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编 案件管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1·1条案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案件管理部门是专门负责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第11·2条案件管理的业务范围:
(一)统一负责案件受理、流转;
(二)统一负责办案流程监控;
(三)统一负责涉案财物的监管;
(四)统一负责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的监管;
(五)统一负责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统一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和综合业务考评;
(七)统一负责业务统计、分析;
(八)对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九)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
(十)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11·3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本院的办案情况,并定期对本院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为领导决策和业务部门执法办案服务。
第11·4条案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案件信息材料和数据是考核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11·5条案件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办案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11·6条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第11·7条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11·8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
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第11·9条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第11·10条决定立案办理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办案部门应当自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立案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办案人员名单告知案件管理部门。
第11·11条依法应当由本院管辖,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当自指定管辖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指定管辖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11·12条以本院名义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相关部门应当自交办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持交办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11·13条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11·14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本规范第116条至第119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办案流程管理
第11·15条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
(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办理案件的情形。
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予以口头提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11·16条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进行监督。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
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11·17条对于纳入流程监控范围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11·18条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涉及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集中保管、统一开具。
第11·19条办案部门制发的下列文书,经检察长审批后,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编号,并自正式文书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一)撤销案件决定书;
(二)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抗诉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国家赔偿监督意见书;
(四)民事抗诉书,行政抗诉书,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
(五)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书;
(六)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第11·20条办案部门办理的各类案件,应当在办结后三个工作日以内持结案文书向案件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但结案文书属于案件管理部门开具或者登记编号的法律文书的,依照本规范第11·18条、第11·19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本规范第11·11条、第11·12条规定的指定管辖、交办的案件,相关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结报告或者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11·2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
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11·22条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11·23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24条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11·25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第四章 接待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11·2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27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11·28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11·29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11·30条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11·31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11·32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第11·33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五章 案件质量评查
第11·34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组织定期评查;对投诉本院和下级院有关业务部门办案质量问题的案件,组织个案评查;组织、协调本院各业务部门对下级院办理的案件进行评查。
第11·35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就评查范围、评查方法、评查重点、人员组成等制定工作方案,经检察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11·36条办案质量评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注重效果的原则。
办案质量评查应当着重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风险评估、文书使用和制作、涉案财物处理、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通过审阅案卷、实地调研等,发现、解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实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目的。
第11·37条办案质量评查可以采取随机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案件统计信息管理
第11·38条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依据办案进展情况,全面、准确、及时地填录案件登记卡。
案件登记卡填录完成后,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汇总。
第11·39条案件登记卡项目填录以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为依据。
没有上述依据的项目内容,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提供相关材料。
第11·40条案卡登记实行逐人登记、统一编号。
具体内容应严格按案件登记卡填录管理有关规定填写。
第11·41条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本院填录的案件登记卡,发现统计异常情况和填录不规范问题,应当及时与业务部门沟通核实,更正案件登记卡内容。
审核完成后,生成本院业务情况统计报表,并填写《检察统计审核意见表》,注明无填录质量问题,或列举仍需要本院业务部门核实、更正的统计异常情况和填录不规范问题。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生成的本院业务情况的统计报表,反馈相关业务部门。
第11·42条业务部门应当全面核实所反馈的统计报表,重点核实统计异常情况。
核实完成后,在《检察统计审核意见表》中填写核实意见,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已核实的统计报表,送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根据本院业务部门的核实意见,更正案件登记卡内容,重新生成统计报表,并将《检察统计审核意见表》留存备查。
第11·43条统计人员在审核案件登记卡信息时应当跟踪监督办案进展情况,对超过办案期限或应有结果而没有结果的案件,应当及时与业务部门内勤核实,防止漏填、漏报。
第11·44条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案件登记卡和统计报表汇总审核完毕,填写《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统计报表审签表》,经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复核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核签发,加盖院印后通过加密传真或机要通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11·45条案件登记卡和统计报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传报后,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求重新传报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后重新传报。
第11·46条全国统计数据汇总完毕后,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地区统计数据有重大误差,需要修正的,应当书面报告原因,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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