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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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张建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在准确打击犯罪、保证审查逮捕质量和保障人权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是澄清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模糊认识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明确规定,人们对审查逮捕阶段是否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认为讯问是侦查措施,审查逮捕不应讯问;有的担心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容易造成翻供,影响侦查破案。也有一些检察人员认为,审查逮捕阶段时间较短,开展讯问费时费力,增加了工作量,工作压力较大。这些模糊认识必须予以澄清,否则影响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提高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是最大限度利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需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又称口供,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证明犯罪事实最直接的证据,案件的其他证据大多与此有关,其本身较为复杂,因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犯罪时的心理状态、作案经过、作案工具的隐匿等最清楚,每名犯罪嫌疑人个体上都存在差异,但普遍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交织在一起,其供述和辩解的真伪也可能存在不同。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人员审查核实证据和事实的重要途径,检察人员在全面阅卷、全面熟悉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向最清楚案件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核实阅卷中发现的疑点、证据、案件细节等,最大限度地利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
  三是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需要。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获取口供当做破案、控诉的捷径,口供乃“证据之王”的观念还有一定的市场,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手段违法。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是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而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冤错案件的深刻教训,更说明了某些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
  四是保护侦查人员的需要。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不少,其大多以被刑讯逼供为由翻供。该翻供的理由是否充分暂且不论,如果案件中有刑讯逼供行为,可能发生在侦查环节特别是侦查最初一段时间的情形较多,所以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发现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行为,有力地保护被犯罪嫌疑人诬告的侦查人员。退一步讲,即使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也能及早妥善处理,避免法庭上出现被动局面。
  二、制定《规定》的背景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法中“审查逮捕”的应有之义,应当予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审查批准”中的“审查”就是指审查、核实公安机关移送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证据,这里的证据就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重要手段,是“审查逮捕”的应有之义,对于保证逮捕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与现代法治国家由治安法官、预审法官通过司法审查作出羁押决定的做法是一致的。特别是对一些有疑点的案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助于消除矛盾和疑点,准确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防止错捕的发生。
  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散见于多个规范性文件,应当作统一规定。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等文件,对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央关于深化司法改革的意见也有明确要求,高检院同公安部据此会签的《规定》明确提出:“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为便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讯问工作中加强配合、进一步规范检察人员讯问工作,应就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专门规定。
  三、《规定》主要内容解读
  《规定》共十五条,其内容除吸收高检院原来有关规定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如听取律师意见、视频讯问等。
  (一)明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讯问职责和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
  《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保证逮捕的准确运用,审查逮捕阶段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此规定,一方面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讯问的职责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也对公安机关的配合作出要求,澄清了此前存在的争论,达成共识。
  (二)明确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审查逮捕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几类案件范围。一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四种特定情形之一的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这样规定体现了中央司法改革关于“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同时与高检院已有的相关规定保持衔接。二是对在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是根据检察实践工作总结出来的,是审查逮捕阶段讯问工作中的一种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等可以采用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的方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必须讯问的案件中。送达听取意见书也可以看做是书面讯问,同样能达到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送达听取意见书,而是要求讯问的,规定“一般应当讯问”。如此,必须讯问的四种特定情形,连同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包括了所有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就利用有限司法资源,保证了听取全部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三)明确讯问的程序要求
  一是《规定》第三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要求而作的规定,“不得少于二人”,就是说检察人员不得独自讯问犯罪嫌疑人,这有利于防止发生意外,如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可以互相监督,防止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发生;防止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面对面的讯问中对检察人员行凶;防止有的犯罪嫌疑人诬告检察人员有逼供、诱供或者对其有人身侮辱等行为。规定“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保证了讯问主体的合法性。
  二是《规定》第四条规定:“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出具提讯凭证(注明审查逮捕起止日期)、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通过出示相关的凭证和文书,证明该讯问系在审查逮捕阶段,与其他程序阶段相区别。
  三是《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目的是保证讯问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发生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等情形(由非羁押变为要逮捕,有发生意外情况的风险)。在制定《规定》过程中,有人认为“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为“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若作此规定,讯问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不征求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的意见,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问题,如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检察人员不依法提讯或者采取讯问措施不当。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讯问时机等,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有着深度把握,只有讯问前征求了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的意见,才能最大限度防止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逃跑,也确保检察人员依法提讯。
  (四)规定讯问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是《规定》第五条要求讯问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熟悉案情及证据情况、掌握有关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针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等做好应对准备、制作讯问提纲等。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对讯问前的准备工作不重视,没有制定有针对性的讯问提纲,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引用法条不当,用语不规范,对犯罪嫌疑人狡辩或者无由翻供缺乏应对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讯问的效果。第五条作此规定,就是让检察人员讯问前做好充分准备。
  二是《规定》第六条要求讯问要讲究方法、策略,防止因讯问不当造成犯罪嫌疑人不正常地推翻有罪供述,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强调严禁逼供、诱供。这样规定可以一定程度打消侦查机关(部门)对检察人员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顾虑,既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规定》第七条要求讯问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真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实践中,检察人员所告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各地不一,综合而言,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大体包括:1.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如果本案涉及国家秘密,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2.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护。3.申请回避的权利。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5.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6.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要求解除的权利。7.鉴定结论知悉权和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8.核对讯问笔录、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的权利,也可以自行书写供述。9.对办案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10.对错误逮捕获得刑事赔偿的权利。11.不服逮捕决定可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利。诉讼义务大体包括:1.对办案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2.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的人身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等措施的义务。
  第七条还要求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阅卷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需要核实的问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原因、供述存在的疑点、证据之间的疑点及矛盾、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等情形。审查逮捕阶段的讯问与侦查中的讯问有所区别,前者的主要任务是核实证据与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后者是侦查人员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重要侦查措施,主要任务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查清案件事实。
  (五)对特殊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是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或审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则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实践证明,讯问未成年人时有其监护人在场,一方面有利于安抚犯罪嫌疑人的情绪,便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监督讯问的合法性,维护未成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第九条规定:“检察人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告知监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同时又规定:“无法通知监护人或者经通知未到场,或者监护人具有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不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针对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籍人等的讯问,应当聘请翻译人员及符合相关程序要求。
  (六)关于视频讯问
  视频讯问是本《规定》创新之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通过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这是依据《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所作出的规定。对于交通不便的地区,在确保网络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网络资源,使用检察内网进行视频讯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缩短路途时间,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讯问率,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七)关于听取律师的意见
  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机制,符合对逮捕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发展方向,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检察人员先入为主,偏信一方,对于保证正确作出审查逮捕决定,提高案件质量具有积极意义。《规定》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律师书面意见、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等作了规定,这样就在审查逮捕环节形成了由控(侦查机关或者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律师)、裁(检察机关)三方参与、控辩对抗、检察机关居中裁判(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的三角形诉讼结构,从而不仅使审查逮捕机制符合诉讼规律,更加科学合理,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正确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排除非法证据,从而提高逮捕质量。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由于律师对法律比较熟悉,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会从法律专业角度提出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其意见,这有助于检察机关把好审查逮捕关,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因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同时,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实践中,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进行了这种探索,效果较好,但总的来看,目前审查逮捕阶段有律师介入的情况还少。
  (八)其他有关问题
  一是《规定》第八条对讯问笔录制作提出要求,就笔录制作、核对、签名、捺印、准许其自行书写供述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自行书写供述在实践中用得较多,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鉴于实践中存在以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代替讯问笔录的情形,《规定》在此又明确规定“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二是《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侦查活动监督手段作出规定。
  三是《规定》第十四条对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纪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确保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时严格遵守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