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
第一章 管辖
第4·1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4·2条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各章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包括:
(一)贪污案(刑法第382条、第183条第二款、第271条第二款、第394条);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二款、第272条第二款);
(三)受贿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三款、第184条第二款);
(四)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刑法第388条之一);
(六)行贿案(刑法第389条);
(七)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八)介绍贿赂案(刑法第392条);
(九)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法第395条第一款);
(十一)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395条第二款);
(十二)私分国有资产案(刑法第396条第一款);
(十三)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第二款)。
第4·3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包括:
(一)滥用职权案(刑法第397条);
(二)玩忽职守案(刑法第397条);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刑法第398条);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刑法第398条);
(五)徇私枉法案(刑法第399条第一款);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刑法第399条第二款);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刑法第399条第三款);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刑法第399条第三款);
(九)枉法仲裁案(刑法第399条之一);
(十)私放在押人员案(刑法第400条第一款);
(十一)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刑法第400条第二款);
(十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刑法第401条);
(十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刑法第402条);
(十四)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刑法第403条);
(十五)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404条);
(十六)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刑法第405条第一款);
(十七)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刑法第405条第二款);
(十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406条);
(十九)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刑法第407条);
(二十)环境监管失职案(刑法第408条);
(二十一)食品监管渎职案(刑法第408条之一);
(二十二)传染病防治失职案(刑法第409条);
(二十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刑法第410条);
(二十四)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410条);
(二十五)放纵走私案(刑法第411条);
(二十六)商检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2条第一款);
(二十七)商检失职案(刑法第412条第二款);
(二十八)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3条第一款);
(二十九)动植物检疫失职案(刑法第413条第二款);
(三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刑法第414条);
(三十一)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刑法第415条);
(三十二)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刑法第415条);
(三十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刑法第416-127-条第一款);
(三十四)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刑法第416条第二款);
(三十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刑法第417条);
(三十六)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刑法第418条);
(三十七)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刑法第419条)。
第4·4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4·5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4·6条对本规范第4·5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4·7条对于根据本规范第4·5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4·8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有关部门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调查;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没有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也没有授权有关部门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事故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直接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第4·9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4·10条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派员参加重大事故调查和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渎职行为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的,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并案侦查;与渎职行为无关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办理;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同组建联合办案组查办。
第4·11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中央单位厅局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和地方副省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4·12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4·1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4·14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4·15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4·16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4·17条在下列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便于案件办理的;
(二)由本院自行侦查办案力量不足的。
第4·1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根据办案力量、侦查水平、诉讼成本、与审判管辖的衔接等因素,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
(一)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
(二)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参与案件前期调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与其他案件一并办理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
第4·19条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异地侦查: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长应当回避的;
(二)本院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按照分级管辖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
第4·20条对于下列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异地侦查:
(一)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所属机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成员的特定关系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当地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成员的;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宜由本院侦查,或者由于客观因素难以办理,提请改变管辖,经审查确有必要的;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指挥查办的重大专案或者系列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不适宜继续办理,有必要改变管辖的。
第4·21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优先指定下列人民检察院侦查:
(一)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相邻近的人民检察院;
(二)发现该犯罪线索或者正在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三)根据办案力量和侦查水平等情况,适宜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4·22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4·23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逐级进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自行立案侦查;如需再向下交办,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接受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根据分级管辖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再次向下指定管辖。
第4·24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应当作出《交办案件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
第4·25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协调审判管辖的,由最初作出交办案件或者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有关程序另行规定。
第4·26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
第4·27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不在同一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的,一般由负责侦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由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原负责侦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4·2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应当报送最初作出交办或者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4·2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或者指定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交办案件、指定管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于交办案件、指定管辖不规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
第4·30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4·31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4·32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4·33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4·34条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4·35条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4·3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第4·37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4·38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范第4·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4·39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经审查符合本规范第4·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4·4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4·41条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4·4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4·43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4·44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4·45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的期间、担保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4·46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4·47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4·48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4·49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4·50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4·51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4·5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范第4·43条、第4·44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范第4·41条、第4·42条的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4·53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4·54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4·55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4·56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4·57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4·58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4·59条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4·60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4·61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4·62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4·6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
