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修改的主要问题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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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修改的主要问题理解与适用
文/陈国庆;李昊昕

  2012年11月22日,高检院印发了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进行全面修改,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的重要成果。《规则》的颁布实施,对于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活动,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大家了解《规则》的主要内容和问题,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则》的精神,依法正确适用法定程序,对其中的主要问题说明和介绍如下。
  一、《规则》修改的背景、主要任务和指导思想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更加有效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对检察工作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按照高检院工作部署,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正确理解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保证涉及检察工作的刑事诉讼制度和法定程序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检察工作,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制约,高检院启动了原《规则》的修改工作,组织了专门的修改研究小组,全面收集近年来出台的司改文件、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对原《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注意征求和吸收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部门互涉、需统一协调的问题向有关机关作了汇报。
  这次《规则》修改的幅度很大,新增和修改的条文超过全部条文的80%。《规则》共17章计708条,比修改前的468条增加了240条,新增了辩护与代理、证据、案件受理、特别程序、案件管理五章,并将原《规则》第五章“审查逮捕”移至第九章“侦查”之后,作为第十章。除通则、管辖、回避、刑事司法协助等章变化较小外,其他各章修改、增加的内容较多。《规则》的修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修改后刑诉法涉及检察工作的概念、条文含义作出解释、界定。修改后刑诉法有一些概念、条文含义存在进一步作出解释的必要,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对这些概念、条文作何理解,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关系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需要根据立法精神准确加以界定。
  二是对修改后刑诉法设定的制度进行细化。此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逮捕制度、公诉制度等方面都有新规定,有些规定比较原则。《规则》对这些制度进行细化,以保证这些新规定能够正确实施。
  三是对检察机关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工作程序、操作程序作出规定。包括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的内部移送、对办案流程的监控、对办案质量的管理以及新增职能的内部分工等,都在《规则》中加以明确,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在修改工作中坚持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遵循立法精神是司法解释的重要原则。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其宗旨必须从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出发,其任务首先是理解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在司法解释中首先就是要客观真实地发现和阐明立法原意,要坚持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坚持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目标,既不曲解法律作扩大解释和自我授权,也不罔顾实际刻意作限缩解释。
  二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总则,并在具体诉讼制度上就贯彻这一原则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居于特殊地位,既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三是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修改后刑诉法在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公正执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办案方式、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规则》修改突出体现了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针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重点环节,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以严格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
  四是加强沟通协商,形成执法合力。各部门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内容上保持一致,形成统一认识,这样才能在执法、司法中保持高度统一,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修改《规则》过程中注意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政法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注意及时向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有关互涉问题,保证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一致。
  二、《规则》修改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一)关于检察业务工作机制,调整了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范围
  根据原《规则》的规定,对于有些事项,如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等,均规定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此,有意见认为,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应当对相关决定程序进行简化,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启动检委会决定程序,不必将检委会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
  我们认为,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委会决定的事项只有检察长的回避和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除上述事项外,对于其他事项法律并未要求一律提交检委会决定。是否需要提交检委会决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由检察长决定。2009年10月13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对检委会议事范围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作这样的调整符合有关规定,有利于提高检察工作效率,符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工作机制。因此,将原《规则》相关条文中的必须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修改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二)关于管辖的相关问题
  1.关于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地”的界定。刑法、刑诉法中均有关于犯罪地的规定。刑诉法中的“犯罪地”是在刑法规定的“犯罪地”基础上为了解决具体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管辖问题规定的,涉及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管辖。而刑法规定的“犯罪地”是为了解决刑法的属地管辖问题,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
  当前,犯罪跨区域性、流动性增强,特别在电话、网络诈骗等犯罪中犯罪地难以界定,解决此类案件大量需要指定侦查、指定批捕、指定起诉和指定审判,因此有必要对犯罪地的范畴合理界定以适应实际办案的需要。比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应当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或者实际控制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于利用电话等对不特定人实施的财产犯罪,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可以视为犯罪地。对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地应当包括主要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系统所在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应当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对于刑事案件有多个犯罪地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相应的,对于上述犯罪案件,可以由最先发现犯罪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没有必要再行指定立案侦查。同时,对此类刑事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侦查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无需再行指定审查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此类案件,一般应当按照犯罪地确定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需要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指定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的有关事宜。
  2.关于一人犯数罪、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按照管辖分工,检察机关承担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公安机关承担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在侦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牵连管辖的问题,如有的犯罪嫌疑人既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又实施了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刑事犯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普通刑事犯罪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渎职侵权犯罪相互关联。对于此类案件怎么处理,原《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就造成一人犯数罪或者关联犯罪,往往由不同机关立案侦查,不利于集中调查取证,也不利于侦查、起诉、审判的衔接,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例如一些渎职犯罪的认定,往往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相关联,而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往往又是构成这些渎职犯罪的要件,如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走私罪、玩忽职守罪等。而在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由于检察机关无权管辖,致使相关的证据不能及时收集获取,或者延误侦查时机,妨碍侦查活动,影响了渎职犯罪的正常查处,也容易滋生腐败。
