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编 民事行政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9·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9·2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9·4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不能说明未提出上诉理由或理由不正当的;
(六)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第9·6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9·7条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后,按照本规范第二编的有关规定分送到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第9·8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9·9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9·10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9·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四)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
第9·1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审查
第9·1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
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
第9·14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其他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的情况。
第9·15条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
第9·16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核对无误后复制存卷,证据原件即时退还。
第9·17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9·1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9·19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建议当事人和解,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9·20条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案件,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9·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第9·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二)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五)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致使审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9·23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结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9·24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9·25条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三)符合本编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9·26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并向举报中心通报。
第9·27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认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侦查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必要时,提请检察长决定。
第9·28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抗诉、提请抗诉、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后十日以内书面反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9·29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9·30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案件卷宗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9·31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9·3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9·3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9·34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9·35条有下列证据之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但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实未予调查的;
(三)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四)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五)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
前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第9·3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或者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第9·3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依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或者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或者缺席庭审的;
(四)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第9·39条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40条除依法缺席审理或者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41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该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42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第9·43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对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
(三)违反立法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法规、条例、规章的;
(四)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性质或者效力的;
(五)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六)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
(八)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9·44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9·45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9·46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9·47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第9·48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抗诉。
第9·49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9·50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9·51条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不足以证明原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四)原审违反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出庭
第9·52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9·53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第9·54条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9·55条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9·5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二)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9·57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范第932条、第933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9·58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规范第932条、第9·33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9·59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9·6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9·6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9·62条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意见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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