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文/王军 吕卫华
201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了《关于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检察机关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进行指导。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纪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纪要》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今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修改后刑诉法将于明年正式实施。为尽快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为明年的正式实施做好准备,高检院公诉厅已于今年3月29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尽可能扩大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出庭范围,今年10月1日前,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率应尽量达到50%;今年年底前,出庭率原则上应达到100%。
之后,高检院公诉厅组织对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情况进行调研,查阅了数十起简易程序案件卷宗,观摩8起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庭审,召开座谈会数次。在调研中发现,总体上,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对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工作较为重视,但也有一些地方对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等靠的心理,不积极应对。在操作上,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还存在许多不一致、不规范的做法,故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实践经验予以总结,规范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工作。
今年7月11日至12日,高检院公诉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召开了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工作座谈会,部分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研究讨论了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办理工作,形成了《纪要(草稿)》,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领导审批,于2012年9月6日印发执行。
二、关于文件的形式和适用时间
在座谈会中,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考虑到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各地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各地情况不一,不少问题还在探索之中,具体做法不宜搞一刀切,而应有一定的灵活性,使其更便于操作,故文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
《纪要》主要是以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工作文件为依据,对各地实践经验进行总结,故《纪要》适用于修改后刑诉法正式实施之前,当然,由于《纪要》也考虑到与修改后刑诉法的衔接,故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仍然可以参照适用。
三、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应遵循办案效率、案件质量、诉讼监督、人权保障相统一的原则
简易程序是一种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和快速审判的诉讼程序,有利于分流案件,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各地普遍比较关注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作用,而在保障人权和案件质量方面则重视不够,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也比较薄弱,这样易导致工作的偏差,故《纪要》强调,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中,应当遵循“办案效率、案件质量、诉讼监督、人权保障相统一”的原则。
四、《纪要》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关于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适用条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讨论中,与会代表认为,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述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有所细化,也规定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目前实践中对于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可以参照适用。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被告人悔罪并非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实践中,还存在虽然被告人认罪,但承认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罪名的不一致,如起诉指控的是贪污罪,而被告人认为是职务侵占罪等情况。考虑到新旧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故《纪要》规定,目前对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共同犯罪中承担责任的大小、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中,可以适当简化讯问、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并有针对性地突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重点。
(二)关于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工作机制
1.关于办案模式问题。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基层检察院设置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办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与会代表认为,由专门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办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有利于办案人员熟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和操作程序,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也有的代表认为,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所占的比例很大,而且一般案件都需要审查后才知道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故没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办案组。《纪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专门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办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模式,同时提出,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办案模式作进一步探索。针对个别地方检察院审查案件和出庭公诉人分离,由固定的公诉人专门负责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的做法,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办案讲究亲历性,出庭人员不具体审查案件,难免因不熟悉案情,一旦被告人对案件细节提出辩解,造成无法答辩的情况,甚至可能造成错案,而案件承办人员只做书面工作不出庭也不利于公诉人的培养。故《纪要》没有提倡这种做法。
2.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批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可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向人民法院建议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在调研和讨论中,不少代表提出,实践中,由于报检察长批准决定效率低下,很多基层检察院只好采取变通的做法。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属于审理程序的选择问题,在被告人同意适用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一定程度上还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故无需一律由检察长决定,但考虑到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尚未修改下发,故《纪要》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由检察长决定或者经检察长授权,由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
