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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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以下简称《海域案件规定(二)》)等多部司法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修改前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和刑法修改后,亟需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完善,确保法律的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此外,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上述司法解释出现一些不能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的问题。
  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法律修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态势。基于此,《解释》将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具体而言,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突出对特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从严惩治,设定从重处罚情节;不仅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现全链条惩治。
  二是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以价值(主要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作此调整后,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重要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不减,能够保障相关案件办理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另一方面,对重要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不减,以大熊猫(价值500万元)、亚洲象(价值200万元)为例,无论是根据调整前的数量标准还是调整后的价值标准,走私1只以上的,仍然可以判处重刑。
  三是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特殊考量,确保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一方面,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据此,《解释》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四是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确保宽严相济、刚柔并济。《解释》虽然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但要求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兼顾其他情节。例如,对于具有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等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外,对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有关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刑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手段,但并非唯一手段,而是最后手段。在加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的同时,要注意防止矫枉过正,确保案件处理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等其他措施治理,也可以收到效果。不区分具体情形,一味严惩重判,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会引发社会质疑,严重影响办案效果。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20个条文,主要可以归纳为12个方面的问题。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
  《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解释》第1条根据相关行政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作出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第(1)项强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后方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通常认为,国际条约不宜直接适用为定罪量刑依据,而是应当进行转化。对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鉴此,本项要求“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
  其二,第(2)项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限定为“走私出境”的情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据此,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行出口管制,但是,对进口上述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则未予专门规制。基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政犯属性,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为方式也限于走私出境。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按珍贵动物的数量对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据此,走私珍贵动物的,不论动物种类和珍贵程度,走私1只即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第2条第1款以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主要考虑:(1)依据价值标准定罪量刑具有行政法律依据和现实可操作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设置的罚款多以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作为基数;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专门规定:“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2017年11月原国家林业局发布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9年8月农业农村部发布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这两个评估方法在确定价值时,考虑了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较为科学合理,且可以根据具体实践情况及时调整。这就使得根据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定罪量刑于法有据,实际可行。(2)依据价值标准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走私珍贵动物的行为依据数量标准定罪量刑,由于数量标准过于绝对化,导致量刑畸重。据统计,2017年至2021年5年间,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重刑率高达46.07%,远高于全部犯罪的重刑率(10.70%)。而且,动物种类众多、珍贵程度有异,依照数量标准定罪量刑,走私1只双尾褐凤蝶(价值1千元)、1只天鹅(价值1.5万元)和1头黑熊(价值4万元)都要入刑,且都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改采价值标准后,根据测算,在2021年2月新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大概有75%价值较小的动物不再是“一只入刑”,而是需要走私一定数量(累计价值2万元以上)才能入刑;其余25%价值较大且多为大型的一级保护动物,单只价值在2万元以上,仍维持“一只入刑”,如走私1只扬子鳄(价值10万元)、1只穿山甲(价值8万元),即构成犯罪。根据价值大小合理划定量刑档次,更有利于适应动物种类多样和珍贵、濒危程度不同等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2条第2款吸收完善《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设置了从重处罚情节;第3款设置了从宽处罚情节,规定对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理。此外,实践反映,《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第4款“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适用效果良好。考虑到该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为《解释》第2条第3款所涵盖,故未再作规定,实践中可以继续沿用相关做法。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往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08〕36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对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主要是依据数量、价值标准(500公斤或者5000千元以上,特定情形50公斤或者500元以上)和“两禁”标准(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决定立案追诉。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解释》第3条吸收并完善《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是在沿用数量标准的同时适度上调价值标准。主要考虑:(1)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对价值标准作了适度调整,第1款第(1)项将5000元调整为1万元,第(2)项将500元调整为1000元,以使得数量标准与价值标准更加协调。(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产品,不存在根据保护级别依照相应水生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计算(根据《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国家一级、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分别按照基准价值的10倍、5倍计算)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依照水生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核算上述水产品价值,故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渔获物等水产品的价值往往较低。在此情况下,1万元的入罪标准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有利于控制刑事打击范围,不使渔获物数量、价值过低的行为入罪,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3)根据对相关案例(裁判文书网随机检索50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研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绝大部分属于使用禁用方法(32件)和禁用工具(14件)的情形,根据渔获物数量(3件)或者价值(仅1件)定罪的较少,在单纯以渔获物价值定罪的案件中,价值也在1万元以上,故而,1万元的入罪标准符合实践惯常做法。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采取了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用的方式。主要考虑:(1)《海域案件规定(二)》《立案追诉标准》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在水产资源方面均采取了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用的方式,为保证司法政策的连贯性,继续沿用这种方式;(2)水产资源具有不同于陆地野生动物资源的特点,一些水产品数量很大,但价值很低,如果单纯用价值标准进行评判,恐会削弱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例如,被告人非法捕捞螺蛳数千公斤,非法获利数千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同时破坏湖区底栖生物栖息地,影响螺蛳及其它水生生物的种群数量,破坏了湖区生物多样性,并一定程度上降低水体自净能力,危害了湖区生态安全,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多名被告人拘役至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的刑罚。
