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理解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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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理解与运用
李先伟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案的主导模式是“承办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检委会)审批决定”。这种办案模式的优点是能够较好地体现检察一体,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能够较好地强化对检察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防止检察权的滥用等等。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和检察官专业素质的提升,这种办案模式也暴露出办案效率低、不适应检察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发展方向、各层级司法权限不明导致责任不清等突出问题,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需要。针对这些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检察机关完善司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要求。2015年9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检察权运行机制包括检委会的组成及运行机制作出重大改革,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对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不再是检委会对检察官处理意见进行审批,而是检察官对汇报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委会委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经过几年的实践,2018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把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检委会的组成和工作机制。另外,2019年修订后的检察官法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为在检委会工作中更好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于2019年启动了对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修订整合工作。经多轮调研座谈、论证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于2019年10月征求省级检察院、最高检内设机构意见,2019年11月,召集6省(直辖市)的部分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委会秘书对文件进行研究。随后,根据各方面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先后两次提交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2020年3月,经最高检领导批准,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并再次征求最高检相关内设机构意见。经进一步修改,于2020年6月15日提交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
  二、总体思路和修订原则
  《工作规则》着眼于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委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以规范检察机关检委会工作、保障检委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目标,以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为主线,基本涵盖检委会工作的主要方面,进一步解决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推进检察机关检委会工作规范化。
  修订过程中,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贯彻法律。着重体现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基本精神,如落实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明确只有资深检察官才可以成为检委会委员;明确只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由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一般案件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同时,回应基层关切,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如明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资深检察官的具体条件等。二是简练实用。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有18条,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有36条,共54条。修订过程中进行了精简整合,并根据实践需要适当补充,减少21条,同时新增7条,目前共有40条。三是增强针对性。从实践情况来看,检委会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检委会多数意见是超过检委会全体委员半数的意见还是参会委员人数最多的意见等。对于相关问题,这次修订均予以明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工作规则》共分八章:第一章是总则,明确制定《工作规则》的目的和依据、检委会的职能定位和讨论决定案件、事项的原则等;第二章至第七章分别明确检委会的组成人员、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会议制度、会议程序、决定的执行和督办、办事机构等;第八章是附则,对检委会工作的智能化、保密、司法责任的认定与追究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职能定位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础性文件,第二部分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第三部分是“健全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对此,容易让人理解为检委会不是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包括了检委会,明确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工作规则》第二条进一步将检委会明确为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突出其职能定位。
  (二)关于组成人员
  关于检委会组成人员部分,主要修订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完善组成人员的范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工作规则》根据该规定,将检委会修改为由检察长、副检察长、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另外,明确“检委会设专职委员”,为地方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委员提供依据。二是明确资深检察官的条件。《工作规则》第六条明确最高检至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的最低职务等级,分别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最高职务等级则没有限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就属于资深检察官。
  (三)关于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一是明确应当上会的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没有明确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也属于高度概括性规定。修订过程中,地方检察机关普遍希望最高检能够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作出相应的界定。一般来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属于高度概括性概念,需要各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予以确定。基于以上考虑,《工作规则》第八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明确了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分别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拟层报最高检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拟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对检委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中,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仍然属于高度概括性案件,仍需要由检察长自行把握。对于办案检察官为逃避职责,把普通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检察长应当切实负起责任,把好关口,真正发挥好检委会的作用。
  二是明确应当上会的事项。以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和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为基础,《工作规则》第九条明确了应当上会的事项。在保留“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等事项的基础上,主要作出如下修订:第一,将“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明确为第一项内容,增加了“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检委会工作中。第二,增加“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以符合“四大检察”发展实际。第三,增加“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对于检委会通过的事项,如果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改变的,《工作规则》对此予以规范,即原则上应再次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第四,增加“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以符合实际需要。
  (四)关于会议制度
