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解读
文/王晋;许山松;石献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要求,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相关工作机制以及操作规程,对检察机关规范司法、公正司法、严格司法必将发挥积极作用。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起草背景、思路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思路
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最高检对此历来高度重视,先后在多个文件及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以保证这项工作合法、有序进行。如2010年修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规定》)、2012年修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2013年修订出台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作了规范。再加上多年来检察机关加强管理、严格监督、适时检查,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在整体上有了很大的改善和进步。但也毋庸讳言,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依法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现象,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检察机关形象。党中央对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工作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中办、国办印发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工作提出许多新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最高检及时启动对《2010年规定》的修改工作,在多次赴地方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各省级院和最高检相关内设机构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规定》。
《规定》贯彻落实《意见》要求,着重规范检察机关内部的涉案财物管理工作,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突出严格规范管理,注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内设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对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管理机制作了全面调整和完善。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进一步完善《2010年规定》的内容体系。就检察机关来说,涉案财物工作既有查封、扣押、冻结、处理这样的司法办案活动,也有移送、接收、保管、监督等内部管理工作。《刑诉规则》从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检察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处理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因此,修订《2010年规定》,应当主要对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内部管理工作作出规范,如部门职责分工、工作要求以及涉案财物的移送、审查、接收、保管、处理、监督等,不必再重复《刑诉规则》中已有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的内容。两个文件在内容上各有分工、相辅相成,既避免了相互重复,又防止内容缺失,共同形成规范检察机关涉案财物工作的完整体系。
二是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工作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主要有:侦查监督、公诉、控告、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的诉讼监督,案件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以及监察部门的纪律监督等。业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在《刑诉规则》及其他相关文件中都有具体规定,而关于案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刑诉规则》规定得较为原则,有必要通过《规定》进一步明确。
三是进一步明确相关内设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工作流程。涉案财物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环节,为防止权责不清、管理不到位,《规定》需对办案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等相关内设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衔接、操作规程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修改内容
《2010年规定》共6章54条,修改后的《规定》仍为6章,条文数调整为40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了内容体系和文件名称
2012年修订出台《刑诉规则》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程序作了全面规定,将《2010年规定》中有关扣押、冻结程序的条文予以吸收、修改(《2010年规定》第二章共10个条文,被《刑诉规则》吸收、修改的有9条)。在修订过程中,许多地方提出应合理界定这两个文件的定位和关系,不要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的具体程序规定。经研究,《规定》定位于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删去了《2010年规定》第二章的内容,但在“总则”部分重申和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工作的一些基本要求,如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
考虑到修订后的文件已将扣押、冻结的程序一章删去,内容主要是规范涉案财物的内部管理,因此,将原“工作规定”修改为“管理规定”。同时,为与《意见》中的术语保持一致,将原名称中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修改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
(二)进一步明确相关内设部门的职责分工
《意见》提出,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刑诉规则》第六百七十四条赋予案件管理部门对涉案财物的保管职责和对涉案财物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为了落实文件要求,推动检察机关司法规范化建设,《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进一步明确办案部门、案管部门、计财部门在涉案财物工作中的各自职责,办案部门负责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保管涉案物品,并对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人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办案部门依照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需要说明的是,由案管部门负责保管扣押物品,一方面是贯彻落实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相分离的要求,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监督,简化中间环节。过去,检察机关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保管扣押物品,但由于其不是业务管理部门,不具有对办案活动的监督职能,因此无法审查、发现办案部门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理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对认为不合法的,也由于自身职能而难以监督纠正。根据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目的和《刑诉规则》的规定,案件管理部门作为专门的司法办案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工作是否合法、规范进行管理监督是其基本职能之一。由案管部门保管涉案物品,能够保证其从最初的接收到中间的保管以及最终的处理环节,全程了解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情况,及时监督纠正不合法的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司法不规范的现象。
(三)明确涉案财物的移送、审查、接收等环节的工作要求
为贯彻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同时体现案管部门作为管理监督部门的特点,《规定》第二章进一步明确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的移送要求、案管部门对涉案财物的审查与接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
1.明确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的移送要求。《刑诉规则》第六百七十三条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如何移送已经作出规定,《规定》第十条作了细化: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将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必须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管理,增强可操作性,确保办案与保管相分离原则落到实处。