  以主罪或最先发现作为确定侦查管辖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许多国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均采取这种做法。在《规则》中确立并案处理制度,对一人犯数罪及关联犯罪的并案侦查作出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符合刑事诉讼原理。《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3.关于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作了规定,《规则》也对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环节的指定管辖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在侦查环节指定管辖后,为了有利于侦查、起诉、审判的衔接,也为了排除干扰,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也需要指定管辖。为了保障整个诉讼程序的有序衔接,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管辖的,应当与人民法院协商。但也有意见认为,在立案侦查中,指定管辖是从有利于案件突破、侦查保密、排除干扰等方面综合考虑的,如果在此环节就征求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利于案件侦查的进行。
  我们认为,在侦查过程中就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事宜,没有必要,也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事宜,如果人民法院不同意指定管辖,已经做了大量审查起诉工作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如果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管辖,由于协商指定管辖事宜占用了大量的时间,人民检察院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将会非常紧张。因此,《规则》将协商的时间规定为“移送审查起诉前”,侦查机关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将相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具体办理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另外,《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指定管辖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不需要再指定管辖,而是直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4.关于指定管辖与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协调。2009年,高检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制度进行了改革,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实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后,有些分、州、市院为了规避这一改革措施,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侦查,由本院负责决定逮捕,削弱了改革实效。为了巩固司改成果,切实发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作用,应当对这种做法加以规制。《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三)关于辩护与代理的主要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开始,相应的,原《规则》将“辩护与代理”的内容放在了“审查起诉”一章,同时在“侦查”一章中规定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为了适应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规则》在体例、结构方面作了调整,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内容。这样调整符合刑诉法修改的新要求,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制约检察工作依法进行。
  1.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七第三款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为了落实这一规定,《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上述规定是为了有利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保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规则》第四十六条从三个方面对此作了规定:一是为了防止侦查部门久拖不决,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以检察院的名义答复辩护律师;二是规定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有碍侦查的情形已经消失,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经过许可,并应当及时将这一信息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以及辩护律师,以便于各方履行职责;三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够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不能整个侦查过程中都不许可会见。
  2.关于保障辩护人阅卷权。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作了细化规定:
  一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不仅仅是原来规定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二是明确规定案卷材料范围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既包括指控犯罪事实以及表明罪行严重等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三是明确规定负责辩护人阅卷工作的部门。在总结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是明确规定辩护人复制案卷的方式及收费的有关问题。为方便辩护人的阅卷工作,《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辩护人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同时规定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的,检察机关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可以减收或免收相关费用。
  3.关于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涉嫌有关伪证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该条所说的“侦查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因此这里所说的“侦查机关”仅指公安机关,不包括检察机关。
  我们认为,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可能构成的罪名不仅包括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还包括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辩护人涉嫌这些犯罪,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以外的检察机关办理,符合修改后刑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有利于充分保障辩护人的合法权益。《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形处理: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四)关于检察机关适用证据的主要问题
  1.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问题。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现是从行政违法调查入手的,随着调查的深入,进而发现构成犯罪的案件不在少数。对于工商、税务、监察等部门收集的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何理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的范围?有意见认为,除了刑诉法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外,行政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都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有的主张按照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的分类来加以区分。还有的主张,判断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标准不是看属于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而是看是否具备重新收集的条件,即使是言词证据,如果因相关人员离境、死亡、失踪而不具备重新收集的条件,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规则》第六十四条区分三种情况作了规定:一是关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的证据材料种类。二是关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这些证据种类不易发生伪造等现象,本质属性较为客观,同时在办案的实际中再次收集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规则》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对于言词证据,鉴于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容易变化,行政机关在收集时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的要求,应当重新收集。《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例外情况,《规则》规定,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规则》对“行政机关”作了适当扩大的界定,明确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包括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查办案件和行政处罚的单位,属于该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收集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为了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高检院关于适用这个证据规定的指导意见,《规则》第五章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界定。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如何理解该条所说的“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规则》对此作出了界定。《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刑讯逼供,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办案人员采取的手段、目的及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痛苦的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既不能把是否采用暴力手段作为认定刑讯逼供的唯一标准,也不能只要在办案中存在不当执法行为,不论其目的和严重程度,一概认定为刑讯逼供。《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具体判断哪些情形属于非法方法,应当采用程度相当性标准,重点把握其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是否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手段相当。
