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136】利用数字支付账户非法取财犯罪的类型化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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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136】利用数字支付账户非法取财犯罪的类型化评价
文/郑洋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202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快数字化发展,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建设数字中国。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在我国的蓬勃发展,数字支付已成为重要的支付手段。与此同时,数字支付领域也成为财产犯罪新的泛滥地带,利用支付宝、微信钱包等数字支付账户实施的侵财犯罪层出不穷。对于利用数字支付账户实施的各类侵财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由此导致裁判结果的分化。因此,亟需结合数字支付的特征,在类型化思维指引下,对相关侵财犯罪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定性,以供司法部门参考借鉴。
  一、通过数字支付账户同时实施数种侵财行为时的认定思路
  随着数字经济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数字支付账户俨然已成为一扇“窗”,通过其可以实施购物、缴费、理财、借贷、从关联的银行卡转账消费等多种经济行为。以微信钱包、支付宝账户和京东账户等最常用的支付账户为例,依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对行为人通过支付账户非法取财的行为进行解构,并类型化为以下五类:直接转移或者使用账户余额;通过账户关联的银行卡转账或者消费;转移支付账户关联的余额宝、理财通、零钱通等基金账户内的资金;通过支付宝花呗、京东白条(还包括金条、借钱等服务类型)等方式购物消费;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还包括小微贷、网商贷等服务类型)、微信微粒贷等方式借贷。因为行为人通过他人的支付账户可以实施前述多种侵财行为,所以在很多实践案例中,行为人实施的侵财行为不限于一种类型,而是往往交织多种犯罪行为。结合实践案例可以看出,此类犯罪在定性评价时存在统一评价和区分评价两种不同的处理思路。
  (一)对此类案件的不同认定思路
  1.统一评价的思路
  统一评价的思路认为,在对这类犯罪行为定性时不必区分具体行为类型而整体概括为一罪即可。例如有观点指出,窃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网上银行账户财产的犯罪都应构成盗窃罪。[1]以司法案件为例,在“何东海侵犯财产犯罪”一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基本上涵盖了前述通过支付账户实施侵财行为的所有类型,具体包括:窃取被害人吴某的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现且到超市消费;利用窃取的吴某手机SIM卡登陆吴某的支付宝账号,并擅自变更密码,通过支付宝“花呗”消费;将自己新申请的支付宝账号与吴某的身份进行关联,并冒用吴某的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的方式借款并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登陆吴某京东商城账号,冒用吴某的名义,通过操作“京东白条”的方式消费;登陆吴某的支付宝账号,利用该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卡内资金;申请名称为“哈哈”的微信账号并绑定吴某的银行卡,利用微信转账的功能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关于本案的定性,控辩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公诉人认为全案只成立盗窃罪一罪,而辩护人则认为全案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罪。[2]
  暂且不论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统一评价的思路体现出将全案视为一个整体的侵财犯罪进行评价,可以避免对具体事实分别进行评价的繁琐,因此在较为简洁、明快的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审理效率,实践中对于这一类型的案件也大多是概括认定为一个罪名。
  2.区分评价的思路
  区分评价的思路认为,对这类犯罪应区分具体行为类型并分别进行评价。例如,有论者依据被侵犯的财产性质的不同,对行为人的行为分别评价为诈骗罪、盗窃罪或者贷款诈骗罪。[3]也有论者依据转移的是网络账户内资金和网络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不同,分别评价为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4]在实务判决中,少数案例体现出区分评价的认定思路。例如,在前述“何东海侵犯财产犯罪”一案中,虽然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案件定性上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但是法院最终采取区分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归类,分别评价为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及盗窃罪,并且数罪并罚。
  (二)应确立区分评价的认定思路
  随着数字支付便捷性的提升以及支付账户功能性的拓展,行为人利用他人网络支付账户实施侵财行为时往往同时交织数种犯罪行为。因为多种行为和数种法益的交织,使其远比我们直观上的感觉更为复杂。虽然从整体外观上看似一个侵财行为,将其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罪名也未尝不可,但是笔者认为,将这类犯罪行为笼统评价为一罪的认定思路并不可取。
  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其主要作用之一是以法益的价值层次,作为犯罪类型区分的标准。[5]换言之,法益理论能够帮助刑法规范进行类型化,同类规范指向某类特定法益。[6]因此,法益具有区分犯罪类型的重要功能,不同类型的犯罪可能侵害同一法益,但是侵害不同法益的行为定然不属于同一犯罪。而在行为人通过数字支付账户实施的侵财犯罪中,由于不同侵财犯罪类型中钱款来源和占有主体的不同,赋予了每种行为特定的行为模式和侵害法益类型,不应无视其中的差异而进行“笼统性”的评价。如果将整体犯罪笼统概括评价为一罪的话,容易导致评价不充分和定性不准确,进而无法精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行为人利用他人支付账户实施数种非法取财犯罪时,应依据具体行为方式和钱款来源的不同,对不同的犯罪手段进行区分评价并且数罪并罚,这也体现出对前述不同侵财犯罪行为性质进行类型化评价的价值所在。
  二、行为人非法获取钱款的性质判断
  行为人通过网络支付账户非法获取的钱款性质及其占有主体直接影响到侵害法益以及行为性质的判断,因此在展开具体分析前,需要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一)数字支付账户余额的法律性质
  如果对于行为人非法获取的资金性质及其占有认定不当,就容易在行为定性上出现问题。2013年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2条规定,“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实践中,客户备付金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网络支付账户里的闲置资金,二是银行卡收单机构持有的代收款,三是预付卡(消费卡、预付费购物卡等)内的余额。而且,客户备付金不能由支付机构自行占有,而是应缴存至银行专用账户。[7]此外,2016年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
