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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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文/冯小光;颜良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期刊栏目:法律解释评析
  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
  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
  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近年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呈现数量持续上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虚假诉讼屡禁不止、息诉化解难度大等特点,本次修订坚持司法为民和司法便民,进一步完善申请监督范围、权利义务告知、案件受理程序、申请监督权利救济、申请复查等方面的条款,切实保障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其合法合理诉求,并通过加大监督力度,有效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获得感。
  (二)坚持适应形势发展,充分吸收近年来修订法律新规定和司法体制改革新成果
  近年来,立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进行修订,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事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作出了新规定。司法体制改革也取得新成果,《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等最高检与相关中央单位会签文件已经解决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的一些问题,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明确了检察建议的类型范围、办理程序、督促落实、监督管理等内容,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检察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机制。本次修订充分吸收上述法律新规定和司法体制改革新成果。此外,原规则制定时间较早,本次修订对2016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的一些较好规定进行了借鉴。
  (三)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检察监督中的突出问题
  原规则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适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亟须通过完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予以解决。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过窄,未规定必要的兜底条款,导致部分确有监督必要的民事案件未能进入检察监督范围,影响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虚假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个案中因检法两院存在认识分歧影响监督实效;原规则未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作出规定,导致年代久远的案件仍进入检察监督范围,存在审查处理难、矛盾化解难、息诉服判难,极端个案容易演变成涉法信访案;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期限为三个月,未有扣除审查期限等方面的规定,但实践中部分案件因调卷、鉴定、评估等客观原因无法在三个月内办结,影响了检察权威;民事诉讼法及原规则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指引性规定,影响办案实效,等等。本次修订聚焦影响检察监督职能有效发挥的突出问题,通过完善相关条款,明确适用标准,细化监督程序,增加指引性规定,进一步提升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切实解决检察办案难题。
  (四)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新类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程序
  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民事非诉执行监督、民事公益诉讼监督、专门法院民事诉讼监督等新类型案件的办理作出原则规定,确保办案程序合法、规范。
  (五)坚持依法依规,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法律定位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次修订突出对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的把握,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律赋予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凡立法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的条款,均作了补充、修改或删除。对争议特别大、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工作要求条款,原则上不作规定。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规则共10章135条,与原规则相比,减少了1章,增加了11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优化办案组织,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1.优化办案组织,明确办案人员范围与职责。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同时,第二款明确了辅助办理案件人员范围和职责,规定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此外,为发挥检察一体化机制作用,确保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质量,新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2.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强化办案纪律约束。新规则第六条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出原则性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为强调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所应秉持的客观公正立场,以及适应新形势下办案纪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新规则第十一条将原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同时,根据2019年最高检《关于建立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的实施办法》第四条,新增规定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二)删除“管辖”一章,理顺结构体系
  修订中,有意见认为,原规则中“管辖”与“受理”两章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清,实践操作不明,需要进一步研究有关管辖规定的必要性。我们认为,原规则中“管辖”一章是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管辖规定而制定的。由于民事诉讼监督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而检察机关与法院是逐级对应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存在地域管辖问题,只有级别管辖问题。可见,原规则“管辖”一章所要解决的是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但该章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原规则在“管辖”一章中规定,对已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最高检、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但却在“受理”一章中规定“同级受理”原则,这容易被误解为前后规定有矛盾。第二,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是根据“同级受理”原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入口进行把关,不需要考虑管辖规定,导致原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未发挥实际规范作用。第三,根据原规则有关规定,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属于检察机关主管但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监督申请,均会告知申请人向有案件受理权的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因此,原规则第十四条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没有适用的空间。第四,原规则第十五条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存在因监督检察机关与被监督法院不在同一行政区划内而导致难以进行同级监督的问题,实践中极少运用,且指定管辖所针对的问题可以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提级办理制度予以解决,因此指定管辖并无规定的必要。第五,提级办理制度与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的审查工作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原规则第十六条有关提级办理的规定更适合设置在“审查”一章之中。第六,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专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并非仅涉及管辖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原规则第十七条有关专门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管辖的规定进行修改,并设置在“附则”一章中。基于上述分析和考虑,新规则删除了“管辖”一章,并将提级办理、专门检察机关案件办理等条款设置在其他章节中。这样修改有利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受理—审查—监督”主体架构的清晰展示,有效指引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监督权利。
  (三)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申请监督条件和检察机关受理程序,保障申请监督案件入口畅通、有序规范
  1.明确申请监督期限。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在民事裁判生效多年后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这些案件多数是陈年旧案、时间久远,由于受时过境迁所导致的证据灭失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而且容易形成涉法信访案件。长期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反映这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并呼吁对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予以一定规范。经慎重研究后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而申请监督与申请再审是两种性质相同的权利。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行使申请监督权利也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便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对法律救济期限有明确认识,心理上能早日摆脱纷争,以一个良好的心态投入到新的生产生活中。经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新规则第二十条新增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两年申请监督期限。同时,考虑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的特殊性,该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2.完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对原规则作了以下修改:第一,对原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规定增加“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的限制,切实保障当事人因法院违法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导致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情形下的申请监督权利。第二,将原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改为“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第三,在原规则第三十一条增加一项“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第四,根据2018年最高检《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删除原规则第三十二条。此外,第二十八条对原规则第三十三条进行完善,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3.明确检察机关对审理、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复议裁定、决定申请监督案件的受理层级。新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增设规定,此类案件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受理;同时规定,同级检察机关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向下级检察机关交办此类案件;在第七章中新增有关交办案件结案方式的特别规定。
  4.明确对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监督申请的救济途径。新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检察机关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5.明确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监督申请案件时应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他当事人与申请人相同,应当享有知悉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信息以及答辩的权利,不应由检察机关有选择性地决定是否通知其他当事人。因此新规则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在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四)适度扩大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
  原规则规定的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过窄,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检察机关应主动进行监督却缺乏监督依据而引发的“监督死角”问题。新规则对此作了以下修改:
  1.明确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民事案件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对此应当主动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法院撤销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法律文书并依法制裁虚假诉讼行为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新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将“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作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情形之一。
