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执法规范2013年版(侦查监督工作)


首页>>司法实务>>执法规范>>正文


 

 

第五编 侦查监督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5·1条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
  第5·2条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复议、复核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不予)逮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备案监督;
  (五)监督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否合法;
  (六)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
  (七)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
  (八)审查办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九)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3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下列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监狱侦查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又犯罪、公安机关侦查的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5·4条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提请批准、移送审查或者报请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一)发现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二)对于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5·5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
  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5·6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范第四编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7条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5·8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9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规范第58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10条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按照本规范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办理;需要逮捕同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案件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与批准逮捕的同案外国犯罪嫌疑人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5·11条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以内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5·12条审查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材料,需要使用电传报送的,应当使用密码电传。
  第5·13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14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节 逮捕条件
  第5·15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5·16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5·17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5·18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515条至第517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5·1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5·20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5·21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5·22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515条至第52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5·23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第5·24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5·25条对符合本规范第462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5·26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报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侦查机关负责。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5·27条批准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事前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或者事后及时通报。
  第三节 讯问
  第5·28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5·29条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
  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5·30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
  下列情况应当重点核实: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疑点;
  (四)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及矛盾;
  (五)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5·31条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
  视频讯问时,应当确保网络安全、保密。
  负责讯问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讯问笔录,协助讯问的其他检察人员应当配合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名等工作。
  第5·32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发现存在本规范第1·35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在移送或者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补充移送。
  经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5·33条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
  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第四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5·34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5·35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36条对于符合本规范第六编第二章第六节规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5·37条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或者侦查机关的邀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介入情况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
  第5·38条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
  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5·39条案件承办人在阅卷、复核证据后,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定性及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第5·40条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侦查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获取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原逮捕决定。
  第5·41条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六编第二章第六节规定的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5·42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经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第5·43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范第5·15条、第5·16条、第5·18条和第5·19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44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范第5·22条、第5·24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5·45条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5·46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5·47条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5·48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范第5·49条的规定办理。
  第5·4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5·50条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
  第5·51条逮捕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未涉嫌犯罪或者因其他原因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释放或者变更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5·52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本院移送审查决定逮捕
  第5·5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5·54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5·55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审查办理,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逮捕决定书或者不予逮捕决定书。
  第5·56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57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侦查部门。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5·58条对于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
  建议未被采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5·5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5·6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
  第5·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5·6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5·63条本院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六节 下级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
  第5·64条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监所、林业等派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5·65条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内。
  第5·6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5·67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符合本规范第5·28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时,按照本规范第5·30条的规定进行。
  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视频讯问。
  通过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
  因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5·68条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送达。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收意见书,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5·69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参加案件讨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派员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5·70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5·71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第5·72条对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第5·73条决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5·74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查逮捕。
  第5·75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第5·7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5·77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报请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5·78条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5·26条的规定报请许可,在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第5·79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对本院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5·80条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报送或者通过机要交通传送,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
  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文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七节 备案
  第5·81条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准逮捕的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依据本规范第540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涉嫌犯罪的案件。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5·82条对本规范第581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逮捕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及(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不予)逮捕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5·83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对案件是否属于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有其他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补报。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补报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按要求报送。
  第5·84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由承办人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未决定逮捕情形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章 侦查羁押期限变更
  第一节 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85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所称“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主要是指下列案件:
  (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的;
  (三)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
  (四)涉外案件或者需要境外取证的;
  (五)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本规范第5·86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应当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第5·86条下列案件在本规范第585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5·8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范第5·8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5·88条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5·89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负责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并附有关材料,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依据本规范第5·85条至第5·87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90条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
  对于已向公安机关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提纲、侦查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对公安机关未说明原因且案件侦查工作无明显进展的,可以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5·91条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5·92条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5·93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范第585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5·94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连同有关诉讼文书及另有重要罪行的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决定不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交侦查部门。
  第5·95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5·96条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章 立案监督
  第5·97条立案监督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第5·98条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第5·99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5·100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5·101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5·102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5·103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不得进行侦查,但可以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严禁使用强制措施。
  第5·104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5·105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5·106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5·107条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5·108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5·109条通知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5·110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没有提请的,应当依照追捕程序办理,不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第5·111条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生效,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5·112条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5·113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5·114条侦查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一)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第5·115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5·11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前款规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立案监督程序的,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直接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
  第5·11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前款批准直接受理事宜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5·118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5·119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5·120条对于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批准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五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5·121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5·12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23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5·124条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5·12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5·126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
  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5·127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5·128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5·129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控告检察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5·130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本规范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5·131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5·132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本规范第5·131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
  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六章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5·133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第5·134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5·135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5·13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5·137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第5·138条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
  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具体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5·139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第七章 核准追诉
  第5·140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
  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5·141条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5·142条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5·143条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5·144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5·14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5·146条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5·14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5·148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