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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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祝二军

  起草背景
  通信是否顺畅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着战争的成败,在信息化战争条件下更是如此。如何切实保障和提高军事通信水平,就成为现代军事的基础和关键。目前,军事通信的载体主要是光纤。光纤通信的优点是容量大,一条光缆可以联通几万甚至几十万条线路;弱点是一旦损坏,后果严重。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全国每年军事通信被阻断数百次以上,对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军事通信被阻断,除极少数属于人为故意破坏的以外,绝大部分是由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章作业、野蛮施工造成的。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了破坏军事通信罪,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可以说,关于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行为的刑事立法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如何准确认定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如何正确认定建设、施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害军事通信行为,如何正确认定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危害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之间的界限等问题,仍然困扰着司法实践部门,致使一些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查处。为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提议,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起草危害军事通信犯罪的司法解释列入工作计划。
  起草过程
  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课题组,开始就该课题拟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进行初步研讨。课题组向北京、上海等14个省市高级法院发出了关于收集破坏、损坏通信设施刑事和民事赔偿案例和相关法律问题的通知,要求报送相关裁判文书和意见、建议,同时,对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进行查询,并广泛搜集和参阅了相关理论文章。在此基础上,课题组拟出解释草稿。
  2006年3月至5月,在总参通信部的支持下,课题组先后在北京组织召开法院系统、部队通信部门以及6大运营商的座谈会,并分赴洛阳、重庆、杭州、宁波、沈阳等地进行调研。在调研过程中,与当地法院系统、部队通信部门、通信管理机关和电信运营商等有关单位的同志进行座谈,全面、深入了解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的现状、原因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2006年10月,课题组将代拟的解释稿正式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研究室在对代拟稿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出了征求意见稿。随后,研究室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包括召集院内5个刑庭以及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开会讨论,向10个高级法院发函书面征求对解释稿的意见,召集在京有关刑法学专家研讨,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信息产业部法规司、军委法制局、总参办公厅、总参通信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单位开会讨论,并正式书面征求这些单位的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研究室对解释稿进行反复修改。
  2007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专业审判委员会对解释送审稿进行了讨论。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予以通过,于6月29日发布《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
  关于故意破坏军事通信犯罪
  故意破坏军事通信犯罪是《解释》关注的重点。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破坏军事通信犯罪属于行为犯,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因此,《解释》列举了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几种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即: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其中,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是最常用的手段,包括截断军事通信线路、损毁军事通信设备等。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军事通信领域运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模和程度都日益增长,与此同时,破坏军事通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成为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之一。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主要表现在对空中、无线状态下的军事通信包括军用卫星通信进行破坏,对导弹部队、空军、海军的军事行动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
  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难点在重要军事通信的范围。军事通信是否重要,主要是看通信的内容和承载的军事任务的重要程度,而不仅仅看使用军事通信的机关的级别。有些情况下,旅、团、营、连级的通信也属于重要军事通信,如军委主要首长到连队视察时所用的通信等。但是,现有军事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对重要军事通信进行界定,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时颇感困惑。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根据军委法制局、总参通信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部门的意见,《解释》第7条第1款对重要军事通信进行了明确规范,即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和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和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破坏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时,将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对此,《解释》在第2条列举了4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破坏军事通信行为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属于最严重的危害。第二种情形,破坏部队执行紧急任务的军事通信,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出现了致人死亡、重伤、财产重大损失等结果,应当说也是特别严重。第三种情形,破坏重要军事通信3次以上,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第四种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主要考虑到破坏军事通信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上述三种情形难以概括全面。例如,在军事通信的核心计算机信息系统放置足以使重要军事通信大面积瘫痪的逻辑炸弹,即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有人提出,一般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与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行为之间仅仅在破坏行为的对象上有递进关系,而在破坏行为的程度上没有递进关系。那么,一般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能否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呢?我们认为,如果理解为一般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存在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那么,对于一般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要么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要么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不可能存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这样理解显然不通。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只能理解为只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行为,才能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过失损害军事通信犯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损害军事通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犯罪,对此,《解释》第3条、第4条进行了解释,主要规定了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其中,过失损害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有一种情形,即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包括三种情形,前两种情形与故意破坏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的前两种情形一致,第三种情形是兜底性条款。故意破坏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三种情形,即破坏重要军事通信3次以上的情形,在过失犯罪中基本上不可能出现,因此,《解释》对此没有规定。