  二是在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作了适当完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沿用“两禁”标准,但是,在符合“两禁”的情形下,行为人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有几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只有几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司法实践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具体危害,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必要时,可予以行政处罚。
  此外,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3条第2款专门设置从重处罚情节,明确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对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对水产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2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吸收《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刑事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增加“在繁育期非法捕捞”“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以及“以非法捕捞为业”3个从重处罚情节。我们经研究认为:(1)繁育期往往为禁渔期,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条件,可能存在入罪情节与从重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从重处罚在繁育期内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原因在于此类行为对水产资源的破坏更加严重,对此,本条第2款第(3)项已将“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可以实现罪刑相当。(2)实践中,“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以非法捕捞为业”往往会对水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应作为惩治重点,故吸收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
  (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范围
  《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解释》第4条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将“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修改为“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主要考虑: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在序言中指出,该公约是“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而进行的国际合作;并在第1条“定义”中明确规定,该条约中的“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由此可见,该公约规范的是国际贸易,不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行为不受该国际条约管束,因此不宜将该公约附录中的野生动物直接规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规定:“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和附录2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10月,农业农村部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11月,农业农村部对核准名录作出调整并重新发布)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因此,就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而言,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只能是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情形。
  (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6条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具体而言,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采取数量标准,且确立“一只入刑”的基本原则,不论动物大小、珍贵程度,只要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只即构成犯罪,至少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依据数量标准定罪量刑,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个别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甚至引发炒作。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价值标准的具体设置,参考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5条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数额不满10万元、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和《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关于走私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数额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100百万元以上)。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可以20万元作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升档量刑的门槛,但同时宜设置入罪门槛,并适当提升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升档量刑标准。基于此,将本条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分别设置为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200百万元、200百万元以上。
  此外,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经吸收《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解释》第6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
  (六)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7条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入罪门槛,主要依据数量标准(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和“两禁”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解释》第7条吸收并完善《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是将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根据《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即构成犯罪。这一绝对的数量标准没有考虑动物的体型大小、价值及对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不区分情况一概予以刑事处罚,难以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例如,个别地方对捕捉几十只青蛙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本条第1款第(1)项将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价值1万元以上的),以更好地适应案件复杂情况,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是在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作了适当完善。根据《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即使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价值只有几十元,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案件裁判偏离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基于此,在本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增加规定第3款,明确符合“两禁”标准,但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增加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简单化、一刀切,有利于办案人员在综合考虑禁用的狩猎工具、方法的破坏性程度、狩猎对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影响等情节基础上,准确评判非法狩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结合该法第十条第三款“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当然,如果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狩猎许可制度作出调整,则应当依照法律最新规定执行,妥当把握非法狩猎罪的对象范围。
  此外,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7条第2款专门设置从重处罚情节,明确实施非法狩猎犯罪,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2年内曾因非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七)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有关问题
