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163】虚假诉讼罪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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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63】虚假诉讼罪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界限
文/臧冬斌;宋立宵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但与此同时也滋生了一些利用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最常见的就是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欺骗法院作出于己有利判决的诉讼诈骗行为。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不完全等同。目前学界关于虚假诉讼或者诉讼诈骗的研究都相对比较独立,少有人将两者放在一起研究。虽然有些文献中会涉及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的区别,但都是一些形式上的区分,并未深究两者本质的不同。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把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混为一谈、随意定性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有必要分析、比较两者的异同,厘清两者的关系。
  一、虚假诉讼罪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概说
  在我国,“虚假诉讼”属于专业法律用语,规定于刑法第307条之一;“诉讼诈骗”不是法定概念,而是一种学理概念,关于诉讼诈骗行为存在多种观点。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行为虽有所不同,但仍有重合的部分。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部分地方性指导意见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具体含义。例如,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了构成虚假诉讼的五个要素,以及2018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虚假诉讼罪做出详细说明,虚假诉讼的内涵逐渐明晰。虚假诉讼仅限定于民事诉讼中,主体只能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或其代理人,不包括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方;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既可以是财产法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法益。综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以捏造事实、编造虚假证据等方式提起诉讼,骗取法院的胜诉判决,侵犯司法秩序及他人合法法益的行为。
  其次,在我国法治语境下,“诉讼诈骗”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学者们提出了关于诉讼诈骗行为内涵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欺骗法院损害被害人财产权的行为都属于广义的诉讼诈骗,并且将狭义的诉讼诈骗限定为行为人为原告、被害人为被告的情形。[1]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只限于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欺骗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错误判决,最终损害被害人财产权”[2]。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是以骗取财产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属于狭义的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3]。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是指作为原告的行为人作出的可能损害被告任何一种或几种利益的骗取法院胜诉判决的行为”[4]。上述观点的争议主要围绕三个问题:一是诉讼诈骗是否仅发生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二是诉讼诈骗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针对财产法益(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而不针对非财产法益;三是对行为人的原、被告身份是否有要求。
  针对这三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诉讼诈骗发生在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诉讼领域中,行为对象仅针对财产法益,行为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诉讼诈骗可能发生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等各种诉讼领域的各个环节。诉讼诈骗是一个事实层面的违法行为类型,“诉讼”一词不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都可能发生通过捏造事实、编造虚假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的行为。并且,无论发生哪个诉讼领域,都不仅指审判环节,而是贯穿于该诉讼的全过程,既包括前期的立案环节,也包括最后的执行环节,因此“诉讼诈骗”一词的诉讼领域是十分广泛的。其二,诉讼诈骗仅针对财产法益(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而不针对非财产法益。诉讼诈骗落脚于“诈骗”二字,可以把诉讼诈骗理解成一种特殊的诈骗方式,诈骗的对象只有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法益,因此诉讼诈骗也仅针对财产法益。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表述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非“他人财产”,即包括财产法益和非财产法益,但并不意味着刑法对诉讼诈骗的处罚范围与民事领域要保持完全一致。其三,诉讼诈骗的行为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表现形式既可能是单方欺诈型,也可能是双方恶意串通型。因为无论是单方欺诈型还是双方恶意串通型,其本质都是以捏造虚假事实的方式骗取法院的有利判决,无论被害人是案外人还是被告,都属于对司法诉讼程序的恶意利用,因此没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身份进行限制。综上,笔者将诉讼诈骗定义为: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等各种诉讼领域中,行为人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欺骗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侵犯司法秩序和财产法益的行为。
  最后,通过上文论述,诉讼诈骗与虚假诉讼的相同点是外在行为都表现为以捏造事实、编造虚假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使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对司法秩序造成侵害,但各自内涵存在不同。具体区别如下表所示:
        虚假诉讼 诉讼诈骗
  诉讼领域 民事诉讼 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诉讼
