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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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便于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对其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原则及过程
  随着计算机、电信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通信网、广电网推进“三网合一”,信息交流传递速度更快、影响更大,信息网络及其服务已融入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5.91亿。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不仅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方便了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也推动了公民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舆论监督权,对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抵制不正之风、遏制腐败等起到了良好的监督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却把信息网络当成了“虚拟世界”和“法外之地”,利用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将信息网络作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和规模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渐增多,社会危害也日益凸显。举例来说,有的在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名誉权;有的以在信息网络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向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索取财物;有的借社会敏感热点问题炮制谣言,误导群众;有的披着“反腐维权”的外衣,无中生有,起哄闹事。此外,还出现了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策划营销组织”及网络“推手”等。他们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提供“发帖”、“删帖”等信息网络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对利用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上述这类行为,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而且妨害社会经济发展,甚至危害到国家安全,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广大人民群众深受其害,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一致要求依法严厉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活动。
  《解释》针对有关网络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第一,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只是传统犯罪在信息网络时代呈现出的新形式。《解释》根据新形势下惩治犯罪的时代要求,针对信息网络新特点,对这些犯罪的司法认定作了科学的解释,为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公私财产权,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进行解释。《解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明确了这些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第三,立足司法实际,强调可操作性。鉴于“两高”2013年4月《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已有规定,《解释》除定性问题之外,只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和调研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法律和社会效果。《解释》在坚持依法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重的同时,注意充分发挥刑罚手段在预防、规范、教育、指引方面的积极作用,督促相关部门加强信息网络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网络违法犯罪预防机制,促进广大网民自觉规范网上言行,为整个社会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
  201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各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地方司法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了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的审议稿。该《解释》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共十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罪的司法认定,包括“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及数量累计问题;二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三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四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五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述犯罪的共同犯罪、犯罪竞合及处断原则;六是关于信息网络范围的界定。
  (一)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一条分两款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司法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三种行为类型,即第一款规定的“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和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捏造而散布”。
  第一款分两项明确规定“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根据该款规定,可以进一步细化为四种情形: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三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四是对信息内容进行篡改,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这里的“篡改”,是指以对原有信息进行歪曲捏造等方式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实践中,除了“歪曲捏造”的方式外,还存在故意放大、渲染等方式,对此必须把握“实质性的修改”的原则,否则一般不能认定为“篡改”。
  第二款规定了“明知捏造而散布”,且“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处的情形。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就可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处。这里需注意两个问题:一必须是“明知”,二必须是“情节恶劣”。第二款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处实际采取了“行为”+“情节”的方式予以认定,强调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故意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同时必须是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第二款关于“明知捏造而散布”的规定与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不相符合。经研究,《解释》针对司法实践需要,根据刑法规定作出这一款规定。理由如下:一是因为网络环境下,网民不再单纯是信息的接受者,而可以成为任意发布信息的信息源头。特别是一些名人、“大V”的博客、微博关注人数多,影响大,某种意义上掌握着网络上的话语权。实践中,不乏“大V”故意或者以“求辟谣”的名义转发虚假信息,成为虚假信息传播的重要中继站,这些“大V”虽然有的不具有新闻调查的能力,但其对所转发信息是否有可能是假的,以及广泛传播后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都是大体能够把握的。因此,如果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他人发布的虚假信息,明知该信息系捏造,出于毁损特定人名誉的目的,在信息网络上加以广泛散布,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其本质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无二致。二是该款出于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规定必须是“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且“情节恶劣的”,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不是明知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或者虽然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但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均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处。三是虽然此类行为通常是作为共犯处理,但是司法解释单独为其规定定罪量刑标准,亦有先例,且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如“两高”2010年《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这里要重点强调的是,随着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实践中,需要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在办案中认真研究和正确区分正当批评与侵犯名誉权、批评失实与恶意诽谤之间的法律界限,依法、审慎作出处理和决定,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当前,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别是不能将群众对个别领导干部工作能力、工作绩效的批评、指责甚至过激言论认定为诽谤犯罪,应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
  (二)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
  《解释》第二条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主要采用数量标准、危害后果标准和主观恶性标准作了列举式的规定。第(一)项是关于数量标准的规定,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为诽谤罪设定了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第(二)项是关于后果标准的规定,即“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上述危害后果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第(三)项是关于主观恶性标准的规定,即“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第(四)项是兜底条款,以应对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同时为司法机关留下必要的合理裁量空间。总体上看,《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不能认定为诽谤罪。
  第二条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第(一)项,即诽谤罪入罪门槛的数量标准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规定,数字过于僵硬,有“客观归罪”之嫌,对于认定“情节严重”来说并不妥当。经研究认为,正确适用该项规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简单认为“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就构成犯罪。之所以规定此项,主要考虑:一是发布者将悱镑言论公开发布于网上,其主观上希望、放任这种信息扩大散布,被转发五百次证明其受到广泛关注,其信息的恶性、渲染力更强,社会危害性相应也更大。转发的次数是相对能客观反映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化指标,也是公安部门根据司法实践,结合大量现实案例而提出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具体操作。二是以数量来界定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亦有先例。如本条规定的点击、浏览“五千次”就是参照了“两高”2010年《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三是不能简单地认为“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认定为犯罪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观上要具有诽谤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解释》特别强调“实际”被点击、浏览及转发次数,其目的也是强调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如果被害人自己点击或者故意雇佣他人点击、浏览、转发,则不应认定为“实际”被点击、浏览及转发数。司法机关适用《解释》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不能机械理解。
