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高贵君 马岩 方文军 曾琳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文件,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据统计,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7亿,比2009年增加了2048万辆,增幅高达10.98%。
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驾驶8.7万起,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4368件,死亡1958人。其中一些恶性事故案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遏制酒后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并于2011年5月1日施行。此后,各地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需要处理。
但危险驾驶罪系新罪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在量刑上如何把握宽严政策,存在不少问题和争议。为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
《意见》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体现依法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要求。考虑到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够切实起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在高风险路段醉酒驾驶,醉酒驾驶载客营运机动车,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执法检查等情形,明确规定从重处罚,以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二是重点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部分尚不能解决的问题,留待条件成熟后再解决。《意见》对已达成共识的“醉酒”的含义和认定依据、“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突出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七条,主要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含义、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和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研究,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据此,《意见》第一条对“醉酒”、“道路”、“机动车”作了界定。
1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以下简称《国标》)继续沿用这一标准。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否应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入罪标准?
经研究,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可以采用。故《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关于“道路”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适用这一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存在不小争议。
例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经研究,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能认定为道路。
3关于“机动车”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这一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处理不尽一致。
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
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
《意见》第二条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并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四点:
第一,该项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是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
第二,实践中,醉驾者并不一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能对方的过错更为严重,故该项规定对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因其性质恶劣,即使只负次要责任,也应从重处罚。
第三,该项并未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程度和人数,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是,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对于醉驾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一般情况下均应从重处罚。
如以人员受伤程度或者财产损失数额作为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难以保证标准的科学性,且规定过细会导致缺乏灵活性,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例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轻微伤的并不一定小于致一人轻伤的严重程度;
又如,发生相同程度的车辆碰撞,因对方车辆价值不同,产生的维修费用可能相差悬殊。故该项规定未以交通事故的具体后果作为划分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但实践中,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
第四,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仅致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系被告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不应因此对其从重处罚。只有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才对量刑产生影响。
2关于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规定了四种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关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主要考虑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越高,故对醉酒程度较高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关于从重处罚的血液酒精含量值的确定,经抽样调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约占查处者的40%,若以该含量值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加上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约有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可能会被从重处罚,整体量刑偏重。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约占查处者的20%,以此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较为适中,不会导致从重处罚面过宽。
关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
主要考虑是,这种类型的道路车流量一般较大、车速较快,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连环撞车,后果较普通道路严重,故对在此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对在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也应从重处罚。该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鉴于闹市区、繁华路段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容易引发争议,故该项未予明确规定。如在人流量、车流量明显大的路段醉酒驾驶的,也可作为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处理。
关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
主要考虑是,作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从业者,应有更高的行业自律要求,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对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应从重处罚。
不过,为避免从重处罚范围过宽,宜限于载有乘客的情形,对驾驶空载营运机动车的,因其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对乘客安全构成实际危险,故不能据此从重处罚。
关于“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理解该项规定,主要注意两点: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多种违法驾驶行为,该项只列举了三种严重的情形,主要是考虑这些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或是对道路安全带来高度危险,或是反映出被告人恶意违法。
明确列举有利于提示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对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等涉及道路通行安全规定的驾驶行为,也可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项规定的三种情形。该项规定的
“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不符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牌证而使用的。
3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六)、(七)项规定了两种反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
关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醉驾入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拒绝甚至阻碍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的现象增多。如,有的驾车逃逸;有的待在驾驶室拒绝打开车门车窗;有的在遭遇检查时大量饮水,或者大量饮酒。
对于这些采取非暴力、威胁手段逃避、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采取驾车冲卡、推搡、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如果该手段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或者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年限作出规定。
经研究,行为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车的,反映其不思悔改和对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态度,应从严惩处,不宜对年限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对于前次因酒后驾车受处罚的时间久远的(如10年前),与时间短暂的(如1年前),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不同,量刑上可适当体现区别对待。
4关于“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考虑到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意见》第二条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为避免不当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适用该项规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项的规定精神,体现出驾驶行为危险性程度较高、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其他情形,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意见》第二条对具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并未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如,对于仅造成他人轻微擦伤或者致车辆轻微刮蹭,且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不从重处罚;
又如,在一些地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果一律从重处罚会造成打击过严,效果未必好,故对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也可考虑不予从重处罚。
