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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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解读
文/陈国庆;韩耀元;王文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今年3月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就《补充规定》有关问题作简要说明。
  一、《补充规定》的出台背景
  《补充规定》对五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分别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补充规定》规定的追诉标准的情形细化了刑法条文中的“情节严重”、“遭受重大损失”等规定。
  制定《补充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包括证券、期货市场在内的金融资本市场的规范、成熟,需要健全的法制保障。高检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追诉标准),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追诉标准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犯罪的形式和手段日益多样化,涉及金额越来越高,原有的追诉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打击证券犯罪的现实需求。
  二是执行刑法的需要。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立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同时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罪的条文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相关司法解释对其适用标准给予一个清晰的界定,增强法律的操作性,以更好地使法律规范社会实际,这也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原则的体现。
  三是便于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需要。《补充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标准,有利于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批捕和起诉工作的相互衔接和顺利进行。
  二、《补充规定》的起草制定过程
  2006年7月,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修改补充规定,高检院、公安部、证监会对《刑法修正案(六)》所涉及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四个证券、期货犯罪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重新研究起草了新的追诉标准稿,并征求了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在制定《补充规定》时,充分考虑了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符合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时间较短,还处于规范、成熟过程中。制定追诉标准,划分罪与非罪界限,要着眼于有利于规范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合理把握打击的力度,既要防止打击面过窄,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宽。因此,在制定《补充规定》过程中,高检、公安部与证监会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充分调查研究,听取实践部门的意见,吸纳有关部门的研究成果,力争做到恰当把握追诉的尺度。
  二是与其他危害性近似的犯罪追诉标准的协调。对于社会危害性相同的行为,应当给予同样的处罚,是刑法公平性的重要体现。在确定每个具体罪案的追诉标准时,贯彻公平原则,对于危害性近似的犯罪,保持追诉标准之间的协调性。
  三是与行政处罚的衔接。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证券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随后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表述也作了相应修改,以与证券法的规定相衔接。对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数额幅度。在制定追诉标准、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时,注意与行政处罚衔接,既能够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又给行政执法留有空间,以形成打击的合力。
  三、《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修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追诉标准共有九种情形:
  1.将2001年追诉标准中的“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修改为“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在被害人主体范围方面,将债权人单独列出,与股东、其他人并列,主要是考虑到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在证券发行一章专门增加了债券发行的内容,且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包括债券持有人)因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同时,《补充规定》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可累计计算。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参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2.第二、三种情形分别将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及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0%,作为追诉的情形。资产总额或者利润总额比例变动30%以上的,就构成重要信息,市场实践证明,资产总额或者利润总额比例变动30%以上的信息,会对投资者决定是否买卖该上市公司证券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3.第四种情形是将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金额占净资产50%的,作为追诉情形。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事项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应当立即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考虑到与行业管理及行政处罚的衔接,确定作为刑事追诉起点的比例数额为50%。
  4.第五种情形是将2001年追诉标准中的“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修改为“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使表述更加周延、规范。终止上市交易是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最为严厉的行业处罚措施。从实际情况看,凡是因信息违规披露被终止上市交易的,都是违规程度、后果十分严重的。暂停上市交易与终止上市交易相比,其所针对的违规情况要轻,但是因多次信息违规披露被暂停上市交易,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并且多次违规披露信息,也多次干扰了股市或者股票价格正常运行,其情节也属于严重。
  5.第六种情形是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不符合发行证券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上市交易的作为追诉的情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本来不符合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条件的上市公司表面上符合了发行新股和债券的条件,从而被许可发行新股和债券,上市公司经营状况不良的实际情况被隐瞒,会使投资者对该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作出错误判断,进行错误投资,从而遭受利益损害。
  6.第七种情形是将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规定为追诉情形。上市公司盈亏状况,既是交易所决定对上市公司实行特别对待的主要依据,也是交易所对广大投资者进行交易风险提示的主要依据。发布虚假的盈亏信息,使交易所对该上市公司应采取特别对待措施而没有采取、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而没有提示,投资者会因此受到误导,不能合理规避投资风险,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扰乱了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其主观恶性、行为表现的程度已经属于“情节严重”。
  此外,多次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披露虚假的重要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大,也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补充规定》将具有《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所列举的五种背信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分别列为应予追诉的情形。在具体数额方面规定为150万元,一是考虑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将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变化规定为重大事件,由于背信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数额达到法定最低股本总额的5%即150万元,也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二是考虑到实际发生在证券期货这一特殊领域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都很大,追诉起点要高一些,以便与行政处罚衔接。
  考虑到现实中发生的其他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一般都是严重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违背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往往会导致上市公司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或者严重亏损甚至导致解散、破产,或者不能按照规定提供或者披露财务状况,甚至是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或者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从而被终止上市或暂停上市交易。因此,也将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情形作为追诉标准。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与2001年追诉标准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追诉标准相比,此次修改一是删除了“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情形。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异动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很难认定为是由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造成,也难以量化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造成异常波动的幅度和标准。二是根据证券、期货交易的不同特点,将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和期货交易数额标准,分别作了规定。三是增加了关于非法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的情形。四是保留了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进行追诉的情形。五是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改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第一种情形是“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明确将单纯买入证券成交额、单纯卖出成交额以及买入卖出成交易额等情形均规定为应予追诉的情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虽然也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但其危害程度则主要是通过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大小来体现的。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数额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到与行政处罚的协调,更要考虑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确定为50万元。
