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
文/陈国庆;韩耀元;宋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2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先后出台了“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文件,严肃查办了一批行贿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当前行贿犯罪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一些行贿犯罪分子未受到刑事追究,行贿案件判处刑罚较轻、缓免刑比例较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为有效解决近年来办理行贿犯罪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特别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的处理等问题,有必要制发司法解释规范执法,从严惩处行贿犯罪。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3条,主要规定了7个方面的内容: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罚原则;对行贿人、行贿单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行贿犯罪适用缓、免刑的限制性规定;对因行贿犯罪所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的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被追诉前”的司法认定。
(一)行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
《解释》第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定行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一万元,主要考虑:一是与受贿罪的入罪门槛相协调,确定行贿罪的入罪起点要适当高于受贿罪的起点,为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五千元的二倍;二是与先前的司法解释文件规定相协调,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一万元,《解释》沿用了该数额标准;三是结合办案实际情况,近年来审理的行贿案件行贿数额没有低于一万元的,故没有规定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应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在实践中,对行贿数额低于一万元的,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予以处理;对多次小额行贿未经处理的,可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累计行贿数额达到一万元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对行贿罪“情节严重”作出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情节严重”:1.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情节严重”四种特殊情形之一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
犯罪数额是行贿罪量刑首要考虑的因素。以往并无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行贿罪数额标准,在调研中了解到,部分地区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为十万元。经研究认为,为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应在十万元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另一方面,为使目前行贿数额普遍较高但量刑较低的实际情况得到有效控制,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数额标准又不宜定得过高。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到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量刑平衡,避免对行贿罪的处罚重于受贿罪或者较受贿罪畸轻,《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确定单纯以数额认定的情形下,“情节严重”的标准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第四条第一项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一百万元以上。
《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确定了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四种特殊情形。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数额标准,对四种情形的犯罪数额作了一定的限制,数额起点为单纯以数额认定的一半,即行贿数额分别达到十万元、五十万元的。二是四种情形主要针对实际中多发的、涉及公共利益、危害民生民利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贿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主要考虑到向多人行贿意味着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其社会危害性更大;(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主要是指行为人将通过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物用于行贿的情况,如行为人长期使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所得向执法人员行贿,以确保其制售行为不受查处,这种情形比使用合法财产行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3)针对特殊领域行贿的。特殊领域主要是指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4)针对特定对象行贿的。特定对象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行贿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主要考虑:一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将“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与“情节严重”并列的情形,规定相同的量刑档;二是实践中行贿犯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如果查明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或第四条第四项“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处罚;三是确定一百万的具体数额主要是综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情况。
(四)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
为解决实践中多次行贿没有处理,特别是行贿数额较小但多次行贿或向多人行贿均未达到行贿罪入罪数额标准的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处罚原则,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五)行贿犯罪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实践中,对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犯罪的处理并不统一。有意见认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以行贿为手段实现不正当利益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牵连犯处罚。经研究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必然外化为客观行为,但当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外化为客观行为且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行贿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行贿行为本身,一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如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法,尚未构成犯罪的,则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六)行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
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应依法对行贿人、行贿单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某些情形的行贿犯罪从宽处理。
1.《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应以立功论。经研究认为,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行贿人交待行贿事实必然要交待受贿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虽会使相关受贿案件得以侦破,但这种破案并非基于行贿人的检举揭发,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立功,而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相比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刑罚更为轻缓,更有利于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
第二款规定了单位犯罪主体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原则。一是单位在被追诉前,集体决定或者其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单位适用本款从宽处罚的规定,必须是向办案机关主动交待单位行贿的行为能够体现单位的意志;二是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明确了直接责任人员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不及于单位,只及于直接责任人员本人。
2.《解释》第八条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此条明确了行贿犯罪适用坦白从宽处罚原则。《刑法修正案(八)》补充规定了坦白的内容。为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时体现和执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内容作出上述规定。
3.《解释》第九条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条明确了行贿人立功情形下的处罚原则,需要说明的是,行贿人揭发的是与行贿行为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受贿人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行为。
(七)行贿犯罪适用缓、免刑的限制性规定
《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行贿犯罪不适用缓、免刑的情形。第一款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五种情形:一是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从行贿的人数多少严格限制适用缓免刑;二是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适用缓免刑很重要的一个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于多次行贿,经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的,即使行贿数额较小,也不应对其适用缓、免刑;三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说明其主观恶性大,有必要限制缓、免刑的适用;四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客观危害后果可以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必要从犯罪后果限制缓、免刑的适用;五是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第二款是第一款规定的例外。这主要是基于刑法的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符合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八)行贿犯罪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处理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行贿犯罪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处理原则。行贿犯罪属于贪利型的犯罪,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属于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调研中了解到,在行贿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实践中,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未充分应用,鲜有起诉书和判决书对行贿犯罪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作出处理。从实际情况来看,行贿犯罪所得不正当利益远远超过行贿人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司法机关在办理行贿案件过程中忽略对不正当利益数额的考量,不仅影响准确量刑,而且放弃了对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的后续处理,势必导致行贿犯罪成本明显低于行贿犯罪收益,不利于惩处贿赂犯罪。因此,有必要对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针对行贿犯罪取得的财产性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根据其产生方式可分为因行贿直接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和因行贿取得的不正当利益间接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原则上均应予以追缴、退赔或返还。考虑到征求意见过程中,对间接财产性利益的认定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故该款仅明确对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目的在于要求司法机关在对行贿犯罪的惩处过程中重视对违法所得的处理。
针对行贿犯罪取得的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主要考虑是,对行贿犯罪非财产性利益处理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比如因行贿而取得的职务晋升,取消其职务可以根据有关人事制度的规定。此类不正当利益的处理应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方式不适宜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九)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借鉴了1999年3月“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和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的相关内容。需要说明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包括谋取利益的程序不正当;《解释》将原来对商业贿赂领域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扩大至所有行贿犯罪,同时将“谋取竞争优势”的范围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扩大至“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
(十)行贿犯罪“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
《解释》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作出规定,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研究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追诉前”应指办案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前,具体来说,如果行贿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后再移交检察机关的,“立案前”是指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前;如果行贿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办理的,“立案前”是指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经研究认为,当前贿赂案件频发、职务犯罪形势严峻,但办案机关侦查手段有限,查办贿赂案件还存在诸多实际困难,从加大打击贿赂犯罪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被追诉前”明确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之前,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贿赂犯罪事实,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分化瓦解贿赂犯罪。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解释》中“行贿犯罪”的具体范围。《解释》出台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对相关行贿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力求进一步明确。《解释》规定的“行贿犯罪”不仅指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还包括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例如,《解释》有关行贿犯罪数罪并罚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等规定均适用以上三个罪名。
2.向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行贿的处理。《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实践中向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行贿,拉拢腐蚀国家干部,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经研究认为,向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行贿的确属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应该依法予以严惩。考虑到实践中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范围不易把握,故在第二条、第四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中没有明确。实践中对向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行贿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视为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在《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一些有关办理行贿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为规范统一执法,《解释》发布之前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实践中正在办理的行贿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有关行贿司法解释,可依照2001年12月“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来处理。
[编辑:王渊]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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