  二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关于言词证据,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关于物证、书证,对于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综合全案进行判断,如果该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环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另外,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当就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但如果能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应当尽量在庭前作出决定。
  四是关于检察机关调查非法取证行为的方式。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办案人员,询问相关在场人员及证人,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具体调查核实的方法,还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寻求有效的检查、排除非法证据的方法。
  3.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调取或者移送。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是否移送,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随案移送,便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看录音、录像,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反过来还能倒逼侦查机关严格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讯问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讯问录音、录像时间长、数量多,全部移送没有必要,而且录音、录像中还可能有犯罪嫌疑人举报其他案件线索的内容,涉及保密问题,因此主张只在必要时调取。
  对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和功能,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主要是为了保证讯问的合法性,防止刑讯逼供;也有人认为讯问录音、录像有固定供述、辩解的作用,本身就是一种视听资料。我们认为,目前关于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尚无定论,对于讯问录音、录像一律要求移送,涉及录音、录像的存放、审看和是否允许辩护人查阅、复制、摘抄等问题,是否符合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探索。宜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予以调取较为实际。而对于自侦案件,可以就录音、录像的内部移送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按自侦案件、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作出了区别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特定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4.关于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修改后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则》对此作了细化规定:首先,关于启动方式,上述犯罪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也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其次,关于保护措施,一是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是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是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是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是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再次,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最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五)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的主要问题
  1.关于拘传的间隔时间。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拘传时间作了适当延长,但未明确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仅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在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明确规定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不应当予以明确,主要理由是:一是在办理贿赂案件时,拘传到案后尚未获得足够的证据,明确规定时间间隔将影响办案效率;二是拘传的间隔时间是一个实践操作问题,难以通过规定完全解决。有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以避免通过连续拘传变相延长拘传时间等现象,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对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规范,拘传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更应从制度设计上防止其单纯从有利侦查的角度任意解释和适用。如果不作规定或规定过宽,不利于规范执法办案。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的初衷之一便是为杜绝司法实践中变相延长拘传时间的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为了贯彻这一精神,应当对拘传的间隔时间作出一定的限制。同时,我们也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案情突然发生重大突破、需要立即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因此不宜规定过死。《规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出界定,还需要对何谓有碍侦查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予以明确。
  (1)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从立法精神来看,监视居住,应当以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为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特殊。在把握时,既不能控制过严,影响对特殊案件的查办,也不能把握过宽,导致例外规定常态化。基于上述考虑,《规则》第四十五条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界定为以下三类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关于涉案金额五十万元的标准,在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有的认为五十万元的标准偏高,也有的认为五十万元的标准偏低。我们认为,该标准是根据目前办理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的。从近几年办案统计数据看,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大约占全部贿赂案件的10%左右,且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大部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比较大,要案居多。因此,将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作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情形之一,较为妥当。同时,还增加了“犯罪情节恶劣”的条件,对该情形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准,主要是考虑要案的查办。一些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政治和社会影响都较大。关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是考虑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上述三种情形约占检察机关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10%左右,不超过20%,这一比例较好地平衡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打击特殊犯罪两方面的需要。
  (2)关于有碍侦查。关于有碍侦查的标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统一界定,为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滥用有碍侦查情形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予以明确,包括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在修改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加以明确。我们认为,一旦从正面明确界定指定居所的专门地点,容易导致这些地点演化为羁押办案的专门场所,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化为变相羁押,与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立法精神不符。因此,《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概括规定了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要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是要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在第六款采取否定式列举的方法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3.关于逮捕条件。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将逮捕条件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一般逮捕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修改后刑诉法将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二是“径行逮捕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三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节严重,可以转为逮捕”的规定,即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适应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调整,《规则》也分别规定了三种逮捕条件,并进行了细化:一是对修改后刑诉法列举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进行了具体解释。总体要求是对社会危险性的把握要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强化了对社会危险性条件判断的客观性。二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行了解释,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三是规定了“不应当逮捕”和“可以不捕”的情形。不应当逮捕主要是指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不捕的情形包括: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是从“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角度予以规范,我们结合司法实践,根据多年来执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的经验,从“不应当逮捕”以及“可以不捕”的角度予以列举规定,作为对逮捕活动的具体指导,有利于对逮捕条件的准确把握。
  (六)关于案件受理的主要问题
  在过去传统案件管理模式下,案件由各个办案部门直接受理,反映在原《规则》中,关于案件受理的内容也是分散规定在相关章节中。如原《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了侦查监督部门对审查逮捕案件的受理与审查,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公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与审查。目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推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在案件受理方式调整之后,如果还将案件受理的有关内容分散规定在不同章节中,显然不符合改革实践的需要。基于此,《规则》将“案件受理”作为单独的一章,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将案件管理部门承担的受理工作作了集中规定,二是将原来在“立案”一章中的“受案”一节规定的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工作的内容修改完善后并入本章。