  行为对象 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 司法秩序和财产法益
  行为人身份 原告方 原告方或被告方
  主观方面 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与法
  官的关系
  虚假诉讼行为人既可以欺骗不知情
  的法官,也可以和知情的法官成为
  虚假诉讼罪的共犯 审判法官一定是不知情的,法官不能
  是诉讼诈骗行为人的共犯
  由此可见,虚假诉讼侧重于“起诉行为本身”,该行为的核心是对司法秩序的干扰和破坏;而诉讼诈骗的根本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从而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不仅会妨害司法秩序,更侧重于“诈骗”。两者的内涵虽有所区别,但在“诉讼领域为民事诉讼、行为对象为财产法益、行为人为原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官是不知情的”情形下,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是重合的,该重合部分就是指“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为原告的侵财型虚假诉讼”。
  二、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的性质
  虚假诉讼行为可以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虚假诉讼罪来规制,而关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的定性则在实务界和学界存在较多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是“诈骗罪说”,二是“非诈骗罪说”。
  诈骗罪说主要有两条分析路径:其一,引入三角诈骗理论,运用三段论推理,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诉讼诈骗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因此诉讼诈骗行为可以定性为诈骗罪。[5]其二,直接将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三角诈骗不是诉讼诈骗与诈骗罪之间的桥梁”[6]。目前绝大多数的诈骗罪说论者都是从第一种路径入手论证诉讼诈骗行为可以定性为诈骗罪,即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但不是被害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不能归属于财产处分人。
  非诈骗罪说对诈骗罪说的反驳也主要是针对第一种论证路径。“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三角诈骗虽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但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在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7],所以非诈骗罪说论者并不否认大前提“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但是认为诉讼诈骗不属于三角诈骗,因此不能定性为诈骗罪。由此可见,诈骗罪说与非诈骗罪说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诈骗是否属于三角诈骗”。
  笔者赞同诈骗罪说,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论证诉讼诈骗犯罪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可以定性为诈骗罪。
  第一,在诉讼诈骗中,法院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非诈骗罪说认为,诉讼诈骗中法院的角色与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的角色有着根本区别。在三角诈骗中,虽然受骗人和被害人分离,但是受骗人基于身份的存在而享有财产处分权,但在诉讼诈骗中,法院作为受骗人,既没有占有被害人财产也没有获取相关财产权利。[8]在三角诈骗中,受骗的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通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共同利益。但在诉讼诈骗中,法院具有中立性,受骗的法官与被害人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存在某些共同利益。[9]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其一,在诉讼诈骗中,民事法官是受骗人而不是被害人。判断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张明楷教授引入了德日刑法学中的“主观说”“阵营说”以及“授权说”三种标准,目前只有授权说才是有效的判断标准。根据授权说,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10]在法律层面,宪法赋予了法官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上的权限;在事实层面,法官具有裁判当事人之间财产归属的权利,当事人有接受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因此,不管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事实层面,法官都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其二,在三角诈骗中,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通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共同利益”属于经验判断,并不代表在规范层面“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共同利益”[11]。其三,“在诉讼诈骗中,法院判决使得败诉者的财产受到损失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能性,故法院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者和被害人财产之间存在紧密的法律关系”[12]。因此承认法院具有财产处分权不代表就违背了法院作为中立方的角色定位。
  第二,在诉讼诈骗中,法院能够被骗。承认法院可以被骗,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轻易地把裁判错误的责任推卸虚假诉讼行为人身上,增大提供证据的诉讼当事人的风险,减轻法院应承担的识别证据真假的责任”[13]。因为,其一,意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虚假诉讼行为人,理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这是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并没有因为承认法官能够被骗而增大。其二,承认法官能够被骗也并不意味着减轻了法院辨别证据真伪的责任。如果法官真的因为玩忽职守等原因没能发现虚假诉讼,则应追究其相应责任。法官承担责任与行为人承担责任并不冲突。其三,法官的确是按照证据规则审理案件,但如果已经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后,仍未能完全查清事实真相,而是受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的影响产生了错误认识,然后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被害人财产,此时应当承认法官被骗。法院对证据的评价在根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影响了法官作出正确的自由心证结论,正是反映了法院能够被骗。