  《解释》第8条、第11条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及有关问题。
  其一,犯罪对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犯罪对象是除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我们经研究认为,具体包括两类野生动物:(1)“三有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而言,针对“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限于“两禁”情形(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故而,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具有“两禁”情形的,不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此外,以食用为目的,针对此类动物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2)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从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需要考虑,主要指对人类具有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如鼠类、蝙蝠等。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此类野生动物,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其二,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8条第1款还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具体而言,区分“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1)项、第(2)项分别设置了1万元、5万元的入罪标准,并设置了兜底项。
  其三,竞合适用规则。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同时违反“两禁”规定,非法猎捕“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对此应当适用哪个罪名,《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主要考虑:(1)非法狩猎罪并不排斥以食用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上述行为的核心特征是违反“两禁”规定,适用非法狩猎罪更有利于准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在以“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的前提下,相较以食用为目的的主观要素,“两禁”情形更易于认定,以是否违反“两禁”规定作为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界分标准,便于实践操作。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主要考虑:(1)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旨在惩治以食用为目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对上述行为适用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有利于贯彻修法精神,突出对相关以食用为目的行为的规制;(2)如对此类行为适用非法狩猎罪,对下游以食用为目的的收购、运输以及出售行为适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体系上不够协调。我们经研究认为,两种意见均有可取之处,且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考虑到与其他条文的协调问题,为切实贯彻刑法修改精神,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实践困惑,《解释》第8条第2款对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竞合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对于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处断,涉及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二者之间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适用特别法。
  其四,主观目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以以食用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第11条第1款明确了以食用为目的的综合认定规则,规定对以食用为目的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特别是如下证据:(1)相关标识。有的标识、证明可以说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来源、用途,应当着重查明;(2)查获地点。有的涉案野生动物在食品销售场所或者运输途中被查获;(3)加工、包装情况。有的加工、包装明显是为了食用,甚至标识食用价值或者方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推定为以食用为目的的具体情形。经综合考虑实践情况,对于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第(1)项,以及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第(2)项,允许作上述推定;此外,还设置了兜底项第(3)项,如对于“涉案动物实践中主要被用于食用”,且根据具体案情确足以排除其他利用可能的,可作为兜底项的适用情形之一。
  (八)掩饰、隐瞒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非法狩猎的猎获物行为的定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非法捕捞、猎捕犯罪形成了“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狩猎)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第9条明确对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和非法狩猎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实现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全链条惩治。
  起草过程中存在的难点问题,是如何协调处理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关系问题。对于猎捕野生动物犯罪的后续收购、销赃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但是,如果刑法对此种掩饰、隐瞒行为作了特别规定的,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对此类销赃行为不再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专门犯罪,并限定为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况下,对于以食用为目的收购、贩卖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猎获物的情形,无疑应当适用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但是,对于不以食用为目的,实施上述收购、出售行为的,无法构成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但是能否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存在不同认识:(1)否定说认为,不能再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否则,一方面,可能导致按照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对相关行为大多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使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难以适用;另一方面,可能导致不以食用为目的的行为适用刑罚更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以食用为目的的行为相比形成罪刑倒挂。(2)肯定说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的规定继续有效,对“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收购行为,在不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经研究,倾向于肯定说。按照这一考虑,《解释》第9条作了相应规定。
  司法适用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野生动物行为的刑罚裁量,应当注意与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狩猎罪的量刑平衡,也要注意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保持协调。
  (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综合裁量
  办理涉野生动物案件,宜根据具体案情,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鉴此,《解释》第13条第1款要求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对原名录进行了系统更新,共列入野生动物980种和8类,其中,新增的保护动物达517种(类),包括大斑灵猫等43种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狼等474种(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考虑到名录列入的野生动物种类繁多,且一半以上系新增,难以为一般社会公众在短时间内准确辨识,在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要充分考察、考虑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其二,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运用综合裁量规则,对相关案件作出妥当处理。例如,随着野生动物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不时发生,甚至出现伤人事件。有的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对于此类案件,就应当充分考虑案发起因、行为动机,实事求是、区别对待,予以刑事追究必须严格把握。
  (十)人工繁育动物案件的处理
  近年来,有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引发了社会关注。妥当确定此类案件的法律政策标准,确保相关案件处理既于法有据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是《解释》制定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由此,可以明显得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的结论。例如大熊猫,不少是人工繁育,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常理。