  1.关于案件管理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案件的分工。一方面,根据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要求和对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工作的分工调整情况,参考高检院检委会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规则》明确规定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下列案件: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等案件。同时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为案件受理范围的发展变化留下了空间。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事项,是已经立案的事项,主要是来自侦查机关、下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案件或者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等,可以说是一种“对公业务”。另一方面,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文件,《规则》明确规定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
  2.关于举报中心对举报线索的初核。过去,高检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规定,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和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核,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举报中心是否应当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存在不同意见。
  主张举报中心对这类举报线索进行初核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由于侦查部门对一些质量不高或不重要的举报线索不能及时办理,导致大量相对不重要的举报线索长期积压,举报人反映强烈。举报中心对这些线索进行初核,既便于弄清问题,及时反馈举报人,同时也便于为侦查部门提供高质量的举报线索,缓解侦查部门人手紧的压力;第二,有相当一部分举报线索本身质量不高、成案率低,举报中心及时对这些举报线索进行初核,有利于弄清情况,做好疏导解释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第三,举报中心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核,是《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所指不明确,如果性质明确的,应按照线索的性质归口移送,而不能直接初核。实践中,多次举报未查处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是因为举报线索质量不高,也可能是因为侦查时机暂不成熟,举报中心对线索进行初核,可能影响将来对案件的查处。
  我们认为,从部门分工来看,对举报线索的受理由举报中心负责,而对举报线索的审查由侦查部门负责,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如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或者检察长批交的以外,不宜突破上述职能分工。《规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于“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举报中心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报检察长决定。
  (七)关于侦查的主要问题
  1.关于技术侦查。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应的,《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使用的环节必须是在立案以后,立案以前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第四,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要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五,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第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第七,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第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2.关于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关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采取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的问题,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隐匿身份侦查”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控制下交付”是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实施的侦查措施,未提及检察机关,因而只有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可以使用。另外,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这类主体与机关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风险很大,容易出现越权、诱惑犯罪等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主要理由是:第一,修改后刑诉法之所以将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写入立法,是为了适应侦查工作需要,履行公约义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序言及第50条规定这两种措施作为查处腐败案件的特殊措施,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包括我国可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第二,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可以使用“侦查”一章规定的侦查措施,即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所有的措施。至于刑诉法规定“隐匿身份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侦查实验”也是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未写明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也可以使用侦查实验,这是没有争议的。这在立法上是常用的技术,不能作片面理解。第三,“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措施在检察机关侦查实践中已有运用,确有需要。
  我们倾向于认为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规则》第一百九十一条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这里所说的各项侦查措施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3.关于撤销案件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原《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规定了四种方式:一是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如果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二是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三是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四是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修改后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死亡后违法所得的处理设置了专门的特殊程序,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适用修改后刑诉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按照上述规定,我们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方式作了修改,《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方式:一是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二是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三是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四是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另外,《规则》还在第二百九十七条增加规定了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4.关于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起诉。原《规则》第二百四十一条对中止侦查作了规定,即对于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可以中止侦查。同时,对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中止审查作了规定。根据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规则》删去了中止侦查、中止审查起诉的规定。主要理由是:一是中止侦查、中止审查起诉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自行设置和规定。二是在侦查期间,不能因犯罪嫌疑人不在案或者不能接受讯问而中止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还可能涉及对依法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进行调查的问题;对于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的,还可能提起强制医疗程序。针对侦查、审查起诉中实际存在的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因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问题,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具体处理:
  第一,对于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追捕,并继续进行其他侦查活动。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押,办案不受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限制。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潜逃的,还可以进行其他审查工作。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上述两种情况必要时均可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有关犯罪事实、违法所得情况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和查询等措施。
  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不在押的办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对于实施暴力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出现自然灾害等不能抗拒的原因,属于特殊的极个别情况,在有关原因消失后,再恢复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工作,对此可以不作规定。
  (八)关于审查逮捕的主要问题
