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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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解读
文/柳晞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功能作用,有效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为正确理解、适用《工作规定》,现对《工作规定》解渎如下:
  一、《工作规定》出台的背景
  从2006年1月1日起,检察机关正式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受理社会查询。几年来,在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大力支持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取得长足发展,得到了中央的充分肯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201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组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对查询工作实行统一管理。201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全国联网开通仪式,正式启动了联网查询平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完成了全国联网,实现了查询的本地化。由于社会查询需求不断增长,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查询的数量不断攀升,据统计,2006年至2011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查询139万次,被处置单位1983家,个人3075人,尤其是2009年之后查询量剧增,2009年的查询量是2008年的近2倍,2010年、2011年查询量均比2009年的查询量增加12倍。全国联网之后查询量进一步增多,2012年上半年查询量同比增长了35%。与此同时,社会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要求和标准更加严格,寄予的期望更高。为了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查询需求,进一步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作用,必须加强查询工作制度建设,对查询工作实行规范管理。但是2009年6月10日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下简称《2009年工作规定》,在查询系统全国联网之后查询工作迅速发展和大幅变化的情况下,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必须进行全面修订,对信息收集、录入,查询受理、查询告知,查询期限、事由与条件,查询结果应用与反馈,异议与投诉及其处理等作全面的规范。
  《工作规定》的出台还与诚信建设息息相关。近些年来,我国社会生活中诚信缺失问题日益凸显,由此引发大量社会问题,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强烈要求采取得力措施,有效化解诚信危机,加强诚信建设势在必行。检察机关应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对《2009年工作规定》进行全面修改,强化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促进诚信建设的功能,切实在诚信建设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二、对《工作规定》相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体例结构
  《工作规定》是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总规范,包括总则、行贿犯罪档案库、查询受理、查询与告知、应用与反馈、异议与投诉、法律责任、附则8章,共35条。《工作规定》充分体现了检察特色,是对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创新与实践的系统归纳、概括和制度化表述,突出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原则要求,明确了行贿犯罪档案库建设、查询受理与形式审查、查询与告知、应用与反馈等工作制度。同时,又充分借鉴当前我国诚信建设、征信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作法、模式,与通行的诚信建设规范的体例基本保持一致,都包括信息收集、录入、查询、异议、投诉、法律责任等内容,充分体现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服务诚信建设的价值。
  (二)关于《工作规定》对《2009年工作规定》的修改
  《2009年工作规定》共11条,没有分章。《工作规定》对《2009年工作规定》作了大幅修改:一是由于增加条文较多,所以增列了目录。二是删除了4条,即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是关于查询工作职责由预防部门具体负责的规定,关于行贿犯罪档案录入信息内容具体信息项的规定,关于查询工作纪律、要求的规定,关于非罪行为信息的规定。三是对另外7条作了修改或进一步细化。四是增加了28条新内容。
  (三)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内部管理的规定
  由于查询工作有很强的社会性,须面对社会不同单位和个人,兼顾检察机关、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等,所以,《工作规定》没有将检察机关对查询工作内部管理的内容统揽在内。这使得《工作规定》简练、清楚,易于被理解,也便于执行。《工作规定》执行一段时间之后,将制订一个配套文件,对检察机关执行《工作规定》的程序、步骤、要求以及查询工作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非罪行贿行为的规范问题
  由于非罪行贿行为信息的查询和应用十分特殊、敏感、复杂,为避免将非罪行贿行为信息和行贿犯罪信息一起规范可能引起不解、误解和分歧,对《2009年工作规定》所规范的信息范围作了限制,即完全限于行贿犯罪信息,而不包括非罪行贿行为信息。非罪行贿行为信息的录入、查询和应用将适时作专门规定。
  三、《工作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目的任务与原则性要求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目的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工作规定》对《2009年工作规定》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将“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修改为“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使表述更为直接、准确;二是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修改为“促进诚信建设”,与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的要求和表述一致。第二层次是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工作规定》将《2009年工作规定》中的“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修改为“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使得服务的着眼点和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准确,更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工作规定》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提出了6个原则性的要求:
  1.依法、客观、及时、便利原则。这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依法”是指录人、修改、删除信息要严格依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根据判决、裁定载明的内容录人、修改、删除信息。“客观”是指行贿犯罪档案应当客观、真实地记载、反映单位、个人行贿犯罪的历史记录,要与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内容保持完全一致,不能凭主观予以更改。“及时”是指应当按《工作规定》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人行贿犯罪档案库。“便利”是指要采取实际措施,为查询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提供优质、高效的查询服务。
  2.正当、诚实、守信原则。这是对单位和个人应用查询结果的要求。“正当”,即要出于正当的目的,采取正当的方式应用查询结果。“诚实、守信”,即在应用查询结果时应当诚实、守信,完全按查询申请提出的事由使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申请事由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滥用”是指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查询结果,即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用于不正当竞争,不得用于非法目的。
  3.不参与、不干预原则。这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在查询工作中到位不越位、尽职不越权的职能定位。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人民检察院负责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但是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不参与”、“不干预”不是一回事,同时强调“不参与”和“不干预”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准确的职能定位。检察机关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目的是服务经济建设、市场诚信和社会管理,不能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具体地参与、干预经济建设和市场运营。过分参与或者干预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等经济、社会活动,有越权之嫌,且效果不好。坚持不参与、不干预的原则是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一条铁的纪律,不允许检察机关参与、干预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不得妨碍具体行政权、管理权的正常行使。这项基本原则既是对社会、公众作出的公开承诺,也是为了避免查询工作中发生越权、越位的现象,以确保查询工作的综合效果。