  2.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案件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3.增加兜底条款规定。借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增加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兜底条款“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4.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五)完善案件审查、调查核实工作机制,确保全面客观审查监督案件
  1.完善案件交办等机制。为满足上级检察机关异地交办案件以及为便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将案件交由无管辖权的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实践需求,新规则第四十二条对原规则有关案件交办机制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交办案件必须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有管辖权的限制,同时将交办案件的处理结果由“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审核”改为“报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此外,原规则确定“同级受理”原则后,案件转办机制基本没有适用空间,因此新规则删除了关于案件转办机制的规定。
  2.完善案件审查范围。为落实2020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有关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拓展监督广度和深度的要求,本次修订确立了全面审查原则,新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3.增加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新规则第四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办法》,增加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相关内容。
  4.增加有关调阅副卷的规定。落实中央有关探索正卷、副卷一并调阅制度的要求,征求最高法意见后,第四十七条增加“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并采取严格保密措施”的规定。
  5.增加有关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规定。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案件集体讨论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新规则第四十九条参考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对原规则第五十三条进行修改,增加检察官联席会议有关内容。
  6.增加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结案方式。新规则第五十条根据办理下级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检察机关监督案件和复查案件的实践情况,增加了“提请其他监督”和“复查维持”两种新的结案方式。
  7.增加有关扣除审查期限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遇到因调取法院卷宗、调查核实、专家咨询、引导当事人和解以及案件疑难复杂等客观情况,导致无法在法定的三个月审查期限内审结,影响了检察工作的规范性。为解决上述办案难题,新规则第五十二条借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并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明确“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8.完善调查核实工作机制。第一,为进一步明确范围,规范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工作,新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将检察机关该项调查核实措施的运用限定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四种法定情形。第二,考虑到检察机关有专门的检察技术人员,为实现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有效审查,新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问题作了衔接性规定。第三,新规则第六十八条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将调查核实措施审批主体改为“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六)完善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标准和程序,强化对确有错误裁判结果的监督力度
  1.明确对虚假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方式。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21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新规则吸收了该条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完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认定标准。原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侧重于对“新证据”资格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2020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已改变了以往对“新证据”资格严格审查的要求,限制了证据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因此新规则第七十六条参考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3.完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标准。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原规则第八十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标准应当与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一致。考虑到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时间在后,该解释关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属于新规定,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必要与其保持一致,因此新规则第七十八条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原规则第八十条进行修改,但仍保留兜底条款,以适应案件情况的多样性。
  4.扩大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为引导地方检察机关积极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这一同级监督方式,新规则扩大再审检察建议适用范围,新增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5.明确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再次抗诉的程序。原规则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认为再审裁判仍有明显错误而再次提出抗诉的情形。但有的法院援引[199]5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拒绝接受原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再次抗诉。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征求最高法意见后,新规则新增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6.完善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相关程序。新规则从协调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庭审,检察人员出庭任务、应对庭审有关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七)完善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的监督程序,增强两项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
  1.增设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情形的指引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有关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原规则第九十九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了两类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但存在列举不全、指引性不强等问题。新规则在原规则两项规定的基础上,参考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法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纪律规定,新增一条指引性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完善对执行活动违法情形的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为增强执行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对原规则作了以下修改:第一,新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参考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执行监督范围以及要求法院说明执行情况的适用条件。第二,新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结合检察监督工作实际,并参考2009年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11年最高法《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对执行权类型的划分,新增有关执行活动违法监督情形的指引性规定。第三,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对上级检察机关将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监督案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办理后的结案方式作出特别规定。
  (八)完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协作配合机制,推动形成多方监督合力
  1.完善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机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管辖机关作出了调整,因此本次修订将原规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改为,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2.完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原规则第一百—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反贪、反渎部门在办理法官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所涉民事案件存在错误的,向民事检察部门通报。但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的范围并不限于法官职务犯罪案件,在涉黑涉恶、“套路贷”等刑事案件中也会发现相关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因此本次修订将原规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检察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
  (九)完善检察机关自我纠错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1.完善本院自行纠错制度。原规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向法院等提出监督意见错误时的撤回制度,但对于其他错误决定如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终结审查等,如何纠正没有规定。本次修订扩大本院自行纠错范围,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新增复查制度。为便于当事人申请监督,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同级监督的优势,缓解民事裁
  判结果监督工作中“倒三角”难题,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原规则规定了“同级受理”原则。多年实践证明,“同级受理”原则基本符合检察监督工作实际。但“同级受理”原则客观上也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诉权在上级检察机关,同级检察机关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是否有终局性的疑问,因此在坚持“同级受理”原则的情况下,一律不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也有不合理之处。2014年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查制度,作为“同级受理”制度的有益补充。新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吸收上述纪要规定,并在当事人申请复查期限及具体情形、检察机关办理复查案件期限、上级检察机关依职权复查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十)明确有关适用依据,确保程序依据全程覆盖
  1.明确办理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的适用依据。新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2.明确办理民事非诉执行监督等案件的适用依据。新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3.明确办理检察建议案件的适用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适用于检察机关各部门制发的所有检察建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只适用于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制发的检察建议,两者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因此,新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4.明确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适用依据。新规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及有关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的规定。
  5.明确检察机关办理对专门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适用依据。新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以及检察机关对其他专门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编辑:耿阁]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