  1.关于逮捕程序。关于逮捕程序,主要有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修改后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另外,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了这四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规则》将范围扩大到“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外,《规则》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书面听取其意见。这是弥补未做到每案必讯可能存在漏洞的必要措施,这样规定确保了无论通过当面讯问还是书面听取意见的形式,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时都能够听到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保障审查逮捕质量。
  二是关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修改后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于律师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有无社会危险性、是否适宜羁押、侦查取证活动是否违法等方面能够从不同于侦查机关的角度提出专业性意见。特别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并完善了会见权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为律师发挥辩护作用提供了更大空间,因此,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规则》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还规定了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如何处理: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三是关于调取、移送、审查录音录像。《规则》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在移送或者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在审查方法上,由于审查逮捕时间短,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全部录音录像不太现实。《规则》规定,对于一般案件,对取证合法性或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时,可以选择性地审查相关录音录像部分;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资料。
  2.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2009年9月,按照司法改革的要求,高检院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则》对“逮捕上提一级”的有关操作程序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上提一级案件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再对拟报请上级院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原规定要求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也要对拟报请上级院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试行中,“双重审查”的要求导致办案期限紧张,同时,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由于不承担决定逮捕的责任,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根据试行期间的这种情况,《规则》取消了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介入案件侦查、参加侦查部门讨论案件等方式,及时就案件取证和是否符合报捕条件以及纠正违法等问题发表意见。
  第二,取消下级院变更逮捕措施应当报请批准逮捕的上级院批准的规定。原规定要求下级院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上级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上级院批准。我们认为,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下级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不需再报上级院批准,但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二条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也是如此,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第三,关于拘留时限的分配。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即最长不得超过十七日。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拘留总期限延长了三天。对于延长三天时限的分配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由于报送案件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在途时间均计算在上级院审查逮捕期限内,因此延长的三天应当分配给上级院侦监部门。另一种意见主张,延长的这三天,侦查部门和侦监部门都可以使用。我们认为,修改后刑诉法适当延长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拘留时限,就是考虑到实行上提一级改革后决定逮捕时间偏紧的问题,分配给上级院侦监部门是较为合理的。同时,《规则》中明确,报送案件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在途时间均计算在上级院审查逮捕期限内。
  3.关于核准追诉。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均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1979年刑法至今已过三十余年,近年来各地陆续有一些案件报请高检院核准。由于刑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规定相应程序,各地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分歧。为规范核准追诉的程序和措施,高检院于2012年10月9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该规定为基础,将核准追诉的相关内容纳入《规则》当中,单列为一节予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核准追诉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第二,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第三,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九)关于审查起诉的主要问题
  1.关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为提高侦查取证质量,《规则》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这是《规则》对人民检察院探索多年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既可以是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是公诉部门;既可以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主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也可以是侦查机关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派员介入。介入的案件应当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介入的方式包括参与案件讨论,参与调查取证提出意见,在了解案件侦查情况后提出取证意见等。在介入侦查过程中,同时可以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应当注意,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主要是对侦查机关的取证、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不能代替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
  2.关于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案件的处理。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关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提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办理。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严格掌握立案标准,强化内部对立案的监督,防止故意超越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中也提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规则》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3.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后刑诉法将1996年刑诉法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改为“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意味着,对于已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能不作不起诉决定。据此,《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得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才能作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外,《规则》第四百零四条明确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4.关于量刑建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此次吸收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果,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则》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了规定:第一,办案人员审查案件后,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意见,一并报请决定。第二,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第三,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第四,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
  (十)关于出席法庭的主要问题
  1.关于庭前会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规则》第四百三十条至四百三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2.关于案卷移送。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有意见提出,为了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做好出庭准备,人民检察院需要在开庭前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
