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执法规范2013年版(刑事申诉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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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刑事申诉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3·1条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处理有关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3·2条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和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终结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依法作出维持或者纠正的决定;
  (二)受理、审查和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对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并出庭支持抗诉,监督纠正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
  (三)统一办理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刑事赔偿决定、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进行监督;
  (四)对有关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
  (五)对办理的上述案件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二章 刑事申诉
  第一节 管辖
  第3·3条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3·4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指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3·5条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死刑复核检察部门管辖。
  第3·6条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第3·7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第3·8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但对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第3·9条对下列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
  (五)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决定。
  第3·10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二节 受理
  第3·11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一)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四)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2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3·13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第3·14条对下列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答复申诉人,必要时可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回复申诉人:
  (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二)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三)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四)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五)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六)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七)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八)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第3·15条对下列申诉,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3·16条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无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3·17条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3·18条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3·19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3·20条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3·21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以内调卷复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卷寄出或者送达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调阅下级人民检察院案卷材料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发出调卷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卷寄出或者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复查
  第3·22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原办案部门不再负责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3·23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和原复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不再参与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3·24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3·25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和原复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不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
  审查案件卷宗,应当制作阅卷笔录、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材料。
  对于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3·26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
  对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再审;对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处理决定应依法纠正。
  第3·27条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3·28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3·29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3·30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原承办部门和原复查部门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3·31条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或者调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审查清楚;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五)经复查,原案确属证据不充分、证据间存在矛盾;
  (六)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已经审查清楚,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定性和处理是否适当已经审查清楚;
  (二)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完整已经审查清楚;
  (三)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
  第3·32条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3·33条复查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参加,并指定专人做好案件讨论笔录,经参加讨论者签字确认。
  第3·34条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普通刑事申诉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3·35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3·36条对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三)不批准逮捕决定不当,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3·37条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当按照本规范第3·38条、第3·39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判处刑罚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3·38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3·39条对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
  第3·40条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复查认定的事实,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
  第3·41条对不服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三)撤销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
  第3·42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
  第3·4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3·4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3·45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3·46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复查: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第3·47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复查: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原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对被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申请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放弃申诉的;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七)案件中止复查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审查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复查的情形。
  第3·4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并制作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97-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
  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3·49条对可能影响处理结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立案复查,也可以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复查。
  对指令重新立案复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履行立案手续,更换办案人,按复查程序办理,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
  第3·50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
  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3·51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节 公开审查
  第3·52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公开审查的形式复查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
  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多种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3·53条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3·54条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3·55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3·56条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3·57条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3·5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3·59条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3·60条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3·61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3·62条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3·63条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3·64条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3·65条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3·66条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3·67条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3·68条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3·69条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3·70条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3·71条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3·72条本节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
  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五节 执行
  第3·73条对不服撤销案件、不服不批准逮捕、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3·74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作出复查决定的分、州、市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善后息诉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也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3·75条刑事申诉案件的善后息诉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依法落实:
  (一)对复查纠正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复查决定的内容和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解决案件遗留问题。
  需要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对善后息诉工作难度大,申诉人缠诉的案件,本院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导、帮助复查部门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三)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处理,促使申诉人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
  (四)善后息诉工作应当坚持原则,依法进行。
  对已依法处理,申诉人仍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五)对无理申诉、缠访闹访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严重妨害社会秩序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3·7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并将执行、落实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3·7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3·78条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3·7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范第五编第二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国家赔偿
  第一节 立案
  第3·80条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3·81条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3·82条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3·83条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3·84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3·85条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二节 审查决定
  第3·86条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
  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3·87条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3·88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109-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3·89条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3·90条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3·91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3·92条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3·93条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3·94条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三节 复议
  第3·95条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3·96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3·97条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3·98条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3·99条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3·100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3·101条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3·102条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四节 赔偿监督
  第3·103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3·10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3·105条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3·106条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
  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第3·107条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3·10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第3·109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3·110条《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3·111条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3·112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五节 执行
  第3·113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3·114条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15条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3·116条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3·11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第3·118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第3·119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第3·120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
  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第3·121条依照本章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3·122条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刑事被害人救助
  第一节 救助范围
  第3·123条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给予救助:
  (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二节 提起方式
  第3·12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办案部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主动了解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应工作。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被害人基本情况等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第3·125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办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在三日以内将申请材料及时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3·126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五)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制作成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节 审查与报批
  第3·127条对受理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认真填写《受理救助申请登记表》,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
  第3·128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办案部门移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备查。
  第3·129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听取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并经其同意后,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向申请人说明有关情况,做好安抚稳定工作。
  第3·130条对申请人的救助金额应当以提出救助意见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之内确定。
  确定救助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不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过错程度、被不起诉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及其生活实际困难等因素。
  第3·131条对决定提请审批的救助申请,应制作《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并附当事人申请、案件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检察长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
  第四节 救助金的发放与监管
  第3·132条财政部门核拨救助资金后,计财装备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向申请人发放。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应向同级党委政法委作出说明。
  第3·133条救助金应当以现金形式发放,申请人要求的,也可发放实物。
  发放救助金时应制作《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3·134条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如果被不起诉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追偿,所追偿资金返还同级财政部门。
  第3·135条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采用虚报、隐瞒、伪造证据等方法,骗取救助金的,应给予严肃批评,并及时追回救助金。
  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3·136条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每年度末应制作当年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及财政部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3·13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本规范第3123条规定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等获得赔偿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救助办法。
  第3·138条实施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救助完成后十日以内将审批决定书、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第3·139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档案和台账,如实填报《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情况月报表》,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报送年度总结报告。
  第3·140条对根据本章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可报请或者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将其纳入其他政府救助、社会救助、民间互助范围,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3·141条对根据本章有关规定接受过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上不再给予涉法涉诉救助;对接受过涉法涉诉救助的,也不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