  第三,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与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无关。非诈骗罪说认为,“在诉讼诈骗中,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中‘自愿交付财物’的要求。诈骗罪中的‘交付’是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不是简单的转移财物,而是财产处分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一种自愿行为。在三角诈骗中,作为财产权主体的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不知情的,如果知情就一定不会交付财物;但在诉讼诈骗中,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深知肚明的,往往在上诉无门、申诉未果或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慑于败诉判决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而被迫交付财物”[14]。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其一,诈骗罪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具体财产法益,但并不意味着要保护被害人不被骗的抽象心理,因此在规范意义上,成立诈骗罪没有必要限定被害人必须被骗。其二,诈骗罪中“自愿”的本质是财产处分人自愿处分财产,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对于成立诈骗罪并没有独立意义。在两者间诈骗中,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和财物交付行为是合二为一的,但在诉讼诈骗中,法官的财产处分行为和被害人的财物交付行为是一分为二的,“法官已经自愿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就不再要求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15]。法院因受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判决处分被害人财产时,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后续被害人基于生效判决交付财物,则表明诈骗罪的既遂。换言之,被害人交付财物只是判决生效的必然归宿,无论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第四,诉讼诈骗定性为诈骗罪不存在因果关系障碍。非诈骗罪说认为,法院错判是一种异常性的介入因素,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请求获取不法利益的成功可能性很小。根据我国的审级制度,即便一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上诉权争取改判,即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依然还有改判的机会,诉讼诈骗真正得逞的可能性很小。被害人最终交付财物,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起到了直接的决定性作用。[16]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没有理由认为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请求获取不法利益的成功可能性很小。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同,民事诉讼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时,只要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达到了一般人都可能信以为真的程度,法官就可能出现错判,因此诉讼诈骗得逞的几率并非很小。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诉讼诈骗案件以及《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都证明了法院错判并非异常的介入因素。其二,法院裁判不是导致被害人财产受损的决定性因素。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行为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判断,因此是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人支配和操纵了整个诉讼诈骗的过程,[17]而不是法院起到决定性支配作用。法院判决这一介入因素并没有中断行为人欺骗行为和被害人财产受损之间的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把诉讼诈骗定性为诈骗罪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障碍。
  第五,将诉讼诈骗定性为诈骗罪不会导致量刑失衡。笔者不赞同非诈骗罪说认为的,“行为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获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按诈骗罪定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但是让行为人对‘因为法院的强势介入才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如此重的刑事责任实为不妥。行为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仅获取数较小的财物,但具有妨害司法秩序的严重情节,确有按妨害司法类犯罪加重处罚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诉讼诈骗认定为诈骗罪就会导致量刑畸轻。”[18]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前文因果关系部分的论述,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人支配和操控了整个虚假诉讼的行为流程,法院这一介入因素并没有起到决定性支配作用,因此,以“法院的强势介入”为由论证“将诉讼诈骗定性为诈骗罪会使行为人承担严重不公的刑罚”的观点并不能成立。相反,如果不将诉讼诈骗定性为诈骗罪才会导致量刑的不公,因为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但对行为人仅以虚假诉讼罪认定,最高只能判七年有期徒刑,这显然会导致量刑畸轻、罪刑不相适应。其二,非诈骗罪说提出“取财数额较小,但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的假设本身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其对公私财产法益的侵害是具体的,对司法秩序的侵害是抽象的,秩序遭受侵害的严重程度具体还需以权利受侵害的大小来证明,因此很难想象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较小但对司法秩序侵害严重的诉讼诈骗情形。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该种情形,也可将其按照诈骗罪第二档(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第三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处罚,以诈骗罪定处并不会轻纵诉讼诈骗行为人。
  综上所述,诉讼诈骗具有行为人——受骗人(法院)——被害人的三角结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受骗人法院处分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受损,该行为完全符合三角诈骗的形式结构和实质内涵,可以定性为诈骗罪。
  三、虚假诉讼罪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的想象竞合