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本规范第1·65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4·64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4·65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4·66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4·67条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第4·68条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4·69条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4·70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第4·71条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4·72条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4·73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4·74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
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4·75条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4·76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4·77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4·78条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4·79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留
第4·80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4·81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4·82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4·83条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4·84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拘留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第4·85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4·86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4·87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4·88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4·89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完毕。
侦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逮捕
第4·90条侦查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
第4·91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4·92条侦查部门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和移送审查逮捕的有关要求,参照本规范第五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4·93条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4·94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第4·95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第4·96条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三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查
第4·97条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4·98条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4·99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4·100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4·101条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
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4·102条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调取初查对象的通话记录,查询初查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资产信息和房产、车辆等大宗支出信息,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账目资料,经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同意,也可以调取相关账目资料。
根据办案需要,办案人员可以对相关资料及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和复制。
第4·103条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被询问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但必须保证办案安全。
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前,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工作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初查对象,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征得证人同意,可以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询问初查对象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4·104条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经纪检监察机关商请或者同意,可以对其正在办理的案件依法介入调查。
第4·105条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
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4·106条初查期间发现初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检察长;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需要限制初查对象、重要证人等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4·107条对犯罪线索的初查应当在两个月以内终结。
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查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委托账目审计、会计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初查期限。
第4·108条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4·109条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犯罪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4·110条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4·111条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
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4·112条对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第4·113条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4·114条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第4·115条对于本院负责诉讼监督的业务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报检察长审批前应当听取该部门的意见;对于本院举报中心、其他内设机构移送的犯罪线索,侦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犯罪线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反馈审查处理情况,举报中心、其他内设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告检察长。
第4·116条对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移送的线索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不立案决定、侦查终结处理决定作出后十日以内书面反馈移送线索的部门。
第4·117条侦查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及时通报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
第4·118条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范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
第二节 立案
第4·11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4·12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4·121条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范第4·83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第4·122条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以事实立案的立案决定。
第4·123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本规范第4·2条至第4·4条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实立案:
(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第4·124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对案件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4·125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
第4·126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
第4·127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为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的阶段,依法全面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第4·128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4·129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侦查终结,应当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4·130条采取以事实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应当分别在作出立案、终止侦查和侦查终结决定后的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重大案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特大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4·131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4·132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由案件承办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4·133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管辖、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补报。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4·134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4·135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
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4·13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3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第4·13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4·13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4·140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第4·14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4·142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4·143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4·144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4·145条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