2.明确案管部门接收涉案财物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刑诉法、《刑诉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有许多具体规定和要求,如《刑诉规则》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物品时必须开列清单并注明物品的主要特征等,查封、扣押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时必须在拍照或录像后当场密封,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时必须注明特征、编号、面值、张数、金额等并密封。案管部门作为监督部门,为了保证有关规定落到实处,在接收涉案财物时不能仅仅一收了之,而是要加强审查,充分体现自身保管职能与监督职能的一致性,以确保查封、扣押、冻结活动符合相关要求。
为此,《刑诉规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包括:有立案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有关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对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等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密封;对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密封并注明特征、编号、金额等;对查封清单已经依照有关规定注明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是由办案部门保管还是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等。对于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案管部门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充相关材料或者提出纠正意见。
3.对不移交案管部门保管的特殊涉案财物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实践中,办案部门扣押物品的种类很多,有些是违禁品,有些是危险品,还有些是不动产,这些物品全部交由案管部门保管既无必要,有时也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0年规定》第二十六条列举了六类扣押物品可以不移交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规定》第十二条依然保留这一内容,同时修改了其中三点:一是根据《刑诉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将原规定中的“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修改为:“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刑诉规则》扣押其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是根据中办、国办《意见》的要求,增加对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的先行变卖、拍卖内容,将原规定中的“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修改为:“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三是由于《刑诉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未规定可将扣押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交原单位保管,《规定》删去了原规定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的内容。除上述三处调整外,对于扣押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和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处理,仍保留原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或者严格封存。
4.明确对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审查、接收程序。在受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移送案件时,也经常会需要接收他们移送的涉案财物。《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对其他办案机关移送款项和物品的接收问题。
关于移送涉案款项问题,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扣押款先存入银行,移送审查起诉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移送,既快捷方便,又能够避免存取、清点的麻烦或者差错,值得推广。同时,考虑到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检察机关不宜对其他办案机关的移送方式提出硬性要求和作出限制。因此,《规定》明确,其他办案机关移送涉案款项的,由其存入检察机关的唯一合规账户;直接移送现金的,可以告知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如果其他办案机关要求直接移送现金的,案管部门应当联系计划财务部门进行清点,接收后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关于移送物品问题,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反映,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移送了一些不宜移送的物品,但提起公诉后,法院对这类物品往往只接收照片不接收实物,许多物品长期积压在检察机关。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对不宜移送的物品已有规定,为了提示各地检察机关充分运用好法律规定,《规定》提出,认为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前两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由于是否接收实物涉及是否会影响证据审查,因此《规定》同时提出,是否接收实物,要由案管部门、公诉部门沟通协商后确定,防止影响案件办理。
5.明确对密封物品的接收、审查的要求。办案部门移送的物品有许多是已经密封的,案管部门在接收时是否拆封,这是实际工作中急需明确的内容。大多数意见认为,案管部门接收财物主要是保管,因此对于接收的密封物品一般不必拆封,只要保证保管期间不发生变化即可。至于密封的是何种物品、是真是假,应由办案部门在密封时负责。但如果移送方或者接收方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拆封。经研究,《规定》第十五条采纳了上述意见。实践中的密封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办案部门出于运送、保管等便利,对一般的物品在扣押后进行的密封;另一种是依据《刑诉规则》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对某些特定物品必须进行的密封。对于前者,在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只需移送人员、接收人员共同在场并全程录像即可;对于后者,《规定》强调,根据《刑诉规则》的要求,在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必须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这样规定,是避免程序出现瑕疵,影响案件的后续办理。
6.明确了对涉案财物审查后的接收问题。案件管理部门对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和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这一点没有争议。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该如何作出处理,能不能明确规定不予接受。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在实践中,案管部门接收的扣押财物不符合条件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有的是缺乏相应材料,如未附扣押清单或者清单与移送的物品不一致等,这类问题要求办案部门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即可。有的不符合条件的情形则比较复杂,如审批手续不齐、扣押程序不合法等。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物证的收集程序不合法有可能会导致其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也可能会在办案部门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被继续使用。因此,不宜简单地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涉案财物一概不予接收。为此,《规定》要求,案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四)进一步细化涉案财物保管的工作要求
涉案物品被扣押后,如果因保管不善而造成损毁、灭失,不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而且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见》要求规范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并提出了具体举措。为落实《意见》要求,《规定》从三个方面加强对涉案财物的保管:
