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文/吕洪涛,兰楠
2019年4月22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民事虚假诉讼主题发布了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共五件指导性案例。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要点进行解读。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一)发布背景
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等合法途径,规避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通常认为,民事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影响恶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立足职能定位,积极开展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与法院、公安机关协调配合,不断加大监督力度。
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大致包括:
一是虚假诉讼行为人对非法利益的追逐。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法律法规,以极低的成本获得相当可观的非法利益,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并不足以形成有效震慑,行为人在评估可能获取的巨大非法利益和可能遭受的有限处罚(如罚款、司法拘留)之后,选择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二是民事诉讼及仲裁的证明标准较低。较之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加之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在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前提下,结合证据规则在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并不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过多干预。合谋串通的当事人利用这一点,例如在质证时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法官的主动审查将大大降低。
三是民事调解制度的便捷性易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愿、平等基础上的调解,在调解中,相应的程序性要求更加简便。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注重“调判结合”,对提高审判效率、定分止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许多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法院鼓励调解结案这一特点,通过调解方式达成一致,规避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判断、处分。
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和危害主要表现为:
一是侵害客体多重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手段、方式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所采用的虚构法律关系、伪造变造证据等行为不仅损害第三人利益,更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司法秩序和国家治理,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破坏社会诚信和公序良俗,浪费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在虚假诉讼中,司法权沦为行为人实现违法目的的工具,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受到严重挑战,民事诉讼制度受到严重挑战。
二是方式隐蔽多样,发现查处难度大。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的利益关系,且隐蔽性强。虚假诉讼案件多存在合谋串通,行为人之间通常具有相对一致的利益,存在诸如亲友、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债权债务关联等利益相关的关系,双方在诉讼中表面对立,但实质串通,在诉讼过程中默契配合。另一方面,虚假诉讼的手段隐蔽,一般的形式审查难以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人通常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善于利用专业知识进行造假。
三是诉讼过程缺乏实质对抗性,多依赖于调解确认等方式。在行为人合谋串通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对抗性明显不足,举证、质证、抗辩均流于形式,往往采取自认、和解、放弃答辩等方式进行,以迅速结束诉讼程序,取得具有执行效力的文书,实现非法目的。
四是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案件类型相对特定。2017年至2019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5455件,其中2017年1920件,2018年2883件,2019年第一季度652件,案件量整体呈上升趋势。从案件类型来看,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房地产权属纠纷等领域,在提出抗诉和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3927件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2199件,占比56.0%;劳动合同纠纷474件,占比12.0%;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69件,占比4.3%。
(二)主要意义
此次发布的五件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发布民事检察指导性案例,主要意义在于:
一是以案释法,缓解法律供给不足的困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其基本犯罪构成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界定了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如何认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的处理。但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只有原则性规定,并无详细具体的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中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但是没有规定调查核实的手段、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如遇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又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便会在相当程度上制约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法律规定虽然不充分,但检察机关通过立足于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协调配合,为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提供指导和借鉴。
二是彰显与强化诚实信用理念,共筑社会诚信体系。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观原因在于行为人对非法利益的追逐,反映出行为人法治观念淡漠、诚实信用理念缺失,肆意将民事诉讼视为其实现非法利益的工具。虚假诉讼对社会诚信体系、民事诉讼制度的打击是根本性的。检察机关不仅依法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还通过法律监督工作打击虚假诉讼,总结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新闻发布会,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倡导多管齐下,从源头治理。虚假诉讼行为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违法行为,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依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相关责任,有利于发挥法治宣传和教育作用。
三是立足基础性工作,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对生效裁判结果的法律监督是民事检察的传统业务和基础性工作,是加大民事检察工作力度的重要着力点。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不仅围绕民事虚假诉讼这一主题,同时也涵盖了支付令、调解书、公证执行、劳动仲裁等多个方面,每个案例都按照监督工作具体开展的线索发现、调查核实、监督意见、监督结果等逻辑顺序进行编写,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全过程提供了指引。
二、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要旨和指导意义
