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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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陈国庆 韩耀元 宋丹

  201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解释》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大预防和惩治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力度的重要举措,对于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发挥积极作用。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当前,妨害武装部队标志性物品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手法不断翻新,对国防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较为突出的是利用涉军用标志性物品进行各种诈骗活动、偷逃国家税款等。从查处的案件看,有的犯罪分子假冒武装部队重要部门如军以上领导机关、军事院校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为他人办理假入伍、假入学,严重损害军人形象;有的将假军车开进重要军事场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巨大安全隐患;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国家为保障战备给予军车的特别政策,利用假军车进行逃税、逃避缴纳过路过桥费等违法犯罪活动,仅此一项每年就给国家造成约10亿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2002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对依法惩治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2月,针对涉军用标志性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原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重大修改,将原第二款中关于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规定分离出来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改后,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有必要对原有的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完善。“两高”协商决定根据修改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有关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出现的新问题,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了《解释》,于2011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七条。第一条明确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二条明确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三条明确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四条明确了买卖、盗窃、抢夺、提供、使用假冒的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五条规定了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共犯的处理。第六条明确了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第七条明确了单位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的处罚。
  (一)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一条共分两款,明确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两档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人罪标准。主要从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数量进行认定,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即构成犯罪。本款规定,一是与《2002年解释》相比,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公文、证件、印章的种类。经研究认为,《2002年解释》没有涉及公文犯罪的问题,且仅列举了车辆监理印章、驾驶证、行驶证,范围过窄,应扩大列举范围。因此,本款增加了公文犯罪的定罪标准,列举了一些常用且易于区分的证件、印章。证件中增加了军官证、士兵证,印章中增加了机关印章,将车辆监理印章修改为车辆牌证印章,扩大了对与军车行驶相关印章的保护范围。二是确定了本罪较低的入罪数量门槛。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表明了立法严格保护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的意旨。从收集到的案例看,此类犯罪一般都涉及武装部队重要部门的公文、证件、印章,如军以上领导机关、军事院校等。犯罪分子利用假的公文、证件、印章,实施诈骗巨额财物、伪造军官身份、为他人办理假入伍、假入学等违法犯罪行为,“成功”率高,并具有连续、团伙作案等特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因此,本款规定:构成公文、印章犯罪的,一件(枚)以上即可;构成证件犯罪的,仅需要二本以上。三是对公文、印章犯罪与证件犯罪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有所不同。因为公文一般是机关与机关之间进行公务活动的文书,印章也主要用于代表机关从事公务,两者的权威性较高。证件虽也是由机关制作、签发,但主要用于证明个体的身份、资历等,权威性相对低一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印章,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往往比实施类似证件犯罪更为严重。而《2002年解释》关于证件犯罪入罪标准三本以上的规定与没有数量要求的印章犯罪的规定相比,两个标准又过于悬殊,因此本款将证件犯罪的入罪标准改为二本以上。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这里主要以人罪标准的五倍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此外为避免单纯依靠数量标准定罪处罚可能出现的轻纵犯罪问题,还将“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标准。
  (二)关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解释》第二条即规定了该罪“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主要从数量标准(套或者件)和数额标准(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具体包括四项标准:第一项是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关于制式服装的数量标准,采用了《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以有利于司法机关办案标准的统一。第二项是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这里将标志性服饰和制式服装予以同等保护,原因在于根据《军服管理条例》的规定,军服既包括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也包括制式服装上的标志服饰,如帽徽、领花、胸标、军衔标志、级别资历章、姓名牌、臂章、绶带、腰带、领带等。标志服饰是完整军服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将制式服装与相应的标志服饰配合使用,军服才能具有完整的标志性功能。另外,从当前查处的此类案件看,很多犯罪分工细致,呈专业化、规模化之势,如不对非法生产、买卖标志服饰情节严重的行为定罪处罚,很多犯罪分子就可能逃避刑事制裁。因此,本项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标志服饰的范围,数量标准参照了《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规定。第三项、第四项是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__仁、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司法实践中,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行为较为突出,为有效预防、惩治犯罪,考虑到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这两项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加以规定。一方面,考虑到非法生产、销售军服的现实情况,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将标准确定为一般非法经营犯罪数额标准的一半左右,即“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非法销售、穿着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现象在我国某些地区、某些特定的行业人群中较为普遍,如果标准过于严格,有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惩治范围。因此,这两项的标准较《追诉标准(一)》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标准又有所提高。第五项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兜底条款。
