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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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文/韩耀元;王文利;吴峤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解释》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对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调整、完善,针对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存在的认识分歧问题提出了明确处理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遏制走私违法犯罪的蔓延势头,保障国家进出口贸易监管秩序的重大举措。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有关问题作一解读。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过程及总体情况
  为了进一步完善走私犯罪的刑法规制,自2012年9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启动了《解释》的研究制定工作。通过专题调研、召开会议等方式听取了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刑法作出修改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此前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其他法律适用问题,起草了司法解释初稿。并就司法解释稿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听取了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为统一执法、便于操作,保持司法解释的体例完整和内容协调,经共同研究,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走私解释(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走私解释(二)》)相关内容进行系统梳理完善后与司法解释稿合并,形成统一的走私犯罪司法解释。经多次研究修改,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该解释。
  《解释》共二十五条,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八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相对于《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的规定,《解释》的内容可分为沿用、修改和新增三种情况:
  一是基本沿用《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的规定,仅作了文字修改的条文,共有十条。包括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走私武器、弹药罪中“武器、弹药”种类的确定问题;走私枪支散件的定性处理和定罪量刑标准;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行为的定性处理、定罪量刑标准和鉴定问题;走私废物罪中“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确定问题;“保税货物”的范围认定问题;夹藏走私行为的认定处理问题。
  二是在《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较大幅度修改的条文,共有八条。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定罪量刑标准;走私假币罪中“货币”的范围及数额折算问题;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珍贵动物”范围、数量标准及价值核定问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应缴税额”和“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认定问题;以走私罪论处的认定处理问题。
  三是《解释》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需要新增加的条文,共有七条。包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珍稀植物”、“古生物化石”的认定范围;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认定问题;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性处理问题,以及走私犯罪发生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走私犯罪既遂的认定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规定。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武器、弹药”种类的确定问题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本条规定将《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进行了合并,并针对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如下修改和调整:
  1.对枪支不再以“军用”、“非军用”来分类,而是将枪支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对两类枪支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沿用《走私解释(一)》中“军用枪支”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沿用“非军用枪支”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考虑:一是符合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经研究并专门听取枪支鉴定、研制专家的意见,“军用”、“非军用”的分类以用途为标准,不符合枪支管理法以枪支的动力来源为标准的分类,有必要作出相应修改。二是符合以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罪刑轻重的精神。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早开始使用“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概念;2000年《走私解释(一)》沿用其规定,对枪支以“军用”、“非军用”来分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在沿用“军用”、“非军用”分类的同时,将“非军用枪支”进一步划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两类,并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与“军用枪支”规定了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从涉枪犯罪司法解释对枪支分类的沿革来看,主要是通过分类来反映涉案枪支的杀伤力和危害性,对涉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判断,进而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因此,以枪支的动力来源为标准的分类,能够体现刑法以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罪刑轻重的精神。三是符合走私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根据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对涉案枪支只能作“制式”、“非制式”的鉴定,无法作“军用”、“非军用”的鉴定。而枪支“制式”、“非制式”的分类是以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为标准来划分的,对走私的境外枪支用“制式”、“非制式”进行分类,不符合走私枪支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导致执法办案存在障碍。
  2.对子弹相应地不再以“军用”、“非军用”来分类,而是分为“气枪铅弹”和“其他子弹”。对两类子弹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气枪铅弹”参照《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中“气枪铅弹”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他子弹”沿用“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主要使用的是“气枪铅弹”,杀伤力、危害性较小,而且从司法实践中查获的走私气枪铅弹案件来看,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且气枪铅弹体积较小,往往查获的数量较大,有必要单独规定量刑标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使用的子弹在杀伤力、危害性方面基本相当,可以沿用“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标准。
  除上述修改外,本条中关于走私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等弹药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走私,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升档处理以及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均基本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的规定。在各档量刑幅度的标准设定上,走私枪支为二倍关系,走私子弹、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等弹药为五倍关系。
  《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走私武器、弹药罪中“武器、弹药”种类的确定问题,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一条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关于走私枪支散件的定性处理和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三条明确了走私枪支散件的定性处理和量刑标准,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即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三)关于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行为的定性处理、定罪量刑标准和鉴定问题
  《解释》第四条明确了走私各类弹药的弹头、弹壳行为的定性处理、定罪量刑标准和鉴定问题,将《走私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合并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四)关于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根据《走私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七)》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后,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因为从目前行政执法情况看,我国对于仿真枪、管制刀具采取了严格管制的办法:首先,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和《关于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以及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造、销售仿真枪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仿真枪被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和禁止进口货物;其次,目前关于管制刀具的进出口,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出口管制刀具。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罚。主要是考虑:一是《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对仿真枪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界定了枪支与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因此,对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应当适用走私武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行为人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走私仿真枪支,在涉案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处理应当有别于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走私枪支行为。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款专门规定对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走私仿真枪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关于走私假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货币”的范围和数额折算问题