3.关于与公安机关协调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问题。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如果能做到相对集中移送,则可以为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打好基础。在讨论中,与会代表认为,由于侦查工作具有特殊性,不宜一律要求公安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与协调,在遵循侦查规律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犯罪嫌疑人承认所犯罪行,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在移送时和其他案件予以甄别,建议公安机关尽可能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共同建立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的工作机制。《纪要》充分体现了这一意见。
4.关于集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对集中提起公诉、与人民法院协调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问题。为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纪要》吸收各地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做法以及根据与会代表的意见,对审查起诉中集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对集中提起公诉、与人民法院协调相对集中开庭审理作出规定:一是可以采取对同期办理的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集中一个时段讯问的方法。对于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将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传唤分别讯问;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一次到看守所分别对多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可以相对集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是案件较多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与法院沟通协调,对于同一名公诉人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尽量相对集中开庭审理。
在讨论中,有代表提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集中起诉、法院集中开庭,可能导致程序滞留,使本来可以尽快处理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经充分讨论,大家认为,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在实践中有客观基础。以一个年均起诉300件案件的基层院为例,以适用简易程序比例为50%计算,月均就有10件左右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专门的办案组审查,在办案期限内相对集中起诉是可以做到的。何况《纪要》只是要求“相对”集中起诉和“相对”集中审理,而非要求一律如此,实践中可以灵活处理。故《纪要》对集中起诉、集中开庭提出了要求。
在调研中还发现个别地方对于不同案件同庭审理,或者将不同案件的被告人带到法庭后统一核实身份、告知权利后分别审理的情况,与会代表认为这些做法有违程序规范,不应提倡,故《纪要》要求,对于出现此类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
(三)关于工作文书的制作
1.关于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问题。2011年9月,高检院公诉厅制定下发了《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普通版样本)》和《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纪要》要求,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报告,也应以高检院公诉厅下发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版本为基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审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当然,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各地可以进行研究和探索,不一定采取统一和固定的模式。对于简单、多发性案件,可以探索采用模板化的案件审查报告。
为了强调实物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避免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普通版样本)》和《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在列举证据上确立了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即遵循先实物证据后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论证方式。《纪要》要求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报告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公诉部门办案人员阅卷审查,应当制作阅卷笔录。考虑到综合化审查报告基本上涵盖了阅卷笔录的内容,实践中,制作阅卷笔录的必要性不大,故《纪要》规定,对于审查报告中有较为详细的证据摘录的,可以不制作阅卷笔录或者根据举证质证需要有重点地制作阅卷笔录。需要注意的是,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报告可以简化,但并不意味着审查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简化,这在执行《纪要》时应特别注意。
2.关于制作出庭预案问题。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且相关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故《纪要》提出,无需一律要求制作举证提纲、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公诉意见书,可以根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特点制定简要的综合出庭预案。有代表提出,对于案情较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新类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虽然认罪但证据较薄弱的案件等,一般还是应该制作出庭预案,《纪要》采纳了这一意见,提出对于此类情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作相关出庭预案。同时,《纪要》要求,出庭预案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能够满足庭审需要即可。此外,在观摩简易程序案件庭审中发现,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对于定性问题一般不存在争议,庭审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故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公诉意见书中定性部分无需展开,法庭教育部分也需要探索更合适的方式,故《纪要》要求,对于公诉意见书,要积极探索,尝试进行适当的改革,以适应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的需要。
(四)关于听取意见和权利保障
1.关于听取意见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与会代表提出,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意见应当突出重点,无需面面俱到,故《纪要》要求,在讯问和听取意见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听取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合法性、定罪量刑等问题的意见,尤其是对证据的疑点应当进行核实与沟通。考虑到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而辩方没有向检察机关展示其掌握的全部证据的义务,故《纪要》提出,应当积极探索控辩双方庭前相互沟通的方式,鼓励建立控辩双方在此阶段相互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工作机制。
2.关于被告人程序确认权的保障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修改后刑诉法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为与修改后刑诉法衔接,也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纪要》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于拟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等法律规定,并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地方制作了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很多代表认为,这种做法值得提倡,故《纪要》提出,可以探索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五)关于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