  关于建设、施工单位人员实施的危害军事通信犯罪
  实践中,军事通信被阻断的绝大多数情形,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或者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为赶工期而指使、强令、纵容施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的,单纯由直接施工人员的原因造成军事通信被阻断的情形则相对较少。因此,为了避免只处罚直接施工人员而不处罚负有责任的主管、管理人员,《解释》专门对此进行了规定。
  《解释》将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确定为犯罪主体,主要是考虑到虽然刑法在表述单位责任人员时使用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危害军事通信犯罪的实践中通常被理解为直接施工的人员,而直接施工人员的犯罪在前4条中已经明确《解释》将单位主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确定为本罪的主体,就是要突出对这类人员的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按照《解释》第5条的规定,主管、管理人员实施的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故意犯罪又包括两种:一是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施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损毁的,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二是不听管护人员劝阻而指使、强令、纵容违章施工造成破坏的,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管护人员,既包括部队的护线官兵,也包括地方代维护的人员,如地方通信公司的人员、雇用的村民等。如果主管、管理人员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直接破坏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本身,则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这两种故意犯罪统称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犯罪的前提一般是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如标语、线桩等。如果没有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主管、管理人员根本不可能知道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的存在,即便施工造成了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也不构成犯罪。但是,是否存在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不是判断主管、管理人员构成过失犯罪的惟一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施工地域没有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的保护标志,但主管、管理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客观情况如有施工地域的军事通信线路布图等,应当预见施工可能对军事通信造成危害,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对军事通信造成危害,但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仍然指使、纵容他人施工,结果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毁损的,也应当构成过失损害军事通信罪。
  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危害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形。这种情形属于竞合犯罪,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多种犯罪,在具体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很容易引起争议,需要对此进行解释。按照《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处理时应遵循从一重处罚的刑法原则,即按照刑法规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第6条第1款解决了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与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竞合时的刑法适用问题。实践中,军事通信线路与公用电信线路之间在一些情况下存在同沟不同缆、同缆不同芯的状况,而且,军、地之间维护线路的方式也不同,大多数情况下是各自维护自己的线路,但也存在军、地分段代维护的状况,即军队代地方维护某一段同沟或者同缆的公用电信线路,地方代军队维护某一段同沟或者同缆的军事通信线路。这就造成军、地之间线路的相互交叉,很容易发生犯罪之间的竞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了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这两类共4种犯罪的刑罚轻重程度差别很大,相当复杂,因此,在认定构成具体犯罪时,只能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同样是故意犯罪,破坏军事通信犯罪有3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法定最低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有两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幅度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比破坏军事通信罪的低,但法定最低刑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比破坏军事通信罪的高。两罪竞合时,如果危害特别严重时,就应当适用破坏军事通信罪;如果危害一般时,则应当适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该条第2款规定了盗窃罪与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以及与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处理起来也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不会引起歧义,但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都是竞合犯罪的情形,将这种情形规定后,将使本条内容更加完整。
  该条第3款规定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发生竞合的情形。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如果不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就不一定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如果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例如对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就可能同时触犯这3个条文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第4款规定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与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发生竞合时的情形。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是军用频率而擅自占用,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那么,就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就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
  这些问题属于技术问题,根据《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目前,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是指总参通信部,总参通信部的规定相当于部门规章。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对这些技术问题的判断,应当参照总参通信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总参通信部没有规定,或者依据规定难以判断时,司法机关可以就是否军事通信、是否重要军事通信、军事通信是否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等问题,请总参通信部的有关部门如总参通信网络技术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函件或者鉴定结论。
  《解释》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解释之间的关系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而本《解释》则是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军事通信与公用电信之间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显著区别:第一,使用主体不同,分别是军队和一般公众。第二,被犯罪侵犯时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前者是对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造成的危害;后者是对公用通信秩序和一般公众的通信权益的危害。第三,被侵害时判断危害程度的标准不同,前者被侵害时,判断危害的标准主要是通信的内容、通信承载的军事任务的重要程度、被侵害的次数等;后者被侵害时,判断危害的标准主要是用户数量、被阻断的通信时长等。因此,《解释》参考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司法解释,但更多的是根据危害军事通信犯罪的特点增添了新的内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