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
文/杰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5年11月9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检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不断加大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所涉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办了一大批刑事案件。2013年至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起诉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3370件6129人,立案侦查生产安全事故所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278件1917人,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秩序持续好转,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践中,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领域广泛,行为形式多样,主体复杂多元,司法机关办理相关刑事案件时,在罪名确定、责任划分、情节后果认定以及刑事政策把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2007年2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矿山生产领域内发生的部分类型刑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涉及罪名有限。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对相关犯罪的共犯、罪数及刑事政策等问题没有明确。
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多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犯、生产经营活动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情况,2013年10月,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最高法刑四庭协商,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共同启动关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并起草了《解释》初稿。2014年10月,召开了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国家安监总局和部分地方公检法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初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5年初,征求了全国检察院系统、法院系统意见。7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安监总局等中央单位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解释》,并经最高法审委会、最高检检委会分别审议通过。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针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适用突出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认定;(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8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2个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3)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共同犯罪、罪数等问题;(4)安全生产领域相关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的定罪处罚;(5)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的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出规定,主要借鉴了《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犯罪主体的规定。《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根据实践需要,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幕后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均纳入犯罪主体范围,对于严密刑事法网、有效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并不仅限于矿山安全生产犯罪,《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矿山生产领域扩大到所有生产经营领域,分别规定:(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2)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4)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
《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具体情形。《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罪名的适用率偏低,重要原因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有些司法办案人员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有必要对如何理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作出专门规定。
《解释》第五条共列有四项情形。第一项“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利用管理者自身享有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实践中,管理者职权的强制性特征并不十分明显,但由于管理者与一线作业者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属关系,管理者作出的安排或者下达的指令带有必须服从的权威,客观上足以对一线作业者的心理意志产生强制效力。第二项“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强制性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实践中,管理者常采用罚款、降低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威胁被管理者,威逼、胁迫、恐吓等强制性手段是“强令”的常见手段方式,也是“强令”一词的核心含义。第三项“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危险状态下故意隐瞒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采用关闭、破坏相关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等方式,故意掩盖工作环境中存在事故隐患的事实,使一线作业者放松心理戒备,进行违章作业。如2009年河南平顶山新华区四矿“9·8”特大瓦斯爆炸事故,该矿生产矿长助理袁某等人明知矿山井下瓦斯超标、生产作业存在重大隐患,为达到继续开展生产的目的,故意指使瓦斯检查员将瓦斯探头电源拔脱,或者将瓦斯探头置于风筒新鲜风流中,并伪造虚假的瓦斯报表数据,造成井下瓦斯浓度合格的假象,造成瓦斯爆炸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极大。经研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线作业者开展作业看似未受胁迫,但其如果了解事实真相,一般不会违章冒险作业。管理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一线作业者的判断与选择。管理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行为与采取强制手段或者利用自身职权要求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没有根本性区别,同样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第四项“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是兜底条款,目的是严密刑事法网。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各项情形中虽然没有“冒险作业”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各项情形不是冒险作业。在《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在安全生产中强令他人违章作业本身就应视为冒险行为。有专家学者也提出,从根本上讲,所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均具有防范安全风险和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属性,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即是冒险行为。刑法罪状中之所以出现“冒险”一词,是为了强调违章行为通常所造成或引发的状态。据此,本条将“冒险”解释为一种危险状态,在句首规定为“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9个犯罪的入罪标准
《解释》第六条共有四款,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9个犯罪的入罪标准。
第一款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入罪标准。经研究认为,上述6个犯罪的主体是相关责任人员,刑法没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等作出特别规定;入罪均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第一档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避免《解释》条文重复繁琐,本条用一款对上述犯罪的入罪标准加以规定,共列有三项:第一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主要从造成人员伤亡的程度方面明确,与《追诉标准(一)》规定一致;第二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主要从造成经济损失的方面明确,与《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一致;第三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二款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入罪标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款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单独用三款对上述三个罪名的入罪标准进行规定,主要是考虑这三个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条件和第一档法定刑各有差异,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入罪条件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如将其放在第一款规定,入罪标准中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显然无法适用。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9个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标准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第六条规定的9个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共分四款,与第六条各款对应。定罪量刑标准中的人员伤亡数、经济损失数额采用近年来司法解释的通常做法,分别按照入罪标准的3倍、5倍掌握。
第一款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共列有三项。对于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升格标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类犯罪均为过失犯罪,但由于刑法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对于责任事故类犯罪中的多个犯罪人,不能适用从犯、胁从犯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众多,其中既有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也有间接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如果均需对同一事故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适用同一档法定刑,将导致量刑幅度无法拉开,刑事打击面过大,既不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利于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经研究并反复征求中央有关单位意见,认为按照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所负责任的轻重有所区别地承担刑事责任,是较为合适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在第一、二项中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方式,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以第二档法定刑处罚;次要责任人以第一档法定刑处罚。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考虑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兜底条款,以第二档法定刑处罚。
(五)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两款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列有三项。第一项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项规定,实施下列四种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第三项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二款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列有三项:一是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二是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是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各款规定的情形在《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与“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一致,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迟报”,修改为“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二是将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修改为五百万元,与《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共犯的认定
《解释》第九条规定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共同犯罪。《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原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共犯论处。经研究认为,该规定有以下问题:一是将共犯行为局限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帮助行为;二是仅对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以共犯论处,不当缩小了共犯的成立范围。《解释》第九条对《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删去了仅对帮助犯中的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认定为共犯的规定,明确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共犯论处。
(七)安全生产领域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解释》第十条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实践中,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实施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受伤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导致其死亡或者重度残疾,其行为和伤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有意见认为,对事故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宜一律认定为故意犯罪。经研究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对他人进行藏匿、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严重残疾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为避免认识不一致,本条规定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突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事故发生后,对于行为人单纯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无故意阻挠解救受困人员的积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对于采取积极行为阻挠事故抢救,或者在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故意对其进行藏匿、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严重残疾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八)安全生产领域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认定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安全设备是安全生产法中的一个概念,外延涵盖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以及属于安全生产条件范畴的劳动防护用品。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使用不合格安全生产设施或不配备合格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对于有的单位生产不合格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防护用品,有的单位或个人明知产品不合格而故意进行销售,导致上述产品流入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区别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九)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解释》第十二条主要明确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共分两款。第一款主要参考了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10条、第14条、第15条的内容,列举了七项需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分别是:(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修改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将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总体上从重视结果控制转变为重视过程控制为主,第一款第一项突出了对安全许可证件的管控,进一步加大了对无证经营等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提示性规定,对于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犯罪的,应该以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
(十)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从轻处罚的情形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从轻处罚的情形,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相关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十一)安全生产领域相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四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相关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兼具生产经营者和安全监管者的双重身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难以及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导致相关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不足;或者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收受贿赂,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均应从严惩处。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又构成贪污、受贿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十二)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渎职犯罪的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相关渎职犯罪作出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作为、胡作为或乱作为,致使一些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应当移交而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有的仅作了党政纪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高发、频发的重要原因。为此,本条第一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一些企业设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如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负责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由于司法机关对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能成为渎职罪主体认识不一致,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处理,影响了查处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本条第二款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和《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重申了相关渎职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明确,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令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刑罚执行完毕后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为充分发挥刑法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积极作用,本条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如何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作出规定,主要考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系专业业务领域中发生的特殊主体犯罪,犯罪分子一般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实施犯罪活动,为预防再犯,有必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的规定,以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十四)《解释》的效力
《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施行后,《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废止。对于最高法、最高检此前发布的《渎职刑事案件解释(一)》《追诉标准(一)》等相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应适用《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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