1.关于法庭审理中宣读起诉书的问题。从调研情况看,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出庭时全文宣读起诉书,有的在审判长已经核实身份的情况下,省略了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也有的省略了案件来源部分。与会代表认为,由于在法庭调查前,审判长已经核实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故从节约时间成本的角度考虑,起诉书中被告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来源和诉讼过程等内容可以简化宣读,直接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但在宣读前应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中上述相关内容无异议。《纪要》采纳了这一意见。但对于公诉人在出席法庭时能否完全不宣读起诉书,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已收到起诉书,故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可以不宣读起诉书;另一种意见认为,宣读起诉书是公诉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指控犯罪职责的重要形式,故起诉书可以简化宣读,但不能完全不宣读。基于此,《纪要》采取了较为折衷的方案,要求一般情况下应当宣读起诉书,对于案情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核实被告人确已收到起诉书副本,充分了解并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也可以不宣读起诉书。
2.关于法庭审理中讯问被告人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与会代表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但可以规定哪些情形应当讯问。《纪要》采纳了这一意见,同时规定对于以下情形一般应当予以讯问: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对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证据较为薄弱的;关键证据可能引起争议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等。同时,《纪要》要求讯问时应当突出重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随时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讯问。在调研中发现,个别地方出现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不讯问,而由审判人员讯问的情况,故《纪要》要求避免出现以审判人员为主讯问的情况。
3.关于法庭审理中举证方式的问题。公诉人举证质证是法庭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如何举证质证直接关系到庭审简化的效果。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时出示证据方式多样,做法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只宣读证据名单,不说明证明的内容;二是宣读证据名单,同时概括说明所证明的内容;三是证据比较多的,采取分组出示的方式,宣读每一组证据名单,并同时概括说明每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对此,《纪要》规定,对于辩方要求出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以及法庭认为存在疑问的证据,应当出示、质证。当然,辩方提出证据的,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质证。
4.关于法庭辩论问题。讨论中,与会代表提出,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控辩双方一般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故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发表公诉意见。当然,对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不等于对罪名没有异议,如果辩方对罪名的适用有异议的,则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应详细论证成立指控罪名。《纪要》采纳了这一意见。同时,《纪要》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法庭辩论不一定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但从定罪辩论向量刑辩论过渡时,层次应清楚,即在法庭调查后应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定罪问题可以不需要辩论,而仅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量刑问题的辩论,也仅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没有争议的不需要辩论。
5.关于量刑建议的问题。在调研中查阅案卷时发现,对于简易程序案件的量刑建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基层检察院对于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专门的量刑建议书;二是对于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仅提交一份量刑建议书;三是量刑建议书中引用有关工作文件作为法律依据;四是在酌定情节上引用与案件关系不大的情节,等等。基于此,《纪要》要求,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原则上应当提交量刑建议书;对于有多名被告人的,一般应一人一份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在酌定情节的表述上要严谨,应避免出现与案件无关的情节;在量刑建议书中,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宜引用内部工作文件。
6.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规定了一些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与会代表提出,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法庭审理中,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公诉人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讨论中,与会代表对于被告人认罪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对量刑有重大影响、对重要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法庭审理结束后宣告判决前出现被告人不认罪等情形,是否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出现这些情形就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可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一种意见认为,从立法精神上看,出现此类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纪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对于出现以上情形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讨论中,不少代表还提出如何理解“重新审理”的问题,即案件全部重新审理,还是可以针对部分有争议的问题重新审理?从既要确保公正又要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对此问题的理解不宜机械,故《纪要》规定,对被告人不承认数罪中的部分罪行而人民法院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仅对被告人不承认的部分罪行重新审理。
7.关于出庭笔录问题。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基层检察院在制作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笔录上过于简化,不足以反映庭审的基本情况,对此,《纪要》提出,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出庭笔录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作相应的简化,但应体现庭审的基本情况,如指控的罪名,控辩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量刑建议情况,辩方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当庭宣判情况等庭审所经程序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的内容要尽可能详细记录。
(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抗诉问题
在调研中发现,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提出抗诉的较少。《纪要》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抗诉必要性的研究和对具体案件的审查。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对于以下情况可以考虑提出抗诉:共同犯罪案件,对犯罪较重的量刑较轻,而对犯罪较轻的量刑反而较重;认定事实错误和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附加刑判决错误的;程序错误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等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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