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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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陈国庆 韩耀元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并于2006年7月26日印发执行。《立案标准》是在1999年8月6日高检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下简称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下简称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以下简称侵权犯罪)共52种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而《立案标准》仅对渎职和侵权共42种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为了全面了解《立案标准》的内容,从而准确把握《立案标准》的规定,正确适用《立案标准》认定和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我们结合1999年高检院制定《立案标准(试行)》时的有关情况,对制定过程中《立案标准》遵循的原则及其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立案标准》的制定原则
  《立案标准》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42种渎职和侵权犯罪。其制定的整个过程,是一个探讨立法原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过程,也是一个发扬民主、科学论证的过程。《立案标准》的制定遵循了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立案标准》是高检院制定的用以指导检察工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文件,必须合法。一是制定《立案标准》的根据合法。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高检院依法有权对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二是制定《立案标准》的内容合法,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立案标准涉及罪与非罪,关系重大,所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立法原意,作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为此,立案标准制定的过程中,应注意研究、探讨、体现立法原意。如本次制定《立案标准》过程中,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的规定中曾将《立案标准(试行)》中规定的“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等情形修改为“向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泄漏案情等情形,之所以将“亲属”改为“近亲属”,主要是在调研中有的反映“亲属”的范围过大,法律对“亲属”的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好掌握,而“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有明确规定,便于掌握。但在研究过程中,有的提出,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帮助对象为犯罪分子,将犯罪分子扩大为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是否合适还需要再研究。根据上述意见将“向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泄漏案情等情形中的“近亲属”删除,严格遵循了立法原意。
  (二)充分论证、协调统一原则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涉及许多行业、部门,制定立案标准,专业性很强,必须充分听取、吸收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认识。对有关部门所提意见,经研究合理的予以吸收、采纳,对有不同认识的也尽量协商一致。举例如下:
  1.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的情况。
  (1)在起草过程中,在滥用职权案等规定中曾规定“造成公民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以上”,有的提出其中的“公民”是否仅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值得考虑。经研究认为,这里的“公民”,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为避免“公民”可能产生的歧义,将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环境监管失职案,商检失职案,动植物检疫失职案中的“公民”改为“个人”。
  (2)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规定中,曾规定“以颠覆国家政权,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国防安全为目的,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有的提出该规定与刑法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关系,值得研究。经研究认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该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如果不具有“组织、策划、实施”行为,一般不存在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竞合问题。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客观上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也不存在与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竞合问题。考虑到实践中“以颠覆国家政权,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国防安全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好认定,将该项修改为“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国防安全”,这样就把主观目的改为客观结果,并与第六项“泄露国家秘密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合并为一项,即“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3)在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规定中,起初没有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出量化规定,有的提出建议考虑对最重要的立案标准结果要素制定出明确、可操作性强的标准。经研究认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犯罪的结果要件,但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行为的具体结果很难量化,即使具体量化为经济损失,也很难认定,实践中追究的也很少,据统计,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仅立案10件。考虑到该意见在理论上是合理的,故增加一项造成经济损失的规定,具体数额标准参照滥用职权案的规定,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对有不同认识但经反复沟通协商取得一致的情况。
  (1)有的提出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等立案标准中结果要素对自然人与单位采取不同的标准,似不符合罪刑平等原则和犯罪本质法益学的立场。经研究认为,之所以将造成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分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个人和单位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不同,同样数额的财产损失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这样规定在犯罪本质上更符合罪刑平等原则,同时也是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规定,加大对合法私有财产法律保护力度的具体体现。
  (2)有的提出私放在押人员案规定中,将“私放”解释为“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值得考虑。经研究认为,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为逃避处罚,并不是采取直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方式私放犯罪嫌疑人,而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提供方便条件,如告诉其什么时候、什么地点没有警戒,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得以脱逃。这种情形实际上是私放在押人员行为,既不能定脱逃罪共犯,也不能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只能定私放在押人员罪。考虑到表述更严谨,便于实践操作,将其修改为“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有的提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规定的数额标准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数额标准如何平衡,值得研究。经研究认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行为是渎职行为,并不是偷税犯罪行为的共犯,因此一要考虑与其他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20万元的平衡,不能过低;二要考虑其法定最高刑15年,高于其他滥用职权行为法定最高刑7年或者10年,因此数额也不宜过低。
  (4)有的提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规定中《立案标准》仅考虑发票份数,未考虑票面面额,值得研究。经研究认为,“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并不是仅考虑了发票份数,其前提是“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根据附则关于“不满”的规定,“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就是“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8万元以上”,在此前提下再考虑发票份数,作为一个情节,决定是否立案追究。票面面额并不直接反映国家税收损失。如果直接反映国家税收损失就没有必要作此项规定了,有第1项“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以上”,就可以了。
  (5)有的提出放纵走私案规定中“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的关系如何,值得研究。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走私共犯是,“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走私共犯在主观上与走私犯有“通谋”,在客观上为走私犯提供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这些都是直接帮助,与放纵走私行为不同。放纵走私行为是渎职行为,不是走私共犯,索取或者收受少量财物或者其他贿赂而放纵走私行为也是如此。
  (三)具体明确利于操作原则
  制定立案标准的目的,就是将刑法中的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等比较笼统、原则,司法机关无法准确把握的规定内容,予以具体、明确,以为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提供明确的依据,因此立案标准的制定必须遵循具体、明确,利于操作的原则,这样才能为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犯罪提供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这次立案标准制定过程中,同样坚持了这一原则。根据司法实践,经研究能具体明确的予以具体明确,不能具体明确或者还难以取得一致认识的,只作原则规定。
