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中国海警局执法部《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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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证据意识 依法打击海上涉砂违法犯罪——最高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中国海警局执法部《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的理解与适用
文/劳娃;叶林秀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 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讼监督部

  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中国海警局执法部联合印发《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为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指引》制定的背景、体例考虑、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
  一、《指引》制定的背景
  随着我国沿海城市的飞速发展和众多大型建设项目的启动,砂矿作为重要的建筑原料,需求量直线上升,巨大的利益驱动导致盗采海砂犯罪屡禁不止。2023年5月20日起,最高检、公安部、中国海警局联合部署开展为期6个月的打击整治盗采海砂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最高检在调研中发现,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困境:一是取证难。由于盗采海砂船只流动性强,采砂团伙不断变换交易模式,尤其在被执法司法人员发现后,行为人会迅速销毁证据,导致定案的客观证据缺乏,证据链条较为薄弱。二是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仍然突出。三是行刑衔接不畅。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均与海警机构建立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但是相关工作衔接不畅、效率不高。
  最高法、最高检、中国海警局针对法律适用难的问题,于2023年6月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针对行刑衔接不畅的问题,最高检与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解决证据方面的问题,最高检决定联合相关部门出台《指引》,旨在通过条目化的证据清单,点对点式地引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高效取证,也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此类案件的工作重点和方向,提升引导侦查取证能力。
  二、《指引》体例的相关考虑
  第一,关于罪名排列体例。海上涉砂刑事案件主要是以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处,在制定《指引》过程中,关于罪名体例如何编排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条理更加清晰,应当按照罪名分别设置章节、列举证据,相当于出台两个罪名的证据指引;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重复和冗杂,可以将两个罪名的证据要求融合排列。经研究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考虑到:一方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在列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目录的时候,必然需要列举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证据,如果将两罪分别排列,体例上会有大段重复,较为冗杂;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两罪基本上是同步侦查、起诉,且由相同司法机关办理,将两罪的证据要求进行融合排列不会给实践带来较大争议和疑惑。
  第二,关于证据排列体例。关于《指引》的证据体例如何编排的问题,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编排;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行为经过编排,分为“涉案海域禁采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进入涉案海域的证据,犯罪嫌疑人非法采砂的证据,犯罪嫌疑人非法运砂、非法销售海砂的证据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进行编排,并且突出客观证据的调取和审查。我们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观点一过于机械,而且有的证据可能无法准确归类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种类中,如此排列很难起到指导司法实践的效果;观点二过于精细化,可能存在相同证据重复列举的情形,而且编排难度较大,同样不一定能适应司法实践;观点三较为合理,既符合司法实践中举证质证的通常经验做法,又具有一定的操作性。
  第三,关于《指引》的适用范围。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一般只涉及到掩饰、隐瞒“盗采的海砂”,即使在海上多次转运、转手,也基本上仅针对海砂本身,故仅评价为“犯罪所得”就可以包含相关情形。至于将出售海砂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直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要求进行取证即可。此外,虽然盗采海砂案件主要是由海警机构侦办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发案情况的复杂性,并且有些案件可能也需要公安机关协助办理,因此《指引》中使用“侦查机关”一词,包含了公安机关和海警机构,并且也与公安部进行了会签,确保了《指引》的普适性。
  三、《指引》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指引》第一章规定了“证据裁判”“全面客观”“依法规范”“权利保障”四个基本原则,进一步强化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树立“以证据为中心”的办案理念,不断形成内心自觉和行动自觉。其中,全面客观、依法规范、权利保障原则实际上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犯罪客体方面
  盗采海砂类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海砂开采的管理秩序、国家对海砂资源享有的所有权以及海洋的生态环境,是一种复杂法益。通常情况下,侵犯犯罪客体或侵犯法益的证据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单独设置一章大多是为了提示办案人员该罪的犯罪客体的内容,不涉及取证要求。考虑到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在认定是否侵犯犯罪客体时应以行政违法为前置要件,《指引》特别规定了在证明犯罪客体时需要注意的内容,即“相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被行政机关作出否定性评价”。换言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予以行政处罚,作出否定性评价,足以说明相关行为具备了侵害第一层法益的要件。另外,针对出现较多的“以工程施工名义盗采海砂”案件认定困难的问题,《指引》提示对该类案件是否侵犯犯罪客体关键是调取“涉案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工程施工批准文件、有关施工范围的设计方案等”,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司有无相关采砂资格、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是《指引》最重要的内容。为进一步凸显客观证据的重要性,该部分将非法采矿罪应重点收集的证据分别规定了证明盗采经过的客观证据、证明盗采经过的言词证据以及证明盗采数额和损害后果的证据,并且将证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调取的证据单独予以规定。
