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公诉工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6·1条公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指控犯罪,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6·2条公诉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
(二)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四)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五)审查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六)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管辖
第6·3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6·4条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
(四)其他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第6·5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除管辖本规范第6·4条规定的案件外,还管辖下列案件: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请复核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同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六)其他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第6·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二)省级人民检察院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其他需要办理的案件。
第6·7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6·8条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自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6·9条案件改变管辖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审查
第6·10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第6·1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6·12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6·13条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6·1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参加。
第6·15条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6·16条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6·1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6·18条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第6·19条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6·20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6·21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本规范第4·175条的规定执行。
第6·22条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6·23条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编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6·24条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范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6·25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6·26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范第四编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6·27条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6·28条审查起诉中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决定,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6·29条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6·30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31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6·32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6·33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6·34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6·35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6·36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6·37条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可以适用本规范第五编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6·38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
第6·39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按照本规范第五编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6·40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一)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二)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五)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6·41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
第6·42条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
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更正。
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6·43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6·44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第6·45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6·46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第6·47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参照本规范第十编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第6·48条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公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会同负责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6·49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涉案财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6·50条公诉部门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单位涉案财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6·51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六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第6·52条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第6·53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第6·54条对于符合本规范第6·53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第6·55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最长应当在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第6·56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第6·57条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起诉终结报告。
认定事实与公安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要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第6·58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章 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材料、退回补充侦查、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
第6·59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6·60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本规范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6·61条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6·6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6·63条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6·64条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6·65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6·66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6·67条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
第6·68条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6·6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提起公诉
第6·70条案件审查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6·71条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按照本规范第五编第七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6·7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6·73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6·74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6·75条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6·76条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
第6·77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6·7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6·79条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6·80条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6·81条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6·82条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6·83条案件提起公诉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及时换押。
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6·84条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二)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四)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参照本规范第4·226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不起诉
第一节 条件及程序
第6·85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6·86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6·87条对于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二)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三)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四)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五)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第6·88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依照本规范第6·86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一人犯数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适宜的;
(六)犯罪以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七)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八)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九)其他不应当作不起诉处理的。
第6·8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6·9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人民检察院依据前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6·91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6·92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6·93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6·94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不起诉意见的,应当由公诉部门将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6·95条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批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拟不起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起诉的意见,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6·96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第6·97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本规范第4·236条的规定办理。
第6·98条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6·99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6·100条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财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
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6·101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6·102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系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6·103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6·104条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6·105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公诉部门办理。
公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
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6·10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6·10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节 公开审查
第6·108条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公开审查。
但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查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五)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6·10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6·110条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6·111条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
第6·112条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6·113条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6·114条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6·11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6·116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
第6·117条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6·118条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
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第6·119条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六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节 出庭支持公诉
第6·120条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6·121条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六)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七)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第6·122条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
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6·123条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6·124条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6·125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6·126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6·127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6·128条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6·129条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6·130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6·131条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6·132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6·133条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6·134条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第6·135条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
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6·136条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在庭外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6·137条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6·138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
对该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第6·139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规范第1·2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6·140条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第6·141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6·142条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6·143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
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6·144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6·145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6·146条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
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6·147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第6·148条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6·149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6·150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范第四编和第五编的有关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6·151条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6·15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6·153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
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
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参照本规范第6·43条、第6·97条的规定处理。
第6·154条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
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节 追加、变更、撤回起诉
第6·155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第6·156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第6·157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作出判决前,发现被告人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能够追加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将追加部分与原案件一并审结的,可以另行起诉,原案件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6·158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