  4.跟踪、了解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情况进行跟踪,以了解情况,保证查询结果得到正当、有效的应用。实践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此予以认同,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相互之间配合默契,共同推动了查询工作的深入开展,已经建立了成熟、有效的查询结果应用情况反馈机制。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进行跟踪、了解是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整个工作链条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可以避免一些部门和单位对查询结果应用情况反馈时出现遗漏、迟缓等问题,同时,也能有效制止或者纠正那些违反《工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及各地、各部门的管理规定,对查询结果置若罔闻,或者滥用结果,以及伪造、变造查询结果的行为。
  5.权益保障和保密原则。检察机关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主动接受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是检察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体现。查询工作作为一项社会性工作,更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关于行贿犯罪档案库
  行贿犯罪档案库是人民检察院依一定的规则和标准,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录入、存储而建立的犯罪信息库。目前,检察机关已经统一建立了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为了保证依法、客观,人民检察院应完全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文书载明的内容收集、录入信息,做到与录入内容与判决书、裁定书完全一致。为了保证及时将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规定了录入时限,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为了保证行贿犯罪档案库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严格规定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考虑到实际情况,规定了两种可以修改、删除的例外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二是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由于上述两种情形的出现会导致录入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将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应予以修改或者删除。
  (三)关于查询受理
  1.查询的方式。《工作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的三种方式:一是来人查询,即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二是通过电话进行查询,三是通过网络进行查询。但是,由于通过电话和网络无法核对查询单位和个人的确切身份,所以,目前电话查询和网络查询还仅限于预约查询。
  2.查询受理管辖分工。全国联网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可在本地对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进行查询,不必一律按级别分工,但是检察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协作又须按级别对应开展,所以确立了按级别受理与按住所地受理相结合的查询管辖原则。从是否对本单位、本人进行查询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查他”型,二是“自查”型。前者是指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查询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后者是指单位和个人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他”型查询的受理由《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申请单位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自查”型查询的受理由《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受级别限制。公司、企业查询本公司、企业行贿犯罪档案的,有选择的权利,即可以选择到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进行查询。个人查询本人的,只能由本人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另外,由于涉外查询比较特殊,所以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
  3.申请查询的条件。《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查询申请才能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这里“条件”是指对查询申请的形式要求,即要提供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提供了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才能让受理查询的工作人员清楚是何单位、何人进行查询,查询事由是什么,以及被查询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情况如何,也才能按照提供的被查询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付诸查询。具体讲,所要提交的材料和证明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位申请查询,需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查询申请中应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其中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当然,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也可以出具介绍信。二是个人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三是受委托进行查询的,除需提供委托方的有关证明材料之外,还应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4.查询事由。即引起查询的缘由。《工作规定》在系统总结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践的基础上,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查询事由。
  “查他”型的查询主要是基于管理、审查的需要,包括以下情形: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为信用管理需要的;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以及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自查”型的查询主要是因管理、审查方的需要而引起的,包括以下情形:公司、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标要求,为投标需要的;公司、企业、个人为信贷需要的;公司、企业、个人为从事商贸合作或者谈判需要的;个人为求职、应聘需要的;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的;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5.涉外查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接到一些涉外查询申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内单位和个人为了赴国(境)外开展业务而提出的查询申请,二是国(境)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查询申请。至于“三资”企业提出的查询,并没有归人涉外查询的范围,主要是由于这些企业是在我国境内注册,受我国法律规范。《工作规定》对涉外查询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类,国(境)内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而查询本公司、企业或者本人的。尽管查询主体是国内公司、企业和个人,但是使用查询结果的却是国(境)外的组织或者公司、企业。第二类,国(境外)单位和个人的涉外查询。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二是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工作规定》将国(境)外单位查询其他单位和个人行贿犯罪档案的范围限定为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贸易活动,不包括其他社会活动。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提出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仅限定为其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因为在国(境)外的行贿犯罪在中国境内无从建档,如果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让其从其本国、本地区查询。
  (四)关于查询与告知
  1.查询与告知的时限。对于一般的查询应当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对于涉外查询,应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2.告知方式。人民检察院根据查询申请进行查询之后,以查询告知函的形式,载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详细内容,告知查询申请单位和个人。在查询结果告知函上,应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
  3.查询结果告知函的有效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设定有效期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避免无限期使用和滥用查询结果告知函。如果无期限规定,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持一份查询结果告知函到处使用或者无限期使用,这是不严肃的。二是避免使用已变更的行贿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断录入、更新信息,行贿犯罪档案处于动态的、不断更新变化之中,本月与上月的犯罪档案信息不同,本月查询无犯罪记录的,下个月很可能有犯罪记录。不设定有效期,会造成查询记录不准确,造成不公正、不公平。
