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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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文/陈国庆;韩耀元;吴峤滨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进一步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的重要举措。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意见》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及过程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汽车逐渐成为重要的交通工具,汽车保有量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违法驾驶行为也日益增多。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了有效遏制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醉驾入刑两年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共计87.1万起,同比下降39.3%;其中醉酒驾驶12.2万起,同比下降42.7%。这一方面说明醉驾入刑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较好作用,“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交通安全理念已经逐渐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另一方面也说明,醉驾犯罪的总体形势仍比较严峻,仍属常见、多发型犯罪,必须继续加大执法办案工作力度和舆论宣传的工作力度,确保醉驾犯罪持续下降。为规范、统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严惩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
  二、《意见》主要内容及说明
  《意见》以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为主要原则,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包括:一是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二是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形;三是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四是关于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五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收集证据的要求;六是关于醉酒的认定依据;七是关于醉驾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
  《意见》第一条共分两款,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及“道路”、“机动车”的含义。第一款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根据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这一标准是经过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意见》予以采用。
  第二款明确了“道路”、“机动车”的含义,即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则也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形
  《意见》第二条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形。主要从醉驾发生实害后果、醉驾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三个方面,规定了八种情形。
  第一项明确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主要考虑到这种情形中,醉驾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有必要从重处罚。第二项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主要考虑从全国查处醉驾的情况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约占被查处者的20%,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比例较为适中。第三项明确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驾的,从重处罚。主要考虑到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驾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有必要从重处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在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驾的也应从重处罚。考虑到闹市区、繁华路段在实践中难以界定,且时间段不同人员流量也会不同,容易引发争议,故未作规定。实践中如在行人明显较多、车流量明显较大的地段醉驾的,可以作为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处理。第四项明确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意见》原采用“驾驶载有乘客的客运机动车”的表述。经研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客运机动车”与“货运机动车”是相对应的概念,包括私家车等常见载人机动车,采用“客运机动车”的表述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大。鉴于本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表述为“营运机动车”更为准确,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也对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作了专门规定。同时,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宜仅限于查获时载有乘客的情形,对空驶营运机动车的,因没有实际危害到乘客安全,可不作为从重处罚情形。第五项明确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从重处罚。主要考虑是这三种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有的对道路安全带来高度危险,有的反映出行为人恶意违法性。公安机关在查处这类醉驾行为时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对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用“等”字概括。第六项明确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主要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采取各种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虽未构成妨害公务等其他犯罪,但仍应予以从重处罚。第七项明确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主要考虑到这类行为人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重处罚。第八项是兜底条款。
  (三)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意见》第三条明确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研究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暴力冲卡、抗拒检查的情况,建议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经研究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后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又构成妨害公务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还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行为人实施多个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关于适用罚金刑的规定
  《意见》第四条明确了罚金刑适用的问题,即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存在罚金数额偏高、主刑与罚金刑失衡等问题,有部门建议对罚金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本条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的规定,作出原则性规定。其中,明确要求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当与主刑相适应。
  (五)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收集证据的要求
  《意见》第五条明确了公安机关查处醉驾案件时的取证问题,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特别是考虑到有的地方执法人员并不具备随身携带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的条件,如遇临时发现醉驾并查处的,难以做到同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因此本条对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的要求作了灵活规定。
  (六)关于醉酒的认定依据
  《意见》第六条共分两款,明确了醉酒的认定依据。第一款明确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了四种检测驾驶人员是否酒后驾驶的方法,即: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唾液酒精检验、人体平衡实验。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检测方法是呼气或者血液检测。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操作简单、快捷、易被掌握,故被广泛采用。但实践表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精确度不够高,特别是在测出的数值处于临界点时易受到质疑,血液酒精检测方法相对更为科学、客观。为确保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据确实、充分,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果良好。因此,本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最主要的依据。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由其脱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二款明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在研究起草过程中,对这一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针对实践中发生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的情况,有必要明确规定以其饮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从常理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醉驾,其没有必要在检查时饮酒,但若以此为依据,无法实际证明犯罪嫌疑人此前驾车时确定达到醉酒状态,有推定犯罪之嫌。经研究,《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考虑:一是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加大对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驾后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二是国外有理论和实践认为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属于被迫、非正常停驶,可视为仍处于驾驶状态。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饮酒的,仍可视为其在驾驶时饮酒,其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的,可以认定为醉驾。
  (七)关于醉驾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
  《意见》第七条共分两款,明确了醉驾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问题。第一款强调办理醉驾案件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办案,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第二款明确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导致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一审宣判后难以收监执行,等等。经研究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予以逮捕。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故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留或者取保候审措施,但不得直接采取逮捕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追逃抓捕。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情形的案件。只具有醉酒驾车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以外,不符合逮捕条件,依法不应予以监视居住。还有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一般情况下逮捕的条件之一,因此对于只能判处拘役的涉嫌醉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也不能予以逮捕。经研究认为,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意见》的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了法律的实施和权威,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引发新的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可以予以逮捕的专门规定,应当适用于只能判处拘役的涉嫌醉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的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