  《解释》第六条明确了走私假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本条规定基本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并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将定罪量刑标准的表述由“总面额”、“币量”修改为“数额”、“数量”。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走私假币罪中“货币”的范围及数额折算问题,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持一致。
  (六)关于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八条明确了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从宽处理情节
  《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罪的数量标准,对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走私,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升档处理的规定均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主要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将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从“价值不满十万元”、“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分别提高为“数额不满二十万元”、“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数额一百万元以上”。主要考虑:近年来,北京等地的司法机关反映对走私象牙等珍贵动物制品行为处罚偏重,量刑标准失之于严,许多案件不得不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走私解释(一)》规定的数额标准未合理拉开距离,造成量刑时难以做到罪刑均衡。二是象牙、犀牛角等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较高,行为人走私少量珍贵动物制品即可能超过20万元,应处无期徒刑。以实践中查获较多的象牙为例,根据2001年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象牙块或象牙制品的,单价为41667元/千克。行为人如果携带一根象牙或者超过五千克的象牙制品进境,就应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为使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两高”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在《解释》中大幅拉开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确保罪刑相适应。
  《解释》第九条第四款明确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从宽处理情节。为解决实践中《走私解释(一)》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过严的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七条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从宽处理情节作了规定,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较轻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的;(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走私意见》印发以来,相关司法机关反映实践中查处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很难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情形,该条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此外,“作为礼品携带进境”的表述不符合当前打击惩治行贿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不宜保留。因此,本款将《走私意见》中“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作为礼品携带进境”删去,并增加规定数额标准上限,修改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便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掌握。
  (八)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珍贵动物”范围、数量标准及价值核定问题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走私珍贵动物罪中“珍贵动物”范围、数量标准的问题作了规定,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
  《解释》第十条第三款对《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问题作了规定,即按照2012年“两高”、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执行。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未作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制品价值,依次参照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九)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七)》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要因为当时出现了走私古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新情况,同时考虑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还会不断有所调整,所以作了概括式的罪状表述。实践中,我国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种类众多,相关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发布的禁止目录中,主要包括:2009年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以及2001以来陆续发布的六批《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五批《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也有关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规定,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其附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根据上述规定,《解释》第十一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根据其不同属性以及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分为以下六类,并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1.《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在参照《解释》第九条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2001年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立案标准,并征求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应规定。
  2.《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走私古生物化石的标准。近年来,我国古生物化石群的接连发现和进行古生物化石非法交易的利润增加,古生物化石滥挖、滥采、贩卖情况趋于突出,走私外流情况也日益严重,这不仅导致越来越多的珍贵化石被破坏、贩卖和流失,也使我国失去大量宝贵的地质遗产,对科学研究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2010年《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古生物化石分为未命名、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类。其中,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出于科研需要或文化交流等目的,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根据上述规定对三类古生物化石保护程度的不同,在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时基础上,对走私古生物化石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规定。
  3.《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了走私有毒物质的标准。走私这类货物、物品,可能引起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安全事故,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危害性最大,有必要予以严厉打击。鉴于这类货物、物品的属性与危害性与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近似,因此参照《走私解释(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走私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数量标准,将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的数量标准确定为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此外,考虑到某些可用作化工原料的剧毒物品数量标准单位较小(多为千克),但数额标准较高(如剧毒化工原料氰化金钾,1毫克的剂量即可致死20人,其市场价格约15万元/千克),因此本项还确定了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数额标准。
  4.《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了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标准。近年来,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案件屡有发生,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由于来自疫区的冻品(大多是冷冻的鸡翅、鸡胸脯、鸡腿、牛肉、猪蹄和内脏等)未经过合法的检验、检疫,且大多来自境外爆发疯牛病、禽流感、口蹄疫的国家或者地区,很可能含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致病细菌和病毒。一旦走私进入内地市场,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二是冻品在我国境内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走私冻品入境给走私分子带来高额利润,也严重冲击了国内的冻品市场和畜牧业等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实践中,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不同种类之间计量数量、计算数额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往往差别巨大。例如,来自于同一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一吨牛肉的价值金额要远大于一吨动物内脏,但两者的危害性基本相当。因此,本款采取数量与数额并用的方式,并在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了数量数额标准。
  5.《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了走私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类货物、物品的标准。走私这类货物物品的危害性主要在于违反我国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其危害性要小于走私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货物物品,因此将走私这类货物物品的数量数额标准提高至本款第三项走私有毒物质标准的十倍和五倍。
  6.《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走私旧汽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标准。这类货物、物品有的是因没有经过安全检测,有的因不符合我国产业更新升级需要而被禁止进出口,故其危害性要小于本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两类货物、物品。考虑到这类货物物品的重量、数额往往较大,因此对其数量数额标准比照本款第五项走私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类的货物物品提高一倍。
