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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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解读
文/黄太云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
  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功能。从1994年我国改革税制,实行增值税制度起,不法分子就利用增值税发票的这种特殊功能,进行骗税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危害税制改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保障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国家决定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金税工程。1994年,金税工程一期开始在全国部分城市试点。到2003年7月底,金税工程二期既定目标全部实现。金税工程的成功实施,大大强化了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有效防范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要案的发生,利用假票、大头小尾票骗抵税款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遏制,大大增强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打击力度。
  在国家实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面监控以后,犯罪分子又把犯罪目标转向利用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近几年,全国各地利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案激增,骗税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办案部门对于利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这类完税凭证进行骗税犯罪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意见一致,但对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出现了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然可以抵扣增值税税款,与可抵扣税款的发票具有类似的功能,但不属于发票范围。利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可否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由最高法院作出解释。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为征收,其所开具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然不属于发票的范畴,但由于其实质上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的抵扣税款功能,应视为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对利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定罪处罚。
  鉴于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出现了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解释,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这个问题,认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实际上涉及到对刑法有关条文立法原意的理解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1997年修订刑法时,之所以在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种犯罪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又对利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活动也作出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要打击各种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活动。刑法条文中的“其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括性法律用语,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而不管这种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的称谓叫“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单”、“证(如农产品收购凭证)”,还是叫“书”(如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规定: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在起草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法律解释应当明确,对利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个意见。这主要是考虑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对“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行为不仅有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还有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和“非法出售”,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盗窃”、“使用欺骗手段骗取”等多个犯罪行为,都存在对条文理解的类似问题。法律解释只要对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作出解释,刑法各有关条文都可适用。
  这个法律解释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立法原意作进一步阐释,并不涉及对刑法条文的修改、补充。刑法条文规定的含义在法律生效时就存在。因此,该法律解释对法律条文的效力没有影响。对于法律解释公布前还没有判决的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解释的精神适用有关刑法条文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