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
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范第4·34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4·146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4·147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4·148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第4·149条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4·150条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4·151条讯问用语,应当合法、规范,称谓严肃。
应当依法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案情客观严谨。
第4·152条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
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
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4·153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4·154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
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
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
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4·155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规定参照本章第三节执行。
第三节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4·156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4·157条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
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第4·158条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由检察技术人员录音、录像的,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录音录像通知单》,写明讯问开始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送检察技术部门。
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录音录像通知单》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实施。
第4·159条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
第4·160条全程同步录像的,摄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
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4·161条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4·162条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不能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
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检察长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
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4·163条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第4·164条移送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后,应当将移送审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还侦查部门。
第4·165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
第4·166条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
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4·167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检察长决定。
不移送的,由检察技术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
第4·168条案件办理完毕,办案期间录制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由检察技术部门向本院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非办案部门或者人员需要查阅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
录音、录像资料需要公开使用的,由检察长决定。
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场。
第4·169条参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保密。
第4·170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4·171条询问证人需要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并记明笔录,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4·172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4·173条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
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4·174条询问用语,应当明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明确询问事由,应全面细致,告诉联系方式,做到言语得体,态度和蔼。
第4·175条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4·176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4·177条本规范第4·152条、第4·153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4·178条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五节 勘验、检查
第4·179条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4·180条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
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4·181条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4·182条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4·183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
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4·184条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保密。
第4·185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4·186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4·187条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4·188条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
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第六节 搜查
第4·189条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4·190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4·191条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4·192条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4·193条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4·194条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4·195条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4·196条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197条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4·198条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4·199条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4·200条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检察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载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搜查。
第七节 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4·201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严禁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4·202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4·203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查封、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财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4·204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国家赔偿工作部门。
第4·205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4·206条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4·207条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4·20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
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
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以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求的人民检察院。
第4·209条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
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
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
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4·210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4·211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4·212条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4·213条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
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第4·214条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4·215条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4·216条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4·217条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4·218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第4·219条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4·220条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
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4·221条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范第4·213条、第4·217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财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财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4·222条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4·223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4·224条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4·225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4·226条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4·227条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4·228条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范第4·223条至第4·227条的规定。
第4·229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4·230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231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第4·232条下列扣押涉案财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侦查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范第4·217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4·233条侦查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涉案财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范第4·214条至第4·219条要求的手续。