  我们认为,除了有特殊需要外,对于一般案件,取回案卷增加工作负担,手续繁琐,是不必要的。首先,1979年刑诉法规定了提起公诉的案卷移送制度,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在开庭前都不取回案卷材料,并未影响指控犯罪。其次,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可以制作副卷,摘录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在开庭时用于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再次,不取回案卷材料并不影响公诉人在庭审中使用,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所列的八种证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物证,可以由公诉人申请法庭指派值庭人员出示;二是书证类、笔录类证据,如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可以由公诉人宣读;三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由公诉人申请法庭播放。此外,如果说公诉人需要在开庭前取回案卷以便在法庭上使用,那么律师同样也有使用案卷的问题,从这一角度来看,案卷由法庭保管,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方便使用。因此,《规则》第四百三十三条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对于多数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取回的,可以不取回,人民检察院没有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对于有些案件,人民检察院基于做好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同时,为了保证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查阅案卷的权利,《规则》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3.关于撤回起诉。2007年,高检院公诉厅制定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撤回起诉予以规范。《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吸收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在以下方面对撤回起诉作出了规定:一是可以撤回起诉的情形。包括: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二是撤回起诉后的处理。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有观点认为,不宜一律要求在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应允许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我们认为,撤回起诉后退回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属于程序倒流,不符合法治精神;修改后刑诉法对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有明确规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撤回起诉之前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而在撤回起诉后则不应再退回补充侦查,不能通过撤回起诉规避法律对于补充侦查的限制。当然,如果因为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需要重新侦查的,可以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三是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个罪名,也可以是与原指控罪名不同的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4.关于简易程序。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变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二是关于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是关于程序的简化。设置简易程序最大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规则》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对程序的简化,具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是否询问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证据;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5.关于二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期限。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有意见提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抗诉或上诉案件,由于需要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有的还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且有些案件卷宗材料很多,一个月的办理时间太紧,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很难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成。因此,建议增加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我们认为,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查阅案卷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应当严格限制在一个月之内,不宜自行规定可以延长。但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阅卷、调查等相关工作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规则》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6.关于讯问原审被告人。原《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有意见提出,二审程序检察机关办案时间较紧,不宜一律要求讯问原审被告人。《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但对于以下原审被告人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这就意味着,除上述几种情形的原审被告人以外,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是否讯问,由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当然,为充分保证二审案件质量,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还是应当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另外,对于其中有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
  (十一)关于特别程序的主要问题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其中“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具体包括哪些条文,规定得不够清楚,在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规则》在修改中吸收了上述条文,以明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同时,为了避免歧义,《规则》中明确规定,适用于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的条文是指《规则》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和第四百九十一条,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审查逮捕时应当讯问、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等规定。而本节的其他规定,包括决定是否逮捕、附条件不起诉、封存犯罪记录等,都只是适用于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
  另外,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刚满十八周岁,如果对他们一律不准适用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也显得过于苛刻。为了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2.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吸收高检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规则》第五百一十条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规则》修改过程中,有观点对后两项条件提出质疑,认为超出了刑诉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两项条件是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应有之义,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是对案件主体方面的要求,即双方当事人是确定的,否则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也就无法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实体方面的要求,如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则无法确认相应人员的责任,因而也不具备和解的基础。
  另外,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规则》规定的和解程序。而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曾经故意犯罪。例如,犯罪嫌疑人故意犯罪,但因为犯罪情节轻微或者系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的故意犯罪尚未追究,均应当认定为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和解程序。
  3.关于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第二,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主持调解,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应当主持调解,理由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大都希望由案件办理机关主持调解,完全禁止不利于开展工作。有的反对,理由是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一旦双方不履行协议,会给检察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修改后刑诉法使用的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表述。对此,我们认为,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不同于主持调解,但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中的很多行为,本身就有实施调解、促进和解的作用。如,对双方当事人晓以利害,说明和解条件、范围和方式等。因此,《规则》中将检察机关的作用定位为建议和解、提供法律咨询、审查和解协议、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兼顾了现实司法需求。
  4.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与当事人和解后作出的不起诉。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附条件不起诉与当事人和解后作出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有重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当事人和解后作出的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是应当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是应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附条件不起诉与当事人和解的一个重大区别,即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符合起诉条件”,而当事人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附条件不起诉与当事人和解后作出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没有重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从实践操作来看,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还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正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5.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确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界定,二是关于“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理解问题。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界定,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贪污罪以及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罪名。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此次修改刑诉法新设置的程序,实践经验不足,而且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财产作出处理,应当严格控制适用范围,防止滥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主要理由是:从目前反腐败的形势和任务来看,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名也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范围,社会效果较好。
