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执法规范2013年版(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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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编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1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2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第12·3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第12·4条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告知本规范第123条中所列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议题后,可以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12·5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前进行充分准备,必要时可就有关问题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第12·6条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12·7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应当保密。
  第二章 案件请示
  第12·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执法工作中发生的重大案件、重大侦查行动、适用法律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等事项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请示。
  第12·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原则上只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事项,但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除外。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经研究仍难以作出决断的,可以本院名义逐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12·10条请示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格式。
  请示件应以下级人民检察院名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不得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请示件的标题内应标明“请示”,不得以“报告”等形式请示事项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的主送机关只列“××人民检察院”,请示件需送其他机关的用抄送形式,但不能抄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请示应当一文一案,并一式五份。
  (二)内容。
  请示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128条、第129条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请示件范围的要求。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就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适用法律上确属疑难、复杂而难以决断的案件,且须符合以下条件:1.经过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2.有争议的案件须写清争议焦点和具体分歧意见,并写明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3.须有检察长的明确意见;4.须附全部案卷材料及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5.加盖院章。
  第12·11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室)是请示件的收文部门。
  请示事项不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呈报单位;请示件报送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呈报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12·12条办公厅(室)提出分办意见,经办公厅(室)主任审阅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办。
  办公厅(室)按下列原则提出分办意见:
  (一)属于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按案件性质及诉讼程序,由相关业务部门承办;
  (二)属于某一类问题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由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承办;(三)其他案件,根据问题的性质,确定承办单位。
  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办公厅(室)应在分办意见中明确主办部门。
  第12·13条分管检察长批示的请示件,由办公厅(室)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12·14条业务部门认为请示件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批办检察长说明,经批办检察长同意后将请示件退回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重新提出分办意见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将批办的请示件转交其他部门办理。
  第12·15条承办部门对交办的请示件,应当认真及时办理。
  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办理时限:
  (一)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办理完毕并答复。
  不能及时办结的要报告分管检察长后告知请示单位视情自行处理。
  (二)对不在诉讼程序内的案件或法律未作严格时限要求的事项的请示,应在二个月以内办理完毕。
  复杂的案件,经批办检察长同意,可延长二个月。
  (三)对有时限要求的请示,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12·16条承办部门办理请示件,应认真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答复意见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符合检察工作实际。
  第12·17条请示件的答复意见由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后送分管检察长审批。
  对重要案件的答复意见,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应报检察长审签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12·18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应以正式公文进行答复。
  特殊紧急情况可先用传真告知答复意见,并立即制发公文进行正式答复。
  第12·19条承办部门办理完毕请示件后应将答复意见送办公厅(室)备案。
  第12·20条对请示件的办理,由办公厅(室)负责督促、催办。
  第三章 立卷归档
  第一节 材料收集
  第12·21条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分为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监督的刑事案卷、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控告检察案卷、刑事申诉检察案卷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12·22条案件承办人员从受理案件起,应当认真收集有关诉讼文书、工作文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案卷材料。
  结案后应及时整理,检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
  对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案卷材料,应当及时补齐和补正,无法弥补的,应当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
  第12·23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案卷材料应当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印件、签发稿及重要修改的文稿;
  (二)有关具体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三)案件来源材料;
  (四)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处理结果;
  (六)移交赃款赃物清单。
  第12·24条下列材料不归入诉讼档案:
  (一)重份文书材料(包括内容相同的信件)和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二)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材料;
  (三)定罪量刑时引用过的法律和法规性文件;
  (四)办案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
  第12·25条诉讼案卷材料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签发。
  第二节 整理装订
  第12·26条案件材料应根据本规范第12·21条规定进行分类、组卷。
  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分为A卷、B卷。
  可以向律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材料归入A卷,不能对外提供的材料归入B卷。
  第12·27条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第12·28条各种证据应当先按材料的种类等不同特征分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按照证据作用的大小,将主要证据排列在前,辅助证据排列在后。
  第12·29条单一犯罪嫌疑人案件的讯问笔录,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顺序排列;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应按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中的主次地位,分别依时间顺序排列。
  第12·30条材料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可分立总册和分册,属于综合性的材料列入总册,属于犯罪嫌疑人个人责任的材料列入分册。
  第12·31条案卷应有卷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卷内材料,除卷内目录、备考表外,在有文字和图表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反面左上角逐页编号;卷皮应按归档要求打印或书写。
  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卷内每份材料的名称或事由均应详细填写在卷内目录上。
  第12·32条卷皮上“案件来源”项,应填写案件移送、报送、交办机关。
  如系举报,可填“群众举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项,应将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填写齐全。
  “案由”项,应填写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案件性质或事由。
  “处理结果”项,应填写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最后处理决定,如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还应注明法院认定的罪名及处理结果。
  第12·33条案卷装订前要拆除金属物。
  对残缺破损、小于或大于卷面的材料和字迹偏左、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和折叠。
  案卷以不超过二百页或厚度两厘米以下为宜,超过时可立分册。
  案卷装订并经档案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归档后,如果又有应入卷或撤出的材料需拆卷,应经档案部门同意并在备考表中注明。
  第三节 归档
  第12·34条诉讼案卷材料由案件承办部门组织承办人在结案后整理立卷,于次年第二季度前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跨年度的案卷归入结案年度。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其卷内材料及外皮原则上应保持原样,并作为该案的分册编制案卷号。
  第12·35条案件承办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初拟每个案件的保管期限,用铅笔填于卷皮“保管期限”一栏中,经档案管理部门复核后,再正式填写。
  第四章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
  第一节 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第12·36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的执法办案活动。
  第12·37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12·38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监督下列案件:
  (一)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具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三)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持有异议的不予逮捕或者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
  (五)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被人民法院改变犯罪性质、改变罪名后明显影响量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经备案审查、复查、复核后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或者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七)人民监督员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职务犯罪案件;
  (八)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九)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重点监督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12·39条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防止和纠正下列行为:
  (一)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隐匿、毁弃、伪造举报、控告、申诉等有关材料的;
  (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办案安全防范规定的;
  (三)非法搜查,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物及其孳息的;
  (四)违法违规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警具,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
  (七)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办案纪律干预办案,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办案的;
  (九)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