  此外,《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具有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严重情节,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严重后果,也应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走私相关货物物品的数量数额标准与第一款保持五倍关系,同时还规定对具有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严重情节,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严重后果的升档处理。
  (十)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珍稀植物”、“古生物化石”的认定范围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珍稀植物”的认定范围。主要考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规定了禁止及限制出口的珍稀植物、珍贵野生药材、珍贵树种的范围。此外,根据我国参加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公约附录一、二中所列的野生植物属于禁止或限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因此,本款参照《解释》第十条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认定范围的规定,并在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珍稀植物”的认定范围作了规定。
  《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认定范围。主要考虑: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同时,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因此,对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应当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十一)关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
  (十二)关于走私废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确定问题
  《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走私废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走私固态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将《走私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合并,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修改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走私气态废物的处罚原则,沿用了《走私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
  《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走私废物罪中“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确定问题,沿用了《走私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
  (十三)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7年刑法以“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来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修改,取消了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应情节来重新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因此,《解释》需要对修改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情节认定问题作出规定。
  《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科学、合理地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注意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就是考虑到经济社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1997年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已经不适应当前打击走私犯罪的形势需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经济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协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是1997年刑法施行时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的5.2倍。在此背景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分别提高至1997年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二倍、三倍、五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是注意保持与其他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涉税犯罪,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比较近似。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方式略有区别,但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标准就比较平衡。三是注意保持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的合理级差。为了做到量刑科学规范,在同一罪名下的轻刑、重刑合理分布,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应当保持合理的级差或倍差,避免出现量刑畸重、失之于严的情况。1997年刑法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3:10(5万:15万:50万),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其他相关犯罪的倍差相比,倍差过小。《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5:25(10万:50万:250万),更加合理。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主要考虑到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走私手段恶劣、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从严惩处,只要达到上一档最高数额标准一半的,即应升档处罚。本款规定了五种应当升档处罚的情形:第一项规定的“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第二项规定的“使用特种车辆走私的”情形,与《解释》中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的升档处罚情节保持一致。第三项规定“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主要考虑是:走私犯罪,尤其是成规模的走私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往往采用向查缉走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手段,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一般走私犯罪更加恶劣,必须予以严惩。第四项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情形,主要考虑是:司法实践中,一些走私犯罪分子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通过随身携带等方式走私数额较大的奢侈品、电子产品等的案件时有发生。行为人利用特殊人群作为走私工具,主观恶性较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第五项规定“聚众阻挠缉私的”情形,主要考虑是:司法实践中,一些走私犯罪分子为抗拒缉私,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采取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阻挠海关工作人员的查缉,以达到逃避打击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妨害对走私犯罪活动的查缉,也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虽然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数罪并罚,但仍应作为严重情节予以从严惩处。
  (十四)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认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本条明确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一年内”的认定问题,即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一年内”的起算点,以“又走私”的行为实施之日作为“一年内”的终结点。主要考虑:根据行政处罚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即为行政处罚生效之日。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特殊情形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起算点,能够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最为严谨。同时,根据刑法的立法原意,行为人第三次又走私被查获即可,不涉及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因此,以“又走私”的行为实施之日作为终结点。二是明确了行为人三次走私行为的对象问题。小额多次走私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第三次走私行为的对象只能是普通货物、物品。行为人前两次因走私被给予行政处罚是小额多次走私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影响对第三次走私行为的定性处理,因此前两次走私行为的对象可以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
  (十五)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应缴税额”和“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应缴税额”和“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认定问题,在《走私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应缴税额”的认定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缴税额”的认定范围,即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二是“应缴税额”的计算标准。《走私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经研究认为,实践中的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同时关税政策性强、税率调整较为频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计算应缴税额。偷逃应缴税额属于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定罪量刑标准之一,在走私行为实施时与走私行为案发时相分离的情况下,只有依据走私行为实施时的计税标准,才能准确反映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款参照2002年《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三个层次作了规定:(1)走私行为实施时间可以确定的,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2)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3)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主要考虑到关税税则、税率的变化趋势一般是由重到轻,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案发时为计算时间点。
  《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认定问题。《走私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本款参照近年来“两高”关于知识产权、内幕交易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十六)关于“保税货物”的范围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九条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的范围认定问题,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