  4.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对于有、无行贿犯罪记录的两种情形,告知内容完全不同。无行贿犯罪记录的,应明确告知,经查询被查询单位或个人无行贿犯罪记录。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详细列明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有多次行贿犯罪记录的,应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时间顺序,列明所有行贿犯罪记录。与《2009年工作规定》相比,《工作规定》增加了两项新的告知内容,一是有多次行贿犯罪记录的查询结果告知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有多次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惩戒力度。二是增加了附加告知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整改和预防的信息,这是一个特别规定,希望在惩恶同时起到扬善的作用,促使那些公司企业通过整改和预防,改过自新。
  5.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社会提供查询的行贿犯罪信息的限定期间。《2009年工作规定》中没有关于查询期限的规定,即此前人民检察院提供查询的行贿犯罪信息都无查询期限限制,行贿犯罪信息从最早录入之时起一直向社会提供查询。本次修订《工作规定》时,充分考虑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功能、价值,以及社会各方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将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规定为10年。
  在确定查询期限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充分、有效地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对遏制贿赂犯罪、促进公正公平竞争,促进诚信建设的功能作用。在当下贿赂犯罪还十分严峻,仍然存在高发、多发、重发趋势,运用刑罚手段对行贿犯罪进行惩罚力度均不够强的情况下,更应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厉行廉洁准入,在刑罚之后通过行政、管理等手段对行贿犯罪予以惩戒,以弥补对行贿犯罪科罪定刑和处罚力度不够强的不足。所以,对查询期限的规定不宜过短。二是慎重考虑有、无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和反应。对于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公司、企业和个人来讲,如果查询期限太长,将影响其经营发展和经济利益。对于占绝对多数的无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来讲,如果查询期限太短,将无法满足其惩戒、规范和限制行贿犯罪,实现公平、公正竞争的强烈要求,所以在综合考虑、兼顾各方的基础上,我们在确定查询期限时作了折中处理。三是与有关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单位已制订或即将制订的关于诚信建设、征信工作的条例、办法等的规定相协调。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不应低于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规定的不良行为信息、犯罪记录的效力期限。实际上,不良行为的有效期限、非罪行贿信息的查询期限、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之间存在一定的梯次关系,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应当最长。四是有关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单位、个人的实际查询需求。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一般应高于这些部门、单位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廉洁准入等规定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提出的具体期限,同时应当尽量满足这些部门、单位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的需要。
  《工作规定》还对查询期限的起点时间作了规定,单位犯罪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算,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的查询期限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算,主要是因为单位犯罪的刑罚不是自由刑,执行判决不会导致其无法经营,但是以执行完毕之日为查询期限起点,将会导致存在从判决生效至执行完毕之间的监管“空档”,而且执行完毕信息的获取也并不容易,也会增大实际操作难度。之所以规定个人犯罪的查询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主要是因为个人在被判处自由刑之后其人身将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参与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以判决生效时间为起算点限制其参与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无实际意义。
  (五)关于应用与反馈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的应用是指单位和个人持有并运用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询告知函从事经济、政治、社会、文化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讲,单位和个人查询行贿犯罪档案都是出于一定的目的或需要,有一个查询事由,这实际上在人民检察院与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了一个“约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去应用查询结果告知函,但是这并不能天然地、绝对地杜绝违反约定的现象发生。为了避免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滥用查询结果,《规定》作了禁止性规定,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应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事由之外的事项,也不能用于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为了促进单位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正当、合理应用,《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询结果应用的反馈制度,即:作为应用一方,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在30日内反馈给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作为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一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有关单位的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为了建立长效机制,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合理应用,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工作规定》还对人民检察院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与协作和信息交流共享作了明确要求。
  (六)关于异议与投诉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的异议是指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持有不同的意见。提出异议并请求复核是有关单位和个人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途径,也是一种救济性措施。根据《工作规定》,异议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且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关于异议的主体。根据《工作规定》,异议的主体包括三类:一是查询单位和个人,二是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三是利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异议的情形。根据《工作规定》,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如主管部门发现查询告知函可能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二是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如有的单位和个人本无行贿犯罪记录,但是查询后却显示有犯罪记录,或者时间、数额不合实际。还有的是对某个特定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查询告知函存在异议,大家都知道某单位或者个人有行贿犯罪记录但经查询后却告知无行贿犯罪记录。三是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关于异议的受理与处理。《工作规定》对异议的受理机关、处理时限、复核等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异议由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受理。规定异议处理时限为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规定复核实行两级复核制。如果当事人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查询异议的首次复核即为最终复核。
  关于投诉处理。投诉是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维权的基本途径,也是监督和促进检察机关加强查询工作管理的重要方式。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七)关于法律责任
  《工作规定》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伪造、变造查询告知函的行为的追究。根据刑法规定,伪造、变造查询结果告知函的行为将侵犯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正常管理和信誉,构成犯罪的,应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主要是指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三是对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处理。如果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和保密规定,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