  总体上,会议制度基本适应检委会工作实际,主要修订了两项内容。一是明确检委会会议的频率要求。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实行例会制,但没有明确定期开会的频率。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四条在规定检委会实行例会制的同时,明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难以做到每半个月召开一次检委会会议,故《工作规则》第十条明确检委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开一次会议。由此,各地检察院可以根据本院实际确定开会的频率。二是明确关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工作规则》第十二条作出如下修订:第一,明确拟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分别由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制作报告,实行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负责制。第二,取消了部门讨论程序。主要考虑是,目前已经由检察官联席会议取代了部门会议,且案件和事项是否需要经过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由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根据实际情况报请部门负责人确定。第三,将“分管检察长审核”修改为“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主要考虑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检察长领导本院工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因此,副检察长属于受检察长委托行使检察长职权。实践中,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一般情况下仍应报分管副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自己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委会讨论,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决定。
  此外,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等。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这一程序进行了改进,即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在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前,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就移送检委会办事机构审核。检委会办事机构审核后就案件、事项提出实体性意见,供检察长决策参考。关于检委会办事机构对案件、事项材料进行审核是在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之前还是之后,《工作规则》没有对此作出修订。主要考虑是,如果明确规定检委会办事机构在检察长决定之前对移送的案件、事项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岀实体审核意见,短期内全国检察机关难以普遍做到。但是,对于检委会办事机构已经在检察长决定之前对案件、事项材料进行实体审查并提出意见供检察长参考的地方检察机关,我们持鼓励态度。
  (五)关于会议程序
  一是增加副检察长非受委托主持会议的情形。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五条规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一般情况下,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不会发生什么大的问题,但少数地方检察院确实出现过检察长职位空缺、被调查等无法委托的情形,而有些案件又确实需要在短时间内召开检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对此,《工作规则》第十六条明确,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
  二是完善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的顺序。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了检委会讨论案件和事项的顺序,即承办部门、承办人汇报,检委会委员提问、讨论,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表决并作出决定。《工作规则》第十七条作了进一步完善。第一,明确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与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之间的职责分工。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明确承办部门、承办人汇报,现调整为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从而明确二者之间的职责分工。第二,调整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八条明确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是专职委员、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工作规则》修订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和主持会议的委员。这一修订,让检察官职务等级较低的委员先发表意见,从而保障他们更敢于发言。第三,明确检委会表决后不同结果的处理方法。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表决并作出决定”,《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五)项将其修订为“表决”。之所以这样修订,主要是检委会表决案件和事项后,有些情况下不一定能够作出决定,比如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委会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并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或者表决后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等。因此,按不同表决结果明确检委会表决后的处理方法,更符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实际。
  三是完善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的要求。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都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检察官梳理的关于案件的各种处理意见往往都有一定道理。征求意见过程中,个别检察机关反映,极少数检委会委员在发表意见时,提出各种处理意见均有一定道理,不明确表态自己到底支持哪种处理意见。极少数检委会委员的这种做法,显然回避了自己作为委员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为解决这一问题,《工作规则》第十八条明确,检委会委员围绕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是增加检察长等作为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规定。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对检察长直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明确要求。为落实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办理案件的要求,最高检2019年印发了《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三条明确提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要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第四条明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主要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正常情况下,这些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很大。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方检察院提出,检察长、副检察长将自己承办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汇报案件后,是否应退出检委会会议?对此,《工作规则》第十九条明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应当既履行办案检察官职责,又履行检委会委员职责,即在汇报案件后继续参加检委会的讨论和表决。
  五是明确禁止程序倒流。对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实践中,少数检察长将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发现自己可能属于少数意见时,根据这一条款撤回案件或者事项,然后自己作出决定或者责成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作出决定。对此,《工作规则》第二十条予以明确禁止,强调对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委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禁止程序倒流。同时明确了例外情形,即检委会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但补充后还应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需要说明的是,这只适用于提交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对于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等不需要检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只是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则不需要检委会作出决定。
  六是完善检委会表决后的处理方法。检委会表决后,只有两种表决结果:即存在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和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同意。对于这两种表决结果,《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相结合,完善了检委会表决后的处理机制。第一,对于存在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的,《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相结合,明确了处理办法: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除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案件或者事项)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事项)外,只能让检委会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还要说明的是,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委会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的,也可以不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仍然由检委会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出席会议且不同意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的,原则上应当场决定是否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如果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当场没有决定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原则上由检委会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作出决定,避免使检委会的表决结果长期处于待定状态。第二,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同意的,《工作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相结合,明确了两种处理办法。首先,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不允许再次提交检委会讨论,因为检委会委员已经在检委会会议上发表了意见并进行了表决。其次,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岀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再按照是否存在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作出处理。也就是说,存在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如果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案件或者事项)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事项);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同意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