  (十七)关于以走私罪论处的认定处理问题
  《解释》第二十条在《走私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该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参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明确了以走私罪论处的三种情形:一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包括直接收购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收购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直接收购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等三种具体情形。二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三是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对上述三种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罪名定罪处罚。
  《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
  (十八)关于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性处理
  《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性处理问题,以及走私犯罪发生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外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措施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家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比如《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另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虽未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但其需要获得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由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会根据国家利益、贸易政策、动植物疫情等因素进行调整,因此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要求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不是严格对应的关系。比如,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根据刑法的规定,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而实际上,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不少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已达到可进行商业化经营利用的程度,这些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在取得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许可的情况下,是允许进出口的。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回复有关单位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上述答复实际上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是对行为的禁止,而非对货物物品的禁止。因此,行为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于这一行为本身是被禁止的,对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刑法条文作的合理解释,也能够准确反映这一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二是明确未取得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部分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既要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明,又要缴纳关税。如果既逃证又逃税,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三是明确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已经获得进出口许可,不存在实施禁止行为的情形,对其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的行为,如果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是合适的。
  四是明确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按照“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处理。
  (十九)关于夹藏走私行为的认定处理问题
  《解释》第二十二条沿用了《走私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即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其他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十)关于走私犯罪既遂的认定问题
  对于走私犯罪有无未遂以及既遂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走私犯罪属于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另一种意见认为,走私犯罪属于结果犯,只有成功逃避海关监管的才成立既遂。经研究认为,行为犯同样存在未遂形态,走私犯罪既未遂需要结合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行为实施的多环节性以及查获的现场性等特点来具体认定。《解释》明确了三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情形。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明确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主要考虑是:司法实践中,查获的走私案件除通过海关监管区的走私外,多是在水上或是接近国(边)境线的地区被查获。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可以行使进出境监督管理职责。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此外,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批准也可以进行检查。因此,不论是通关走私(通过海关监管区走私),还是绕关走私(绕开海关监管区走私),只要被海关在行使进出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现场查获,均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明确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主要考虑是: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当事人的报关行为是否实施完毕并为海关接受。从海关的执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在海关申报后,海关通常情况下只对其中约5%的货品进行抽检,行为人如采取伪报、瞒报等方式进行虚假申报,申报完成时就意味着行为人在法律上已实施完毕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明确了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主要考虑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对走私保税货物以及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的后续走私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海关对上述货物、物品管理方式的不同,后续走私可以分为“先销售,后核销”、“直接销售,不核销”和“先核销,后销售”。就“先销售,后核销”和“直接销售,不核销”来说,行为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货物、物品销售时,就已经对海关监管秩序造成了侵害,销售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并不要求其实际牟取到利益;就“先核销,后销售”来说,行为人申请海关核销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意味着其已完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海关监管秩序已经实际受到侵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十一)关于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外的走私犯罪的,适用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沿用了《走私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入罪起刑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这一标准是《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自然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标准的二倍。《走私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自然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标准的五倍,《解释》对此作出调整。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统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应当采用一致的标准。主要理由有三:一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走私犯罪的主体从以自然人为主变化为以单位为主,区分定罪量刑标准的必要性已经不大。二是区分定罪量刑标准导致许多具体执行问题。由于自然人走私和单位走私定罪量刑标准的巨大差异,如何区分认定走私犯罪主体的性质,成为侦查、起诉、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三是统一自然人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目前,刑法中同一罪名下既有自然人犯罪又有单位犯罪的,绝大多数都采取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近年来研究制定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也都规定了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另一种意见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可以区分不同的标准。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对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专门规定了与自然人犯罪有所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果对单位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处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不衔接,没有准确反映立法精神。二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系常见形态,如果对单位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处罚,则意味着单位走私犯罪的入罪标准从《走私解释(一)》规定的二十五万元降至《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十万元,数额标准下调较大,走私犯罪案件可能会大量增加,对于单位走私犯罪的处罚也将大幅度加重,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经反复研究,“两高”从遵循立法原意,满足打击走私犯罪需要的角度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解释》中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规定定罪量刑标准,但不宜拉开过大差距,因而将《走私解释(一)》规定的五倍关系下调为二倍。
  (二十二)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规定
  由于《解释》的内容已完全涵盖《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如2002年《走私意见》等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