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编 死刑复核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7·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7·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第7·3条开展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准确、慎重、公正地适用死刑,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7·4条死刑复核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结果进行分析研究;
(三)负责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二审案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检察机关办理死刑案件适用死刑政策和死刑标准的研究工作;
(五)承担院领导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二章 案件办理
第7·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第7·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第7·7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7·8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7·9条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7·1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必要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7·11条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全面审查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以及诉讼程序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四)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
(七)是否属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及其亲属有过激行为的案件。
第7·1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
(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7·1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章 提出检察意见
第7·14条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具有本规范第7·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7·1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拟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人员列席。
第7·1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
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7·1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以内送达最高人民法院。
第7·18条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7·1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依法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的会议。
第7·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的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应当立即呈报检察长审批。
第7·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列席准备工作:
(一)审查会议材料,着重了解提交讨论的案件焦点问题以及合议庭、刑事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二)查阅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
(三)必要时查阅卷宗,复核主要证据,讯问被告人或者听取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
(四)制作案件审查报告。
第7·22条案件审查报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分管检察长认为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应当根据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7·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阐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7·24条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二日以内形成书面报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7·2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发现审判人员在死刑复核活动中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在层报检察长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第7·26条开展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
对于工作中形成的案卷、文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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