  例如,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中“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经研究,《立案标准》予以具体明确为两项:“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和“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中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问题,在研究起草过程中有的建议应明确为“导致发生外交、外事事件,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和“导致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在讨论中有的认为“外交、外事事件”的条件不好把握,“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不宜在立案标准中明确规定,有的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原因很复杂,处理恶性群体性事件政治性、政策性很强,如何认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很难把握,还不如维持原来的规定,既原则又灵活,司法实践中可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处理。经研究对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规定中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没有修改。
  三、《立案标准》的主要内容
  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曾对40种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其内容经过7年的实践证明基本是可行的。《立案标准》在《立案标准(试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部分内容并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增加了规定或者进行了相应修改
  1.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其中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此《立案标准》在渎职案部分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并规定了具体的立案标准。
  2.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在立案标准附则部分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3.200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据此,对立案标准渎职案部分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增加了规定或者进行了相应修改
  1999年9月《立案标准(试行)》发布施行以后,“两高”先后制定发布了一些涉及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这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有必要在立案标准中予以规定的,在《立案标准》中作了增加规定。
  1.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年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等的规定,在立案标准附则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债权能否算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2.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将枉法追诉、裁判案改为徇私枉法案。
  3.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传染病防治失职案中增加了三项应予立案的情形,分别是:“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中增加规定了三项应予立案的情形,分别是:“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并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在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中增加规定了两项应予立案的情形,分别是:“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并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修改为“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三)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及有关部门的建议,增加或者修改了一些应予立案的情形
  如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分别增加了造成“严重中毒”,滥用职权案中增加了“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等应予立案的情形。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在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中增加规定了“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应予立案的情形。
  在徇私枉法案中增加规定了“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应予立案的情形。将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中情形中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修改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增加可操作性。
  (四)取消了个别犯罪案件应予立案的情形中没有必要或者过于笼统的规定
  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中个别犯罪案件中规定的应予立案的情形,有的没有必要,有的过于笼统,经研究予以取消。没有必要的如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中的“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应予立案,对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同样也应予以立案;无论为什么,即便是“为索取债务”,只要是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都应立案。
  过于笼统的如环境监管失职案中的“使一定区域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中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认定,而且由于在每一个犯罪案件应予立案的情形中都增加了兜底条款,所以即使出现了应予立案的具体情形中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确有立案追究的必要,那么也完全可以根据该兜底条款立案追究。
  (五)对一些犯罪案件中应予立案情形中比较笼统的规定予以进一步具体、明确
  前已述及,具体、明确、利于操作是这次立案标准制定过程中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除前已述及的以外,主要还对侵权犯罪案件中应予立案情形中比较笼统的规定予以了进一步的具体、明确。例如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中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明确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将刑讯逼供案中的“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明确为“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将暴力取证案中的“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明确为“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将虐待被监管人案中的“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明确为“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六)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调整为执行同一立案标准
  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在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立案标准的同时,分别以第三款的形式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立案标准》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的规定中分别取消了该规定,同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修改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这样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立案标准不再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立案标准而是执行同样的标准。
  (七)从严规定了一些犯罪案件中应予立案情形的条件,进一步严密了法网
  主要是将一些犯罪案件应予立案情形中有关“三次或者一次三人以上”修改为“三人次以上”,这样将两次三人的情形也作为应予立案的情形,从而严密了法网,加大了打击力度。如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中的“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修改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中的“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修改为“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将非法拘禁案中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修改为“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将刑讯逼供案中的“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修改为“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将虐待被监管人案中的“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修改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等等。
  (八)在附则中对徇私舞弊的概念统一作出规定
  刑法规定的35个渎职罪中,要求具备徇私舞弊要件的有13个,具体包括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本次修改对徇私舞弊要件的表述在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以附则第(五)项的形式规定,“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同时对上述各罪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如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定义由“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修改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应予立案情形中的“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九)对42种犯罪案件应予立案的情形统一规定了兜底条款
  渎职案和“侵权”案多以“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1999年《立案标准(试行)》对渎职案中的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等18个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了兜底条款,而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等14个犯罪案件,没有规定兜底条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等7个“侵权”犯罪案件均没有规定兜底条款。考虑到立案标准具体、明确的同时,防止可能出现的挂一漏万,本次修改对每一个罪案都规定了兜底条款。
  (十)明确规定了《立案标准》的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和溯及力原则
  《立案标准》附则第(六)项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