为加重情节会导致量刑过重。例如在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行为人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卖方交付房屋。若将房产被查封而导致的不能获得租金或不能正常买卖的预期利益也算作是造成的损失,会使得加重情节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第3项“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第4项“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第5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以上三项是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此处的数额标准是指最终致使自动履行裁判文书、法院强制执行、影响他人债权行使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造成的实质性财产损失。第6项“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这项要求法院在量刑中充分调查前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于造成他人被采取刑事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在尚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时,我们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判断虚假诉讼罪的“情节严重”标准,重点从案件审理程序的进行程度(是否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是否作出裁判文书、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法庭辩论程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数额(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导致他人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财产被执行的数额、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或财产被占有的数额)、人身权利和自由受到损害等方面审慎、多维度进行考量。对于诉讼标的额不大,未严重干扰司法秩序,尽管作出裁判文书但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未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应当适用基本法定刑。对于虚构重要事实,诉讼标的额较大,导致法院多次开庭审理,严重干扰司法秩序,采取保全措施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生产经营,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文书,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应当考虑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尽管《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数额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诉讼成本也不同,因此在对“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方面也应当弹性对待。未来建议司法解释对数额门槛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设置不同的标准,弹性处理,区别对待,提高本罪适用的可操作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优化案件流程管理
  诉讼法律规定的每一个实体性规则及诉讼程序的衔接,均系一个过程节点,都有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办案效果,需要积极关注、认真执行与准确记录。[58]虚假诉讼罪的认定需要经历复杂的民事、刑事程序,这就更要从各个环节优化案件流程管理的运行机制,以便规范、提高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和办案质量。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对象
  法院和检察机关对于查明的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标准应当适当放宽,不要求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构成刑事犯罪形成内心确信以及充分证据论证,而是在处理民间借贷、离婚诉讼等重点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诉辩对抗的、主动要求以调解结案的、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有合理怀疑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就应当移送。关于移送主体,当法院或检察部门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后,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一般为民事诉讼法院所属地)同级或下级公安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案件移送材料后,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进行判断,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2.明确民刑程序的审理方式
  我国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先刑后民”的理念。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可以看出,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刑事案件并非是民事案件的先决条件,若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原则上应当采取民刑并行的审理方式,只有在刑事案件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时,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59]在我国民刑虚假诉讼二元制立法模式下,民刑虚假诉讼在规范与程序层面各自独立,只是在事实与证据上偶有交叉。[60]尽管某一虚假诉讼案件在民刑程序中的事实与行为认定同一,仍然需要承担双重责任。因此,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两程序间不存在绝对的先决条件关系,原则上应当采取相互独立审判的原则。若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方式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具有高度确定性,那么无需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便可驳回诉讼请求并给予司法处罚。而当法官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真伪不明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裁判做出后继续审理。当然为了防止因刑事侦查中发现新证据导致民事诉讼判决被推翻,造成程序重复、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还要兼顾诉讼经济效率、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等因素。
  3.探索建立“协调共享”办案机制
  随着智慧法院、类案智能推送系统等信息化建设成果在全国法院系统的应用和推广,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利用审判平台对当事人是否存在提起虚假诉讼的案底进行查询,对类似案件、争议焦点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类案检索,炼就甄别虚假诉讼的“火眼金睛”。推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利用大数据平台,完善侦查、审判、监督辅助系统,通过关联案件的比对、识别、预警等功能,辅助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61]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给予3-5年的信用惩戒。探索建立公、检、法、司之间的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突破虚假诉讼的信息孤岛。对于移送案件做好各部门的衔接配合,形成整治合力,逐步形成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协调共享”办案机制。
  结语
  总之,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千姿百态”地呈现出来,考验着法律适用者的智慧,需要办案人员提升甄别能力,培养法治思维并运用法律方法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在国家高度重视打击此类犯罪,出台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接下来的任务是进一步明确该罪名的认定标准,细化司法适用规则,希冀其既能够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又能够有效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本文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本罪的适用标准,意图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够参考的适用规则,以便法律更好地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当然,要根除虚假诉讼乱象,还需要全方位、多角度进行体系化研究,检察监督体制、司法廉洁问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案外人救济路径、证据法规制、当事人诚信原则的落实等问题均需进一步探讨。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翟姝影,华东政法大学2020级博士研究生;郝银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教授,法学博士。
  [1]赵震、曹克亮:《诉讼诈骗的行为性质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8期。
  [2]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案件类型设置为“刑事案件”,案由“虚假诉讼罪”,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可得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范围内的判决书总量为1040件。
  [3]2021年虚假诉讼罪的案件共123件,除去6件未公开案件以及1件并入他案审理的案件,共116件。
  [4]《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5条规定: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七)劳动争议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5]详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
  [6]详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
  [7]详见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
  [8]详见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
  [9]详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
  [10]详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刑初763号刑事判决书。
  [11]详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
  [12]详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
  [13]详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
  [14]详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刑初626号刑事判决书。
  [15]详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
  [16]详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17]详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
  [18]详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刑初670号刑事判决书。
  [19]详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20]详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21]详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
  [22]参见俞小海:《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反思与规则重塑——基于对近三年全国虚假诉讼罪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载《犯罪研究》2019年第2期。
  [23]详见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
  [24]详见吉林省长岭县(2021)吉07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
  [25]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将关键词设置为“虚假诉讼”“驳回”,将案件类型设置为“民事案件”,案由“民事案由”,审判程序“民事一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可得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范围内的因虚假诉讼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总量为7214件。
  [26]详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
  [27]详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刑初692号刑事判决书。
  [28]详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
  [29]详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
  [30]详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刑初75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20)冀032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
  [31]详见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
  [32]同前注[13]。
  [33]详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21)内082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34]详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3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6]116件案件中,有1人认定为无罪,1人认定为伪造证据罪,1人认定为诈骗罪,1人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另有3个案件涉及被告单位犯罪,单位单处罚金。本数据只收集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的量刑情况,不统计数罪并罚后的量刑情况。
  [37]同前注[5]。
  [38]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39]详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法院(2021)浙078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40]邹开红:《司法案件流程管理问题探析与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4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19条规定:做好程序衔接,保持刑民协同。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纠正。当事人、案外人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42]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2018年9月26日,https://www. Ivs995. com/xfsfjs/1760. html;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6版。
  [44]同上注,周峰、李加玺文。
  [45]储陈城、王晶晶:《虚假诉讼罪的法益关系与司法适用》,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2期。
  [46]《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7]同前注[43],周峰、李加玺文。
  [48]《解释》第7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307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页。
  [50]陈洪兵:《虚假诉讼罪相关问题研究》,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51]参见黄成:《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赖祎婧:《虚假诉讼罪既遂标志的认定——熊某等五人虚假诉讼案》,载《刑事法判解研究》2020年第1期。
  [52]参见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53]参见纪长胜:《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7期。
  [54]同前注[51],黄成文。
  [55]缐杰、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检察日报》2018年9月27日,第3版。
  [56]参见杨堃:《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基于北京首例虚假诉讼罪案件的展开》,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4期。
  [57]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刑终408号刑事判决书。
  [58]马明林、董兴建:《案件管理的内容配置》,载王晋主编:《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59]纪格非:《论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载《法学家》2018年第6期。
  [60]任品杰:《论二元制模式下民刑虚假诉讼程序衔接》,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61]参见余为青、朱伟、桂林:《虚假诉讼刑事追诉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