  上述规定体现出三个要点:一是网络支付账户余额属于客户备付金,在性质上是预付价值,相当于客户对银行的债权凭证,不同于客户本人的存款;二是客户将银行资金充值到支付账户后,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资金是以支付机构的名义存放在银行,而不是直接存放在支付机构中,支付机构本身不能吸收公众资金,也就是说,支付机构基于与客户之间的协议而代为保管这一部分资金;三是网络账户余额不等同于客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当客户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充值到网络账户后,虽然余额对应的预付价值仍为客户所有,但是这部分余额和客户的银行账户已经脱离了关系,而是重新以支付平台的名义存放在特定银行。客户想将这部分资金重新和自己银行账户挂钩时,就需要将余额重新提现到银行账户。据此,在客户、支付机构和银行的三方关系中,预付价值的所有人为客户,支付机构属于客户的代理人或者“管家”,钱款仍由银行实际占有。
  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转移钱款时,支付平台作为连通网络账户和银行的纽带,其核心功能在于充当指令支付的中介角色。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账户余额时,虽然这一过程看似一瞬间完成,但是实际上需要经过一套复杂的运作流程。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冒充被害人的身份,向支付平台发出指令,支付平台再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将支付平台代为保管的预付价值转移到其他账户,其他账户的所有人因此具有了对预付价值的支配。虽然占有预付价值等同于占有资金,但是预付价值是由支付机构代为保管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也处于银行占有之下,不管是预付价值还是对应的资金都不属于客户实际占有。账户余额虽然已经和客户的银行账户脱离了关系,但是对应的资金并不是存放在客户自己的支付账户中。因此,网络账户余额不等同于客户实际占有的钱款,也不能将支付账户类同于“保险柜”或者“钱包”。转移账户余额时需要通过支付平台和银行,就此而言,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账户余额的自然不等同于直接从他人的保险柜或者钱包内盗取钱款。
  (二)来源于其他主体的资金性质
  在行为人利用数字支付账户非法取财过程中,非法获取的钱款既可能来源于账户余额,也可能来源于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公司及银行等。基于后文论述方便的考虑,对于此类犯罪中来源于其他主体的钱款性质在此一并予以明确。
  其一,与网络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属于归权利人所有、银行实际占有的存款。随着时代发展,传统银行存折的地位和功能正在逐步被便捷实用的银行卡所取代。与存折对应的存款一样,对于银行卡内的资金,客户享有所有权,但是由银行实际占有。
  其二,来源于支付宝余额宝和微信理财通等理财账户的资金,属于由理财公司代为保管且用于实际经营、客户能够自由支配的资金。详言之,余额宝是一种资金管理服务,转入余额宝,即购买货币基金,可享货币基金收益。与之类似,理财通是腾讯官方理财平台,为用户提供货币基金、定期理财、保险理财等多样化的理财服务。客户可以将余额宝内的资金转出到支付宝余额、绑定的本人银行卡或者转账到他人银行卡,也可以用于消费、还款等。因此,理财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视为客户交付基金理财公司打理并享受收益、可以自主支配的“活期存款”。
  其三,来源于支付宝花呗和京东白条的资金属于贷款。依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花呗指服务商为用户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目前包括花呗授信付款服务及花呗保理付款服务。其中,花呗授信付款服务指服务商依据用户的授信额度向其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因此,花呗是一种消费信贷产品,花呗用户被授信透支额度。京东白条与花呗相似,根据《白条信用付款服务协议》,白条是信用付款服务和信用赊购服务的营销推广名称。其中,信用付款服务指用户在京东金融合作商户购买商品、服务或者代他人付款时,由贷款人提供的“先购物、后付款”的贷款服务。因此,花呗和京东白条均属于信贷产品,用户用其付款时,实际上是使用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其四,来源于蚂蚁借呗和微粒贷的资金属于贷款。蚂蚁借呗是由蚂蚁金服旗下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推出的一款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服务,借款人可以选择放款到支付宝账户和绑定的银行卡中,用于个人消费等。与之类似,微粒贷是微众银行联合腾讯推出的互联网小额信贷产品。因此,通过借呗或者微粒贷获得的钱款在性质上均属于贷款。但是与花呗和白条有所不同,来源于花呗和白条的资金只能在购物平台的特定商户用于消费使用,而来源于借呗和微粒贷的资金可以由客户自由支配。
  在对非法获取的资金性质作出分析后,下文将以此为基础,对利用数字支付账户非法取财行为的性质进行类型化评价。
  三、利用欺诈手段从网络支付平台非法获取钱款时构成诈骗
  网络账户余额与各种理财基金内的资金均属于客户可以通过支付平台支配的资金,因此,行为人利用他人的网络支付账户非法转移账户余额或者关联基金账户内的资金时,在性质评价上是一致的。下文以非法转移网络支付账户余额为例进行阐释。
  对于行为人利用数字支付账户实施的侵财行为,可以从整体上切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非法获取他人数字支付账号和相关密码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利用数字支付账户获取钱款的行为。其中,前者为手段行为,后者为目的行为。行为人单纯控制支付账户并不能占有钱款,其冒充权利人的身份,通过支付平台完成转账或者借贷才是获取钱款的核心步骤,应属于评价重心。因此在确定行为性质时,应重点考察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或者手段获取了钱款。对此,因为行为人实施相关犯罪时是秘密进行的,被害人也不知情,所以从感官上而言,这类犯罪行为与盗窃较为贴近,但是这一直观感受可能并不准确。笔者认为,行为本质是“骗取”而不是“窃取”,宜认定为诈骗行为,详述如下:
  与被害人和行为人双方为基础的普通诈骗罪不同,通过网络支付账户进行资金流转时,在结构上存在自然人、行为人以及支付机构和银行(或理财公司、金融公司等)的三方关系,所以应该从三角诈骗的角度对此过程进行考察。三角诈骗是指财产处分人与实际被害人不同一的诈骗类型。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是被骗人。而且,为了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相区分,“被骗人还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8]。在利用网络支付账户实施的侵财行为中,行为人登录网络支付账户后,即冒充被害人向支付平台发出虚假指令,支付平台错判行为人是真实的权利人进而向银行发出调拨资金指令,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行为过程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但是,为了进一步强化这一结论的说服力,还需要对其中的两个重要节点进行论证。
  (一)借助智能设备欺骗自然人的教义学解析
