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执法规范2013年版(监所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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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编 监所检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8·1条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8·2条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
  (一)对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实行监督;
  (四)对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死刑执行是否合法实行临场监督;
  (七)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对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九)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对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一)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二)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十三)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四)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看守所阻碍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以及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十五)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8·3条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强制医疗机构实行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的检察方式。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派驻检察室每个工作日都要有人员在岗,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实行巡回检察的,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第8·4条本编对监所检察部门查办与预防职务犯罪,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犯罪案件、控告申诉案件等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狱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8·5条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8·6条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8·7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8·8条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8·9条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8·10条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8·11条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节 减刑、假释检察
  第8·12条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8·13条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五)出席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庭审理。
  第8·14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8·15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8·16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8·17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8·18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8·19条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8·20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8·21条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8·22条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8·2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后,监狱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8·24条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8·25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8·26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8·27条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8·28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8·29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节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
  第8·30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第8·31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8·3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8·18条、第8·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编第七章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节 禁闭检察
  第8·33条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8·34条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8·35条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械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七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8·36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8·37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8·38条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械具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8·39条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三章 看守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8·40条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3.收押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8·41条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8·42条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8·43条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8·44条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8·45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8·46条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以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8·47条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依照本规范第8·7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8·48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节 羁押期限检察
  第8·49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8·50条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8·51条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第8·52条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8·5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8·54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8·5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8·56条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第8·57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依法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8·58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8·59条本节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的未尽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五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8·60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8·61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8·6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三)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四)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五)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六)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七)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八)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九)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十)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十一)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二)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8·63条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三)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8·64条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8·6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8·66条对于看守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看守所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8·67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看守所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看守所予以纠正。
  第8·68条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参照本编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第8·69条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8·70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8·71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
  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8·72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监外执行检察
  第一节 交付执行检察
  第8·73条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8·74条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8·75条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的;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的;
  (六)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8·76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一填写相应的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二节 监管活动检察
  第8·77条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8·78条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的相关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8·79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8·80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8·81条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建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的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8·82条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社区矫正机构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查阅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8·83条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社区矫正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1.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2.骗取保外就医的;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四节 减刑检察
  第8·84条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8·85条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裁定减刑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8·86条本章对管制、缓刑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本编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8·87条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相关的监所检察工作文书。
  第五节 终止执行检察
  第8·88条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8·89条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8·90条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8·91条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范第8·66条、第8·67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8·92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8·93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8·94条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8·9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范第8·66条、第8·67条的规定办理。
  第8·96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
  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第8·97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第8·9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劳教检察
  第一节 入所检察
  第8·99条入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8·100条入所检察的方法:
  (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第8·101条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第8·102条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8·103条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1.解除劳教人员,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2.所外执行人员,是否具备所外执行劳教呈批表、所外执行劳教证明;3.所外就医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4.离所人员,是否具备拘留证、逮捕证、调离转所审批手续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批准手续;5.放假、准假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劳教人员准假证明。
  第8·104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8·105条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五)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节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8·106条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第8·107条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第8·108条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第8·109条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
  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
  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8·110条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
  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8·111条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
  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节 禁闭检察
