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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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高贵君 韩维中 王飞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下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笔者对《意见》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意见》的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而且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意见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存在裁判标准不尽一致的现象,有损司法权威,不利于法制统一。为了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态势,警示和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专门就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先后征求了在京的部分刑法学专家、熟悉醉酒犯罪问题的精神病学专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形成共识。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下发了《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供全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无论其醉酒后是否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对醉酒驾车犯罪如何定罪则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应定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律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研究,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较为合理,同时认为,前两种意见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都值得商榷。理由是:
  1.我国刑法规定,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客观相结合,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否则,就会出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导致定罪不准。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加之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仅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很难认定醉酒驾车犯罪行为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对此类犯罪准确定罪,除了要分析其客观行为特征外,更关键之处在于认定行为人肇事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也是在于对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的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而困难的问题,且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在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造成危害后果的,因此,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尽管如此,认定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时,仍然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刑法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具体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案发后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上,案件情况不同,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不相同,故不能说醉酒驾车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2.从刑法规定来看,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来看,难以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身而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这两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两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毕竟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伤,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至少都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两者差距之大,可见一斑。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4.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司法实践中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
  事实上,醉酒驾车犯罪,一般情况下,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另一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所谓二次碰撞。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态并不相同。在一次碰撞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只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二次碰撞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足以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伤害,然而,其对此漠然置之,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出于逃逸等目的,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予以控制,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却依然不管不顾、置之不理。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意见》指出,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意见》所附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黎景全和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说,在目前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这样处理是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也最能有效惩治和预防醉酒驾车犯罪。
  醉酒驾车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
  《意见》指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具体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注意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时,不能将此类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一般情况下要有所区别。这样做,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和要求。
  2.注意把握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量刑时可否据此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我国刑法只是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未规定醉酒的人是否根据其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犯罪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有观点认为,对醉酒驾车犯罪,量刑时不能因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酌情从轻。经研究,我们认为,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量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而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不符合审判实际的,也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
  3.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醉酒驾车行为人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即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既要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换句话说,赔偿经济损失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要考虑到,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因此,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不是花钱买刑。所谓花钱买刑,是指犯罪分子利用钱财,通过非法手段逃避刑事追究或获得从轻处罚。花钱买刑的犯罪分子并非真诚认罪、悔罪,与上述情况存在本质区别。故司法实践中,在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量刑时,既要考察其是否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不能简单地把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不能从轻处罚。
  4.慎用死刑。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严重。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往往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要看到,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不排除依法适用死刑的可能。
  《意见》所附的两起醉酒驾车案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数人伤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均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都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两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黎景全和孙伟铭都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而不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醉酒驾车犯罪裁判标准的统一
  为了严厉打击醉酒驾车犯罪,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统一醉酒驾车犯罪的裁判标准,《意见》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对此,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未造成伤亡后果的醉酒驾车行为?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因此,尽管醉酒驾车社会危害性大,但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醉酒驾车尚未造成伤亡后果的,也只能认定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交通管理法规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本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但却在《意见》下发前以交通肇事罪审判终结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鉴于《意见》下发前,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确实界限不明,而且争议较大,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故《意见》指出,对于《意见》下发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上述原则。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