  网络支付平台属于智能设备的一种类型,按照人工智能的发展层次,现在具有智能性的机器均属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虽然智能设备本质上仍为机器,但是已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纯粹机械属性的机器。将部分代理行为人实施特定民事行为的智能设备视为“电子代理人”的认识已被广泛认可。例如,美国于1999年实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案》第2条明确了“电子代理”的概念。[9]我国于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8条肯定了交易双方可以通过自动信息系统来订立或者履行合同,明确了自动信息系统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10]因此,对于自动信息系统等智能交易设备法律属性的认识也应随着时代发展而进步,不应再因循守旧,将其视为纯粹的机器来对待。
  在自然人利用智能设备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代行交易时,行为人可以利用智能设备欺骗背后的自然人。可以将这一过程解构为:权利人以对外进行交易的目的,对智能设备的交易条件和验证程序等进行事先设置,使智能设备能够借助信息网络自主化对外交易。权利人将自己主观上同意对外交易并且转移财物占有的权利借助于智能设备来实现,借助智能设备体现出满足验证条件即可进行交易的“预设的附条件的同意”。与现实的同意相比,预设的同意是一种待定的、附条件的同意,只有满足了设定的条件,预设的同意才能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在通过自动机器进行财物转让和交付的场合,机器管理者的同意往往与一些固定的条件相连,这些条件通过机器上的技术装备和检验设施而被“客观化”了,当条件满足时,就视为占有人同意。[11]反之,如果否定这一交易过程中存在权利人转移财物的同意的话,那么唯一结论是交易对方取得财物时都会侵害到权利人的占有,因此构成盗窃罪,这无疑是不妥当的。正常运行的智能设备按照预设要求来验证交易对方是否满足预设的条件,当行为人达到预设条件时,智能设备即自动与行为人进行交易,完成财物占有的转移。在这一交易过程中,智能设备作为权利人意志的延伸,扩展了权利人手足的操作范围,权利人也必须承认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到交易行为的约束。当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智能设备产生“误判”,误认为满足了预设条件而与行为人进行交易时,行为人同样能够取得权利人的预设同意,并且获得财物。这意味着行为人利用欺诈行为取得预设同意,智能设备背后的自然人由此被骗。
  具体到利用网络支付账户非法取财的行为中,行为人登录他人的支付账户后,冒充被害人向支付平台发出指令,支付平台依据行为人掌握网络支付账户密码的事实,错判行为人为真实的权利人,并进一步向银行发出调拨资金指令,银行依据指令转移资金,使得行为人最终非法占有钱款。这一过程符合上述修正的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其本质上属于诈骗行为。
  否定这一行为过程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支付平台不能被骗”。例如有学者指出,虽然支付宝是人工智能的载体,但其依然是设定的程序,没有自然人的特征与属性,不能产生处分意识。[12]也有观点认为,不管行为人侵犯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还是第三方信贷、基金账户,均不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被骗的情形。[13]但是,上述认识将智能设备或交易平台作为被骗的对象,无疑是射偏了子弹。因为,在此过程中实际上被诈骗的对象并不是支付平台,而是平台背后的自然人。在当前的人工智能发展阶段,智能设备并不存在产生自主意识的可能性,因此其本身不能被诈骗。但是,“机器不能被骗”并不意味着其背后的自然人不能被骗。在自然人借助智能设备代行交易时,智能设备实际上是代理权利人交付财物。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通过智能设备的验证,由智能设备作出交付财物的效果自然转嫁给自然人,因此行为应构成诈骗犯罪。[14]
  应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倡的“预设同意型”诈骗罪并不只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模型,其同样具有较强的实践解释力,并为司法人员所接受,下文以近期以来广受关注的“虚拟跑单”类犯罪案件作为素材加以分析。网约车司机利用滴滴等网约车平台的漏洞,通过虚拟跑单的手段骗取网约车公司钱款的案件屡见不鲜。所谓“虚拟跑单”,就是指这些订单实际上没有真实乘客,也没有乘客支付订单费用。司机接到虚假“订单”后,有的是在没有乘客的情况下空跑,有的是利用软件的虚拟定位系统模拟行车轨迹进行虚拟跑单,并以此套取网约车公司的奖励金或者垫付的车费。对于这种新类型的犯罪行为,实践中法院也大多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例如,被告人岳某某招揽18名网约车司机,并将虚拟订单派发给他们虚拟跑单,非法获利84万余元,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15]又如,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均系滴滴网约车司机,二人分别接受岳某某派发的虚拟订单,在没有乘客的情况下模拟跑单,骗取网约车公司的钱款,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诈骗罪。[16]再如,被告人雷某利用虚假的滴滴司机账号和乘客账号在滴滴平台司机软件上虚拟行程跑单,骗取网约车公司的奖励金,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17]
  在“虚假跑单”过程中,行为人虚拟跑单结束后,只要在网约车平台软件上提交订单,平台就会自动审核并将相应的补贴或垫付款支付给行为人。在此过程中,网约车公司并不会(实际上也不可能)对每一笔线下订单的真实性派人进行专门核查,而往往是在事后梳理运行数据时才会发现存在问题。因此,行为人在此过程中“欺骗”的对象实际上是网约车软件平台而不是某一具体的自然人。但是,不能因为这一过程中没有自然人被骗,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原因即在于,网约车公司通过网约车软件平台的程序设置,来自动审核订单完成并支付相应款项。行为人利用平台漏洞,通过“欺骗”软件平台的手段来获取钱款时,即是欺骗了平台背后的网约车公司,这完全符合前述行为人通过欺骗智能主体的方式诈骗背后权利人的解释思路。
  实际上,囿于我国关于诈骗犯罪的立法体系设置,当下需要尽量拓展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以应对新的犯罪形式。与我国刑法的传统认识一致,在德日刑法中,“机器不能被骗”也属于既定的认识规则。在德国,由于诈骗罪以被骗人发生认识错误为前提,当行为人仅仅利用自动机器或计算机“骗取”他人财产时,因为机器不能被骗,所以无法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导致了刑罚漏洞。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德国立法者于1986年设置了计算机诈骗罪。[18]而日本在规定电子计算机诈骗罪之前,利用拾得的银行卡在ATM机取款的构成盗窃罪,当拾得人不取款而直接向其他账户转账时,则不成立盗窃罪,只能认定为无罪,于是留下处罚漏洞。[19]反观我国刑法,则并未设置类似于计算机诈骗的犯罪。因此,在坚守“机器不能被骗”的认识规则基础上,为了避免处罚漏洞,就只能尽量拓展诈骗罪的规制空间。实际上,这一思路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不论是针对ATM机还是自然人使用,按照现行规定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有所脱离典型的诈骗结构,其在有效填补处罚漏洞的同时,也能够从其他角度论证其合理性,实现理论自洽,从而规避“机器不能被骗”的既定规则。因此,法律适用主体应随着技术进步不断地拓展既有认识,对于利用智能设备欺骗自然人的非典型诈骗行为,在现行的规范框架中,需要通过拓展诈骗罪行为结构的涵摄范围,将其涵摄其中。