  关于“等重大犯罪案件”,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明确列举除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哪些重大犯罪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宜扩大适用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又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义务要求的,由于这一程序是新设置的,实践经验不足,而且是被告人缺席状态下的审理活动,更需注意程序正当性原则。
  《规则》中没有对“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作出界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严掌握,在运行一段时间以后,根据实践情况,再研究确定。另外需要注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受上述案件范围的限制。
  (十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主要问题
  1.关于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并规定,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关于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予以撤销,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当突出监督的重点,主要是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第二,监督的启动要求具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的情形。第三,对于此类案件的监督,主要是指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前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的案件。如果已经移送审查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通过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手段予以解决。
  2.关于对死刑缓期执行判决提请抗诉的期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拟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一般来说,没有时间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有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临近死缓两年考验期满时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拟提出抗诉的,已经接近两年时间甚至两年缓刑期已满。按照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此时人民检察院再对原死刑缓期执行判决提出抗诉,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不佳。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则》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3.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规则》中如何规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问题,我们认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监督的范围、方式、通报情况的方式及内容等问题,需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在《规则》中可按照刑诉法的表述作原则性规定,并对内部工作程序进行规范,待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制定专门文件。
  4.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修改后刑诉法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以及检察实践的经验探索,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裁决前监督的职责。刑罚变更执行裁决前的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督的实效和力度,弥补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不足,促进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基于此,《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十三)关于案件管理的主要问题
  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是高检院在全国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之所以在全国部署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主要是因为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变化,检察机关原来的以各办案部门自我管理为主的案件管理模式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新时期执法办案的要求。检察机关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必须从多个方面入手,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公信力,其中,强化自身监督、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途径。《规则》增设了“案件管理”章,在其他相关章节也相应增加了案件管理的有关内容。《规则》对案件管理的相关问题只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既能为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案件管理工作、理顺各项关系提供指导,也能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案件管理的各项制度机制提供依据,同时也为将来的案件管理工作留下发展的余地和空间。
  1.关于对法律文书的监督管理。案件文书是执法办案重要节点的反映和体现,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密切相关,在刑事办案中,诉讼程序的推进或者终结一般都是以文书作为载体和体现。加强对执法办案的管理,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加强对案件文书的管理。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不规范使用甚至个别情况下滥用法律文书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不好的后果和影响,因此很有必要对法律文书实行统一管理。从目前各地的实践来看,案件管理部门已经普遍承担起对本院法律文书的管理工作,但管理部门在文书管理的范围和方式上存在不同的做法。由于当前全国统一的业务软件尚未上线运行,为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和将来管理方式的发展变化,《规则》第六百七十条原则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2.关于对涉案财物的监督管理。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不仅涉及证据的收集、固定,也关系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涉案款物工作是检察队伍违纪违法问题的多发、易发环节,加强对涉案款物工作的监督管理,是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规则》明确了案件管理部门在这项工作中的相关职责:
  一是明确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二是明确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扣押的涉案物品的保管职责。过去,对涉案财物的保管,有的地方由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有的地方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在推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之后,后一种做法较为符合理论与实践的需要:首先,案件管理部门本身承担着对涉案财物进行监管的职责,由其直接保管涉案财物更能实现监管的目的和效果;其次,由案件管理部门直接保管,提高了效率,减少了环节,方便了办案部门。
  三是明确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其他办案机关移送以及本院办案部门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工作衔接程序。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对于本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立即交由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检察机关有关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十四)关于检察机关新增职责的内部分工
  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些新的职责,《规则》对这些职责的部门分工予以明确。另外,为使检察权的配置更加科学、合理,对以往的分工进行了调整。
  1.关于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部门分工。刑诉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业务范围扩大,诉讼权利扩充,与检察机关接触、交往的频率将比以前大量增多。相应地,律师反映,到检察院后不清楚该找哪个部门或者找不到办案人员。为了更好地为辩护人提供便利,保障其依法顺利执业,同时更好地服务于各办案部门,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改变过去那种辩护人自行找办案部门的做法,建立相对统一的辩护人接待制度。如何确定承担这一职责的部门,从地方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看,在过去几年中,上海、江苏、广东、山西等一些探索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地方,都将接待辩护人查阅案卷、查询案件信息等职责赋予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无论是业务部门办理案件,还是辩护律师办理业务,都比过去提高了效率,有效减少了双方互相占用时间,发生等待、拖延、扯皮等问题。
  《规则》总结了地方检察机关的探索经验,在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但案件管理部门除承担安排阅卷等工作外,不直接办理辩护、代理的具体业务,如是否许可会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由相关办案部门负责办理。
  2.关于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部门分工。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部门分工问题,有意见认为,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相关申诉、控告后,应当自己审查处理。也有意见认为,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后,应当按照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转交相应的业务部门,如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等办理。
  我们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本身就可能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者控告的对象,即使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阻碍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申诉、控告,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具体负责部门,也很难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诉或者控告作出处理。因此,《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申诉、控告,统一由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处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同时明确规定,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统一受理控告、申诉的部门,对于大多数的辩护人申诉、控告由其受理符合职能分工原理,而且控告检察部门相对客观、中立;另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检察机关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因此对于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更为便捷。
