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解读
文/王守安;吴孟栓;石献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6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2006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作了详细规定。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中央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意见和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2002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订,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对于充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规定》的指导思想
修订后的《规定》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通过进一步规范、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一步体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政策,依法妥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未成年人案件往往会引起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更应当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注意从根本上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化解纠纷。
二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量减少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适用不起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等一系列内容,加强教育挽救工作,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又考虑到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多,犯罪手段趋于成人化而其他教育手段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态势,不能一味宽缓,对于不批捕、不起诉都依法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对严重犯罪要依法严肃处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
三是以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为指导。充分贯彻中央精神,并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为依据,在总结吸收各地检察机关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的基础上,规范相关程序和机制,保障法制的统一。
四是集思广益,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研究起草中,我们认真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了地方各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意见。
二、修订《规定》的主要内容
此次重新修订的《规定》主要增加、完善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九项制度。
(一)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家属对案件进展情况往往极为关注。《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二)专门办理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自己的特点,关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政策也不同于一般犯罪。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的要求,《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不少地方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曾规定必须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女检察人员承办,这不失为一项很好的制度,但在调研过程中,很多地方提出,一方面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可能没有合适的女检察人员,另一方面,对于部分案件来说,仅由女检察人员承办未必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因此,不宜一律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女检察人员承办。《规定》采纳了这一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三)审查逮捕制度
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司法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等。
(四)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慎用羁押措施的精神,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把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作为一项审查的重要内容。审查的原则应参照关于审查逮捕的规定。
(五)审查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
《规定》借鉴一些地方的做法,规定了审查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规定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安排会见、通话。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六)不起诉制度
为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规定》将“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一原则进一步具体化。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等。酌定不起诉属于检察裁量权的范围,这样规定体现了鼓励适用的精神,也不违反法律。
《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这些规定细化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体现了鼓励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不起诉的精神,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符合法律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一般的理解,“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人认罪悔罪,对其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轻伤害刑事案件属于可以自诉的案件,据此,轻伤害刑事案件应当视为“轻微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其他情形,如过失犯罪、被教唆犯罪等,也都是属于情节轻微的案件。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双方在赔偿方面达成并切实执行协议,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所以,《规定》既体现了政策要求,不违背法律,又有利于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发挥和解的积极作用的要求;既体现了鼓励适用不起诉和诉讼经济的精神,又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七)分案起诉制度
《规定》要求,拟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提起公诉。同时还规定了不宜分案起诉的几种情形。这样规定充分照顾了未成年人的特点,有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八)社会调查制度
《规定》在关于审查起诉和简易程序适用等规定中,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这样规定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的针对性,增强执法效果。
(九)诉讼监督制度
《规定》完善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例如,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另外,《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但是关于诉讼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应当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一情况的。因此《规定》在附则相关条文(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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