  (二)网络支付机构具有处分被害人资金的权限
  成立三角诈骗的条件之一,是被骗人对于被害人的财物具有处分权限。如果支付宝和微信等支付机构对于被害人的资金不具有处分权限的话,自然不成立三角诈骗。有论者即以此为依据否定三角诈骗的成立,认为“支付宝公司对支付宝拥有者在其支付宝账户中的金额实际起到代为保管责任,作为代管人的支付宝公司对支付宝账户金额不具备处分权”[21],这一认识并不准确。
  对于三角诈骗中的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的判断,虽然存在“阵营说”“授权说”等不同学说,但这些争议主要存在于权限边界的界定,在非典型的情形中能够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在被害人授权被骗人处分其财产的场合,或者对被害人而言,只能将被骗人的财产处分结果归属于自己,而不得不甘愿接受此处分结果的场合,由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所实施的占有转移行为,可以视为是基于被害人意思的交付行为。[22]因此,三角诈骗中被骗人的处分权限不是基于所有权获得的处分权,只要经过被害人授权具有相应的处分权限,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承受处分结果时,即可肯定具有处分权限。
  在数字支付过程中,支付机构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客户需要通过支付机构作为中介完成资金流转。虽然支付机构对客户的预付价值不具有所有权,不能私自进行支配,但是预付价值是以支付机构的名义统一存放在银行,基于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协议。在接到相应指令后,支付机构对该部分预付价值就具有了支配权和处分权。而且,《支付宝服务协议》中也指出:“因您的原因造成账户、密码等信息被冒用、盗用或非法使用,由此引起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费用等应由您自行承担。”因此,当由于被害人的原因导致网络支付账户的账号、密码以及支付密码等被他人盗用时,行为人冒充被害人通过支付机构进行转账的结果,自然归属于被害人。因此应当肯定,支付机构对于客户网络账户中的余额是具有相应处分权限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虽然支付平台不能被骗,但是行为人可以通过支付平台欺骗背后的自然人。支付平台对于客户的预付价值具有相应处分权限,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利用支付平台向银行发起转款指令,最终非法获取了被害人的预付价值,这一行为过程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应将其行为本质界定为诈骗。既然冒充被害人通过支付平台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本质为诈骗,那么通过支付平台非法使用关联的银行卡,使用花呗、京东白条或者从相关单位借贷时也自然具有“骗”的性质。
  (三)不宜将此类犯罪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对于非法转移数字支付账户余额的犯罪行为,有观点主张认定为盗窃罪,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这一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论者指出,从行为的实质来看,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实质是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进而控制支付宝账户,非法占有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23]也有观点认为,从盗窃罪的教义学角度分析,行为人进入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的行为,不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达到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目标,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24]第二,支付机构不存在产生认识错误的可能,只要行为人输入的用户名和密码是正确的,支付宝就会认为是用户而非其他人在请求提供约定的服务。第三,根据诈骗罪的教义学属性,被害人需要有财产处分选择权,可以将财产交给行为人,也可以不转移财产。而在此类案件中,当行为人将用户名和密码输入到支付宝程序中之后,支付宝没有财产处分选择权,必须依照用户的指令提供相应服务。[25]但是,上述理由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首先,在这一过程中,虽然行为人获取他人网络账号和相关密码时采用了秘密方式,并且控制了账户进而支配账户余额,但是,获取账号密码的行为仅为犯罪的预备行为或手段行为,这一行为过程的核心不是获取账号密码,而是行为人通过何种行为方式从账户中转移了余额。认为这一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明显是对于核心行为的实施过程及其真实性质缺乏充分认识。此外,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破坏权利人对于财物的占有并且建立起新的支配关系,这是所有转移占有的取得罪均具备的基本特征,不为盗窃罪所专享,也无法据此认定行为只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前文已述,网络支付平台作为一种智能交易程序不会产生认识错误,但是其背后的自然人会产生错误认识。只要行为人持有真实的账号密码以及支付密码,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支付平台即据此自动推定行为人为真实的权利人。当这一推定与现实不符时,则说明支付机构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而产生了错误判断。《支付宝服务协议》中即指出,“基于不同的终端以及您的使用习惯,我们可能采取不同的验证措施识别您的身份。”在此过程中,支付机构通过支付平台自动对对方身份进行验证,虽然支付平台未对行为人的身份通过人脸识别、刷取身份证等方式进行现实核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身份无关紧要,而只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事前通过推定的方式预设验证条件。实际上,随着智能设备自身验证功能的进步,通过推定方法来判断适格主体已非常普遍。例如,甲手持一部智能手机并且知道开机密码,自然可以合理推定甲为手机的合法持有人;乙驾驶一辆汽车并且随意自如地控制电子车锁,除非相反证据证明,否则也可以推定乙对汽车具有合法使用权。当这种推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时,则意味着推定出现错误。
  再次,虽然根据诈骗罪的教义学属性,在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可以作出交付或者不交付财物的选择,但是在这类行为中作出处分行为的主体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而支付平台同样具有财产处分选择权。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指出:“如您发现有他人冒用或盗用您的会员号、账户或者支付宝登录名及密码,或您的手机或其他有关设备丢失时,请您立即以有效方式通知支付宝;您还可以向支付宝申请暂停或停止支付宝服务。”因此,在被害人发现账号被盗后,为了防止财产损失,其可以通过挂失或者反馈信息的方式提醒支付平台,说明账户的登录人不是真实的权利人。在此情况下,支付宝平台就会采取冻结账户等必要措施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免遭侵害。因此,支付机构根据行为人是否属于真实的权利人而享有相应的处分选择权,当其意识到对方冒用他人身份时,即使输入的是正确的账号密码,支付机构同样可以拒绝其要求。