  “虚假诉讼”构成的虚假诉讼罪和“诉讼诈骗”行为构成的诈骗罪的情形并不相同。诉讼诈骗行为不能完全被虚假诉讼罪所包含,虚假诉讼行为也不能完全被诈骗罪所包含,但由于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行为仍存在重合的部分(即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为原告的侵财型虚假诉讼),故虚假诉讼行为可能会构成诈骗罪,诉讼诈骗行为也可能会构成虚假诉讼罪。换言之,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可能会出现竞合。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第3款实际上就是对侵财型虚假诉讼既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也有可能成立诈骗罪的表述。
  对于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关系问题,学界存在想象竞合说、法条竞合说、大竞合说、牵连犯说、数罪并罚说等不同的观点。
  持“想象竞合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19]持“法条竞合说”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在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表述中,“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属于入罪标准之一,其包含了第3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的情形,换言之,虚假诉讼罪本身既可以评价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又可以评价行为对他人财产法益的侵害。如果认为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那么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这部分事实,就进行了两次评价,这违反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因此,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之间不是想象竞合关系,而是法条竞合关系。由于虚假诉讼罪可以更加全面地评价行为的不法性,因此应作为特别法优先使用。[20]持“大竞合说”的学者认为,不需要严格区分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如果行为的主体部分存在重合,即“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从一重处罚即可;如果行为的主体部分不存在重合,就按照数罪并罚处理。[21]持“牵连犯说”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是牵连犯关系。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应理解为是两个可以独立评价的行为,分别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牵连犯关系。[22]持“数罪并罚说”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是数行为数罪的关系,“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的主要部分均没有重合,是可以拆分的两个相对独立行为,欠缺紧密的联系,故不能当成一个行为”[23]。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拟从否定“非想象竞合说”和肯定“想象竞合说”两方面进行论证。
  大竞合说、牵连犯说、数罪并罚说等“非想象竞合说”各有其不合理之处。第一,“大竞合说”之否定。理由如下:其一,区分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具有必要性。因为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不仅涉及定罪问题,而且也涉及刑罚问题,与刑罚目的密切相关。“大竞合说”只考虑到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对犯罪人适用的影响,关注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但却忽视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对于没有犯罪的社会公众来说,如果能从判决书中了解到被害人究竟触犯了哪几个罪名,了解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犯罪,这样不仅可以使犯罪人更好地认罪伏法,而且可以威慑潜在犯罪人,防止他们以身试法,同样也可以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更好地得到安抚。由于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当然有必要在对犯罪人定罪处罚时区分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其二,“大竞合说”并没有为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之间如何选择适用提供实质的解决办法,为了明确侵财型虚假诉讼的罪数问题,根本上还需辨明两罪之间到底是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第二,“牵连犯说”和“数罪并罚说”之否定。“牵连犯说”和“数罪并罚说”都认为侵财型虚假诉讼有两个独立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应将侵财型虚假诉讼认定为一个行为。其一,判断犯罪行为的数量,不能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评价,而应当从自然社会的角度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来评价。[24]其二,“第3款的‘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是指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而不能是多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形”,[25]行为人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后,没有再实施一个独立于此行为之外的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行为或诈骗行为。其三,数罪并罚的结论显然与虚假诉讼罪第3款“择一重”的规定不符。因此,牵连犯说和数罪并罚说的观点值得商榷。
  “法条竞合说”和“想象竞合说”的分歧归根到底是关于虚假诉讼罪法益的争论。法条竞合说认为虚假诉讼罪第1款“他人合法权益”包含了诈骗罪意义上的他人财产和合法债权,因此虚假诉讼罪一罪即可全面评价行为;想象竞合说则认为“他人合法权益”不包括诈骗罪意义上的他人财产或合法债权,因此,侵财型虚假诉讼属于侵害了若干法益而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26]由于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故研究清楚虚假诉讼罪法益的本质即可找到两罪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关系的答案。笔者赞同想象竞合说的观点,即“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排除诈骗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合法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虚假诉讼罪第1款的罪状表述来看,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用“或者”一词连接,但两个法益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凡是虚假诉讼行为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但不一定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虚假诉讼的成立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司法秩序。另外,虚假诉讼罪位于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犯罪中,该罪在整个刑法典中的位置更加证明核心法益是司法秩序。在增设虚假诉讼罪之前,对于利用虚假诉讼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行为大多按诈骗罪论处,因此对财产法益的保护是充足的,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弥补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保护。