  七是修改副检察长受委托主持会议表决后的处理办法。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根据这一条款,副检察长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在报告检察长前检委会已经作出了决定。经研究,这一条款不符合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能完全适应检委会表决后的实际。第一,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委会过半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同意之前,检委会不得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作出决定。这一规定既适用于检察长亲自主持会议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检察长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的情形。因此,对于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的,即使存在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在检察长同意前,检委会也不得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意见作出决定。第二,“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也会造成一定的困境。在检委会已经作出决定的前提下,检察长再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检委会决定将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可能推翻检委会决定。第三,这一条款没有考虑检委会表决后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同意的情形。基于上述考虑,《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也就是针对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上述不同方法办理。
  八是完善会议记录存档及使用的例外。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委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委会委员在检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第三十五条规定,检委会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对于上述内容,《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作出两处修订。第一,明确会议记录不分送检委会委员签字确认,检委会委员也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会议记录作为检委会会议情况的记载,属于对检委会会议的实际记录,应当与检委会会议实际情形保持一致。实践中,有地方检察院检委会办事机构将会议记录分送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时,有的委员修改自己的发言,甚至修改为完全相反的意见。针对上述情形,《工作规则》明确会议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不需要分送岀席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委员也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当然,对于检委会委员的发言,检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对文字表述进行适当润色,但不得对意见和观点作重要修改。第二,增加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可以不经过检察长批准查阅、抄录、复制检委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实际参加了检委会会议,已经知道检委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且需要在会后根据检委会委员的具体意见落实工作,但在会议过程中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可能无法完全准确地记录委员的具体意见。基于上述考虑,《工作规则》明确办案检察官、事项承办人可以不经过检察长批准查阅、抄录、复制检委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
  九是取消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的审批权。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委会会议纪要和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委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经研究,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是根据纪要内容制作,而纪要已经由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作为程序性文书,由检委会办事机构直接制作,不再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审批手续。
  十是完善检委会决定送下级检察院执行的方式。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规定,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发有关下级检察院。实践中,对于下级检察院的请示或者报告,上级检察院应当向下级检察院作出答复、批复、决定等,这些书面决定宜由承办检察官或者承办部门以检察院名义作出,而不是由检委会办事机构把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下级检察院。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基于上述考虑,《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检委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六)关于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该部分主要完善了下级检察院的异议程序及其处理。一是将下级检察院的“请求复议”修改为“书面报告”。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下级检察院对上一级检察院检委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为落实这一规定,《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明确,下级检察院不同意上级检察院检委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书面报告。二是明确下级检察院原则上不得停止执行上级检察院检委会的决定及其例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明确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告的,也不能停止对上级检察院检委会决定的执行;只有上级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复议且暂停执行原决定的,下级检察院才能停止执行。
  (七)关于办事机构和附则
  一是完善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规定。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委会日常工作。为强化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责,《工作规则》第三十五条明确,各级检察院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删除了检委会专职人员的规定。《工作规则》要求各级检察院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并不是要求必须单独设立这一机构,也可以由其他机构承担办事机构的职责。二是增加智能化内容。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央政法委推进政法智能化建设的部署,最高检一直大力推进“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建设。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属于检察机关的重大业务决策,也应当推进智能化建设。为此,《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三是明确检委会委员的司法责任认定与追究。关于检委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已经作出详细规定;同时,最高检正在细化关于检察官惩戒方面的相关制度。《工作规则》作为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为避免重复,《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明确,检委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适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为确保《工作规则》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最高检对《工作规则》的实施提出明确要求。各级检察院特别是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要带头实施《工作规则》。《工作规则》作为规范检委会工作的司法解释,虽然也适用于办案检察官,但主要规范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履行检委会委员职责。《工作规则》实施的效果如何,主要取决于各级检察院检察长是否真正起到带头作用。目前,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正在通过各种方式解答地方检察院提岀的各种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拟将相关解答内容以适当形式予以发布,供全国检察人员理解掌握。下一步,最高检将加强对各级检察院检委会工作的督导,适时对《工作规则》的适用情况进行调研,督促各级检察院把《工作规则》落实到位,不断提高检委会工作规范化水平。
  [编辑:张倩]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资料研究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