  第8·112条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8·113条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8·114条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械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五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8·115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8·116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8·117条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械具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六)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七)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 事故检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118条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被监管人脱逃;
  (二)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三)被监管人群体病疫;
  (四)被监管人伤残;
  (五)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8·119条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接到被监管人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监所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监所检察部门与监管机构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8·120条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管场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管场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被监管人死亡检察
  第8·121条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不同情形,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检察工作。
  第8·122条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受理,并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8·123条基层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或者组织、指导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本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专门担负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派出检察院负责本辖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8·124条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处理或者组织办理。
  第8·125条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口头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在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填报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后,应当在十二小时以内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8·126条辖区内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在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遇有法定节假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口头报告,再书面补充报告。
  第8·127条被监管人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非正常死亡报告程序报告,死因查明后再补充报告。
  第8·128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本辖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正常死亡人员名单列表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8·129条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下列工作:
  (一)了解被监管人死亡的有关情况;
  (二)监督监管场所对现场进行妥善保护并拍照、录像,或者根据需要自行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三)协同有关部门调取或者固定被监管人死亡前十五日以内原始监控录像,封存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
  (四)收集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五)调取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
  (六)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工作,了解调查情况;
  (七)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印、复制;
  (八)收集其他有关材料。
  第8·130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监管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派员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开展工作;交通十分不便的,应当派员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到达现场。
  第8·131条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了解的情况,对监管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和调查结论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现场勘验资料;
  (二)原始监控录像、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三)监管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
  (四)死亡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
  (五)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8·132条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监管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无异议的,不再进行调查。
  第8·133条死亡人员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死亡原因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经审查认为需要调查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8·134条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8·135条在调查过程中,担负调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要求监管机关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或者对现场自行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二)查验尸表,对尸体拍照或者录像,制作尸表查验笔录;
  (三)检查已封存的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对有关物品和文件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复印;
  (四)向监管民警和狱医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生前被监管及治疗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五)向其他被监管人及知情人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死亡时间、抢救经过及生前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六)向医院调取抢救记录,向参加抢救的医生调查了解死亡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七)调查和收集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8·136条在审查和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性审查和鉴定。
  第8·137条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介绍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死亡的被监管人基本情况、入监(所)体检情况及病历档案等原始材料;
  (二)死亡发生过程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三)死亡的被监管人发病、救治情况材料;
  (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监管机关提供的被监管人死亡医疗鉴定或者法医鉴定等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8·138条对于技术性审查意见和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8·139条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写出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事件来源、审查和调查经过、认定事实、死亡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8·140条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或者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
  对于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8·141条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审查结论和调查结果,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监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二)对监管机关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三)对相关涉嫌犯罪的被监管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对负有渎职侵权责任的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8·142条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复议结论有异议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核。
  第8·143条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的十五日以内,将调查过程、死亡结论、监管工作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8·144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非正常死亡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经审查或者补充调查认为可以终结的,应当将死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过程、相关事实、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及本院的审查处理意见等形成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8·145条审查和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及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死亡人员档案。
  死亡人员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二)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材料;
  (三)死亡证明书、文证审查意见、尸表检验报告或者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被监管人死亡情况审查报告和调查报告;
  (五)相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及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文书的复印件;
  (六)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及监管场所相关回复材料;
  (七)复议、复核情况材料;
  (八)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
  (九)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九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第8·146条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
  第8·147条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8·148条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备案审查。
  第8·149条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在下列诉讼阶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一)立案侦查的;
  (二)侦查终结的;
  (三)作撤案、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的;
  (四)法院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的。
  第8·150条在每个诉讼阶段,备案材料应上报下列法律文书:
  (一)立案侦查阶段,上报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
  (二)侦查终结阶段,上报侦查终结报告、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移送不起诉意见书;
  (三)起诉阶段,上报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四)判决阶段,上报判决书、裁定书。
  第8·151条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以内,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监所派出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应当向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在审查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8·152条监所检察部门承办的拟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监所派出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应当向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七日以内作出书面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以内作出批复;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报送材料的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8·153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上报的备案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二)根据备案材料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案件办理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8·154条负责审查备案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并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填写《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备案审查表》。
  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8·155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纠正意见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第8·156条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备案审查的情况进行一次分析通报。
  第二节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8·157条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8·158条办理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第8·159条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规范第8·157条和第8·158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节 办理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
  第8·160条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8·161条发现劳教人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劳教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规范第8·160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四节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8·162条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在押的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8·163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8·164条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在押被监管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8·165条派驻检察机构对在押被监管人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规范第8162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8·166条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8·167条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8·168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第8·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8·170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8·171条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8·172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押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押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8·17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8·174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8·175条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8·176条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被监督单位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或者制订整改措施,且不说明理由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8·177条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监督单位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