  第二,从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认为“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诈骗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合法债权,由于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了受诈骗罪保护的财产权,还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与简单地侵害财产权的普通诈骗行为相比,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那么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设置就应该比诈骗罪更高而不是更低。[27]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并非如此。因此不能把“他人的合法权益”理解为包括了诈骗罪意义上的他人财产或合法债权。
  第三,从立法论上来看,很多学者都认为没有必要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该罪成立的唯一条件是行为人欺骗法院这一客观事实对司法秩序造成了侵害”[28]。其一,不管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即使没有在法条中写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后果,也不会造成虚假诉讼罪的处罚漏洞。如果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则完全可以按照想象竞合处理。[29]其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该罪第3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规定存在重复。如果认为第1款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第3款诈骗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合法债权,那么第3款的存在就丧失了意义,造成立法的重复和累赘。
  第四,“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排除诈骗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合法债权,更能实现虚假诉讼罪第1款和第3款的衔接。侵财型虚假诉讼所包括的司法秩序和财产法益这两大法益应分别由虚假诉讼罪的第1款和第3款来保护,侵财型虚假诉讼对司法秩序的侵害符合第1款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以非法占有的方式对财产法益的侵害符合第3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一理解在西班牙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西班牙刑法典将虚假诉讼分为侵财型虚假诉讼和非侵财型虚假诉讼两种。侵财型虚假诉讼侧重于对财产法益的保护,按照诈骗罪处罚;非侵财型虚假诉讼侧重于对司法秩序的保护,按照伪造罪(类似于我国的妨害司法秩序犯罪)处罚。[30]西班牙刑法典这种将侵财型和非侵财型虚假诉讼区别定罪处罚的模式与“把我国的虚假诉讼罪的第1款和第3款分别理解为对司法秩序和财产法益的保护”有异曲同工之处。
  综上,虚假诉讼罪和诉讼诈骗犯罪行为构成的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而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侵财型虚假诉讼是同一行为侵害了双重法益而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责任编辑:刘凌梅)
  【注释】
  *臧冬斌,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宋立宵,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1][日]曾根威彦:《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第3版,第151页。转引自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参见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3]参见徐翠翠:《刑民交叉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行为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2期。
  [4]参见卢建平、任江海:《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5]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4页。
  [6]赵冠男:《“诉讼诈骗”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2期。
  [7]参见于海生:《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3条为研究对象》,载《学术交流》2015年第9期。
  [8]参见郑泽善:《以诈骗罪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9]参见高铭暄、陈冉:《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与“诉讼欺诈”定性诈骗罪论者商榷》,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
  [10]同前注[1]。
  [11]参见方军:《诉讼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6期。
  [12]同前注[8]。
  [13]同前注[9]。
  [14]参见杨兴培、田然:《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诉讼欺诈罪》,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15]同前注[2]。
  [16]参见秦雪娜:《论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17]同前注[11]。
  [18]同前注[16]。
  [19]参见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20]参见莫洪宪、周天泓:《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刑法论丛》2016年第3期。
  [21]参见陈洪兵:《〈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大竞合论”立场再提倡》,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22]参见陈以强:《虚假诉讼与诈骗犯罪之转换分析》,载《江苏法制报》2016年3月4日,第00C版。
  [23]参见黄成:《虚假诉讼犯罪类型化及认定》,载《科学经济社会》2017年第1期。
  [2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2页。
  [25]参见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26]参见王焕婷:《非法占有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分析》,载《海峡法学》2019年第3期。
  [27]同上注。
  [28]参见苏永生:《虚假诉讼罪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定罪条件到注意规定》,载《法学杂志》2019第7期。
  [29]同前注[19]。
  [30]参见《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