(一)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2003年起,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银行账户被查封。为转移甲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甲农工商公司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出资,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广州乙置业公司,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任乙置业公司董事长,其他班子成员任乙置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2月20日,乙置业公司分别与借款人甲农工商公司下属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签订金额为251.846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丙实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自有业务,其出借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甲农工商公司委托其代管的资金。丙实业公司借款时,甲农工商公司在乙置业公司已经存放有13893401.67元理财资金可以调拨,但甲农工商公司未调拨理财资金,反而由下属的丙实业公司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丁果园场借款时,在1600万元借款到账的1至3天内便以“往来款”名义划付到案外人账户,案外人又在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等额资金划还给乙置业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乙置业公司立即向广州市***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还借款。2004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04)云法民二督字第23号支付令,责令丙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二督字第16号支付令,责令丁果园场履行付款义务。丙实业公司与丁果园场未提出异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迅速与乙置业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2004年10月11日,丙实业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以自有房产抵偿251.846万元债务。丙实业公司还主动以自有的36栋房产为丁果园场的借款提供执行担保。2006年2月、4月,法院先后裁定将丁果园场的房产作价611.7212万元、丙实业公司的担保房产作价396.9387万元以物抵债给乙置业公司。案发后,甲农工商公司的主管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以法院裁定抵债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合计1.09亿余元,比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价格高出9640万余元,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该案例主要阐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监督过程:1.线索发现。2016年4月,广东省检察院在办理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贪污、受贿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乙置业公司可能存在骗取支付令、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遂将案件交予广州市检察院办理。广州市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与***区检察院组成办案组共同办理该案。
2.调查核实。办案组调取法院支付令与执行案件卷宗,经审查发现,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事实等问题的陈述高度一致;三方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迅速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缺乏通常诉讼所具有的对抗性;经审查张某贪污、受贿案的刑事卷宗,发现甲农工商公司、乙置业公司的班子成员存在合谋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P资金;经调取银行流水清单,核实了借款资金的流转情况。办案组沿涉案资金、房产的转移路径,逐步理清案情脉络,并重新询问相关涉案人员,最终获取张某等人的证言,进一步夯实证据。
3.监督意见。2016年10月8日,***区检察院就***区法院前述两份支付令分别发出穗云检民(行)违监(2016)4号、5号检察建议书,指出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借执行和解程序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建议法院撤销涉案支付令。
4.监督结果。2018年5月15日,***区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督监1号、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确认前述涉案支付令错误,裁定予以撤销,驳回乙置业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同年10月,***区法院依据生效裁定执行回转,至此,1.09亿余元的国有资产得以挽回。甲农工商公司原班子成员张某等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已被广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导意义:一是明确了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旨在使债权人便捷高效地获得强制执行依据,解决纠纷。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用法院发出支付令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问题不易被发现的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并获得执行,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案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申请支付令,构成虚假诉讼。由于法院在发出支付令时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仅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骗取支付令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二是强调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应当重点围绕捏造事实行为进行审查。虚假诉讼通常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重点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该案办理过程中,办案组通过调阅张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掌握案情,以刑事案件中固定的证据作为案件办理的突破口;通过重点审查涉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确认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均由甲农工商公司设立,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下房产属于国有财产,上述公司的主要班子成员存在交叉任职等事实;通过调取报税资料、会计账册、资金代管协议等档案材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业务,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发现丁果园场在借款到账后即以“往来款”名义划付至案外人账户,案外人随即将等额资金划还至乙置业公司,查明了借款资金的流转情况。一系列事实和证据均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的行为。
三是发现和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秩序,更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造成严重的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均应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并积极探索建立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以及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该案即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民事虚假诉讼的线索,民事检察部门由此进行深入调查的典型案例。
(二)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2010年4月26日,甲商贸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蔡甸区法院起诉乙投资公司,称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甲商贸公司购买乙投资公司天润工业园项目约4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7375万元,甲商贸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乙投资公司于收到定金后30日内完成上述项目地块的抵押登记注销,双方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甲商贸公司依约支付定金,但乙投资公司未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甲商贸公司遂提出四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标的额分别为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共计2950万元。武汉市蔡甸区法院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作出(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合计2950万元。甲商贸公司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领取可供执行的款项2065万元。