  (十)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一)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执法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乱罚款,让发案单位、当事人报销费用,或者占用发案单位、当事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的;
  (十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妨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
  (十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申请回避的;
  (十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第二节 监督责任主体和监督职责
  第12·40条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监察部门、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及其检察人员。
  案件管理部门是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之一,依据本规范第十一编的有关规定履行对执法办案的监督职责。
  第12·41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实施领导,提出任务和要求,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院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查处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2条监察部门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归口管理,研究制定有关工作措施和规章制度,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对本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核查、处理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线索;
  (四)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报告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情况,对执法办案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3条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办案流程和纪律要求;
  (二)对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部门其他检察人员、本院领导班子成员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4条执法办案部门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所发现的执法过错问题;
  (四)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12·45条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部门及其他检察人员发现执法办案部门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12·46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节 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
  第12·47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或者列席执法办案工作会议,审查和调阅有关文件、案件材料、办案安全防范预案、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察看办案现场,旁听开庭审理,或者通过局域网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网络监控;
  (三)听取有关机关、部门或者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向发案单位或者诉讼参与人了解情况;
  (四)组织检务督察和专项检查;
  (五)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
  (七)建议或者责令相关人员暂停执行职务,建议或者决定更换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
  (八)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措施。
  第12·48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各种监督措施;经检察长授权后,也可以采取本规范第1247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12·49条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对其他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制约。
  第12·50条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的检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其他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在相关的会议及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对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二)对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行为予以告诫、提醒;
  (三)向主管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问题;
  (四)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正常进行的其他方式。
  第12·51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下达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命令、指示,应当予以提醒。
  必要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主管领导反映。
  第12·52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到说情或者其他干扰时,应当主动向主管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遇有需要依法回避的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2·53条本章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12·54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12·55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
  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
  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
  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12·56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12·57条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12·58条本章所称检察人员,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本章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章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节 责任追究范围
  第12·59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12·60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涉案财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12·61条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二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12·62条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12·63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12·64条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12·65条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节 责任追究程序
  第12·66条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
  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12·6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12·68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12·69条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以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规范第126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12·70条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2·71条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
  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12·72条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规范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12·73条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12·74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12·75条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
  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12·76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12·77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12·78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分、州、市检察院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12·79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范第12·77条第四、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12·80条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范第1277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管理部门承办;
  (四)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财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国家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12·81条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本规范第12·80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12·82条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
  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12·83条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12·84条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12·85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12·86条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12·87条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12·88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12·89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12·90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
  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12·91条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12·92条依照本规范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径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12·93条本章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第12·94条本章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12·95条本章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12·96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12·97条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获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12·98条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12·99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2·10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并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
  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12·101条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12·102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12·103条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
  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12·104条对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
  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12·105条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12·106条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
  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范第12·10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八章 附则
  第12·10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12·108条本规范是指引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业务规范和纪律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人民检察院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12·109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12·110条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12·111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