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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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解读
文/苗生明;周惠永;纪丙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办公室 期刊栏目:权威解读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现对《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达7万余件,这些案件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者偶然事件等民间矛盾引发。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去法院提起自诉;没有进入公诉程序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去法院提起自诉。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我国法律强调要在注重促进矛盾化解、促进当事人和解的基础上依法从宽处理。
  轻伤害案件虽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小案”,但对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是“天大的事情”,处理不当就容易埋下隐患或者激化矛盾,引发更大的恶性事件。2021年以来,最高检对轻伤害案件的办理进行了调研,发现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做法,但不同程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当事人和解等制度的适用还需进一步加强。从调研情况看,有的检察人员还存在构成犯罪即捕、即诉的办案理念,促成当事人和解、矛盾化解的积极性有待提升。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比例不到20%,个别地区和解率不到2%,且其中七成以上系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申诉信访比例较高。有的当事人因矛盾未化解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提出申诉,从调研情况看,轻伤害申诉案件占刑事申诉案件的比例将近四分之一。三是在法律适用方面,有的案件在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认定、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上还存在偏差。这些问题都影响了轻伤害案件的办案质效。
  轻伤害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关系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指导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明确了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注重从实际出发,既保持与刑法、刑事诉讼法、2019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2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协调性,又注重借鉴吸收基层经验做法,该明确的明确,该细化的细化,力求务实管用;强调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尽量从矛盾化解、分化犯罪、减少对立、促进和谐角度依法从宽处理,能不捕的依法不捕,能不诉的依法不诉,能不押的依法不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决定不起诉的,也要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及理解
  《指导意见》共24条,对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基本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基本要求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规定了办理轻伤害案件应遵循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证据是案件的基石,事实清楚是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前提。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地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要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依法办理。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依法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
  二是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轻伤害案件多因民间矛盾引发,有的甚至是积怨宿仇,因此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当事人和解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诉源治理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化解矛盾时,可以充分借助当事人所在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调解组织等第三方力量参与,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促进矛盾纠纷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实现社会内生稳定。
  (二)关于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
  第二部分规定了要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只看伤害后果,忽视对案件起因、背景等整体情况的考察,对鉴定意见只看结论而缺少实质审查,“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以及如何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准确认定共同犯罪等问题明确了意见。同时,针对轻伤害案件中证人多是亲友、邻里,往往不愿作证或者证言呈现一对一的情况,提出要注重收集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尽量减少对言词证据的过度依赖。
  1.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全面审查案件。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调查取证、审查主要集中于伤害事实的情形,主要强调“有没有伤”“谁实施的致伤行为”,在法律文书中对案件起因等也往往简单表述为“因故”“因琐事”,缺少对案件的全面调查、审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指导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应注重加强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当事人和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也应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和解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降低取证要求。检察机关应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伤害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2.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鉴定意见专业性较强,有的办案人员没有能力审查或者简单地进行形式审查,只看结论,忽视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以及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进行审查,导致案件因为鉴定出现质量问题。《指导意见》强调,办案人员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在审查过程中,需要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有不同意见时,尤其是结论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时,办案人员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以及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存在“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认为只要双方发生争执或者肢体冲突,一方出现轻伤后果,就简单地认为对方构成故意伤害罪。《指导意见》明确,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办案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予以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只是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4.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93条和2017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指导意见》指出,办案人员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对犯罪嫌疑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5.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这是实践难点。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先出现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再打斗,造成伤害后果。这种情况下是否只要对方有推搡行为就可以防卫,还是对方只要先动手就可以防卫?《指导意见》提出,既不能“泛化”认定正当防卫,又要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审查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或者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的,如攻击对方头、面部等要害部位,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对于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属于“防卫挑拨”,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6.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实践中时常出现多人参与伤害行为,但无法查清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由哪一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有的案件采取“谁致伤谁负责”,在查不清哪一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情况下作出存疑处理,还有的案件查清了具体致伤人,就只追究致伤人,而对其他参与人不予追究,这都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基本理论。办案时,要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对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形,无论是否能够证明伤害结果具体由哪一犯罪嫌疑人行为造成的,均应按照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当然,在具体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可以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区别情况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可以区分纠集人、具体致伤人、一般参与人以及参与伤害时手持凶器还是赤手空拳等。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伤害时,客观上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虽然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关于积极促进矛盾化解