该案例主要阐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监督过程:1.线索发现。2015年,武汉市检察院接到案外人的相关举报,经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初步梳理出如下案件线索:一是法院受理异常。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甲商贸公司却拆分提起四起诉讼。甲商贸公司已支付定金为1475万元,依据当时湖北省法院系统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案件,该案明显属于为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而拆分起诉,因此法院受理异常。二是均适用简易程序由同一名审判人员审结,从受理、审理到制发调解书在5天内全部完成。三是庭审无对抗性,乙投资公司对甲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述高度一致。四是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快速执行结案。
2.调查核实。针对初步梳理的案件线索,武汉市检察院随即开展调查核实。第一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乙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武汉市蔡甸区法院已有40余件,总标的额1.3亿余元,乙投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第二步,通过银行查询执行款流向,发现甲商贸公司收到2065万元执行款后,将其中1600万元转账至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个人账户,320万元转账至丙公司、丁公司。第三步,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发现方某系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甲、乙、丙、丁四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成某某。第四步,调阅法院卷宗,发现方某本人参加了四起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第五步,经进一步调查方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发现方某在该案诉讼前后与武汉市蔡甸区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之间存在金额达1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检察人员据此判断该四起案件可能是乙投资公司串通关联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经进一步审查发现,甲商贸公司、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某通过受让债权取得乙投资公司80%的股权,后因经营不善产生巨额债务,遂指使甲商贸公司,伪造了以上《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并将甲商贸公司其他业务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作为支付定金1475万元的证据,由甲商贸公司向武汉市蔡甸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50万元”,企图达到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该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在明知甲商贸公司、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主动建议甲商贸公司将一案拆分为4个案件起诉。案件转至审判庭后,杨某某向承办法官隐瞒上述情况,指示其按照简易程序快速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某又将该案原、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告知该院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希望快速执行。在杨某某、童某的参与下,案件迅速执行结案。
3.监督意见。2016年10月21日,武汉市检察院就(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武汉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该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四起诉讼均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公司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纠正。首先,从《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看,明显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不符,连所订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都没有约定;其次,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刑事侦查中供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四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系伪造,目的是通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再次,在双方无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及返还“定金”之说,证明甲商贸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的证据是7张银行凭证,其中一笔600万的汇款人为案外人戊公司;最后,甲商贸公司陆续汇入乙投资公司875万元后,乙投资公司又向甲商贸公司汇回175万元,甲商贸公司汇入乙投资公司账户的金额实际仅有700万元,且属于公司内部的调度款。
4.监督结果。2018年1月16日,武汉市中级法院对武汉市检察院抗诉的四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蔡甸区法院再审。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法院分别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武汉市蔡甸区法院(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四份民事调解书,驳回甲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武汉市蔡甸区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一是明确对于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但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获得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抗诉。
二是强调应当注重对案件中异常现象的调查核实,查明虚假诉讼的真相。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异于常理的现象要进行调查,这些异常既包括交易的异常,也包括诉讼的异常。例如,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常识,可能存在通谋的;案件的立、审、执较之同地区同类型案件异常迅速的;庭审过程明显缺乏对抗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高度一致的;等等。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异常现象,有针对性地运用调查核实措施,还原案件事实。
(三)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2011年,陕西甲实业公司董事长高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底,甲实业公司名下资产陕西某酒店被西安市中级法院查封拍卖,拍卖所得用于退赔集资款和偿还债务。2013年11月,高某保外就医期间与郗某、高某萍、高某云、王某、杜某、唐某、耿某等人商议,由高某以甲实业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虚构甲实业公司曾于2006年、2007年向郗某等七人借款的事实,并分別签订还款协议书。2013年12月,甲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郗某等七人前往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涉案还款协议书分别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莲湖区公证处向郗某等七人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12月,郗某等七人依据《执行证书》,向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甲实业公司名下财产被西安市中级法院拍卖、尚需等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为由,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西安市中级法院确定分配方案后,雁塔区法院恢复执行并向西安市中级法院上报郗某等七人的债权请求分配情况。
