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陈国庆;韩耀元;宋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对诈骗罪以及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诈骗类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将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去另立罪名,同时对8种金融诈骗罪设专节作了集中规定。但是“两高”就诈骗犯罪并未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各地检察院、法院办现诈骗案件仍是参照适用1996年的《诈骗解释》。这期间,我国经济社会有了长足发展,刑事政策有了重大调整,诈骗犯罪案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有必要适应形势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及时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一条。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诈骗罪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第三条明确了诈骗罪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第四条明确了诈骗近亲属财物的从宽处理原则;第五条明确了实施电信诈骗,但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案件的处理;第六条明确了多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理原则;第七条明确了诈骗共犯的认定和处理原则;第八条明确了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被骗财物的追缴和发还问题;第十一条明确了解释的效力问题。
(一)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而《诈骗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在二千元至四千元以上、三万元至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1996年《诈骗解释》相比,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变化:
1.对诈骗罪的入罪门槛,由1996年《诈骗解释》规定的“二千元至四千元以上”调整到“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对诈骗犯罪数额的最低认定标准,只作了微幅调整,由1996年《诈骗解释》规定的二千元调整为三千元。主要因为:尽管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39.5万亿元、19109元、5919元,比1996年增长了487%、295%、207%,但是当前诈骗犯罪仍然多发,人民群众依然反映强烈,因此不宜纯粹按照经济水平的增长对诈骗罪的入罪门槛作大幅提高。
2.拉大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幅度范围,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幅度上限认定标准分别由1996年《诈骗解释》规定的四千元、五万元提高至一万元、十万元,为1996年《诈骗解释》规定标准的二倍左右。同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这主要是考虑:目前我国不同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还很不平衡,拉大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幅度范围,同时授权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在相应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本条第二款),更能适应我国的现实国情,更好地适应各地打击诈骗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3.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在沿用1996年《诈骗解释》未规定授权幅度的同时,将其标准由二十万元以上提高至五十万元以上,以有助于更好地实现量刑均衡。
(二)诈骗罪的情节认定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诈骗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一款分别从作案手段、骗取财物性质、行骗时机、行骗对象、危害后果等五个方面规定了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第一项规定“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是为了加大通过公共媒介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当前电信诈骗猖獗,危害严重,群众深恶痛绝,故有必要适应社会形势需要,从严惩治此类犯罪。第二项规定“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与1996年《诈骗解释》相比,增加了诈骗扶贫、移民款物的情形,参照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规定。第三项规定“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旨在加大对利用人们的善良心理以赈灾捐款名义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第四项规定“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从保护社会特殊人群利益的角度,考虑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对更大,有必要从严惩处。第五项规定“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参照了1996年《诈骗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八项有关“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规定,修改规定为“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款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或者是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和司法实践惯例,“接近”某数额标准一般掌握为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诈骗罪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诈骗犯罪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几种情形,相比1996年《诈骗解释》,这些是新增加的内容,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诈骗犯罪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诈骗财物价值在“数额较大”这一量刑档,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结合案件主客观两方面条件,具有以下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一项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情形。第二项是指全部退赃、退赔的,但对退赃、退赔的时间有限制,即一审宣判前,避免可能出现一审已判刑,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赃、退赔还要改判免刑的问题,以维护司法严肃性。第三项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参与分赃以及所起的作用角度作出规定,主要指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协从犯。第四项将被害人谅解的作为从宽处理情节,体现了化解社会矛盾和和谐司法的精神。第五项是兜底条款,根据诈骗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
(四)诈骗近亲属财物的处理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诈骗近亲属案件的从宽处理原则。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如果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该规定参照了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的规定,体现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精神。
(五)电信诈骗的有关规定
《解释》第五条针对电信诈骗作出了规定。近年来,电信诈骗十分猖獗,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特别规定了本条。
第一款对诈骗未遂应该定罪处罚的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制定该款主要是考虑:一是从相关刑法条文规定和刑法理论上分析,尽管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但对实际骗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并非一概不能以犯罪论处。如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且意图诈骗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则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未遂)的构成条件。1996年《诈骗解释》第一条第六款有类似规定。二是为满足有效惩治和防范电信诈骗犯罪的实践需要。电信诈骗是当前多发、高发的新型智能型诈骗犯罪,社会危害严重。但由于此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司法实践中要查明犯罪分子的具体诈骗数额往往存在诸多现实困难,致使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惩罚。通过对诈骗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以电信诈骗所发信息、所拨电话的数量来认定和处罚电信诈骗犯罪,可以有效解决此类犯罪侦查取证工作中所存在的实际难题。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规定情形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相对于《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条款是有关诈骗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特别规定。第二款规定,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为诈骗犯罪“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实践中掌握的案例分析,群发一万条短信,平均实际诈骗得手的大概三四起。据此,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规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并依法认定未遂,是可行的。第三款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涉及的诈骗信息数量、诈骗电话数量规定为第二款的十倍,并同时规定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也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多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理原则
《解释》第六条解决的是对多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如何处理的问题。目前,此类案件较为常见,如何处理有必要作出规范。本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七)诈骗共犯的认定和处理原则
《解释》第七条对诈骗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了规定,为有效打击共同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了原则依据。实践中,电信诈骗日益猖獗,难以查处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些不法的通信网络运营商、经营者,为诈骗提供通信线路、服务器及软件交换平台等技术支撑,或者某些“地下钱庄”为诈骗提供资金支付系统,为其转移、提取赃款。诈骗犯罪形成了完整的犯罪链条,即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要负责组织操纵整个诈骗犯罪,其他人员有的专门负责拨打诈骗电话,有的专门负责提供服务器、搭设网络平台及维持系统运行,有的专门负责在各地转款、提现,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至“安全账户”。上述这些为电信诈骗提供通信网络支持、费用结算等各种便利条件的行为,实质上是电信诈骗犯罪帮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有力打击。为此,《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八)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解释》第八条规定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发生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实践中有的案件,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并且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如仍按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由于招摇撞骗罪的最髙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显然难以罚当其罪,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种情形实质属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竞合犯,故本条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诈骗财物的发还和追缴问题
《解释》第九条规定了诈骗财物及其孳息的发还问题。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对于权属不明确的,根据1996年《诈骗解释》第十条规定,“可按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在诈骗行为人的诈骗款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已从诈骗行为人处追回了部分款物,此时,如仍按上述原则发还被骗款物,将有损其他被害人的权益。因此,《解释》第九条将上述原则修改规定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当扣除”。
《解释》第十条是有关诈骗财物追缴和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1996年《诈骗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解释》第十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此作出完善。对于诈骗财物的追缴问题,《解释》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这四种情形是: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追缴诈骗财物,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对于诈骗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适用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主要考虑:一是从物权法规定看,善意取得问题集中规定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该章第一百零六条首先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之后分别在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遗失物和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并未就包括诈骗财物在内的犯罪所得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或者除外规定。因此,诈骗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二是规定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十)解释的效力问题
本条是对解释效力的规定。考虑到1996年《诈骗解释》规定的有关金融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仍有参照价值,没有完全废止该解释,因而《解释》第十一条只是明确,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编辑:喻建立]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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