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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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理解和适用
文/韩耀元;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的相关规定,现对《批复》的制定背景及经过、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批复》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2014年,河北省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强制隔离戒毒所干警涉嫌虐待戒毒人员案件时,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虽然刑法未将“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具体列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范畴,但根据刑法立法本意和禁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范畴,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了《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的请示》。
  考虑到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属于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启动了《批复》的制定工作。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的意见,在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批复》(审议稿),于2015年I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批复》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是否可以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其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定罪处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是否可以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
  《批复》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可以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主要理由有:
  1.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机构”是指对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监督管理的场所,其范围不应仅限于条文明确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还应当包括其他没有列明的监管场所。
  刑法在第二百四十八条中采用了“等监管机构”的表述,说明该条规定的监管机构还可以包括与监狱、拘留所、看守所具有相同性质或作用的其他监管场所。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列举了拘役所、劳教所,也说明实践中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犯罪案件时,认定监管机构的范围不仅限定于监狱、拘留所、看守所。
  2.相关禁毒、戒毒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具体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性质、职责和管理权限等问题。强制隔离戒毒所是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负有监管职责,与拘留所、看守所等具有类似监管作用,应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相继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性质。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国务院戒毒条例》《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均具体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等问题。强制隔离戒毒所安排专门人民警察负责其安全警戒工作。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出人所登记制度,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继续执行强制戒毒等。可见,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职责。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强制隔离戒毒所还可以代行拘留所的职责,与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作用类似。如《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均规定,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毒成瘾人员,本级公安机关没有设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代为执行。
  3.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批复》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为从严打击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应该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经研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主要考虑:一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监管人员,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人员。二是根据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置的有关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其工作人员并非都履行监管职责。为准确规范执法,有必要在“批复”中强调,只有监管机构中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定罪处罚问题
  《批复》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的定罪处罚问题。一是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主要考虑:
  1997年修改刑法虐待被监管人罪时,除扩大了监管人员的范围外,还明确了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其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和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按照虐待被监管人罪定罪处罚的两个问题。《批复》明确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监管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目的就是明确这类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此外,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监管人员虐待、体罚戒毒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也有必要在《批复》中明确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戒毒人员的定罪处罚问题。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