该案例主要阐明: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
监督过程:1.线索发现。2015年11月,检察机关接到债权人不服西安市中级法院制定的债权分配方案,提出高某所涉部分债务涉嫌虚构的举报。雁塔区检察院接到举报后,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线索对高某所涉债务进行清查,发现该七起虚假公证案件的线索。
2.调查核实。雁塔区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首先,到高某服刑的监狱和保外就医的医院对其行踪进行调查,并随即询问了王某、郗某、耿某,郗某等人承认了基于利益因素配合高某虚构甲实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其次,雁塔区检察院到公证机关调取公证卷宗,向西安市中级法院了解甲实业公司执行案件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发现,高某与郗某等七人为套取执行款、逃避债务,虚构甲实业公司向郗某等七人借款1180万元的事实、伪造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并对虚构的借款事实进行公证,向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3.监督意见。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2015年11月,雁塔区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线索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23日,雁塔区检察院针对雁塔区法院的执行活动发出检察建议,指出甲实业公司与郗某等七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执行证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建议依法不予执行。
4.监督结果。2016年10月24日,雁塔区法院回函称,经调取刑事卷宗中郗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相关公证内容确系捏造,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相关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2017年7月16日,雁塔区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异153至159号七份执行裁定书,认定郗某等申请执行人在公证活动进行期间存在虚假行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裁定对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后高某等四人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一是明确了利用虚假公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检察监督。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经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近年来,对虚假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对虚假的赠与合同、买卖合同或抵偿债务协议进行公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该案中,甲实业公司与郗某等七人捏造虚假借款事实申请公证,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就属于此类情形,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债权,同时也损害了诉讼秩序和司法公正,影响社会诚信。该案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已经查实系虚假公证,由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不予执行较之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机关撤销公证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加强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行为的监督,促进公证活动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时,如果发现公证机关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公证的,应当建议公证机关予以纠正。
(四)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2014年,王某兴借款339500元给甲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贵,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5月,甲茶叶公司因所欠到期债务未偿还,厂房和土地被福建省武平县法院拍卖。2017年7月下旬,王某兴为实现其出借给王某贵个人的借款能从甲茶叶公司资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目的,与甲茶叶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某福(王某贵之子)商议申请仲裁事宜。双方共同编造甲茶叶公司拖欠王某兴、王某兴妻子及女儿等13人414700元工资款的书面材料,并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31日,仲裁员曾某明在明知该13人不是甲茶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作出武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甲茶叶公司应支付给王某兴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由武平县法院在甲茶叶公司土地拍卖款中直接支付到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账户,限于2017年7月31日履行完毕。同年8月1日,王某兴以另外12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武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4日,武平县法院立案执行,裁定:(1)冻结、划拨甲茶叶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甲茶叶公司的所有财产;(3)扣留、提取甲茶叶公司的收入。
该案例主要阐明: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监督过程:1.线索发现。2017年8月初,武平县检察院在开展执行监督专项活动时发现,武平县法院对被执行人甲茶叶公司的拍卖款进行分配时,突然新增多名自称甲茶叶公司员工的申请执行人,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鉴于甲茶叶公司2014年就已停产,该案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性。
2.调查核实。检察人员调取了法院的执行卷宗,从13名申请执行人的住址、年龄和性别等身份信息初步判断,他们可能存在夫妻关系或其他亲戚关系,随后至公安机关查询户籍信息,证实了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上述亲属关系。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至2015年底,王某兴独资经营一家汽车修配公司,2015年以后在广东佛山经营不锈钢制品,王某兴之女一直在外地居住,王某兴一家在甲茶叶公司工作的可能性不存在。检察人员经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林、曾某秀夫妇进行调查询问,发现其长期经营百货商店,亦未在甲茶叶公司工作过,仲裁员曾某明与其有亲属关系。检察人员经对王某福进行说服教育,王某福交代了其与王某兴合谋提起虚假仲裁的事实,王某兴亦承认其与另外12人均与甲茶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仲裁员曾某明知道申请人与甲茶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出具了仲裁调解书。
3.监督意见。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检察院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王某兴、王某福虚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作出虚假仲裁调解书,使得王某贵的个人借款变成了甲茶业公司的劳动报酬债务,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撤销该案的仲裁调解书。仲裁委撤销仲裁调解书后,2017年8月28日,武平县检察院向武平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王某兴与王某福共同虚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且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已被撤销,建议法院终结执行。