  1.关于证明盗采经过的客观证据。《指引》从盗采海砂案件办案实践难题出发,构建以“盗采船只”为中心的取证模式,提示侦查机关从11个方面调取案发相关客观证据。其中第1项和第2项提示侦查人员要第一时间固定盗采现场的第一手视频资料,该类证据是最客观、最形象、最直接的证据,应作为取证的第一考虑。视频资料证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现场原有的监控录像,即船载监控录像、码头监控录像以及周边的视频监控资料等;另一部分是侦查机关查缉时录制形成的录像,即执法记录仪以及无人机拍摄等手段形成的监控录像。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和第8项主要提示侦查人员要及时查封、扣押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包括船舶、船舶证件、航海日志、船上通讯导航设备、船舶买卖租赁合同、手机、电脑等,一方面为证实盗采经过提供客观证据来源,另一方面为犯罪工具的认定与没收奠定基础。第5项主要提示侦查人员要注意调取案件管辖方面的证据,可通过调取“船舶进出港记录、船舶轨迹图及经纬度标识图”等方面的证据明确案件管辖问题。第9项和第10项主要提示侦查人员要注意收集证实盗采犯罪数额方面的客观证据,同时为没收违法所得奠定基础。第11项主要提示侦查人员及时、规范提取涉案砂石样品,为鉴定涉案砂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奠定基础。
  2.证明盗采经过的言词证据。海上涉砂刑事案件涉及的人员较多,情况较复杂,侦查机关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讯(询)问,特别是在客观证据灭失,证据链较弱的情况下,言词证据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为此,针对普遍存在的讯(询)问过于简单、没有突出重点等问题,《指引》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行为后果、案发后行为反映等方面详细列举了讯(询)问的重点方向和内容,进一步提升办案人员的讯(询)问能力和水平,有效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巩固证据链条。另外,针对涉案人员主观故意认定难的问题,《指引》提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采矿从业经历、对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知晓程度、参与涉砂违法犯罪活动和受行政处罚次数“”阻碍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情况”等方面进行突破。
  3.证明盗采犯罪数额和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证据。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检察院反映,“以盗采行为终了时或者采挖期间当地海砂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的规定不够明确,希望进一步明确当地海砂平均市场价格,具体是指海上价、到岸价,还是岸上交易价。我们经研究后并未作进一步的规定,一方面考虑到《指引》中对尚未销赃的海砂价格认定的思路主要是参考《纪要》的规定,《纪要》已经明确当地海砂平均市场价格是指岸上交易价,如此规定是体现从严打击的目的;另一方面考虑到海上涉砂刑事案件的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尚未销赃的海砂可能会在不同的环节被查获,不宜一刀切划定价格认定的基准地。另外,《指引》征求意见稿曾规定由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盗采海砂行为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鉴定。有的地方检察院提出,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主要是为了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检察机关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所需,并非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必需,不宜在《指引》中直接规定由侦查机关负责此项工作。经研究我们采纳该意见,将该条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可商请侦查机关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提供其在办理涉嫌破坏海砂资源犯罪案件时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并承担相关费用”。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方面除了需要证实上游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成立以外,重点是证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及犯罪数额。关于犯罪数额,实践中主要是以相关资金账户、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认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作出的相关账目属于“合法经济往来”的辩解,《指引》提示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借款收据等经济往来的基础,以及相关资金交易记录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连续性”等,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列举了10种推定明知的情形,基本上能够解决主观故意认定难的问题。《指引》在《纪要》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分别从10个方面规定了非法采矿罪、从7个方面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推定明知的取证内容,更加周延了取证的思路和方向,尤其是提示侦查人员注意调取“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检查”,是否存在“与涉案行为有关联性的前科劣迹”等方面证据,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印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五)证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指引》提示在审查是否成立单位犯罪时,重点围绕“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非法采砂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等方面调取证据。
  (六)证明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指引》在量刑情节方面原设置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征求意见时,有地方提出,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情节不是侦查取证的必须要求,在《指引》中明确列举有可能会增加侦查机关的取证责任和负担,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该意见。需要提示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时,应加强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移送生态环境损害线索,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修复,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
  [编辑:耿阁]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
  **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讼监督部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