(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数罪并罚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暴力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况,建议《意见》明确规定如何处理。
经研究,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后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行为。故《意见》第三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理解该条规定,主要注意两点:
第一,该条规定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包括采取驾驶机动车冲撞执法人员的方法。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冲撞执法人员的,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若该冲撞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被告人采取驾驶机动车冲撞之外的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若该阻碍检查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四)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一些地方存在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数额偏高、主刑与罚金刑失衡等问题,建议《意见》明确规定该罪的罚金刑数额。考虑到《意见》仅是指导性文件,不宜对个罪的罚金刑具体数额幅度和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故《意见》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二条作出原则性规定: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在确定罚金具体数额时,应注意两点:
第一,罚金的数额应与主刑相适应,避免出现主刑轻、罚金重的倒挂现象,更不能“以罚代刑”。
第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定罚金数额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另需说明的是,该条曾规定判处罚金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刑法未将“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条件和因素,建议删除该规定。
经研究,该规定来源于《财产刑规定》第二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的规定,且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不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决定罚金数额,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
考虑到目前刑法仅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且实践中此类案件判处罚金数额一般为数千元,被告人基本有能力缴纳,罚金刑执行问题并不突出,故采纳了上述部门意见,没有保留“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规定。
(五)关于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公安部于2011年9月19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已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故《意见》第五条仅概括地强调了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样抽取、证人证言等重要证据的收集要求。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为促进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建议规定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必须拍照、录音或者录像。
经研究,有的地方执法人员不具备随身携带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的条件,如临时发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并查处的,难以做到同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故该条仅规定“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未要求一律这么做。
(六)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
《国标》规定了四种检测驾驶人员是否酒后驾驶的方法,即: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唾液酒精检测、人体平衡试验。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上述四种方法是否均适用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意见》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唾液酒精检测一般作定性检测;人体平衡试验虽考虑了驾驶人员对酒精耐受力的个体差异,但可能受试验人员主观判断的影响,易产生争议,均不适合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犯罪的检验方法。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相较唾液酒精定性检测和人体平衡试验,检验方法和结果更为科学、客观。但实践表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会受到口腔酒精、吹气技术、呼出气体温度、周围环境温度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不同地域使用时稳定性不同,一些检测仪精确度不够高,特别是测出的数值处于临界点时易受到质疑,故多在酒驾初查时使用。
相较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证明是四种检测方法中最精准的方法。《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
据此,《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作为例外,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主要考虑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存在一定的误差,一般不宜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其应当承担脱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
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也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因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故《意见》未专门作出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意见》可明确规定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也有部门提出,虽然从常情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醉酒驾驶,其没有必要在检查时饮酒,但若以此为依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有推定犯罪之嫌。
经研究,《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两点:
第一,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加大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后可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
第二,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属于被迫、非正常停驶,法律上可以拟制为仍处于驾驶状态,其在此期间饮酒的,仍可视为在驾驶时饮酒,其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在检查前的实际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毫克/100毫升,其也应当承担在检查时饮酒带来的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在极个别情况下,即使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也可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驾车。
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导致血液中无法检出酒精含量值,或者检出的酒精含量值未达80毫克/100毫升的,如果确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驾车前大量饮酒,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足以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也可以依法认定醉酒驾驶。
但这种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更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造成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难,等等。
为解决此难题,有的地方明知逮捕不妥,也对被告人予以逮捕;有的地方以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为由,延长拘留时间至七日甚至更长;有的地方突破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公告时间等送诉讼期限的规定,在七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故《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规定。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四、关于从宽处罚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总则从宽处罚的问题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部门一致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应当适用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但对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具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特别是如何体现从宽处罚,始终存在争议。这是《意见》对此问题暂不作出规定的主要原因。
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仅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该罪的法定刑虽轻,但其刑罚适用也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体现“轻罪轻刑”,而不能一味强调严惩,甚至当从宽处理的而不依法从宽。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被告人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虽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亦非完全不能适用缓刑,只是适用时要依法从严掌握。
再如,对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且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自动停止驾驶、短距离驾驶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为救治病人而醉酒驾驶等符合情理的事由的(紧急避险除外),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当然,免予刑事处罚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应当是极少数案件,这与醉驾犯罪的整体状况是一致的。
(二)关于对醉酒驾驶摩托车能否从宽处罚问题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醉驾入刑的初衷是打击醉酒驾驶汽车犯罪,并非打击醉酒驾驶摩托车犯罪。但我国摩托车保有量较大,约占机动车总量的40%,一些地区查处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情况比较突出,而醉酒驾驶摩托车属“肉包铁”,其危险性小于醉酒驾驶汽车(俗称“铁包肉”),建议量刑时对醉酒驾驶的车型作区别对待。
经研究,该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考虑到实践中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情形比较复杂,如果规定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一律比照醉酒驾驶汽车的予以从宽处罚,未必符合实际情况,故未采纳该建议。实践中,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可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处理,必要时可以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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