  事实上,根据诈骗罪的教义学属性,被害人对于财物占有的转移存在主观同意,与之相反,盗窃罪中被害人对于财物占有的转移则始终存在排斥态度。在自然人通过智能设备代行交易时,其主观上对于财物发生占有转移的事实是附条件的同意而不是绝对的排斥,因此这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教义学属性。换言之,设置者意思并非反对移转,而是附条件的同意移转,行为人只不过利用机器或电脑判别程序的缺陷,不符合设置者的终端意思而取得财物,就移转持有的形式条件看来,应认为行为人满足设置者附条件同意而取得持有,不成立窃盗罪。[26]因此,如果立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客观构造进行辨析,也能够从反面说明这类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四)此类犯罪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除了盗窃罪之外,也有论者将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支付账户余额的行为评价为信用卡诈骗,其论证核心在于将网络支付账户解释为信用卡。详言之,将刑法中信用卡的内涵理解为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冒用他人网络移动支付账户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27]这一解释结论将虚拟的网络账户解释为日常所用的信用卡,将直觉上不具有类同性的两个事物勾连在一起,因而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因为该结论对网络平台以及网络支付账户的性质进行了不当界定,因此存在分析前提错误。
  首先,根据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立法解释将信用卡的范围从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卡扩张为包括借记卡在内的电子支付卡,但是发行主体仍限制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网络支付平台规定为非金融机构,并且明确“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此外,《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也对“支付账户”的法律属性作出了明确规定,认定其属于电子簿记。[28]通过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支付机构的真实定位是资金所有人的代理中介,代理所有人通过银行完成资金转移。支付机构不具有金融机构所具备的货币资金转移功能,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分别属于不同的管理体系,不将其视为金融机构是我国一以贯之的立场。因此,“针对目前的法律规定和业务状况,应当认为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是经许可为收付款双方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中介机构,系非金融机构”[29]。而信用卡的发行主体必须为金融机构,这说明网络支付账户的设置主体和信用卡的发行主体并不具有同质性。
  其次,银行卡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存取现金,而数字支付账户虽然可以协助完成资金流转,但是并不具有存取现金功能。而且,信用卡的使用环境具有浓厚的现实属性,其存取现金等功能更多的是通过ATM机、POS机或者银行柜台等来实现,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使用信用卡时,则需要单独开设银行卡对应的网络银行账户。因此,刑法设立信用卡的相关罪名在于规范“现实世界”的用卡活动,其触角无法也没有必要延伸到“虚拟世界”。[30]而与之相对,网络支付账户则体现出纯粹的虚拟属性,其使用环境、限制条件等均不同于现实世界中的银行卡。而且,网络支付账户只是记录交易信息的电子簿记,其中显示的资金余额属于预付价值,也不是以账户所有人的名义存放在银行,这不同于银行卡中的资金。
  所以,虽然从同属于交易工具或者交易介质的角度,网络支付账户和信用卡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之间具有实质差异,这成为无法逾越的解释障碍。反之,如果将支付账户解释为信用卡,则会导致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不当扩张。例如,当他人使用虚假身份申请设立支付账户并使用时,就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这无疑是不妥当的。因此,将网络支付账户解释为信用卡,不仅违背法律规范,与实际情况以及社会通常认识也存在冲突,属于不恰当的解释结论。既然不应将网络支付账户解释为信用卡,那么非法获取账户余额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非法获取支付账户关联的银行卡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在使用数字支付账户时,往往需要将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以便从银行卡充值到账户使用。行为人通过支付账户实施侵财犯罪时,往往会利用支付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充值,然后非法转移充值资金。对于这类犯罪行为,也存在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适用争议。
  (一)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第5条对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作出了具体化规定,包括四种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对于从他人网络支付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内非法转移钱款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支付平台连通银行,利用关联的银行卡转账或者对网络账户充值时,因为使用的是真实的账号密码以及付款密码,银行机构就会据此合理推定行为人属于真实的权利人,因此这一过程的实质为行为人通过冒充手段借助支付平台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不具有适格身份,利用持卡人信息或者其他便利对持卡人的卡内财产进行了非法处分,这样的行为不论是以自然人为对象还是以机器为对象。[31]所以,前述行为理应符合《信用卡解释》第5条规定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有观点虽然认定这类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但是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为人构成前述第5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认为行为人通过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例如,在前述“何东海非法获取财产犯罪”案中,被告人未经被害人的许可,利用支付宝或微信以被害人的名义使用其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时的理由即是其行为属于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依照《信用卡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这一评价结论虽然准确,但是在适用依据上,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简言之,行为人非法使用的他人网络支付账号、密码以及支付密码等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理由详述如下:
  虽然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并将其罪状描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且前述《信用卡解释》中也数次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这一概念,但是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具体内涵,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因此需要进行界定。根据《信用卡解释》第1条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根据《信用卡解释》第3条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由以上规定可知,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作用在于行为人通过将其写入信用卡磁条介质、芯片的方式来伪造信用卡,或者使行为人能够利用信息资料冒充持卡人进行交易。此外,司法解释制定机关认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32]因此,信用卡信息资料主要是指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以及持卡人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使用主体是发卡行,使用时间是发卡时,使用方式是发卡行将信息资料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者芯片。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信用卡信息资料界定为:发卡行在发卡时写入信用卡磁条介质或芯片的、记载发卡行代码以及持卡人的账号密码等相关内容的一组加密数据。
  但是,在行为人登录他人网络支将账户并且从关联的银行卡转账的过程中,其使用的是支付账户的账号以及支付密码,这些账号密码均独立于信用卡本身的账号密码,而且是通过支付平台(而不是银行)进行设置和修改,在设置时间上可能早于或者晚于信用卡本身的账号密码,也不需要发卡行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者芯片,这自然不等同于信用卡持有人在刷卡消费或者转账时需要的六位数密码和银行卡卡号。因此,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使用被害人信用卡的账号密码等信息资料。廓清“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围后即能发现,虽然通过网络支付账户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在使用途径上满足“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要求,但是网络支付账户的账号密码以及支付密码等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畴,因此不属于“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这一类型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司法机关在追求定性正确的同时,也应注意法律适用依据的准确。将这类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时的依据应为《信用卡解释》第5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二)此类犯罪行为不构成为盗窃
  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将行为人利用网络支付账户非法获取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评价为盗窃,这反映出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认识不够深入,在定性上值得商榷。例如在有的司法案例中,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的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通过该手机绑定了被害人的银行卡,之后分多次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法院审理后则认为,在被告人利用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并转账过程中,银行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而是根据与支付宝公司的协议及支付宝公司的指令进行操作,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故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偷用被害人手机注册支付宝账户并且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而将卡内钱款转账到自己账户,这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模式,理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然而,有的司法机关依据这一过程中银行根据支付机构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存在认识错误,得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一定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其一,银行在此过程中存在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冒充被害人,通过支付平台连通银行,并使用他人银行卡的行为本身就属于“冒用”的欺骗行为,银行或者支付平台如果不存在判断错误的话,就会识破行为人的真实身份,这一转账过程也就无法实现。认为银行不存在错误认识,属于对行为人非法获取钱款的核心手段的性质认定不当。
  其二,在信用卡诈骗等非典型诈骗中,部分犯罪情形可能不完全符合典型诈骗的行为结构。实际上,信用卡诈骗罪的部分行为模式中已经不同于典型的诈骗,对此应进行充分理解和把握。例如,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在上述情形中,诸如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在智能设备上使用,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等,因为智能设备本身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这不同于典型的诈骗行为,但是行为人可以通过利用智能设备欺骗背后的自然人。因此,对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模式,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充分注意到信用卡诈骗中非典型的行为模式,在评价思路上确立特殊优于一般的思路,不应一概套用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进行分析。