  第三部分规定要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这是办理轻伤害案件最显著的特点之一。轻伤害案件常因民间纠纷引发,如果简单地“捕”“诉”,可能会激化矛盾,甚至演变成重大恶性事件,
  1.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特别程序,明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当事人和解对于恢复社会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办理轻伤害案件,要把促进当事人和解作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办案人员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和解。
  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从宽处理后,被害人反悔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办案人员不能“置之不理”,应调查了解原因,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依法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比如出现新证据证实和解并非自愿等。如果经过审查,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开展当事人和解工作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2.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办案人员应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促成当事人矛盾化解,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3.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国家司法救助体现了人文关怀,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办案人员在办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应及时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比如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人身伤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以及其他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要在解决被害人因该案遭受损伤而面临的生活急迫困难的同时,促进矛盾化解。
  4.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作用。办案人员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促进矛盾化解时,可以借助各方力量,比如有的案件通过借助地方德高望重的长者主持促进和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检调、公调对接机制,依托调解组织、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及同事、亲友、律师等单位、个人,促进矛盾化解、纠纷解决。
  5.注重通过不起诉释法说理修复社会关系。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宣布不起诉决定时,地点、方式比较随意,缺少仪式感和权威性。《指导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宣布不起诉决定时,一般应在检察机关的宣告室等场所进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村、社区、单位等场所宣布,并邀请社区、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宣布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法律责任、不起诉依据和理由等释法说理。通过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一方面促进恢复社会关系,有的案件还有助于消除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发挥教育警示作用,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以不公开方式宣布不起诉决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和教育。
  (四)关于规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办理轻伤害案件,要坚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坚持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不能“一刀切”“片面化”,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则捕、当诉则诉。《指导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列举了可以依法不批捕、不起诉的情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同时,《指导意见》明确强调,对轻伤害案件并非一概不加区分地从宽处理,对那些涉黑涉恶,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也不能“不诉了之”,如果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处分的,要依法提出检察意见。此外,还强调了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减少“一押到底”的情况。
  1.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之一,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矛盾依然尖锐,一时难以化解,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2.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轻伤害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具有《指导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导致当事人双方矛盾迟迟不能化解的,有的地方探索了由犯罪嫌疑人预交赔偿金到检察机关或者第三方机构的做法。对因上述情况,导致一时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不意味着被不起诉人不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机关应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当然,如果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
  4.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轻伤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批准逮捕以后,检察机关要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谅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谅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被不当地“一捕了之”“一押到底”。
  5.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办理轻伤害案件时,要注意全面准确把握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坚持区分情形、区别对待,充分考虑案件的危害程度、具体情节和社会公众的心理感受,依法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应体现宽缓的政策导向,没有起诉必要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的,雇凶伤害他人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多人的,多次伤害他人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具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五)关于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第五部分规定了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指导意见》规定要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共同开展类案总结分析。对于不批捕、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并与其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村(居)委会等进行沟通,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同时,《指导意见》还规定,要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坚持“应听尽听”。
  1.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办理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对疑难案件要注意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准确;把矛盾化解贯穿侦查、起诉全过程,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共同开展类案总结分析,剖析案发原因,促进犯罪预防,同时要注意查找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司法实践中,个别犯罪嫌疑人被不批捕、不起诉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活动,对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与其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村(居)委会等进行沟通,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2.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开展公开听证,有助于把案件事实、证据论证清楚,统一认识;有助于促进矛盾化解、提升司法公信,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助于强化监督制约,防范廉政风险。对于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邻里和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组织听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说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其他拟作不起诉的,也要坚持“应听尽听”。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拟不起诉案件听证进行繁简分流。对简单的案件,可以组织简易听证、集中听证。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听证,按照2021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编辑:耿阁]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一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办公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