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侦查部门开具收据。
第4·234条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加封的财物启封时,侦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
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
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4·235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负责保管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4·236条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本规范第十编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4·237条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4·238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财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
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4·239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
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4·240条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
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4·241条侦查部门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财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4·242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4·243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涉案财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4·244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五日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4·245条人民检察院负有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案件管理、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有关财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八节 鉴定
第4·246条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4·247条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本规范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4·248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4·249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4·250条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4·251条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4·252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第4·253条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4·254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4·255条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节 辨认
第4·256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4·257条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4·258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4·259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4·260条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
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4·261条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十节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
第4·262条在办案过程中需要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应当提交相关请示资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包括:技术侦查、异地羁押、边控、通缉等。
第4·263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第4·26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范第4·263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第4·265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第4·266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4·267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4·268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应当提交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请示,层报管辖地和拟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审核,报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商拟羁押地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异地羁押。
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请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基本案情、身体状况、现羁押场所、拟异地羁押场所、异地羁押理由等,并附立案请示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者逮捕证。
第4·26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4·270条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缉的,应商请同级公安机关将被通缉人信息上网,利用公安系统计算机网络追逃。
对案情重大、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经基层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可商公安机关先上网,上网后七日内补办逮捕手续。
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通缉的,应填写《在逃人员登记表》,先在当地公安机关上网,然后将报请进行全国通缉的通报,附《在逃人员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以及被通缉人近期一至二寸清晰照片二张,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商公安部办理。
第4·271条通缉令发出后,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补发通报,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按原通缉令办理途径由原发布通缉令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4·272条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商公安机关办理通缉。
第4·273条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出入境口岸采取边控措施限制出境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厅(局)、边防局(处)交控。
重大案件,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采取边控措施的,应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商公安部办理。
办理边控应提供详细、准确、全面的相关资料,特别是被控对象的姓名(别名)、性别、出生年月、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
对需要出入境口岸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人民检察院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经基层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可先向当地出入境口岸交控,但应在七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还应提供联系人姓名、可供二十四小时接通的电话号码。
第4·274条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对已抓获的被通缉犯罪嫌疑人,以及已办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手续的被控犯罪嫌疑人已被出入境口岸扣人、扣证的,应及时派员接交并办理有关手续。
特殊情况下,不能即行接交的,应即与口岸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委托其接交。
第4·275条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或经核实确已被抓获,不再需要通缉或边控,以及其他不再需要边控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四十八小时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通缉和边控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公安部办理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的命令。
第4·276条对没有办理出入境证件、需限制其出境的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其他重要关系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不予为其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4·27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通缉的执行情况。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第4·278条对抓获被通缉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金额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由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筹集提供。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4·279条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4·280条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4·281条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4·282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交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协助。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4·283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4·284条省级(含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4·285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
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4·286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4·287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4·288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4·289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4·290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4·291条拟撤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4·292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批复后,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4·293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范第4·279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4·294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4·295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五章 侦查指挥与协作
第一节 侦查指挥
第4·296条侦查指挥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区域内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查办工作进行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
第4·2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设立侦查指挥中心。
侦查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第4·29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省级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本省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地区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本级人民检察院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跨区、县的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和相关事项。
第4·29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本级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案件,应当经由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后实施。
