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控告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2·1条控告检察的主要任务是,处理来信来访,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初核举报线索,办理有关控告案件,开展举报奖励工作,进行法律宣传和咨询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第2·2条本编所称“涉检信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涉及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的下列案件: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处、未答复的;
(三)人民检察院违法违规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第二章 信访
第一节 管辖
第2·3条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
第2·4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八)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前款规定的信访事项由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受理。
有关民事案件控告、申诉的受理参照本规范第九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2·5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2·6条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协商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节 受理
第2·7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填写《来访登记表》,负责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涉检信访案件应当制作接谈笔录。
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及其他申请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对采用走访形式报案、控告、举报的,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的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须对其报案、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2·8条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处理来信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并做好登记工作。
启封时,应当注意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启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顺序装订整齐,在来信首页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本院收信专用章。
第2·9条对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参照本规范第28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2·10条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以内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2·11条对于投案自首的,应当接受,并制作自首笔录,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共同接待。
接待时应了解自首人的基本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动机、自首原因,并告知其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等候处理期间不得串供和毁灭证据。
自首笔录应当由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有检举、揭发事项时,应当另行制作笔录。
对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对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将自首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部门审查处理;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2·12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制度,在乡镇、社区设立联络点,聘请联络员,及时掌握信访信息,化解社会矛盾。
第2·13条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
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2·14条信访人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2·1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制度,不得隐瞒、谎报和缓报重大信访信息。
对信访受理数据、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以及催办、交办、督办情况和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2·16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12309举报电话、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信访处理程序。
第三节 分流
第2·17条信访事项受理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对于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由本院检察长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牵头办理。
第2·18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办公厅(室)处理:
(一)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有关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
(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具体案件。
第2·19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政工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在检察政治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反映检察人员学历、履历、年龄等涉及干部管理方面问题的;
(三)反映检察人员在干部任职、使用等方面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者要求落实有关干部待遇的。
第2·20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二)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请求追捕犯罪嫌疑人的;
(三)认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确有错误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或者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
(五)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或者立案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或者经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仍然不服的。
第2·21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公诉部门处理:
(一)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抗诉或者提请刑事抗诉的;
(二)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请求追诉犯罪嫌疑人的;
(三)认为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确有错误的;
(四)认为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决定确有错误的。
第2·22条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移送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2·23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处理:
(一)举报本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线索的;
(二)涉及本院正在审查或者侦查的贪污贿赂案件的;
(三)涉及本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正在参办或者督办的案件的;
(四)涉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
第2·24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处理:
(一)举报本院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犯罪线索的;
(二)涉及本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正在审查或者侦查的案件的;
(三)涉及本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正在参办或者督办的案件的;
(四)涉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重大渎职侵权案件的。
第2·25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一)反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超期羁押的;
(二)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的;
(三)涉及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举报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
(五)控告监管人员在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活动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
(七)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
(八)对于尚未执行的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前款第八项信访事项,如果在死刑复核期间,应当移送死刑复核检察部门。
第2·26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处理:
(一)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三)被申诉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民事、行政抗诉的。
第2·27条反映本院办理案件超过规定的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的信访事项,移送案件管理部门处理。
第2·28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提出询问、质疑和建议的信访事项移送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处理。
第2·29条下列信访事项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一)控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二)反映人民检察院违法违纪的;
(三)检察人员不服党政纪处分,提出申诉的。
第2·30条控告检察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分设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将下列信访事项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处理: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本规范第2·20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果的;
(五)请求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刑事赔偿的;
(六)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刑事赔偿的;
(七)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申请复议的;
(八)不服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
(九)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
第2·3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部门负责处理下列来信和来访:
(一)举报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
(二)认为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驳回抗诉请求的;
(四)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管辖案件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
第四节 办理
第2·32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规范第17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除本规范第225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由控告检察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2·33条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办理。
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第2·3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检察长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
第2·3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
(二)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
(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2·36条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37条控告检察部门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每月清理一次。
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发催办函进行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第2·38条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案件,并向控告检察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书面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包括下列内容:
(一)控告、申诉或者举报事项;
(二)办理的过程;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五)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
第2·39条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负责,除因个人信息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办案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辨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
第2·40条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五节 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
第2·41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
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节所称检察长,是指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其他院领导班子成员接待人民群众来访的,参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2·42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第2·43条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来访群众,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定期接待、预约接待,也可以开展带案下访、联合接访活动。
第2·44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亲自阅批人民群众来信制度,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将重要的来,信报送检察长阅批。
第2·45条人民检察院应建立检察长接待群众来访、阅批群众来信的工作台账,做好记录、登记、交办和催办工作,对批示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办理结果要及时报告接待的检察长。
第六节 交办和督办
第2·46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列重要信访事项:
(一)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举报内容较详实,案情重大,多次举报未查处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多次申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
(四)检察长批办的。
第2·47条经初步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案件,不予交办:
(一)非涉检信访案件;
(二)已经作出终结决定的案件;
(三)已作出妥善处理且与信访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的案件;
(四)因违法闹访依法受到处理又以此为由信访的案件。
