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文/元明 张庆彬 朱荣力
2013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制定下发了《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调查核实的范围、原则、方式、期限、调查后的处理等都作了规定,既为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供了依据,又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进行了规范。为了便于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依据和目的
(一)《意见》制定背景
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由于缺乏必要的刚性监督手段和措施,监督效果难以保证,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能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和有效的发挥。究其原因,除了与侦查机关配合制约机制不健全,在工作衔接与配合方面不顺畅等因素有关以外,关键还在于侦查活动监督缺乏操作性强的实施规范,缺乏刚性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始终面临着对侦查违法行为知情困难、核查不易、纠正乏力的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从而为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奠定了基础。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对法律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较为概括,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作了进一步细化,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必要对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调查核实权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以确保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合法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意见》制定依据
为了落实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制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渎职行为的认定、调查核实的程序、途径及期限,调查结束后的处理及执行,对调查结论不服的复查复核制度等。在吸收司法改革成果的基础上,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修订时则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包括程序的启动、调查核实的部门和方式、调查核实后的处理等内容。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建立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调查机制,取得了成功经验。例如2008年4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建立起以发现、核实、纠正诉讼活动中各类违法行为为内容的法律监督调查机制。该办法实施后,湖北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拓展了监督范围、丰富了监督方式、增强了监督效果。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湖北等地的实践经验是《意见》的制定依据,《意见》是现有法律条文的系统化、条理化,是对调查核实工作中的基本问题的明确和细化。
(三)《意见》制定目的
制定《意见》的目的是进一步加强调查核实工作,进而及时、充分和有效地行使侦查活动监督手段,促进侦查权的依法行使。同时,也规范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意见》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了制定的目的:“为加强、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工作,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促进侦查权的依法行使,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二、侦查活动违法行为调查核实的范围和重点
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法律监督调查的范围也不同。《意见》是围绕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起草的,其调查核实的范围限定在侦查阶段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其中以侦查活动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为重点。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非对所有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均启动调查核实工作,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经过审查认为确有一定根据并且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才开展调查核实。
《意见》第一条对调查核实的范围和重点作出了明确界定,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或者接到当事人等的控告、申诉、举报,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尚未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情况。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或者严重影响侦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的。
有的观点认为,修改后刑诉法仅有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参考《规定》,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设计了调查核实程序,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以外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因此对非法取证行为以外的情形不能进行调查核实。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为确保纠正违法正确,也为了排除对正常侦查活动的不当干扰,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应当把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列为调查核实的重点,并将其他侦查违法行为列入调查核实的范围。
三、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程序要求
(一)调查核实的启动程序
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属于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比较重大的举措,因此要严格受理和审批程序。《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并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部门)。对于涉嫌性质、情节、后果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邀请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派员共同开展调查核实。《意见》第四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并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反馈调查结果必要时,可以会同侦查机关共同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方式
参照《规定》第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条的规定,《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查看、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以及其他调查核实方式等十种方式进行调查核实。需要注意的是,侦查监督部门通过查看、查询、询问等方式能够核实的,一般不得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
(三)调查核实期限
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借鉴《规定》第八条,《意见》第十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报请、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发现可能存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将该证据存疑,依据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调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违法行为的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完成,侦查终结仍未查清的,应当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公诉部门通报,并将调查报告和相关材料移送公诉部门。
(四)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程序性要求
借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有关侦查的规定、公安机关有关侦查的规定、湖北省院侦查监督处起草的意见及部分省份的民行检察调查办法,《意见》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基本原则以及应当注意的事项作了详细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及时、高效、保密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进行调查的检察人员应当围绕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核实,对涉及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应当收集。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检察人员、调查对象、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要求其在有关材料上加盖公章。调查对象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调查过程中不得限制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调查完毕,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在调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四、调查核实后的处理
(一)非法证据的处理
《意见》第十条规定,经过调查,认定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有关调查材料入卷,随案移送。对于侦查机关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以该实物证据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而且侦查阶段也不同于审判阶段,经过调查核实,既不能确定非法取证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宜将该证据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也不宜直接予以排除,而应依据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调查。《意见》第十条对疑似非法证据的处理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将该证据存疑,依据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调查核实。
(二)侦查违法情形的处理
对于涉嫌侦查违法的调查结果的处理包括以下几种方式:对于未发现问题的,及时做好答复解释工作;对于侦查违法情形,综合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情况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予以纠正;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此外,为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可视情况建议更换办案人、排除非法证据。
《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分别做出以下处理: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涉嫌违法的侦查人员的,还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对造成不良影响的,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控告、申诉、举报人。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其中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报请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违法情节较重的,报告检察长决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的,可以向其所在侦查机关(部门)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控告人、举报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侦查人员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控告人、举报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侦查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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