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6·159条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6·160条案件提起公诉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不同意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或者改变管辖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公诉人符合回避条件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公诉人的决定。
(五)因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六)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或者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死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第6·161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
第6·162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制作《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书》,加盖院章后送达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要求书面说明撤回起诉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决定继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参与刑事诉讼,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6·163条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将撤回起诉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6·164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第6·16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6·166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6·167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
第6·168条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是否询问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证据。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6·169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6·170条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节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第6·17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6·172条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九)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十)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一)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二)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四)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五)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六)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6·173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6·174条对于以下情形,可以采用纠正审理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采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但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但程度较轻尚未达到抗诉条件的;
(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
(四)裁判文书存在技术性问题但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
(五)不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6·175条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采用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应当及时指出错误的,检察人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将监督情况记录在案。
第6·176条对于以下情形,可以通过与法院建立联席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
(一)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法律适用上有分歧的问题以及在抗诉程序操作上需要协调的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进行讨论。
第6·177条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严重的违法行为,经依法监督未及时纠正,或者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较严重而又具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或者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
第6·178条公诉部门对发现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根据线索情况,及时移送本院侦查部门查处。
第6·179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范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6·180条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6·181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6·18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6·183条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
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6·184条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内容: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者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6·185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宜提出抗诉: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1.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2.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3.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4.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2.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第6·186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的法律监督实行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内部工作机制。
作出一审判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
第6·187条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
第6·188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6·189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书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
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审查。
第6·190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形;
(二)案件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或者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判轻罪、轻罪判重罪的情形;
(三)对自首、立功等重要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特别是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或者不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形;
(四)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而错误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五)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备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是否存在其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
第6·191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6·192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研究后认为不应当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抗诉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意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卷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调卷审查认为确有抗诉必要的,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抗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6·193条对于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6·194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已经同步审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作出第二审裁判,收到第二审裁判书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及时审查,一般不再报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
第6·195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6·196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刑事判决,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刑事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6·197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6·19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二审检察
第一节 二审案件审查
第6·199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副本,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送交的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上诉状、案卷、证据材料时,应当进行审查。
第6·200条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
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6·201条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6·202条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6·203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6·204条讯问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和核对情况;
(二)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的意见;
(三)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四)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第6·205条检察人员取得的新的证据需要在第二审法庭出示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提交法庭。
第6·206条检察人员审查案件完毕,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检察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6·207条对重大普通刑事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重要抗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提前指导。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拟抗诉的重要案件,应当在决定抗诉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汇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
第6·208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6·20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的,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6·210条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6·211条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6·212条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6·213条二审程序抗诉案件,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6·214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刑事抗诉书的抗诉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6·215条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一)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审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与刑事抗诉书中原审被告人的情况是否相符;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审判长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合法。
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检察人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第6·216条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
第6·217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随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
第6·218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6·219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当围绕抗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
第6·220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讯问原审被告人。
检察人员讯问后,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经审判长同意,检察人员可向原审被告人补充讯问。
第6·221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证人、鉴定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应当按照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但对辩方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公诉人认为由辩护人先行发问更为适当的,可以由辩护人先行发问。
第6·222条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中需要移送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范第6·152条的规定办理。
第6·223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抗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举证方式: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由于原审判决、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原审事实、证据没有变化,在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后,由检察人员提请,并经审判长许可和辩护方同意,除了对新的辩论观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以外,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
(二)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运用部分证据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对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并成为判决、裁定依据,且诉讼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逐一举证、质证,应当将法庭调查、辩论的重点放在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错误的事实和运用错误的证据上,并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调查、举证和论证。
对原审未质证清楚,二审、再审对犯罪事实又有争议的证据,或者在二审、再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应当进行举证、质证。
(三)对于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定性不准、量刑明显不当而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举证。
庭审中应当注意围绕抗诉重点举证、质证、答辩,充分阐明抗诉观点,详实、透彻地论证抗诉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第6·224条检察人员应当在提请合议庭同意宣读有关证言、书证或者出示物证时,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
合议庭同意后,在举证前,检察人员应当说明取证主体、取证对象以及取证时间和地点,说明取证程序合法。
对检察人员收集的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时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作用以及证人的有关情况,提请法庭质证。
第6·225条二审期间审判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当庭出示的新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质证。
第6·22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需要补充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现场等,检察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休庭或者延期审理的建议。
第6·227条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时,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当庭质证情况进行概括,论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论证原审判决、裁定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的错误之处,阐述正确观点,明确表明支持抗诉的意见;
(三)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第6·228条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需要答辩的,应当在法庭上进行答辩。
第6·229条法庭辩论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6·230条出席第二审法庭应当认真记录庭审情况。
庭审笔录应当入卷。
第6·231条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参照本编第六章第四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再审检察
第6·23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范第6·183条的规定办理。
第6·233条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6·2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6·235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五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6·236条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二)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影响量刑的证据尚存有疑点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三)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四)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第6·237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第6·2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6·239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参照本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参照本编第八章第二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6·240条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6·241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范第五编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章 备案
第6·242条下列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备案:
(一)“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的犯罪案件;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三)港澳台及外国人的犯罪案件。
第6·243条下列案件情况应当随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一)全国人大代表交办案件;
(二)在公诉环节因办案人员过错致当事人死亡、伤残的案件;
(三)公诉人员被立案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6·244条下列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一)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6·245条下列案件,应当实行特别备案审查:
(一)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厅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354-案件,应当随时将案件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三)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在协调会后及时将案件基本情况、分歧意见和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
(四)其他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特别备案。
第6·246条以上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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