第2·48条控告检察部门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当提出办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2·49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2·50条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制作《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检察部门,由控告检察部门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
第2·51条《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来源;
(二)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办理的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2·52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当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对确有错误,下级人民检察院坚持不予纠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2·53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第2·54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所督办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改进建议后应当及时改进并反馈情况。
建议未被采纳的,控告检察部门可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第2·55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转交信访事项情况;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转交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节 信访案件的终结
第2·56条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信访案件终结条件,对法律问题解决到位、执法过错查究到位、解释疏导教育工作到位、实际困难帮扶救助到位,信访人仍无理缠访的,可予以终结。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处理、解释疏导,信访人仍缠访缠诉的信访案件,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终结处理: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第2·57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
(一)不服基层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不服省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评查,组织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申报决定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
申报时应当一并提交复查报告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承办部门审查。
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终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终结决定;认为原处理决定错误应当撤销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报检察长审批决定。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检察部门。
(五)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终结决定后七日以内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
(六)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之日起七日以内送达信访人,并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控工作。
必要时,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七)检察长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并书面向本院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2·58条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向信访人送达《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时,应当做好法律政策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
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第2·5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作出的复查决定,是信访案件终结决定。
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后,按照本规范第2·57条第六项和第2·58条的规定办理。
第2·60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同级党委政法委、人大信访部门备案。
第2·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审查。
有关部门承办人应当在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省级人民检察院终结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认为终结决定正确的,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结案;认为终结决定确有错误的,报检察长决定后,书面通知作出终结决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三章 举报
第一节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2·62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举报。
第2·63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
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2·64条举报线索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下列职务犯罪线索:1.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2.中央国家机关、中央企事业单位司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3.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的犯罪线索。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下列职务犯罪线索: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2.中央及省直机关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3.其他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的犯罪线索。
(三)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下列职务犯罪线索:1.除本条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2.其他应当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的犯罪线索。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下列职务犯罪线索:1.科级及科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2.其他应当由基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管理的犯罪线索。
第2·65条对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举报中心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并按照分级管辖的有关规定,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分流处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1.举报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2.举报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事业单位司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主体身份和有关规定分别转送本院有关部门处理;3.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举报线索,以及县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在转送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的同时,将举报线索摘要通过专线网或者将线索复印件转送本院有关部门;4.应当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举报线索,直接转送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1.对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2.应当由本院查处的司局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举报线索,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3.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以及其他重大的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应当在转送有关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的同时,将举报线索摘要通过专线网或者将线索复印件转送本院有关部门;4.其他举报线索转送有关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三)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1.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2.应当由本院查处的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以及-73-其他重大的职务犯罪线索,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3.举报科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在转送有关基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的同时,将举报线索摘要通过专线网或者将线索复印件转送本院有关部门;4.其他应当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举报线索,转送有关基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举报线索的处理:1.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报送分、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处理;2.应当由本院查处的举报线索,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2·6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
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2·67条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
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2·68条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计算机。
第2·69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利用检察专线网传输举报线索,提高举报线索的传输效率。
第2·70条举报中心应当定期清理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进行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2·71条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线索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二节 举报线索的审查
第2·72条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依法受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的举报线索,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存档备查。
第2·73条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
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2·74条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审批,按照《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
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
第2·75条初核举报线索,应当制作初核计划,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2·76条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2·77条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2·78条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2·79条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2·80条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回复文书根据本规范第2·38条的规定办理。
第2·81条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2·82条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
第2·83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
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移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2·84条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
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2·85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2·86条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2·87条《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2·88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
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三节 实名举报的答复
第2·89条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
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2·90条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答复。
第2·91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实名举报答复工作。
必要时可以与本院有关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2·92条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
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
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举报人的,应当挂号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2·93条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的过程;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第2·94条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四节 举报保护
第2·9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2·96条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2·9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检察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2·98条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2·99条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100条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2·101条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102条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
第五节 举报奖励
第2·103条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2·104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
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
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2·105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
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2·106条举报奖励应当制作《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2·107条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2·108条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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