第4·300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或侦查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案件,应当经由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后,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审定。
第4·301条侦查指挥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对需要几个人民检察院统一侦查的跨地域的大案要案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单独侦查确有困难的大案要案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督导;
(二)组织对发生在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系列职务犯罪案件的专项侦查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集中统一行动;
(三)协调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统一侦查行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协调跨地域的侦查协作事项,管理所辖区域内的侦查协作网络;
(五)会同政工部门管理本级侦查人才库;
(六)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大案要案或工作事项。
第4·302条侦查指挥中心的工作应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协调一致、务实高效的原则。
第4·303条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具体承办侦查指挥中心决定的相关事项。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接到有关侦查指挥中心工作事项的批示、请示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确定专人承办,提出书面意见,经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指挥或副指挥审定。
重要事项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4·304条侦查指挥中心根据统一指挥大案要案侦查工作的需要,报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对参与办案的本院侦查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行使组织指挥权,并可统一调用辖区内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
第4·305条在实施统一组织、指挥侦查案件中,参与办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侦查指挥中心的统一部署下组织侦查力量,履行法律程序,制作法律文书,开展侦查工作。
第4·306条侦查指挥中心在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过程中,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4·307条侦查指挥中心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可以根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专项侦查工作和集中统一行动。
第4·30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可以派员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工作,协调解决侦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4·30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发函督办或者直接派员督办。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进展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4·310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侦查工作,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备案;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专项侦查工作,应当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备案。
第4·311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统一侦查行动中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协调。
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4·312条侦查指挥中心应当建立信息资料数据库,确定专人负责对下列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管理:
(一)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的案件取得的重大进展、遇到的重大问题或发生的紧急情况;
(二)当地党委、人大对查办大案要案作出的重要指示和安排意见;
(三)涉及大案要案的重要社会动态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潜逃、脱逃及抓获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要求收集上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节 侦查协作
第4·313条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
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4·314条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4·315条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4·316条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4·317条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
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4·318条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4·319条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4·320条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人民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
必要时协作方人民检察院也要予以配合。
第4·3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4·322条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以内完成。
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4·323条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
协作事项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4·324条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
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4·325条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4·326条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4·327条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4·328条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
第4·329条内地人民检察院提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进行刑事个案协查的事项包括:
(一)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二)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言;
(三)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四)查询银行账户等有关文件;
(五)交换犯罪情报、法律资料、提供有关司法记录;
(六)其他需要协查的事项。
第4·330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提出个案协查请求的,应当提出报告书,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
第4·331条刑事个案协查请求应当一案一报。
案件同时涉及香港、澳门两地区的,可以同时报告。
第4·332条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四)提出请求的理由;
(五)请求协助的事项;
(六)已经掌握的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国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被调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以及其他有利于查找的线索资料;
(七)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八)请求派员赴港澳调查取证的,列出拟赴港澳人员名单。
报告书应当附详细调查提纲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4·333条个案协查请求一般采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派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调查取证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属于重特大案件;
(二)案件的主要证人或重要证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案件的协查需办案人员在场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
第4·334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个案协查请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4·33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个案协查请求报告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协助查询简单事项的,由国际合作部门负责人签发个案协查请求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将案件材料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在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答复后,回复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请求派员赴港澳调查取证的,应立即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
对符合派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调查取证条件的,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将案件材料转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联系落实有关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事宜;在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复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报送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报送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第4·336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在当地办理赴香港、澳门手续。
第4·337条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
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
第4·338条办案人员赴香港、澳门调查取证的费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4·33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代为协查的请求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协查条件的,交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材料不齐全的,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补充材料;
(三)不具备协查条件的,退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4·340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请求载明的期限内完成协查事项;未载明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完成。
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完成协查事项,制作报告书,连同其他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未完成事项应当说明理由。
第4·341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协查事项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第4·3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负责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执行请求情况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回复提出请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送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4·34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派员赴内地调查取证的请求后,应当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协查条件的,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做好相应的协查安排;
(二)不具备协查条件的,退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4·344条内地证人、鉴定人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请求,同意赴香港、澳门出庭作证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或证人、鉴定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
内地证人、鉴定人赴香港、澳门的有关手续,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协助其在当地办理。
第4·345条授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除重特大案件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外,可直接审批本省内的个案协查案件,并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第四节 涉外刑事司法协助
