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1·1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执法行为,保障检察机关规范、文明、公正执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1·2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监督法律实施,惩罚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第1·3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4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5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检察院对于检查职权有关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活动和事项,应当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
第1·6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1·7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1·8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1·9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1·10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1·11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证据
第1·12条 人民检察院对一切案件的认定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
第1·13条 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第1·14条 刑事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认定案件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第1·15条 对刑事案件中的证物、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1·16条 对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按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1·17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适用本规范第1·16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第1·18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热、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按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1·19条 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1·20条 对刑事案件中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前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1·21条 对刑事案件中的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1·22条 对刑事案件中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裁剪、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1·23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但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第1·24条 对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25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26条 刑事案件中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补正,或者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27条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证据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1·28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1·29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1·30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规范第1·29条
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1·31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32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怍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1·33条 因符合本规范第1·28条 或者第1·29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1·34条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第1·35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36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1·37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1·38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1·39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1·40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1·41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1·42条 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第1·36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时,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43条 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44条 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
第1·45条 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1·46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1·47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1·48条 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第1·49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1·50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1·51条 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1·52条 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1·53条 经委员提议或者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1·54条 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1·55条 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就在案。必要时,再会议结束后可以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1·56条 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表决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1·57条 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1·58条 监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1·59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1·60条 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1·61条 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1·62条 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1·63条 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1·64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1·65条 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1·66条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9、14、42、43、45、46、48、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5、7、8、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2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4条(法发〔2010〕20号)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高检发〔2000〕18号)第9-15、18条
《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高检发〔2006〕8号)第2条
《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高检发〔2007)8号)第1、2、8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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