4.监督结果。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决(2017)1号决定书,撤销武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2017年8月29日,武平县法院裁定终结(2017)闽0824执8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于同年9月25日书面回复武平县检察院。王某兴、王某福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明因构成枉法仲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一是明确了以虚假劳动仲裁申请执行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情形,应当加强检察监督。在清算、破产和执行程序中,立法和司法对职工工资债权给予了优先保护: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支付;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追索劳动报酬优先考虑。正是由于立法和司法对职工工资债权的优先保护,有些债权人为实现自身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目的,与债务人甚至仲裁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仲裁行为,对查实为虚假仲裁的,应建议法院终结执行,防止执行款错误分配,注重加强与仲裁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沟通,共同防范虚假仲裁行为。
二是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保持对线索
的高度敏感性。虚假诉讼案件的表面事实和证据与真实情况往往具有较大差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葛复杂,多存在通谋,检察机关要敏于发现案件线索,充分做好调查核实工作。该案中,检察人员在执行监督活动时发现虚假仲裁线索,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户籍信息、经济往来等事项,分析当事人的从业、居住等情况,有步骤地开展调查工作,夯实证据基础,最终查清虚假劳动仲裁的事实。
三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发现仲裁活动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根据仲裁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包括: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发现仲裁裁决虚假的,应当依法发出检察建议要求纠正,发现仲裁员涉嫌枉法仲裁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五)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1日,张某驾驶轿车与熊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熊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熊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驾驶的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熊某经他人介绍同意由周某与保险公司交涉该案保险理赔事宜,但并未委托其提起诉讼,周某为此向熊某支付了5万元。张某亦经同一人介绍同意将该案保险赔偿事宜交由周某处理,并出具了委托代理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18日,周某冒用熊某的名义向上饶市信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冒用熊某名义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冒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署庭审笔录、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熊某及被冒用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均不知情。该案中,周某还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此外,该案事故发生时,熊某为农村户籍,从事钢筋工工作,居住在上饶县某某村家中,而周某为实现牟取高额保险赔偿金的目的,伪造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并利用虚假材料到公安机关开具证明,证明熊某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县城工作并居住。2013年6月17日,上饶市信州区法院作出(2013)信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723.33元。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饶市中级法院。2013年10月18日,上饶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保险公司赔偿熊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6723元。
该案例主要阐明: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的能力,查明违法事实,纠正错误裁判。
监督过程:1.线索发现。2016年3月,上饶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熊某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提起诉讼,经调阅相关卷宗,发现周某近两年来代理十余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涉保险索赔案件,相关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本人未出庭、委托代理手续不全、熊某的工作证明与个人基本情况明显不符等疑点,初步判断有虚假诉讼嫌疑。
2.调查核实。根据案件线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熊某本人了解情况,查明2013年3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并非熊某本人的意思表示,起诉状中的签名也非熊某本人所签,熊某本人对该起诉讼毫不知情,既不认识起诉状中所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亦未委托其参加诉讼。二是向有关单位核实熊某出险前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查明周某为套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获取非法利益,指使某汽车服务公司伪造了熊某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三是对周某代理的13件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均涉嫌虚假诉讼。四是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了周某通过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诉讼主体、伪造授权委托书、伪造工作证明以及利用虚假证据材料骗取公安机关证明文件等事实。
3.监督意见。2016年6月26日,上饶市检察院提请抗诉。2016年11月5日,江西省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上饶市中级法院(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调解,周某伪造原告起诉状、假冒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扰乱诉讼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监督结果。2017年8月1日,江西省高级法院作出(2017)赣民再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是一起由周某假冒熊某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熊某本人及被冒用的诉讼代理人并未提起和参加诉讼,原一审判决和原二审调解书均有错误,裁定撤销,终结该案审理程序。同时,江西省高级法院还作出(2017)赣民再第45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周某进行民事制裁。2019年1月,上饶市中级法院决定对一审法官、信州区法院立案庭副庭长戴某予以撤职分。
指导意义: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能力。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仅从诉讼活动表面难以甄别,要求检察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敏锐的线索发现意识。该案中,就线索发现而言,检察人员重点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庭审过程异常,“原告代理人”或无法发表意见,或陈述、抗辩前后矛盾;二是案件材料和证据异常,熊某的工作证明与其基本情况、履历明显不符;三是调解结案异常,甲保险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告代理人”为了迅速达成调解协议,主动提出减少保险赔偿数额,不符合常理。以发现的异常情况为线索,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是突破案件瓶颈的关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综合运用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案卷材料,查询财务账目、银行存款记录,勘验、鉴定、审计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咨询等调查措施。同时,应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该案中,检察机关及时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线索,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查实了周某虚假诉讼的事实。
[编辑:张倩]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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