第4·346条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国际条约进行;没有双边或国际条约的,应遵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4·347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出境,需要进行境外缉捕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迅速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主要犯罪事实、出逃时间、出逃时所持的出入境证件号码、可能逃往的国家(地区)境外居住地址、电话以及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的亲友等情况,以便开展境外缉捕工作。
第4·348条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犯罪嫌疑人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填报《红色通缉令申请表》,并备齐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材料,以本院名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办理。
第4·349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境外缉捕工作,可以根据我国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进行引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引渡法规定,以本院名义通过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引渡请求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材料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由外交部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国提出引渡请求。
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往国与我国尚未签订引渡条约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外交、国际刑警组织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犯罪嫌疑人所在国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对个案进行引渡。
第4·350条对于不能以引渡方式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前科、持假证件出逃、以假婚姻等欺诈手段向国外移民以及持无效、作废、过期等证件非法入境、在境外非法滞留、居留或者偷渡出境等情况,以本院名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将上述情况通报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移民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促使犯罪嫌疑人所在国采取遣返、驱逐出境等方式移交犯罪嫌疑人,并同时通报中国驻该国使领馆。
被请求国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入境、居留情况进行审查、审理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及时递交有关证据和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还应当派员出庭作证。
被请求国决定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或驱逐出境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有关部门,商请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加强与该国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被请求国尽快将犯罪嫌疑人遣返回国或由我国司法人员将其押解回国;犯罪嫌疑人被遣返或驱逐到第三国(地区)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过有关部门与第三国(地区)联系,协商引渡、遣返等事宜。
第4·351条犯罪嫌疑人潜逃到与我国相邻国家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边境省份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查找、缉捕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
第4·352条对于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境外或将赃款、赃物转移到境外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查清赃款、赃物的去向。
赃款、赃物去向不明的,可以商请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以及发案单位进行协查;可以商请省级公安机关或省华侨机构协查。
必要时,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外交部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事机构协查;或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司法部,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进行协查。
第4·353条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追缴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以本院名义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请求事项和有关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办理。
第4·354条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在境外追缴赃款、赃物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由发案单位或有关部门委托赃款、赃物所在国的律师向当地法庭提交起诉状,提出退还赃款、赃物的诉讼请求。
在发案单位或有关部门参与境外诉讼过程中,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4·355条赃款、赃物被转移到与我国相邻国家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与边境省份的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进行追缴。
第4·356条需要获取境外相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通过外交等其他途径进行。
地方人民检察院请求代为取证的,应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或者外交途径办理。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尽量提供具体、准确的线索、资料。
第4·357条需要派员赴境外取证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检察院直接公派渠道、外交途径等赴境外取证,也可请求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协助联系赴境外取证。
派员赴境外取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已核查清楚的境外证人、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居住地点或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制定的调查提纲,确定的取证人员及其相关情况,以本院名义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向被请求国发出正式函件,提出拟派员赴该国调查取证的请求。
待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正式邀请我方后,赴境外取证。
派员赴与我国相邻国家取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边境省份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进行。
第4·358条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应附译文。
我国与被请求国有条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按条约规定的语言译制文本;我国与被请求国没有签订条约的,按被请求国官方语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语言译制文本。
第4·359条外国司法执法机关提出有关司法协助请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对请求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认为请求内容不明确,材料不完备,或不属于检察机关协助范围的,应立即退回有关的外国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经审查认为应由我国检察机关提供协助的,可根据案件管辖范围转交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关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4·360条承办协查事项的业务部门或检察院应当在请求函所载明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未载明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完成。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有关业务部门或检察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4·3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负责对有关业务部门或检察院报送的协查材料进行审查。
协查结果符合请求要求的,由国际合作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决定后回复提出请求的外国司法执法机关。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一节 办案人员安全防范
第4·36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
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办案部门负责人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组织保障和监督检查的领导责任。
案件承办人和负责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的人员负有直接责任。
第4·363条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制定安全防范预案,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办案部门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
第4·364条立案前确需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4·365条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提押活动实施监督。
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
在执行提押任务中,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把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
第4·366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讯问在押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执行看守所有关规定。
严禁在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安放床铺留置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审,确需在夜间提审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保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办案安全。
第4·367条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应当交由司法警察负责,严格执行看审分离制度;司法警察力量不足的,应当安排其他办案人员专门负责,不得看审不分,不得脱管或由一人看管。
第4·368条在搜查时,确需押解犯罪嫌疑人到场的,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自杀、脱逃等安全事故。
第4·369条开展询问、讯问前,应当了解初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身体状况。
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障措施,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办案医疗保障协作机制。
第4·370条办案中发生涉案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在十二小时以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生自伤、自残、脱逃等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司法警察看管与押解
第4·371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是,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等。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
第4·372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看管场所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及其危险程度配备警力,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
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
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警务部门统一协调警力,保障办案用警。
第4·373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对男性和女性、成年和未成年、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看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看管。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看管。
第4·374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看管场所的地点和门、窗、墙壁、厕所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4·375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依据规定做好与案件承办人的手续交接,对犯罪嫌疑人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人数等,要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第4·376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并予以扣押,由看管对象签字、捺指印后,转交案件承办人处理。