  (三)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因此,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定罪处刑;只有那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刑事案件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解释》第三条分七项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案件自诉转公诉程序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诽谤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公诉程序,即(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关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进而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显然属于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际危害。关于“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主要是指妨害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引发正常生产、生活、学习、工作等公共秩序的混乱。关于“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由于民族、宗教问题关系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属于重大国家利益,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进而引发民族、宗教冲突,显然是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危害。关于“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诽谤多人或多次诽谤他人,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对此如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告诉才处理,既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于“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主要考虑是有人通过诽谤特定对象,企图达到抹黑我国政治制度,损害我国国家形象的目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大。关于“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主要是指诽谤外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等,引发外事交涉、外交抗议等情形。关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是兜底性规定,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可以根据相当性原则参照其他六项规定的内容和精神。
  关于诽谤案件适用公诉程序条件问题,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当前对部分危害严重的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是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现实需要,但对于什么情况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还是应当从严掌握,慎用公权力,严格区分自诉与公诉案件,严格依法适用公诉程序。既要有利于依法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有利于依法打击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犯罪。
  (四)关于多次实施诽谤行为数量累计计算的原则
  《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践中,有的诽谤行为人单独实施一次诽谤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其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诽谤行为,主观恶性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应予惩处。本条规定对这种情况予以明确,即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可以累计计算,数量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这里的“累计计算”,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时间限定为“一年内”;二是多次实施的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
  (五)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解释》第五条分两款,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当前,一些不法分子把网络当作“虚拟空间”、“法外之地”,在网络上肆意侮辱、发帖谩骂他人;无中生有,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些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行为,是伴随着信息网络快速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当前“公共信息网络”已成为公共场所的一种新的形式和载体,应当将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一是网络社会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空间”,实际上也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网络公共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普及,信息网络与人们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密不可分、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生活的重要延伸和组成部分,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共微博平台等网络空间同样具有“公共场所”属性。二是从字面含义来看,公共场所是指属于社会的、公共公有的场所。公共场所既可以包括现实社会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也可以包括门户网站、面向公众开放的论坛等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将微博、门户网站等开放性的网络公共平台作符合信息社会形势变化的解释,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未超出社会民众的预测可能性。三是司法解释有先例。“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淫秽物品”这一传统的物化概念作了信息化解释。对于“淫秽物品”,若根据刑法规定时的字面含义,只能是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制品,但该解释将信息网络上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淫秽电子信息以及声讯台淫秽语音信息均解释为“淫秽物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根据本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破坏社会秩序,二是情节恶劣。实践中,一是要注意与侮辱罪、诽谤罪的区分。按照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针对个人实施的犯罪;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因此,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的是公民个人权益,如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以侮辱罪、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有关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则应当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诽谤特定的个人,但同时破坏了社会秩序,则还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竞合问题,对此应当按照本《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要注意严格掌握入罪标准。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必须是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同时必须是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才可入罪。这里的“情节恶劣”,可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根据本款,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融入现实社会,成为人们现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生活和社会造成直接、客观的影响。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
  《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主要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发帖、删帖,或者将有关信息“置顶”、“下沉”。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通常表现为两种行为类型:一是“发帖型”,即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二是“删帖型”,即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有关被害人的虚假或者负面信息,再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删帖”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并索取财物。这两种行为方式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因此,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适用“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解释》第七条分两款,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有一些个人和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以网络策划营销等为幌子,长期提供非法网络信息服务,包括提供“删帖”、发布虚假信息等服务,从而谋取巨额非法利益,既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又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打击。
  本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考虑到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转发信息、发表评论、删除信息等服务,通常是以公司、企业等形式组织开展经营活动的,故本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二是“删帖”和“发帖”的内容在认定犯罪时有所区别。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是“真实信息”或者是“虚假信息”。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二档法定刑的量刑标准,即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八)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防止扩大打击面,本条明确规定,追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其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二是明知的内容必须是实施某一种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笼统地知道他人可能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如果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不是明知,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九)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竞合及处罚原则
  《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和处断原则,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信息网络范围的界定
  《解释》第十条对信息网络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规定。即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