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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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的理解与适用
文/黄太云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
  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它是根据1997年修改刑法以来,海关法、药品管理法等一些法律作了修改后,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也需作相应调整,以及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在刑法中增加相应规定的需要,对刑法适时作出的修改补充。对于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些部门提出,执法检查中发现,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十分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销售到全国各地。一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含有艾滋病、肝炎等传染病病毒、病菌,一旦使用,必然会造成这些传染病的广泛传播,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结果发生了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此外,由于一些传染病的潜伏期长、发病周期长,一些回收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劣质医用器材用到人体后,等发病时距离使用已有相当一段时间,到底给多少人身体健康造成了危害,这些危害与出售的劣质医用器材之间有哪些因果关系也难以一一查证清楚。这样,那些出售劣质医用器材,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人就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有必要修改该罪的犯罪构成,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从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情节作出了具体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应当指出的是,一些医疗卫生单位无视国家规定,将本应销毁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或者将不应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重复给患者使用,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也应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定罪处罚。如果明知对方是非法回收医用器材后又用于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仍将本应销毁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出售给他们,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在制定修正案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修正案将该罪的构成要件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仅很有必要,而且对有些生产、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医用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已经给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尽管危害不严重,也应追究刑事责任。考虑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医用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到给人体造成一般危害的情况十分复杂,也各不相同,如使用后造成皮肤红肿、瘙痒、过敏等,都属对人身健康有危害,而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出发,刑法处罚的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犯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犯,而不是一般的危险犯和一般的结果犯。因此,修正案对一般危险犯和一般结果犯没有作规定,留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走私境外废物入境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分为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两类。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还明确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却出现了问题。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和处罚,没有规定对走私废物的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和处罚,也没有对走私废物的量刑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以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确定刑罚的,由于对走私固体废物无法计算应缴税额,也就无法确定具体刑罚。这样,刑法走私罪一节对走私固体废物实际上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可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对走私固体废物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刑罚。此外,有的执法部门对走私液态废物和气体废物如何适用法律,仍有不同认识,也需进一步明确。因此,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同时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将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范围扩大到“界河、界湖”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实践中,海关提出,目前在界河、界湖等水域走私的情况比较突出,刑法将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仅限于“内海、领海”,已不适应海(水)上打击走私犯罪的需要。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改后的《海关法》第八十三条已将原《海关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行为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订后的《海关法》第八十三条。为适应打击水上走私的需要,保持法律规定的统一,建议对刑法作相应修改。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增加规定非法雇用童工罪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国法律严禁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联合国《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时作出如下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
  近几年,有些企业或者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违法行为比较突出。有的企业甚至雇用未成年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造成未成年工的死亡,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惩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处理该类犯罪案件在犯罪构成上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具有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正如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一些企业或个人大量雇用未成年工,有的甚至专门雇用未成年工,其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修正案用了“雇用”一词而非“使用”一词,就是要强调,雇用者与被雇用的未成年工之间要形成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这与学生在假期进行勤工俭学,参加一些有偿劳动,或者由于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缺乏劳动力,出于养家糊口的需要,以及出于本人或者家长的自愿或者请求,未成年人利用节假日到一些用人单位参加劳动获取报酬,甚至要求用人单位正式招用,用人单位与被雇用者所形成的劳动关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在这些情况下,对用人单位或雇用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另外,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2.雇用者具有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行为。
  这是修正案列举的雇用者构成犯罪的三种具体情形。所谓“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国务院2002年9月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中所说的“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根据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是指“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劳动”。很显然,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对正在长身体的未成年人来说,对其身心健康的正常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所谓在“危险环境”下,是指修正案所说的“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环境下。在这样的环境条件下工作,危险性大,对人体健康危害性大,事故发生率高,很易造成人员伤亡。雇用者是否实施了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上述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是区别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尽管雇用者雇用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让其从事的是一般体力劳动或者让其在安全的环境中工作,不构成本罪;尽管雇用者让被雇用者从事了修正案所列举的劳动,但被雇用者已年满十六周岁的,也不构成本罪。
  3.雇用者实施上述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在修正案审议过程中,一种意见提出,修正案中所规定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本身,就构成犯罪,建议删去“情节严重”的限制。考虑到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工现象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贫困地区还不是个别现象,由于种种原因,政府劳动部门查处起来难度很大,如果打击面太宽,即使案件到了法院,实践中也可能处理不下去。因此,修正案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明知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雇用;雇用未成年工人数多;工作环境十分危险;工作条件十分恶劣;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等。
  对于文艺、体育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问题,《劳动法》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与修正案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截然不同。因此,修正案对此问题未提及。
  五、修改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将犯罪行为从“非法采伐、毁坏”增加到“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保护的范围从“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所有植物及其制品
  刑法关于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犯罪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二是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从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看,刑法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保护的对象仅限于珍贵树木,范围偏窄,不利于遏制破坏植物资源的犯罪。根据国务院有关植物保护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是一些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植物包括木本植物和草本植物,树木属木本植物。但很多国家重点保护的草本植物的价值并不低于珍贵树木和珍贵动物,如南山不老松仅生长于海南三亚的南山,而且无新植株出现,非常珍贵,一旦遭到毁坏,无法恢复,但不老松在植物学上属于龙舌兰科,并非木本,也需予以保护。二是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够全面。根据刑法的规定,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以外,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甚至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直接刺激了非法采伐、毁坏行为。因此,如果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不加大打击力度,则无法遏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行为。