第4·377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向案件承办人了解犯罪嫌疑人有无疾病、有无异常情绪等情况。
看管期间,应当注意掌握看管对象的思想动态、情绪变化和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报告案件承办人。
第4·378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4·379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未经批准,不得让无关人员进入看管场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带食品或者其他物品;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口信;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管场所;不得允许无关人员在看管场所摄影、录音和采访。
第4·380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等。
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
第4·381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不得询问或者随意谈论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4·382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对犯罪嫌疑人在看管期间交出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应当及时登记,做好记录后转交案件承办人。
第4·383条犯罪嫌疑人需要上厕所时,司法警察应处在有效控制位置,防止自杀、脱逃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4·384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4·385条看管场所要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防止疾病的传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管期间患病的,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4·386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将被羁押和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强制提解、押送到指定地点或场所,接受讯问、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4·387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并按规定着装。
第4·388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警械、武器。
第4·389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押解人数、押解路程及危险程度配备警力。
押解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司法警察必须在二人以上;押解二人以上时,押解警力的配备必须为被押解人的一倍以上。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或者女性检察人员。
第4·390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好如下准备:
(一)指定执行押解任务的负责人;
(二)检查提押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予以纠正;
(三)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有无疾病和异常情况等;
(四)对提解和押送途中的环境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提解和押送的实施方案和处置紧急情况的预案;
(五)检查囚车、警械、武器和通讯设备等警用装备是否安全可靠;
(六)需要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4·391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按照《提押票》的内容逐项核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案由等,并对其人身和物品进行检查,防止携带危险物品。
执行押解的行为和技术操作应当符合规范,严防犯罪嫌疑人脱逃、自杀、自伤或者向押解人员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押解时,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使用械具。
第4·392条对不同性别、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分车押解。
对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
不具备一人一车押解条件的,要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4·393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要保持高度戒备,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行凶、脱逃、自杀或串供等迹象时,要立即进行警告或制止,事后要及时报告。
第4·394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如遇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第4·395条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不得随意与犯罪嫌疑人交谈或询问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与押解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4·396条司法警察执行长途异地押解需要住宿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凭逮捕证副本或押解证明,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第4·397条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司法警察可以执行徒步押解。
第4·398条具备使用囚车押解条件的,应当使用囚车执行押解。
数辆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时,应当编队行进,并配置备用车辆随行。
囚车严禁搭乘与押解工作无关的人员。
押解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交通堵塞时,要在囚车周围部署警戒。
必要时,可以请求交通警察协助。
第4·399条需要进行长距离、跨省区押解的,司法警察可以选择乘坐公共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执行押解。
司法警察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执行押解,应当事先与相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
根据被押解人数量和旅途时间等因素确定押解人员的数量,以保证能够昼夜轮流值班看管。
需要与旅客混乘押解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
第4·400条司法警察押解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应当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移送羁押场所羁押。
第4·401条押解犯罪嫌疑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4·402条司法警察执行还押时,应当核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办理登记与交接手续,由看守人员在提押票证签字盖章后带回,交还办案人员。
第4·403条押解任务完成后,司法警察要及时将提押票及有关诉讼文书、警械和武器装备等移交相关人员,并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职务犯罪预防
第4·404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
(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
(六)发现和处置职务犯罪线索;
(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
(八)制作年度职务犯罪发生情况、发展趋势和预防对策综合报告;
(九)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4·405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
(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
(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
(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
(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
(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
第4·406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导致职务犯罪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
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
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和制订预防措施。
第4·407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探索建立职务犯罪趋势预测预警系统。
第4·408条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
第4·409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
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4·410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4·411条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
(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
(三)治理防范的意见。
第4·412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送达后十五日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做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4·413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有关要求对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
预防咨询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第4·414条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
第4·415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
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讲解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预防宣传可以运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
第4·416条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
统一使用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
第4·417条建立预防与侦查紧密配合、优势互补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完善侦查与预防部门的定期例会制度,加强对职务犯罪状况分析和对策研究。
第4·418条侦查部门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有明显预防价值的,应通知预防部门;对于受理、查办案件的综合分析情况、专项查办工作动态、结合查办案件开展的预防工作情况及形成的相关预防信息资料等,应及时通报预防部门。
对于重大典型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经检察长批准,预防部门可以向侦查部门借阅案卷材料,侦查部门应及时协助。
预防部门应将开展预防工作的综合情况、职务犯罪的状况、动态和变化趋势等分析报告及时通报侦查部门,并提出查办重点和方向的建议。
第4·419条对于典型职务犯罪案件,确有实时同步开展预防必要的,可由侦查部门提出,经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长直接决定,预防部门可以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深入分析犯罪成因,研究预防对策,制订预防措施,会同侦查部门积极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对于具有重要预防价值的材料和信息,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预防部门,为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便利。
第4·420条预防部门对于在预防工作中发现和受理的案件线索,经审查有初查必要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并向举报中心备案,侦查部门立案的,应向预防部门反馈。
其他线索,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举报中心处理。
遇有涉嫌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企图自杀、潜逃或在逃,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分管检察长,并配合侦查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4·421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起草并呈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
第4·422条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牵头负责,办公室、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案件管理部门、监所检察、研究室等相关部门配合,必要时派员参加。
第4·423条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职务犯罪发生发展的特点、规律,诱发职务犯罪的原因和条件;
(三)职务犯罪举报情况,社会各界对职务犯罪的评价和舆情动态;
(四)职务犯罪变化趋势预测预警,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对策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4·424条起草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应进行收集资料、专题调研和实证分析工作。
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经分管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副检察长审阅后报检察长审定,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以党组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将年度报告分别报送党委、人大、政府和纪委、政法委及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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