  五、通过数字支付账户骗取贷款时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于通过他人网络支付账户冒充被害人使用花呗、京东白条购买物品或者从蚂蚁借呗、微粒贷贷款然后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也存在数种认定结论。观点一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为,冒用他人花呗或京东白条的行为,其实是冒用金融消费者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服务或赊购服务,进而欺诈第三方支付设备实现资金的转移,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应构成诈骗罪。[33]观点二认为构成盗窃罪。例如在有的司法案例中,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用事先盗取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在蚂蚁借呗上透支资金,然后转入自己账户。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观点三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在有的司法案例中,被告人未经被害人的许可,以被害人的名义登录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通过操作京东白条、花呗、蚂蚁借呗的方式,非法占有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法院审理认为,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观点四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为,网络支付账户中类似花呗等功能其实就是金融机构发放给用户的小额信用消费贷款,行为人骗取的单位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的资金类型是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34]
  上述观点虽然结论迥异,但是均认为来源于花呗、京东白条以及借呗等的资金在性质上属于贷款,这与前述笔者的认识是一致的。合同诈骗与贷款诈骗均属于诈骗的特殊形式,在具体评价上出现差异的根源在于刑法规范之间的竞合及其适用问题。在此,可以将通过他人网络支付账户非法获取贷款行为的模式概括为:行为人利用网络支付账户,冒用被害人的身份,通过支付平台与资金来源单位签订贷款协议,将获取的贷款非法占为己有。对于这类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在前述的贷款资金来源单位中,根据借款额度合同,微粒贷的放贷资金主体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机构,微众银行已经取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而根据《花呗用户服务合同》,花呗资金来源于重庆蚂蚁小微小贷公司,其根据客户的花呗额度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和分期功能,资金由蚂蚁小微小贷委托支付宝发放给交易对方。根据蚂蚁借呗合同,其放贷资金主体为重庆市蚂蚁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此外,根据《白条(京东金融)信用付款服务协议》,其放贷资金主体为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花呗、蚂蚁借呗以及京东白条的放贷主体虽然均已经取得小额贷款的金融牌照,属于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但是与微粒贷的放贷主体不同的是,均未获得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被骗对象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35]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这一问题,此前因为法律规定含糊其辞,致使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
  有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指出凡是没有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小额贷款公司,均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其他金融机构”[36]。也有观点指出,不能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进而不能把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认定为骗取贷款罪。[37]相反观点则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刑法中的金融机构。如有观点认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从事着金融业务,但刑事司法实践却没有将其作为金融机构予以平等保护。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各方态度已有明显转变,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予以保护的障碍正在逐渐消除,应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加以保护。[38]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法律性质的辩论对于准确认定其刑法属性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对此问题的明确,实际上这一争论已经在司法层面逐步平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虽然这一《批复》是针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这一民法问题作出的,但是基于刑民评价一体化的理念,在刑法规范的解释适用中也理应保持一致性认识,即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因此可以认为,前述《批复》事实上确认了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中的金融机构这一结论。实际上,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近年来,作为创新型民间金融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快速生长。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日益普及,人们对其法律属性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入。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没有获取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但实际上已经在依法实施向社会发放贷款这一金融职能。因此,基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实质性考量,应将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同等对待。
  因此,当行为人通过数字支付账户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不论贷款资金来源于小额贷款公司还是银行,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进一步说明的是,前述认为这类行为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并不准确,因为其违背了法规竞合时的适用原则。虽然这类行为的本质是“骗”,但是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罪。对于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三者之间的关系,诈骗罪属于一般规范,后两者属于特殊规范。而相较于一般合同而言,贷款合同又属于特殊合同。因此,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贷款诈骗罪优先于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优先于普通诈骗罪。结合本文讨论的具体情形,行为人通过数字支付账户冒充被害人使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消费或者从蚂蚁借呗、微粒贷等平台贷款时,构成贷款诈骗罪。
