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解读
文/万春 杨建军
为依法办理涉枪支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先后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改,下称《涉枪解释》)和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解释》)等,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涉枪支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对从严打击涉枪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枪支动力类型、枪口比动能高低不做区分,不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机械比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一律从严打击的做法,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定罪量刑结果不合理、不适当。同时,涉气枪铅弹刑事案件中,也存在机械适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为确保依法处理此类案件,有必要以批复形式明确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妥善处理相关案件。
在公安部、海关总署协助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稿。经多次研究讨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形成《批复》审议稿。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批复》,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在此,从两方面对《批复》的主要内容加以阐释:
(一)基本原则。在制定《批复》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严控枪支的原则。维持有关涉枪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枪支认定标准不变,从严打击涉枪犯罪。《批复》没有修改《涉枪解释》《走私解释》关于枪支数量标准的规定。涉枪案件中枪支认定标准,依据现行公安部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
二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整体上保持对涉枪犯罪从严打击,在个案中贯彻落实从宽精神。适当区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案件,明确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是遵循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坚持区别对待,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主要内容。《批复》共有2条规定,内容如下:
1.《批复》第1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条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原则。
理解该内容,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避免实践中出现机械执法现象。2007年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采用枪口比动能作为判断枪支致伤力的依据,即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实践中,在遵循从严打击涉枪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倾向于从严把握枪支认定标准与数量标准,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数量达到《涉枪解释》《走私解释》规定的标准时,一律按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致使个别涉枪案件量刑畸重。究其原因,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缺乏自由裁量空间,更重要原因在于有的司法人员机械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从危害后果看,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案件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不高的,不能机械按照涉枪犯罪数量标准处罚。二是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行为,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要素都很多。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要坚持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原则。比如,枪支枪口比动能略高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犯罪案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的客观因素,比如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更要考虑主观因素,比如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等,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批复》第2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条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案件的定罪量刑原则。
在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案件时如果唯铅弹数量论,可能会出现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的不合理现象。例如,依据《涉枪解释》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气枪铅弹达到500发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2500发以上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达到1000发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达到5000发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涉案铅弹往往数量大,通常一小盒铅弹的数量即超过500发,达到入罪标准。因此,本条明确了综合考量原则,要求在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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