1.完善财物登记、账目管理和检查制度。《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计财部门和案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和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2.进一步细化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设置要求。为了避免因保管场所硬件问题而造成物品损毁、灭失,更好地指导各地建设保管场所,《规定》第二十条对涉案物品保管场所应当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条件作出细化规定,要求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和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以及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等。
3.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查看、出库审批机制。根据原规定,办案中需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一些地方提出,既要防止不规范操作,又要便于办案,对于办案部门人员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由于最终还会交还案管部门,因此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经研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五)进一步明确处理涉案财物的期限、责任部门和工作流程
《刑诉规则》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吸收、修改了原《工作规定》的许多条文。考虑到处理是涉案财物工作的重要环节,而且《刑诉规则》对处理环节的有些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规定》对处理工作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1.进一步明确涉案财物的处理阶段、期限和责任部门。一是为防止一些地方提前处理涉案财物导致事后发生争议,《规定》进一步明确要求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在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应当依照《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审查后及时作出处理。二是明确涉案财物的处理期限。《2010年规定》对撤销案件、不起诉、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这三种情形规定了同样的办理期限,但《刑诉规则》仅在第二百九十五条对撤销案件这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对其他两类案件没有规定处理期限。为保证及时处理涉案财物,《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三是明确了处理的责任部门。为明确责任,避免争议,《规定》明确涉案财物处理工作的责任部门,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
2.进一步明确处理涉案财物的办理流程。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于种类不同、情况不同、保管的部门不同,处理的流程也不尽相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和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应由办案部门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对于涉案款项,在办理出库手续后还应再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处理未移交案管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专门银行账户的涉案财物以及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办案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不同情形案件中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
不同的结案方式,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刑诉规则》对撤销案件、不起诉和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方式,但条文较多且分散于不同的章节,查询和执行不便。《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此作了归纳综合,用一个条文集中、全面地规定了不同情形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一是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且涉案财物应当追缴的,应当按照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办理。二是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且涉案财物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三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四是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和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来处理,根据情形分别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五是不论哪种情形的案件,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返还。
(七)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工作的监督机制
强化对涉案财物工作的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严格司法、规范司法的重要举措。《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确保监督到位、制约有力,不断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规定》进一步明晰了检察机关的三种涉案财物工作监督机制:一是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办案部门在诉讼活动中,依据自身诉讼职能进行的监督,如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查封、扣押、冻结活动是否合法所开展的侦查活动监督。二是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据自身监察职能进行的监督,如监察部门对违反办案纪律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作出的纪律处分。三是案件管理部门依据自身的业务管理职能,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查封、扣押、冻结不规范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关于办案部门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中已有具体规定,《规定》对此作了重申,未作过多规定。关于监察部门的监督,《规定》明确提出,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关于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刑诉规则》规定得较为原则,《规定》在第七条明确案件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对案管部门的监督途径、监督方式、与其他监督机制的衔接等作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监督途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二是明确监督方式。《规定》第三十一条细化了办案活动中经常出现的违法违规的十种情形,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在涉案财物工作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三是明确案件部门监督与办案部门、监察部门监督的衔接。《规定》第三十一条提出,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情形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八)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由于法律对涉案财物范围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再加上具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往往存在时间紧、数量多、实践情形千差万别等原因,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和保管、处理有可能会引起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异议。为切实加强人权保障,保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投诉无门,《规定》第三十二条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一是强调信息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将司法办案活动置于人民监督之下。《规定》明确提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二是明确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三是健全救济机制,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此外,《规定》第三十四条还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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