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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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文/杰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经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27日印发执行。为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补充规定》的相关内容,现对《补充规定》解读如下。
  一、《补充规定》的制定背景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刑事案件和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打击犯罪、规范执法、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立案追诉标准(一)》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根据刑法的新规定进行修改。二是《立案追诉标准(一)》下发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有所增加,对积累了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治安案件,有必要明确立案追诉标准。
  二、《补充规定》制定时的几点考虑
  《补充规定》是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的修改、补充和完善,研究制定《补充规定》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补充规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对《立案追诉标准(一)》作哪些修改,补充完善哪一些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是《补充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经多次与公安部治安局研究讨论,明确《补充规定》的案件范围应当根据刑法的修改情况来确定。经梳理,《立案追诉标准(一)》施行后,涉及的刑法条文作了修改完善的,共有21种案件。
  二是《补充规定》必须与司法解释相协调。《补充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能取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免出现对于同一罪案,立案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对于《补充规定》规定的罪案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其立案追诉标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确定。
  三是《补充规定》必须适应司法执法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最后明确了1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有5种案件没有规定,即组织考试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代替考试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主要考虑是:对于组织考试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和代替考试案这3种考试作弊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究起草司法解释,为避免混乱,对这类犯罪案件没有规定立案追诉标准;对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这2种案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政策性较强,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四是《补充规定》必须便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实际掌握和执行。在《补充规定》通知部分明确: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三、《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
  《补充规定》共16条,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等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单列1条,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一条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即,1.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3)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2.“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属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新增管辖的刑事案件。该条主要参照2015年12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列明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第(二)项“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中的“迟报”删除。经研究认为,2012年12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入罪标准中规定了“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情形,与《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致。在行业安全管理过程中,一般规定了事故发生后应当报告的时间要求和条件,对于“迟报”的,即是在要求报告的时间和条件下没有报告,可以解释为“不报”,故对此没有修改,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生产、销售假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二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1.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2.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3.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4.“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该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其立案追诉标准直接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是参照2014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出罪的情形;三是增加规定了“生产”和“销售”的认定;四是修改了“假药”的认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假药”“民间传统配方”“销售少量”中的“少量”等问题进一步细化。经研究认为,上述问题确属案件认定的难题,但目前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出台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假药”认定等问题仍存有较大争议。《补充规定》明确上述问题的条件尚不成熟,考虑待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以后,通过适当途径解决。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三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该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是参照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三是删除了原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四是针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领域滥用添加剂等情况,增加规定了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四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该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了食品、食用农产品和保健食品等领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类药品的规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根据地方意见,增加规定了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有部门建议在《补充规定》中对“毒豆芽”案件怎样认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目前实践中对“毒豆芽”是否可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认识不一。有意见认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当严格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确认。有意见认为,“毒豆芽”是否可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需要结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考虑到该问题争议较大,《补充规定》仅按照现有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五)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五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该条规定了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八条作了修改,第一款沿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作出规定。第二款根据地方的建议和近年来查办的强迫交易案件情况,从强迫投标拍卖,强迫转让收购股份债券资产,强迫特定经营活动的实施次数、手段程度、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高于第一款,应当将第一、二款统一标准或者适当降低第二款的标准。经研究认为,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相比较第一款,在严重后果、实施次数等方面是基本一致的,主要是数额标准未统一。实践中强迫投标、拍卖,强迫转让资产等行为往往涉及的标的巨大,如果统一标准或者降低标准,反而导致第一、二款之间入罪的实质不平衡。故未采纳该意见。
  (六)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六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1.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2.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该条规定了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一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强迫职工劳动案”修改为“强迫劳动案”;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仅作出原则性规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及部分专家建议对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细化。但根据实际调研的情况,目前强迫劳动案件行为方式和手段各异、情况较为复杂,如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已不能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考虑到实际情况,该条对此类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不作细化规定,由办案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审查判断。
  (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七条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立案追诉标准。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2.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该条参照2013年1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列明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不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办案中要查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在刑事立案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不立案追诉。
  (八)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八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该条规定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修改,该条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7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
  征求意见过程中,地方和有关部门建议增加网络寻衅滋事的规定。立法机关提出,将“信息网络”解释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实践中还有不同认识,建议该内容不在追诉标准中规定。经研究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尚存争议,该条未对此作出规定。
  (九)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九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1.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2.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3.该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该条规定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九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逃避动植物检疫案”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在第一款作出原则性规定;三是明确了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四是明确了“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地方和专家建议分别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和“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立案追诉标准。因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件涉及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的相关职能,在研判上述部门提供的案件材料和相关数据的基础上,《补充规定》对“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具体细化。第一项“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主要针对国内疫区动物及其产品的管控。第二项“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涉及农业、林业生产及动植物防疫、检疫等各个环节,主要针对经动植物防疫、检疫后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而将其非法藏匿、转移的行为。第三项“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主要针对国内植物疫情的管控。第四项“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第五项“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和第六项“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涉及进境动植物防疫、检疫管理。如果未按照要求在具有严密疫情防控措施的限定区域限定条件下管控禁止进境物,导致其逃逸或扩散的,擅自运递带有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进境动植物或其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对带有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进境动植物或其产品进行除害、灭除的,将会导致重大动植物疫情发生、流行的危险。第七项是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解决前列几项没有明确的情形需要入刑的处理。
  (十)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十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1.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2.该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3.该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4.该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5.该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6.该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7.该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该条规定了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修改为“污染环境案”;二是删除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参照2016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规定立案追诉的十八项具体情形;三是修改了原规定的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四是增加规定了对“有毒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损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人体伤残程度仅在该条规定,建议与《补充规定》中的“轻伤”“重伤”等其他规定相统一。经进一步征求司法部的意见,伤残程度与损伤标准两者很难准确一一对应,比如重伤的后果可以是轻微残疾,甚至是没有残疾。根据司法部对人体损伤后果侧重适用损伤标准的建议,《补充规定》没有对伤残程度和损伤标准统一表述,但鉴于污染环境案件往往在一定时间后才能认定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该条保留了伤残程度的规定。
  (十一)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十一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3.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5.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6.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7.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该条规定了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修改,该条第一款删除了原规定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并参照2016年11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列举了擅自采矿应予立案追诉的五种情形。另外,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了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具体情形。第五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第六款第七款明确了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十二)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十二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该条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七十七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罪案援引的法条“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二是删除了原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是增加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的不设人数限制。经研究认为,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犯罪和刑罚,是帮助行为的实行化,宜设置单独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明确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十四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修改为: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3)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该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二是删除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参照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立案追诉的五项具体情形;三是增加规定了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四)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十五条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之一,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即,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2.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增加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一是将罪案名称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二是参照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四项具体情形;三是明确了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五)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第十六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根据法律的修改,该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九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二是将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中的“征用”均修改为“征收、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