  2.第二种情形是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期货合约交易的保证金数额为30万元。期货交易具有与证券交易不同的特点:证券交易属于现货交易,其标的金额就是交易金额;而期货交易是保证金交易,其交易金额仅是期货合约标的金额的5%左右(根据不同期货交易所的规则,保证金比例也不相同)。按照保证金一般占期货合约价格的5%计算,30万元的保证金可操控的期货合约金额为600万元。因此,利用内幕信息,动用30万元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就属于内幕交易情节严重,应予以追究。
  3.第三种情形是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进行内幕交易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者所避免的损失,是建立在其他投资者利益损失的基础之上的。从司法实践已经判决的内幕交易案来看,有的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额不是很高,但是获利数额比较大,因此,这次在追诉标准中增加了关于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对于具体金额的确定,主要是考虑到与证券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相衔接,对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下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15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行为人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多次泄露内幕信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危害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对本罪追诉标准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删除了“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危害、对其他投资者的损害在于人为操纵的、扭曲的证券、期货价格欺骗了公众投资者,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从实际发生的此类案件看,有的操纵者没有得到收益,但行为很恶劣;并且是否获利,难以查实证明,是否转嫁了风险更难以认定。二是删除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规定,主要考虑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是对市场的破坏,而不是对其他交易人交易行为的暴力干涉,并且实践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从事操纵行为的情形可能性不大。三是删除了“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规定,考虑到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不应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绝对前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应追究。
  追诉标准中的量化标准主要是根据证券监管部门实证研究,将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中已经达到能够实际影响和操纵个股程度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对于虽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但未达到实际影响和操纵个股程度的,由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1.第一种情形是以持股优势、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情形,规定为追诉标准。持股比例、成交量是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关键因素,在一定时间内,掌握足够的持股比例,或者制造出相当的成交量,就能够人为对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证券法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即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必须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如果持有股份达到30%,而不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就会严重破坏股票价格的正常形成机制,导致股票价格剧烈波动。根据证券部门的实证调查研究和市场统计测算,30%的持股和成交量足以对该种证券价格、交易量产生主导性影响,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在时间界限上,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建议,规定以20个交易日作为界定连续买卖的时间期限。
  2.第二种情形是针对操纵期货市场的持仓优势、资金优势所作的规定。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持仓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的50%,严重违反了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往往会影响该种期货合约价格、交易量。
  3.第三、四种情形规定了对约定交易操纵和洗售操纵手段的追诉标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交易,称为约定交易操纵。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称为洗售操纵。这两种操作手段都是通过虚假的交易,制造某种股票或者期货合约交易量大的假象,以达到影响、操纵股票价格或者交易量的目的。参照证券监管部门对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的市场测算,采用了20%的比例。
  4.第五种情形是将当日大量进行虚假买卖的,列为追诉的情形。当日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对证券、期货价格、交易量施加人为影响,误导其他投资者进行交易,导致股价的异常波动,行为人会借此谋取利益,因此有必要列明此种情形。
  5.第六种情形是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列为应追诉的情形。上述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对本公司证券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容易、更提前、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通常情况下所掌握的都是内幕信息和重要信息,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操纵更容易达到影响价格波动和交易量的目的。因此,只要是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操纵市场的,就应当追诉。
  (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对于“情节严重”,主要考虑以运用资金或者财产的数额和次数作为追诉标准:
  1.以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这主要是指证券公司通过虚开凭证、虚拟客户向银行发指令等方式分账户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由于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所以证券公司通过分账户挪用客户资产的数额不会太高,经综合考虑,将本罪数额起点定为30万元。
  2.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属于情节严重,也作为应当追诉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复杂性,单纯列举的方式不能穷尽所有应予追诉的情形,所以对五个证券、期货犯罪的追诉标准,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
  四、单位犯罪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所涉及的五个罪名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纯粹的单位犯罪,即犯罪主体只能由单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考虑到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实施的证券、期货犯罪都侵害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其社会危害是相同的,应同样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实际发生的证券、期货犯罪往往是个人与单位共同实施的,如果对个人和单位分别规定追诉标准,会出现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对三个罪名的单位犯罪,没有规定区别于个人犯罪的追诉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一致的追诉标准。
  五、《补充规定》的时间效力
  由于《补充规定》所涉及的五个罪名中,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经《刑法修正案(六)》修订,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六)》未涉及,所以《补充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比较复杂,需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确定。
  具体来说,对于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后发生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按照《补充规定》办理。对于《补充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按照2001年追诉标准办理;但是按照《补充规定》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的,按照《补充规定》办理。《补充规定》施行后发生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按照《补充规定》办理。对于2006年6月29日前发生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按照2001年追诉标准办理,但是《刑法修正案(六)》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以及按照《补充规定》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和《补充规定》。对于2006年6月29日以后发生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按照《补充规定》办理;但是对于《补充规定》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参照2001年追诉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