  3.关于对非法取证进行调查核实的部门分工。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规则》第六十九条按照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划分不同的负责调查核实的部门: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主要是考虑到非法取证行为可能构成渎职犯罪,因此在必要时,相关办案部门可以要求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派员参与。
  4.关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的部门分工。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主要理由是: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都是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属于执行监督,执行监督的职责应当统一由一个部门履行。目前,拘留、逮捕的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也应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具有类似羁押的性质。对于羁押的监督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有别于侦查监督部门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职责。
  5.关于办理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申诉案件的部门分工。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规定,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规则》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对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之所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审查,而不是像不服不起诉申诉案件一样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是由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的是对终结性程序的申诉,而附条件不起诉系非终结性程序,对其进行的申诉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办理较为适宜。
  6.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部门分工。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审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于需要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贪污贿赂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调查,并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公诉部门审查,由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7.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部门分工。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审查以及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8.关于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监督的部门分工。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作了规定。
  《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9.关于办理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部门分工。关于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由哪个部门办理,经过了多次调整变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分别受理,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1999年9月发布的《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将第四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人民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三)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诉后,应当将当事人申诉情况及时通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将第四百零七条修改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近年来,各地对现行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复查抗诉程序提出了很多意见,认为现行办案程序在体现各诉讼职能相互监督制约、诉讼环节设计以及诉讼效率等方面存在问题。2009年,高检院将改革和完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列入了检察改革的项目。高检院对此进行了充分调研论证,并于2012年1月19日印发了《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承办部门再次作了调整。文件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出庭支持抗诉。该规定优化了办案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
  此次修订《规则》,吸收了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对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的承办部门的职能分工作了重大调整,将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作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承办部门,公诉部门作为申诉案件以外的审判监督抗诉案件的承办部门。此外,由于《规则》将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承办部门,因此也相应地将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交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10.关于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的部门分工。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都可以监督,但是各部门权责不明或者职能交叉,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监督不力等问题。《规则》将“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单列一节,并区别三种情形,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的职责作出了合理分工:第一,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负责;第三,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11.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分工。为解决捕后“一押到底”的问题,使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适当分离,更严格慎重使用逮捕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给检察机关新增加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分工,在《规则》修改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主张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理由是:第一,符合职能定位。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本身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其职能属性。第二,符合办案实际情况。审查逮捕和延长羁押都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对整个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因、案件证据情况、侦查进展情况等掌握较为全面,有利于对羁押必要性作出更为敏锐、准确的判断,也更容易得到侦查机关的有效配合。第三,有利于避免办案冲突。由于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未限制在哪一阶段,有可能在逮捕后的两个月内,也可能在三次报请延长羁押期限之间进行,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则有可能形成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是否批准延押,另一方面监所部门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局面,从而造成办案冲突或结论矛盾。第四,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负责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审批延押,一个窗口对应侦查机关,可以防止多头与侦查机关打交道,意见不统一,妨害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另一种意见主张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理由是:第一,符合立法原意。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属于侦查活动监督的范畴,而是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的范畴,其意义主要在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由相对超脱、中立的部门负责更为妥当。第二,审查逮捕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前者是一种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后者则是一种建议权,由侦查监督部门对自己决定的羁押后果进行监督,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内部诉讼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规律和特点。第三,监所检察部门在了解逮捕后羁押必要性案情方面更有优势和便利条件。第四,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既可以基于相对超脱的地位给予当事人合理说明,更好地维护审查逮捕、延押决定以及相关部门继续羁押决定的权威性,也可以对相关办案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同时,监所检察部门也应利用自身优势,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发挥作用。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2.关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部门分工。《规则》第六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主要理由是:第一,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刑罚执行监督职责,死刑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第二,监所检察部门掌握死刑犯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情况,如其是否有立功表现、行刑前是否有异常情形等。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死刑执行,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另外,财产刑执行也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监督权。
  [编辑:王渊]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