  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鉴此,《解释》第13条第2款专门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科研水平不断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截至2022年3月底,共有4批39种动物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具体包括:(1)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6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列入梅花鹿、马鹿、尼罗鳄等9种动物;(2)原农业部于2017年11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列入胭脂鱼、金线鲃等6种动物;(3)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7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2批)》,列入花龟、黄喉拟水龟、尼罗鳄等18种动物。其中,《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2批)》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中的暹罗鳄、尼罗鳄、湾鳄3种动物纳入,作为水生动物管理;(4)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11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三批)》,列入岩原鲤、马苏大马哈鱼、虎纹蛙、乌龟等10种动物,其中,此前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的虎纹蛙已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调整为按水生动物管理。
  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例如,据媒体报道,费氏牡丹鹦鹉原生地为非洲热带丛林,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2,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费氏牡丹鹦鹉被引入我国,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的历史,技术十分成熟。由于历史原因,多数存在证件不全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要重在通过完善相关行政管理加以解决。
  对于涉及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主张,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其人工种群应当排除在珍贵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之外;另一种意见主张,将上述动物的人工种群一律排除在珍贵动物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之外存在不妥,但对涉及相关动物的案件应当从宽处理,甚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综合考虑各方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依据,不宜再出现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鉴此,《解释》采纳后一种意见。
  (十一)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明确了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卵、蛋的价值、制品的价值、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价值等价值标准和核算方法,为核算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提供了依据。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综合考虑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并无疑义,但是,对于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可能出现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相差悬殊的情形,如麻雀依评估价值为每只300元,实践中交易价格一般在20元左右,相差近15倍。上述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就在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核算价值不仅考虑市场价值,还综合考虑了物种的珍贵、濒危程度以及相关的生态功能、科研价值等。对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的动物,如一律按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将导致价值过高,从而实际降低了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势必扩大刑事打击范围,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亦与社会公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不符。
  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15条明确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规则。具体而言:第(1)项规定,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第(2)项规定,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解释》第15条第(2)项规定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有意见提出,陆生野生动物更加注重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依法应依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不宜简单按销赃数额或市场价格核算;司法实践中出现核算价值严重不合理的情况,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修订部分物种的基准价值解决。也有意见提出,《解释》第15条第(2)项不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动物价值评估办法的明确规定,实践中易导致未实际售出的动物及其制品(因为相关交易均不合法,或者此前未有此类动物交易,故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按评估价计算,价值更高,而已经售出的按交易价格计算反而价值低的情形,造成罪刑倒挂。
  我们经研究,维持上述规定。主要考虑:(1)该项规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相关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动物价值的认定,更加贴近于人民群众的法感情。(2)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动物价值评估办法的规定,主要是基于行政执法实践操作的考虑。就刑事案件而言,涉及定罪量刑的问题,宜考虑实践情况。据向办案一线了解,有些案件,如非法捕捞案件,对涉案渔获物就是根据市场价值,而非综合考虑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确定的评估价值认定价值。这也是本解释相关条文在确定入罪标准时的依据,如果要采用评估价值,则相关犯罪的入罪价值标准应作大幅提升。(3)关于第2种意见所提及的罪刑倒挂问题,恰恰可以通过妥当适用本项规定予以避免。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参照”而非“依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这就赋予一线办案部门以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核算价值的过程中裁量把握,做到罪刑均衡而非罪刑倒挂。
  此外,《解释》第16条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难以确定时的处理规则,具体并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或者有关部门出具报告等多种选择路径。
  (十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还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解释》第17条吸收了《惩治野生动物交易意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具体而言,基于当前司法鉴定机构的现实情况,确立了鉴定与报告“两条腿走路”原则,既可以出具鉴定意见,也允许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一些判断难度不大的专门性问题,还可以由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二是涉野生动物资源渎职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10条对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及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罪名适用问题作了指引性规定。
  三是数量数额累计计算规则。《解释》第12条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犯罪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规则。具体而言,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四是单位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18条明确了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切实加大对单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惩治力度。
  五是海洋水域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理规则。海洋水域和内陆水域的动物数量、价值有较大差别,《海域案件规定(二)》对在海洋水域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设定了专门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并无明显问题,可以继续沿用。鉴此,《解释》第18条对在海洋水域实施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理问题作了提示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3条第6款、第6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分别对非法捕捞内陆水域水产品犯罪的从宽处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综合裁量规则作了规定,对于在海洋水域实施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或者危害珍贵、涉危野生动物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以确保案件办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六是反向行刑衔接规则。对于实施相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解释》第14条明确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避免“不刑不罚”、变相放纵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以进一步强化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合力,完善“刑”“行”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
  七是《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解释》公布施行后,《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也应当以《解释》为准。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