  修正案针对上述问题,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把该条惩治的犯罪行为从“非法采伐、毁坏”增加到“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保护的范围从“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所有植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既包括野生的,也包括人工栽培的。这样修改,对于保护我国脆弱的生态资源将会产生重要的积极影响。
  六、修改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并将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才构成犯罪。林业公安机关反映,这样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对盗伐、滥伐是否还需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提出质疑。从实际查获案件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者大都具有从中获利的目的。但在实践中,相当比例的案件在收购、运输过程中就被查获,获利还未实现。司法机关由于对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认识不一致,影响了打击。事实上,刑法规定了非法收购“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已经可以比较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以牟利为目的”已没有必要。
  二是必须是“在林区非法收购”的才构成犯罪,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森林资源。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靠近林区的边缘地带或者在非林区收购从林区盗伐、滥伐的林木,就巧妙地逃避了法律的打击。另外,由于近年来各地加大了植树的力度,林区与非林区的界限已不明显。非林区也存在成片的森林需要保护。再者,非林区本来就缺少森林资源,在非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更大。因此,划分是否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不利于打击毁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建议取消“在林区”的限制。
  三是1997年刑法没有将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践中,一些人员以非法运输林木为业,他们与盗伐、滥伐林木者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者形成分工,共同逃避法律制裁。由于在林区查获的往往是进行非法运输的人员,而不是直接实施了盗伐、滥伐或者非法收购林木的人员,对运输者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盗伐、滥伐者以及非法收购者由于有非法运输者帮助其将盗伐、滥伐或者非法收购的林木运出林区,也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不将非法运输环节堵住,盗伐、滥伐以及非法收购等行为很难禁止。从破获的案件看,盗伐、滥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大量是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有些非法运输人员往往就是盗伐、滥伐、非法收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或者帮助者,但由于司法机关认识不一致,很难及时处理,建议将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经过研究,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在第三百九十九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司法腐败行为除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存在外,在执行阶段也同样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较大,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应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研究后认为,上述行为,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可以追究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没有及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造成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还提出,这种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更接近,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对这种行为作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惩处这种司法腐败行为。因此,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相应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作为第四款。
  在处理涉及本罪的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针对的主要是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犯罪主体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主要是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而不是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
  2.行为人必须具有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
  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有过失,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也有故意,表现为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行为特征虽然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但从主观方面讲,既有可能是严重不负责任所致,也有可能是滥用职权所为。通常表现为,对应当执行也有条件执行的案件不积极采取措施执行,而是敷衍了事,甚至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当事人判决书拿到了,申请执行费交了,但执行人员既不按照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去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依法采取措施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有关信息,只是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手段,法院就以申请人不能提供信息为由,不采取执行措施,使案件一拖几年,甚至十几年都执行不了;有的法院执行人员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搞歧视性审查,上级法院已经依法审查并裁定执行的仲裁裁决,下级法院执行人员随意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拒绝执行;有的执行人员不仅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反而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其转移、隐匿、变卖可执行财产提供方便;有的案件并没有执行,执行人员就报结案了,还不告知债权人,严重损失债权人利益;有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但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等等。
  “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行为特征上表现为积极的作为。通常表现为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可分割财产;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为谋私情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指使或者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等等。
  3.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仅包括财产、经济上的损失,还应包括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至于“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之后,由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目前在执行领域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众所周知的法院判决、裁定执行难问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有的是当地领导干部利用手中职权干预;也有的是法院执行人员协助搞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法院作出的不利于本地的判决、裁定不执行,等等。二是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权对判决、裁定不执行,拖延执行或者乱执行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对这两方面的问题都应着手解决。为了加大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工作力度,解决欠债不还和判决、裁定执行难的问题,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而修正案本条要解决的则是对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构成本罪的要件是“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如果执行工作人员在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过程中遭到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地方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的干预和阻挠,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能认为是执行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更说不上执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当然不应追究执行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应当追究干预、阻挠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地方有关部门负责人、当地领导的刑事责任。这一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解释又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关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应当仔细分析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原因是什么,是由于外部干预的结果还是由于执行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所致,以正确适用法律。
  还应当指出的是,本修正案虽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但绝不意味着对执行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只能从修正案公布之日起才可以开始追究,正如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所指出的:“上述行为,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可以追究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没有及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对这种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造成的。”修正案对这种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专门作出规定,只不过从法律适用上更加明确而已。
  八、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的效力问题
  刑法修正案(四)的内容涉及到对原有刑法条文进行修改、补充,新增犯罪行为或者修改犯罪构成的条文有五条,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五条;对原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未作修改,只是明确了如何适用刑罚的条文有三条,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修正案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对本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修正案也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修正案规定的处罚较轻的,适用本修正案的规定。
  无论是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改、补充,还是对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进一步明确规定刑罚,在修正案实施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修正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