  六、结论
  科技改变支付方式,支付激活应用场景。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现实结果之一,即是现金已逐步成为“濒危物”,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现金甚至ATM机的频率都在大幅下降。而随着“无现金社会”的到来,人们利用数字支付账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智能交易设备等进行交易的情形会持续增加。但与此同时,针对数字支付账户实施的侵财犯罪也日益多发,犯罪行为插上了技术的“羽翼”,导致部分案件在定性上产生疑难。对于这一新的犯罪类型而言,其本质上并未脱离传统财产犯罪的窠臼,与传统财产犯罪相比不存在“质”的变化,但是在行为方式上呈现出全新特征,对此应予以充分重视。面对犯罪行为手段的不断翻新,法律适用主体应以此为契机,穿透科技笼罩下的疑云,注重把握行为本质,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妥善追究行为人的罪责。
  对于行为人通过他人数字支付账户实施侵财行为的定性,依据行为方式和资金来源的不同,可能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以及贷款诈骗罪。应跳出不构成盗窃罪则构成诈骗罪的二元对立分析框架,从更细致的角度进行考察和定性。结合前面的论述,本文得出如下结论:(一)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非法转移网络支付账户余额,或者从账户关联的余额宝、理财通、零钱通等理财机构获取资金时,构成诈骗罪;(二)行为人冒充被害人从网络支付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内转移资金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行为人冒充被害人从网络借贷平台贷款时,构成贷款诈骗罪;(四)当行为人同时实施上述类型中的数种犯罪行为时,应当分别评价并且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郑洋,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现代信息科技的运用给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其应对”(项目编号:19SFB2018)的部分研究成果。
  [1]马军、姚晓滨:《窃取支付宝账户财产应构成盗窃罪》,载《检察日报》2018年2月28日,第3版。
  [2]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第681号刑事判决书。
  [3]潘志勇、陶李盈:《非法使用网络支付账户侵财犯罪行为的认定与规制》,载《法治论坛》2018年第2期。
  [4]参见吴波:《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5]柯耀程:《刑法总则》,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17页。
  [6][德]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4页。
  [7]为了统筹资金管理,弱化流动性风险以及防范被支付机构挪用的金融风险,2018年12月,央行下发《关于支付机构撤销人民币客户备付金账户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特急文件,要求所有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于2019年1月14日前撤销人民币客户备付金账户,备付金由央行直接接管。
  [8]张明楷:《刑法学(下)》(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6页。
  [9]《统一电子交易法案》第2条规定,“电子代理”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8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11]参见车浩:《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2]参见赵运锋:《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1期。
  [14]参见黎宏:《欺骗机器取财行为的定性分析》,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2期。
  [15]《男子招揽网约车司机,“虚拟跑单”超80万!为骗补贴获刑10年6个月》,载https://new.qq.com/omn/20201130/20201130A05Y2500.html,2021年2月1日访问。
  [16]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第913号刑事判决书。
  [17]参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刑初第522号刑事判决书。
  [18]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1页。
  [19][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1页。
  [20]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1]黄本超:《窃用“支付宝”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刑法定性》,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22]同前注[19],第305页。
  [23]同前注[4]。
  [24]同前注[12]。
  [25]同上注。
  [26]许恒达:《电脑诈欺与不正方法》,载《政大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27]参见刘宪权、李舒俊:《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研究》,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28]《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29]同前注[4]。
  [30]同前注[3]。
  [31]李永升、张楚:《移动网络视域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载《学术探索》2016年第7期。
  [32]陈国庆等:《〈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期。
  [33]杨志琼:《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取财的刑法规制误区及其匡正》,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
  [34]同前注[3]。
  [35]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97页。
  [36]王东海、李欣:《立足被害单位性质惩处骗取小额贷款行为》,载《检察日报》2018年11月21日,第3版。
  [37]俞燕:《小额贷款公司案件适用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3期。
  [38]施景新、金涛:《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主体资格的确认与刑法保护》,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