  (三)关于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三条共分两款,明确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两档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第一款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具体包括四项标准:第一项是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制定《解释》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制发和使用不论级别和使用单位,在法律上均应予以同等保护,应制定统一的数量标准。经研究认为,出于工作便利和安全考虑,一些重要单位的领导人的工作用车多使用军车号牌,某些号牌还在一定时间内被固定使用,使用这些号牌的车辆可以进出有关军地重要场所。因此,一些不法分子盗窃、套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的违法犯罪行为突出,每年仅北京就发生百余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有巨大安全隐患。鉴此,仍对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和普通车辆号牌明确了不同的数量标准。第二项是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主要考虑是: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由号牌的数量多少和提供、使用的时间长短决定,时间应当是认定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时间标准确定为六个月以上,主要是考虑,六个月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在累计六个月以上的时间内实施上述行为,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有关部门计算,一辆使用军车号牌的小轿车,六个月可以少缴各种税费1.5万元左右;如是重型货车,六个月仅过路、过桥费即可少缴25万元左右。此项标准主要针对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以外的普通军车号牌,对于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的,根据第一项的规定,不论时间长短,只要实施了非法提供、使用行为,就构成犯罪。第三项是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除制式服装、车辆号牌外,还包括军徽、军旗、军种符号等,这些物品的专用性亦应保护。本项数量标准参照了《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规定。第四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是兜底条款。第二款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第一项是数量标准,将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标准按照一定倍数予以了提高,掌握为“情节严重”标准的五倍。第二项是时间标准,对军以上领导机关的车辆号牌和其他车辆号牌规定了不同的非法提供、使用时间,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的车辆号牌六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车辆号牌一年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三项为兜底条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关于买卖、盗窃、抢夺、提供、使用假冒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买卖、提供、使用的涉军用标志性物品大部分是假冒的,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应予明确。本条将假冒涉军用标志性物品行为认定为犯罪,且规定了与真实涉军用标志性物品行为一样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考虑:其一,这是由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的功能特点决定的。涉军用标志性物品主要通过外观形状、颜色等发挥区别作用。在不能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假冒的物品就具有真实物品的作用,在标示威严、骗取信任以及逃避缴纳税费等方面,其危害性并不逊于利用真实物品的犯罪。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关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说明中指出,“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既包括真的专用标志,也包括伪造、变造等假的专用标志。其三,《2002年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其四,当前,假冒涉军用标志性物品泛滥,大部分案件都是犯罪分子利用假冒物品实施的,如不对涉假冒物品犯罪惩治,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就很难被遏制。
  (五)关于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共犯的处理。《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特别是非法生产制式服装、伪造车辆号牌,往往需要专用材料、大量资金、特定技术以及一定场所等条件。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而仍然为其提供资金、技术、场所等帮助,对此,应依法以共犯论处。本条将“生产、提供专用材料”列前,予以突出强调,主要考虑是涉军用标志性物品一般由专用材料制作才能有效防伪,其权威性、专用性才能得到保障。专用材料的生产、提供是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生产的源头和关键环节。《军服管理条例》对专用材料采取了与制式服装完全相同的保护、管理。加强专用材料管理、依法严惩非法生产、提供专用材料犯罪行为,才能有效遏制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将非法生产、提供专用材料作为共犯的一种情形突出列举,有利于引导司法实践的关注,注重对此类共犯行为的依法惩治,从源头上遏制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曾有意见认为,对非法生产、买卖专用材料的行为一律以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论处。理由是:其一,从查处的案件看,不法分子非法生产、买卖的军服专用材料都是用于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其二,《军服管理条例》将专用材料与制式服装并列保护;其三,此类行为已呈专业化、规模化之势。还有意见认为,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专用材料的,应视情况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直接以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经研究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主观上存在明知构成共犯的,应以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处罚;没有明知的,依照其他规定办理。一律以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或者非法经营罪论处,会不当扩大惩治范围或造成罪刑失衡(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六)关于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不少具有逃避缴纳各种税费、骗取他人财物等目的,在构成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逃税罪、诈骗罪等。此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未作明确、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通常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解释》也采用了通常的做法,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单位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单位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需要明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取了与自然人犯罪标准一致的原则,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